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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下侦查取证的改进

2020-02-24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1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侦查人员审判

张 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自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以审判为中心”确定为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以来,中央及两高三部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文件,①全面落实、推进、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内涵丰富、改革要求涉及各个方面,但对于公安机关承担的刑事侦查这一核心职能而言,按照证据裁判的要求,全面提升侦查取证质量是关键之一。基于此,本文拟分析、解读“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侦查取证提出的要求、当前侦查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应的改进举措。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取证提出的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基本内容是改变过去以侦查为中心存在的诉讼结构,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即确立、保证审判在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②最终实现“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取证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造成在审判阶段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不能受到应有审判的情况。一方面是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能力不足所导致的,另一方面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于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在保证证据资格、证明能力、证明标准三方面。侦查取证获得的证据难以满足审判要求,导致一些证据在审判阶段不能被采信。为此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活动中全面提升侦查取证能力并且全面实行司法审判的证据标准。

(一)全面提升侦查取证能力

在以往以侦查为中心背景下,公安机关所获的证据即使存在瑕疵,但是凭借流水线似的诉讼模式,③在审判阶段也能够完成相应的审判。不难看出审判的职能作用难以得到有效发挥。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强调了证据裁判规则,要依据证据定案,使用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这有利于转变弱化审判职能的状况。在审判中呈现出来的证据大大部分始于侦查取证,侦查取证能力将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事实能否在法官面前重现,以帮助其完成公正审判。全面提升侦查取证能力达到的目的是在实体层面追求证据的全面收集,在程序层面追求证据的合法收集。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的能力应当一并提升,而非片面地追求其中一方。现如今的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不单着眼于治罪,同时也要强调司法人权的保障,这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全面提升侦查取证能力将有助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贯彻改革提出的要求。

(二)全面实行司法审判的证据标准

在《决定》中明确说明,要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为此,在全刑事诉讼阶段实行司法审判标准是基础。虽然三个诉讼阶段均有各自的特殊之处,但不应当因为三个阶段的不同就形成多元化的证明标准。过往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侦查的“决定作用”,审判环节存在着迁就公安机关采信一些取证程序不规范的证据,这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推出就是希望能够摆脱这样的困境,以司法审判为标准,使得审判可以从后至前地对侦查起到制约作用,防止“毒树之果”出现在审判阶段。④因此,要求侦查取证应当实行司法审判的证据标准。司法审判标准是以证据裁判规则为支撑,总共有三个层次的要求:首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其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最后,作为综合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结合侦查取证来看,应当从三方面来实行司法审判的证据标准分别是:证据资格、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资格所要求的是侦查取证所得到的证据具备准入审判阶段的资格,能够经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证明责任所要求的是公安机关应当承担起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对于侦查取证过程的程序合法性也要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是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满足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有效证明待证事实。只有以司法审判的证据标准来指引侦查取证工作,才能使得侦查取证所获得的证据能够去除以往存在的问题,保证庭审质证环节顺利开展,使证据能够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二、“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取证面临的主要问题

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变到“以审判为中心”,先前诉讼模式弊端也难免在下一阶段的诉讼模式下存在。结合“以审判为中心”对于侦查取证所提出的要求以及公安机关的现实情况,改革背景下侦查取证面临的主要问题大致可以归纳为三大方面。

(一)观念陈旧不利于侦查取证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提出的要求

在以侦查为中心背景下,公安机关“侦查本位思想”认为公安机关是有能力决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的。这导致公安机关对于自身在公检法三机关中的地位认识存在偏差,进而使侦查人员形成了错误的观念,“重实体、轻程序”“重破案、轻定案”“有罪推定”等。这些错误的观念,影响到侦查取证活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所要达成的目标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这就要求既要追求实体正义也要追求程序正义,二者如鸟之两翼相辅相成。这样的精神同样要在侦查取证中贯彻的。在以侦查为中心背景下,侦查人员以治罪为主要的价值追求,这样的价值导向很容易助长“有罪推定”的思维,将犯罪嫌疑人错误地与犯罪人等同起来。侦查人员为了追求实体上的破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就可能会有所疏漏。同时由于侦查人员已经形成错误的主观预设,侦查人员会偏向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无罪、罪轻的证据。当侦查取证的方向产生了偏差,就无法保证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对于实体的过度追求,就很可能在程序方面造成疏忽,对于证据的提取、固定、构建证据体系方面极难倾注同等的精力来完成工作,影响侦查取证工作最终呈现到审判阶段的质量。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在审判阶段必然要接受的考验,当证据出现瑕疵或程序不规范,就会使关键证据无法进入审判阶段而被排除,导致原有证据体系的不完善,如不能满足司法审判标准,实体正义就难以保证。对于应该接受审判的有罪嫌疑人则不能得到应有的审判。

(二)侦查取证现状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证据标准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证据占据了十分关键的地位,对于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证据是连接侦查与审判的纽带,但实际情况是侦查取证中存在着对司法审判的证据标准认识不够清晰的问题,一些侦查取证过程中获得的证据难以被审判所使用。究其原因在于这些证据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证据标准。对于证据,侦查取证环节应当着重把握三点:首先是审判阶段的证据准入标准即证据资格,其次是证明责任,最后是证明标准。对于证据资格主要的衡量标准是取证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自2010年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严格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再到2017年的《关办理案例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反映出了我国对于证据资格规范的不断增强。⑥但现实中仍有着触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如:侦查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没有回避;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的不同讯问笔录上出现签字;在辨认时人、物品、照片的数量不符合标准等。这些证据如无法补证其存在的瑕疵,均无法取得有效的证据资格,将会被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对于证明责任,公安机关不仅要负责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同时对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也要承担证明责任。在现实审判阶段,被告人及其律师时常提起对公安机关取证时存在非法手段的控告,但是由于取证时的书面材料记录不够完善详细或相关视频录像存在缺失等,对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不能有效证明导致相关证据失去证据资格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还对“确实、充分”进行了如下阐释:“(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综合看来对于证明标准的要求可以归纳为三个层面:第一,证据要全面;第二,证据要符合法定程序并查实;第三,形成证据体系能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证明标准同样要在侦查取证环节实行,但是实践中对于证明标准的把握并不能满足审判的要求。取证的全面性存在不足,证据体系的构建不够完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现场、犯罪行为、被害人四者之间无法有效串联起来,使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得到有效印证。侦查取证活动中所构建起的证据体系与审判阶段所采信的证据体系存在着不同等的问题,审判阶段标准是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不是问题的所在,而是侦查取证所构建的证据体系有待完善才是问题症结。

(三)证据收集能力不足以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侦查取证是由侦查人员所完成的,所以侦查人员所具备的证据收集能力也是影响侦查取证工作质量的重要因素。现阶段存在相关证据发现、提取困难,对于应当发现的证据难以发现,对于应当提取的证据难以提取的情况,同时,侦查取证对于客观证据、实物证据的收集、运用不足,偏向使用言词证据。这些情况所反映出的正是证据收集能力不足。例如:在前期对于现场的保护不及时不到位,导致在侦查取证开始前就失去了相关证据;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对于一些时间越久越难以提取的证据未能第一时间收集,造成后期无法提取;对于易受污染的证据,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使证据被污染后无法使用等。这些证据的缺失,尤其是客观证据、实物证据的缺失,会造成后期构建证据体系时,要依靠言词证据等来进行弥补。“以审判为中心”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对于言词笔录证据的证明能力是必然不及客观证据、实物证据的。因言词笔录证据与生俱来的“传闻”属性,并且其中夹杂着侦查人员诸多的外在、主观因素,其真实性、客观性就会存在质疑。所以,此类证据在审判阶段能否被采信将存在巨大变数。如果在证据体系中的一个证据不能被认定,被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整个证据体系就会出现逻辑链上的断裂,难以达到审判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三、“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取证的改进

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适应“以审判为中心”对于侦查取证提出的要求,侦查取证应当积极改进,使证据能够达到司法审判的标准,保证改革在公安机关的进一步落实。

(一)树立正确侦查取证观念

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侦查取证环节的观念要积极转变,从“以侦查为中心”时存在注重破案的观念,转换到破案与定案并重的观念。完成这样的转变,背后所传达精神是需要在侦查取证阶段严格贯彻无罪推定的观念以及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公安机关要明确自身在整个诉讼流程中所要扮演的角色是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收集者,这样在侦查取证时才能不失偏颇,无论是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或者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都能全面收集。一个案件的最终结论不是在公安机侦查阶段得出,而是要在审判阶段通过公安机关所得到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相应的材料通过审判机关来给出案件最终的结论。⑦有罪推定观念全面转变到无罪推定观念,可以保证取证时能够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有效保障其应有的权利,减少刑讯逼供、不当强制措施等非法活动的出现。并且,有效杜绝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情况的出现,保证证据收集的客观、全面。侦查人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所要完成的任务应当是对于案件事实的收集工作,侦查的目的是揭示案件的客观情况,而非是为了满足侦查人员的主观预设。同时,树立起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所反映的是公安机关追求的应当不仅是破案,同时还是要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完成侦查取证活动。贯彻司法审判标准,要在保证证据确实、充分,在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情况下查清证明犯罪事实。依靠合法证据证据和严密的证据体系来保障案件审判的公平正义。

(二)对接司法审判的证据标准

证据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审判阶段。审判阶段所依靠的证据,绝大部分来自于侦查取证。侦查取证阶段对接司法审判的证据标准,将最大程度确保证据能够符合司法审判的要求,减少证据层面所出现的问题。为此侦查取证在证据标准层面的改进应当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着重强调的证据资格、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针对证据资格,侦查人员应当充分熟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程序,对于其中的一般规定、侦查规定更要掌握。保证收集的书证、物证符合法定程序;保证获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手段的正当性;讯问活动开展的时间、地点、过程均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在侦查阶段就要依法排除,不得作为申请逮捕、移送审查的依据等。对于证明责任尤其是侦查取证程序合法性的证明,公安机关要引起关注。针对证明责任,侦查人员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承担证明责任,同时现阶段同样要承担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这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侦查取证的时间、地点、过程与结果这四点内容要加强固定,可以选择以书面记录、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来完成,保证这四点的合法性、客观性,在法庭上接受质证时可以有所依据。针对证据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侦查人员要以审判标准作为侦查取证的标杆。侦查人员要以审判视角来看待证据标准以构建起证据体系。审判要求构建的证据体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建立在客观证据与主观推理基础上的怀疑,是对以各项证据为材料、以逻辑与经验为手段搭建的证据体系中较为明显的不稳定或残缺的担心。尽管其中有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对于证据与事实的认定还是要遵从于逻辑判断。所以在侦查取证中,侦查人员要主动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来判断,取证据所构建的证据体系是否能够通过证据之间的印证,满足逻辑链条上没有漏洞的要求。如果在取证中,侦查人员对于自己构建的证据体系存在怀疑,要及时调整侦查方向、侦查思路,保证依靠证据能够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避免在侦查阶段留下导致冤假错案的隐患。

(三)提升证据收集能力

侦查取证阶段的证据收集能力是影响案件实体质量的重要因素。提升证据收集能力,应当把握以下三点:第一是注重取证流程与方法使用,保证对于证据最大限度的收集。例如:在开展侦查取证工作前,对于前期现场的设定范围,保护措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以保证现场的完整性;在现场勘查时,要注重对于证据的收集顺序,减少现场勘查随意性大、现场勘查不到位的情况,保证能够在现实条件下能够尽可能全面取证等。这有助于帮助公安机关更好地还原事实真相,在审判阶段证明案件事实。第二是利用现代科技信息技术手段以及大数据情报平台,以实现多渠道、多角度的证据收集。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高科技手段与大数据来辅助侦查取证,以拓展思维,不局限于传统模式。例如: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车辆轨迹,不仅能通过道路上分布的视频监控来记录,同时还能够通过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手机信号,对两者轨迹点进行比对来相互印证,提升证明的准确性。依靠多渠道、多角度的证据收集方式,才能做到多层次的证明犯罪事实情况,提升证据质量。第三是注重对客观证据、实物证据的收集,改变以往使用言词证据印证客观证据、实物证据的方式,而是依靠客观证据、实物证据来完成对言词证据的收集,保证言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取证应当适当弱化对言词证据的收集,着重于客观证据、实物证据的收集,将以往的“由供到证”及时转向“由证到供”。依靠客观证据、实物证据的稳定、不易改变的属性,来减弱言词证据不稳定性在审判阶段可能带来变数的影响。

(四)贯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讯问活动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对侦查讯问活动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公安机关为适应审判的需要,应当积极贯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强调了“逐步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违法行为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一方面,在法庭审判前所提交的案卷笔录的合法性会受到进一步的核查,讯问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将会是证明侦查讯问活动合法性以及案卷笔录真实性的有效方式。现阶段律师在法庭上时有质疑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采取了非法讯问手段,或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方法,因此一份录音录像的存在就是对于侦查取证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贯彻还能推动侦查讯问活动质量进一步提升,严格规范侦查取证,要求审讯人员提高自身能力与审讯技巧,能够有效避免非法证据的出现,同时在侦查讯问活动中能够有效促进司法人权的保障。

(五)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为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与非法证据裁判规则,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必须的。一方面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要求。⑧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作为侦查取证的亲历者,本身就有着证实犯罪以及证明其取证活动合法性的责任。侦查人员应当对于法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质疑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确保自身的行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尽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经作为一项制度,但现阶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论是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差强人意。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仅是服从于法律上的要求,同时也是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在审判阶段完成对于案件最终的定罪量刑,侦查人员仅仅是依靠案卷笔录以及书面说明来辅助审判活动是不能满足现阶段的需求的。为达到庭审实质化的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都应当在法庭上完成,证人在法庭上接受相应的询问就是必须的一步。侦查人员作为一个案件调查的亲历者,无疑应当同样接受法官的直接询问。所以,公安机关应当从内部开始要求侦查人员要重视且积极完成出庭作证的活动,同时还应当具备的能力展开相应培训工作的能力。如加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应当掌握的流程、质证规则、应答技巧的学习,对于法庭交叉询问规则也要有相当的认识。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能够在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时起到一定的约束、规范作用,防止出现出庭时因为不规范的侦查取证行为而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

(六)完善侦查机关执法责任机制

为提升侦查取证质量,有必要完善侦查机关执法责任机制。在“以审判为中心”提出后,侦查机关应该及时转变以往的认识,不再是要求实体优先,而是应当保证实体与程序并重。要建立起相应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监督制度,确保多元化、多层次以保证监督的力度与质量。在笔者看来,其中事前审查、事中监督存在的重要程度比事后监督更为重要。在侦查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时,时效性是极为重要的一点。事前审查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发生之前就要开展监督工作,以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当侦查出现了问题,如果能够在事中及时改正并且完成,远比事后发现排除更能提高侦查活动的质量。事后监督同样有其存在的意义,能够保证侦查阶段出现的问题不会再次呈现到法庭之上,而影响审判活动。同时,执法责任不仅要落实到执法单位与岗位,还能要落实到个人层面上来,健全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保证侦查人员确实能够感受到责任机制的制约,从源头上保证侦查取证的质量,最终能够满足审判的需要。

四、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出,意味着“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走向了终结。改革所要传达的精神实质是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在侦查中改革的实质是以侦查取证工作来体现的,这样才能够根除“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缺乏实质性审查的问题,改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应当正视侦查取证环节所出现的问题,并且逐步地积极地达到改革所提出的要求。只有这样改革才能顺利推行下去,以达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

注释

①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关的文件主要有:2016年10 月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 年2 月最高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 年6 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三项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2018年1月1日生效实施)。2018年3月通过的《国家监察法》确认和强化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和要求。事实上,在《决定》之前,已有一系列法律性文件强化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如2010年5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 年7 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版《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2013 年9 月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专门针对公安机关的有:2015年2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改革方案的通知》;201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等。

②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27(4):846-860。

③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2):129-144+159。

④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5-19。

⑤谢波.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改革问题探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3(2):60-66.

⑥张鹏莉,李尧.论“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取证的指引作用[J].证据科学,2018,26(2):161-170。

⑦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J].法学研究,2015,37(5):139-156。

⑧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如下:《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异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中也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⑨葛明征,姬艳涛.审判中心主义下警察出庭作证的实证研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30(3):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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