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控制权争夺与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2020-02-24郑伟栋
郑伟栋
(杭州师范大学,浙江 杭州 311121)
一、公司控制权的内涵
公司控制权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概念,因此,对于公司控制权概念的界定需要借助其他领域的知识和术语,例如将其视为权利主体,该主体通过握有一定的股份或者表决权等方式可以将公司的可供支配使用的资源进行控制处分,在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上拥有确实影响力的权利。简述之,公司控制权是公司内部相关利益主体享有的对公司运营的决策权和支配权[1]。
(一)公司控制权的理论定义
1.公司控制权是一种权利,且不同于控股权
对公司控制权下定义时,首先要明确它是一种权利,其与义务相对应,因其本身来源于股东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它是对公司的资源进行支配处分并影响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的一种权利,其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次要明确在现代社会,公司控制权并不等同于控股权,这其中存在很大的区别。因为现代社会公司的组织内部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这一现象,而这一现象也使得公司控制权并不等同于控股权。
2.公司控制权的根源是股权
公司控制权的基础和根源是股权,因为公司控制权本身其实是一个衍生概念,是权利主体以将自己的财产让渡给公司交换得到公司股权,从而取得一定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做出决议的控制权。一般来说,规模较小的公司企业,公司的股东本身也担任该公司的管理层,因此,股权与公司控制权并没有分离;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则出现了股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形,这意味着即使拥有控股权也不一定能取得公司控制权,同时也表明了另一种并不需要成为控股股东而能取得公司控制权的方法。
3.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可以变更
公司控制权并不是一种人身权利,权利的主体随时可能会发生改变,这既是因为它的根源是股权,而股权是可以转让或者继承的;同时也因为公司控制权本身也是会随着市场变化和股东意愿的改变而随时会发生改变的。而公司控制权的主体会发生变更这一情况对于公司控制权的主体来说,既是一种保护,也是一种约束,它的存在使得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必须仔细考虑自己的行为会不会损害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若是确实损害到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之间可能会选择联合起来反抗公司控制权主体,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也可能会选择转让自己一定额的股份来激活市场的并购机制,以达到更换公司控制权主体的目的。
4.公司控制权具有收益性
公司控制权的收益性在最浅的层面可以理解为获得公司分红,而若是更加深入地了解,则体现为控制权主体通过操控公司这个庞然大物的意志,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公司必然会创造价值;而在创造价值的过程中,会带有数不清的利益纠葛和冲突,因此,公司控制权的收益性也正是体现在公司经营创造价值的过程和结果中。然而我们对公司控制权的收益性的理解需要结合不同的股东类型来进行更加深入的区分和了解。对于个人股东和企业法人股东来说,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也对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有着浓厚的兴趣,但对于国家股东来说,可能会将对该公司的需求仅仅停留在获得股份和取得分红上,而对公司控制权争夺则意愿不是过于强烈。
(二)公司控制权争夺行为的利弊分析
对公司控制权争夺行为进行整体利弊分析,可以总结经验,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相当大的指引作用,可以帮助其他公司在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尽量减少争夺行为带来的弊端,更多地发挥争夺行为带来的积极作用。
1.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消极作用
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原因有出于公利和私利两种可能性,根据每个人都会有趋利避害的天性,无论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去争夺公司控制权,还是为了自己私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去争夺公司控制权,从长远来看,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行动[2]。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不仅仅是简单地变更公司的持股主体或者是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人员变动,在争夺过程中因争夺主体所采取的手段和措施的不同,很可能会导致公司股份的市场价值下跌(例如实施了焦土政策),抑或使得公司内部先前所决定的经营方针发生改变。随着董事人员、管理人员的变动或者公司经营方针的改变,很可能会让处于争夺过程中的公司经营效率降低,或者产生大量的公司管理问题。若是不能妥善处理这些问题,将使得人们基于天性,为谋取利益所采取的行动,带来损害自身的利益的后果。
2.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积极作用
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主体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来自公司内部的人员,比如股东、管理人员;二是来自公司外部的人员,比如其他企业法人。在此两类人员中,争夺控制权的根本原因一般都是为了谋取自身利益,但对于公司内部人员来说,同时也存在另一种原因,即为了维护公司的经营与发展而来争夺公司控制权。若是有股东认为公司现在是被不理性、不智慧的极个别大股东或者董事会所操纵,为了让公司可以走在正确的经营道路上而去争夺公司控制权[3],从这个角度出发去争夺公司控制权,在争夺行为结束后,公司的控制权配置会相对合理,从而完善公司治理,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4]。除此之外,争夺公司控制权,增加自己对公司的持股比例是最常用的办法,而采取这一手段一般会使得争夺主体为公司引入一定的外来资本[5],从而提升公司的市场价值。
二、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样态
公司控制权可以给其主体带来收益的权利,必然会让与其利益相关之人都心系其归属。在公司内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或者外部人士与公司内部人员之间,都有可能会在自认时机成熟时选择争抢公司的控制权。
(一)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争夺
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争夺是目前公司控制权争夺最常见和最主要的情形,股东会决议实行资本多数决,董事会决议实行人数多数决。股东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者的区分在于决议的事项不同(同时也代表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的影响力)和决议通过所需的表决权比例不同,前者只需出席会议的股东一半以上的表决权即可通过,而后者则需出席会议的股东2/3以上的表决权才可通过。因此,一般来说,股东所拥有的股份越多,其在股东会做出决议时所拥有的表决权则也越大,同时在公司的董事会中也是大股东拥有更多的董事席位。
因此,无论是股东会对于公司经营方针和治理理念进行决议时,还是董事会对于公司的日常决策进行决议时,控股股东比起其他小股东拥有更大的权利,从而影响决议是否通过。而在控股股东仅从自身利益出发而不顾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时候,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就会爆发出来,进而产生了公司控制权的争夺,甚至可能是中小股东之间联合起来结成利益同盟对抗大股东,还可能是股东选择出售自己的股份以引进外来资本,起到更换公司控制权主体的作用。
(二)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争夺
在现代社会公司内部,所有权与控制权往往是相分离的,股东出资享有股份,而通过股东会的决议选举董事来管理公司的日常决策,以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虽然部分公司仍然是股东自己同时兼任自己公司的高管,但一般随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是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
对于股东来说,其在公司所拥有的股份终究只是其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由于现代社会的公司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的生死存亡必然不如公司的管理人员那般重视。对于公司的管理层来说,公司的生死存亡是关乎自己的工作是否安稳和彰显自己能力的方式,若是能治理好公司,对管理层的影响不仅仅是股东眼中的分红变多,同时关乎以后的职业生涯和切身利益。因此,从另一个层面上来说,当自己所代表的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就需要公司的管理层做出选择。一般来说,管理层会优先选择公司的利益,理由也正是笔者先前所分析的,对于股东和管理层来说,公司的生死存亡对其的影响截然不同。同时这也是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所带来的必然现象,也是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对于公司的意义所在。
而对于股东来说,若是自己所支持的管理人员在利益冲突发生时没有选择站在自己这一边,那么自然会选择更换该管理人员。同时该管理人员也会因为自身处境和出于公司利益角度的考虑,或是选择辞职以避免后续发展对自身的负面影响,或是联合其他股东、管理人员对抗该股东,使得自己仍然可以在该公司就职。
(三)新旧股东之间的争夺
新旧股东之间的争夺其实本身是公司内部人员与公司外部人员对于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外部人员或是通过要约收购,或是通过举牌收购市场上散落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进而试图取得公司的控制权。一般来说,外部人员也是需要一个契机才会试图去取得一个公司的控制权,例如公司的股东出售自己股份来激活市场的并购机制。
在已经发生的许多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中,引进外来资本并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是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常见的情形。而对于原有的股东来说,引进外来资本这一点也是有利有弊的。若是引进外来资本,势必会影响现有的股权结构,稀释自身的股权,进而影响自己的公司控制权。但若是因此而拒绝外来资本进入,一方面,这无疑有碍于公司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获得。因新旧股东之间的争夺是我国公司控制权争夺中最常发生和最为激烈的一种情形,这是本文后续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行为中所需要重点分析的。
三、公司控制权争夺的行为
在公司内部,通过该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大致明白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的大小。股东通过股权行使股东权利。但控制权本身既包括了所有权,也包括了经营权,股东不可能插手公司内部所有大大小小的事务,为了提高经营效率,董事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因此,对于争夺公司控制权来说,争夺股权和增加自己这一方在董事会的代表席位是至关重要的。
(一)股权争夺行为分析
取得股权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可以通过股权继承,或是买卖股权,或是出资,都可以依据你的情况和你的意愿取得相应的股权。但是,对于以争夺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争夺主体来说,股权只是其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其通过股权真正想获取的是与股权相对应的表决权。在对公司控制权进行争夺时,除通过以上所说的取得股权的方式外,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使得自己在持有有限股权的情况下获得更多的表决权。
在“鄂武商控制权之争”的案例中,就存在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以对抗其他大股东的情况[6]。这种行为模式可以同时适用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身上。如此可以普遍适用的行为模式是比较少见的。因为我国这两类公司对于人合性的重视程度是不同的,这也体现在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和难易程度上。这两类公司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产生影响的最大不同可能就在于对人合性重视程度的不同。
对于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来说,其需要不断维持自己的控制权人地位,那么就需要维持住自身的持股优势,但这一点也正如本文先前所分析的,若是为了维持自身股权优势而尽量不去引入外来资本,那么对于其自身来说也没有任何好处,在遏制公司经营规模扩大的同时,也减少了自己相对应的利益获得[7]。但若是为了扩大公司规模,或是为了自身利益着想而引入外来资本,也势必会导致自身的股权被稀释,难以维持自身的股权优势[8]。
然而,对应这种两难境地也不是没有解决的办法,例如,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制定绝对多数条款,我国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①。该规定并没有限制公司章程对于公司事项的决议不能界定一个更高要求的表决权比例。但是,通过这种方式,对于原实际控制人来说也是有利有弊。这种方式一方面使得对方取得控制权的难度增加,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公司后续决议中想要达成合意的难度大大增加。
(二)董事席位争夺行为分析
董事会在公司内部是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而存在的,其董事席位的人选需要通过股东会决定,因此,董事席位的分布是以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基础的。而且在章程没有另外规定的时候,董事会的决议规则与股东会是有所不同的,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需要的是通过理性和能力来辅助股东治理公司,因此,其决议通常采用的是人数多数决定原则。
股东对于董事会席位的争夺行为与争夺公司的股份并不完全一样,因为董事会的人选需要通过股东会来决定,这既说明了在召开股东会时,他人通过公司的股权结构便能大致了解各股东在董事会中所拥有的代表董事席位,也说明了股东若是想要更换董事或是意图增加自己这一方在董事会中的董事席位,需要召开股东会才能达成这一目的。因此,若是股东会迟迟不能召开,即使有新控股股东产生,该控股股东也很难实际取得公司控制权。
在争夺公司控制权时有两点是绕不开的:一是股东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二是股东在该公司董事会中所拥有的董事席位。而争夺董事席位的行为也不比争夺公司的股权简单。例如,表决权代理,表决权代理是通过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委托给代理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中并没有对代理人的身份有所限制②,因此,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表决权委托给其他股东。“表决权代理”这一概念与股权争夺行为所提及的一致行动协议这一概念是有较大区别的,其中一点便是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同的,在表决权代理中一方是委托人,一方是代理人,而在一致行动协议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而除了表决权代理外,我国《公司法》中也规定了另一种行为模式③。累计投票制这一制度并不是法律强制规定在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必须适用的,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是否适用。这一制度对于股东来说有两种适用方式:一是按照一股一票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此种适用方式最后的表决结果与不适用累计投票制的结果相比并无太大差别;另一种方式是分散投票,而当股东分散投票时,中小股东对于董事会席位的人选决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四、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立法完善
一个公司的控制权转移的过程和结果都会牵扯到公司这个组织体的各个利益主体,而公司控制权市场的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则会影响到公司控制权转移的过程和结果。如果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那么就无法很好地规范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主体及其争夺行为。因此,在对我国现行有关公司控制权市场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我国公司控制权立法的现状
截至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交易所制度来规范公司控制权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公司法》中并没有太多的规定。单单从公司控制权市场来看,美国、日本等国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相较我国都更为成熟,我国对于收购和反收购的法律法规都较为零散,主要由《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文构成,其中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算是较为具体完整的,但这仍然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公司法》进行修改④,这一修改相较以前增加了第五种和第六种情形以支持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其中的第六种情形所包括的范围却显得过于广泛了。
第六种情形中维护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的判断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授权,那么若是大股东的权益和小股东的权益相冲突时,应该维护谁的利益呢?从股权结构来看,股东大会的决议更大可能是会维护大股东的权益,弃小股东的权益于不顾。如此看来,似乎交由董事会是最合理的,身为董事,其职责要求董事要将公司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而不能为了大股东的利益去损害公司利益,但此时并不是大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利益冲突,而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既然董事是通过股东会选出,那么其行为背后必然带有选出该董事的股东授意。从这个角度来说,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依然没有很好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除此之外,在中小股东的决策权益方面,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只要求出席股东的所持表决权的比例问题,对于出席人数并没有要求,且没有规定最低表决权出席比例。如此一来,即使不是控股股东,只需要有大股东出席大会,就不需要多数中小股东参与决议过程,此时做出的决议既谈不上公正,也不能说是代表了全体股东或者大部分股东的意志[9]。此外,虽然大股东因其所拥有的股权份额而享有相应的表决权也是应当的,但决不能就因此而疏忽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
在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益方面,我国《公司法》一方面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公司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却又赋予公司可以在有合理依据时若认为股东查阅账簿会损害公司利益,可以拒绝股东查阅账簿的权利。但在股东要求查阅账簿时并不是由股东会决定是否同意,而是交由公司的管理人员决定,在股东对于公司的人员更换并没有足够影响力时想要通过该规定查询公司账簿是极其困难的。而多数中小股东在自身投入甚少的情况下,通常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持比较冷漠的态度,因此,股东在想要行使权利而碰壁时,通常会权衡利弊,最后的结果往往是持放弃态度。在保持如此理性冷漠状态较长时间后,中小股东更加不会主动去关心公司的相关情况,但如此一来,因对大股东和董事会经营公司行为的放任,也就损害了自己的相关权益。
(二)我国公司控制权立法的完善
要使公司控制权市场稳定、有序地运作,健全的法律制度则是必需的。若是相关的法律制度得以完善,一方面,可以减少一部分投资方的投机主义行为,使市场上出现更多的良性收购;另一方面,也是借此推进我国整体法律体系的成熟,从而使法治观念更深入人心。
首先,针对《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议该法条再加上:“公司因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通过监事会的认可。”如此规定可能只是多了一层程序上的监督,监事会是否有能力进行监察尚未可知,但总体上仍是多了一重维护。
其次,针对中小股东的决策权问题,可以通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出席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权比例,同时,对于不同的决议事项规定不同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权比例。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数量是有限制的,那么对于人数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少数人决定公司决议的情况发生。如此一来,既有利于保障公司决议的合理和公正,又能通过股东会的决议更好地体现公司股东的意志。
关于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问题,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持股超过 XX%或者合计持股超过 XX%的公司股东有权直接查阅公司账簿等资料。”在公司经营良好且正常进行分红时,若是有股东对于公司经营情况产生困惑,可通过联合其他股东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而不需要争夺公司的董事会代表席位来保障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保障充分行使自身的权利。同时也确保了在部分股东都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产生怀疑时可以不被他人阻挠,直接就能查阅公司账簿。
最后,关于股东的表决权问题,为了切实保障中小股东能够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也为了当中小股东在发现大股东或者董事为了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时有途径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利益,笔者建议,一方面,保障股东的特别诉讼权,即当股东认为其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利益受到公司内部人士损害时,股东自身可以越过不履行职责的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赋予股东一种特别否决权,即当股东认为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受到操纵并且明显不符合公司利益时,可通过该种权利否决明显不合理的决议,以保护公司的正当利益。当然,考虑到可能有个别股东为了敲诈性利益使用该权利,应当限制每一位股东行使该权利的次数或者时间,并且否决的决议不能是绝对多数通过,同时,股东行使特别否决权还必须得到出席股东大会的1/3以上股东的批准,以保障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