附租约船舶买卖下买受人与租船人的权利冲突及协调
2020-02-24毛芷轩
毛芷轩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306)
航运市场瞬息万变,与新造船相比,二手船因价格较低、能快速投入运营等优势而受到船舶买受人的青睐。在二手船买卖中,船舶附有租约的情况十分常见。此种情况下,船舶买受人的所有权与租船人的债权容易产生冲突。
一、双方权利冲突的产生
(一)船舶所有权的变动。船舶是一种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规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与一般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模式不同,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采用采债权形式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的二元立法模式。船舶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对于船舶的交付,在附租约的船舶买卖中,船舶由承租人直接占有,出租人向买受人交付船舶并不限于实际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同样可以取得交付的效果。对于船舶所有权的转移登记,登记作为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式已经成为国际上统一的做法,i出于充分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考量,应当进行船舶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至此,船舶所有权的变动生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买受人所有权与租船人债权的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买受人已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然而租约的存在显然会影响买受人行使其所有权。买受人对船舶的占有属于间接占有,而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属于直接占有,这也就决定了买受人即便已经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也不得对抗承租人。即买受人无权要求承租人向其返还船舶,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船舶,直到原船东与承租人约定的船舶租用期限届满。这与买受人购买船舶的通常目的相悖,买受人大多希望购得的船舶能够满足买受人营运要求,而船舶附有租约的情况下,买受人的营运安排只能被搁置,买受人的利益受阻。
二、双方权利冲突的协调
对于附租约船舶买卖下买受人和承租人权利冲突的协调,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适用不动产买卖中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二是按合同概括转让的法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一)“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租赁关系是债权关系,而所有权是一种物权,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无论成立之先后如何,均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买卖不破租赁”突破了“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基本原则。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租赁。我国立法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也比较原则化,“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适用对象并不明确,船舶租赁能否适用该规则尚待进一步厘清。
有观点认为,“买卖不破租赁”不应该适用于动产租赁。首先,该规则的缘起于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生存利益,而动产的可替代性强,承租人可以另行寻租,满足其使用利益,其次,动产租赁之承租人,其与出租人或受让人之间,一般并无经济上之强者或弱者之关系,动产承租人欠缺保护之必要。
而本文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可以而且应当适用于船舶租赁。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条未对“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对象作限制,可以推论无论是动产租赁也适用该条规定。再者,《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综上可得,“买卖不破租赁”可适用于船舶租赁,即附租约船舶的所有权变动不影响此前订立的租约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将“买卖不破租赁”适用于协调船舶买受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仅仅是明确了船舶买受人不得要求承租人返还船舶,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船舶,并不意味着买受人和租船人形成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关系仍然存在于原船东和船舶承租人之间。
(二)合同的概括转让。在附租约的船舶买卖中,一般做法是船东可以转让租约的利益给买方,但租约下船东的义务不能转移给买方,除非船舶买方和承租人都同意。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概括转让,既包括债权转让也包括债务转移。债权人转让债权需要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租船合同是双务合同,在租船合同中,船舶出租人负担使承租人为占有使用船舶的义务,船舶承租人负担支付船舶租金的义务,同时其各自之义务就是对方所享有的权利。按合同概括转让路径,船东只有在经过买受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将租约下船东的义务转让给船舶买受人,并且船东对船舶承租人负有通知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义务。
对于船东没有经过买受人同意的情况,上文提到,我国《海商法》第138条规定,租约不受船舶所有权转让的影响,可以继续履行。此种规定保护了成立在先的租船合同,充分维护了船舶承租人的利益,但似乎忽视了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的所有权受到船舶承租人对船舶债权的限制。
对于船东未经通知租船人便转让自身义务的情况,船东构成违约。租船人可要求船东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法律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通知租船人,但并没有规定应当以何种方式通知以及未通知租船人的后果。对于通知的形式,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认为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都有效。对于未通知租船人的后果,船东构成租船合同下的违约,应当对租船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租船人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在未通知租船人的船舶买卖仍然有效,1船舶所有权仍然发生转移。
三、结论
通过上文分析可得,对船舶买受人而言,购买附有租约的船舶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权益。在附租约的船舶买卖下,无论是将不动产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扩大适用到船舶买卖,还是根据合同转让原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果都更倾向于保护船舶承租人对船舶的债权。因此,如果船舶买受人不愿接受船舶可能附着的租约,那么船舶买受人在进行船舶买卖时,应当进行谨慎的调查,以充分保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