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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

2020-02-22

石油化工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发明人专利法雇员

廉 明

(中国石化企改和法律部,北京 100728)

1 导论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创新,作为科技发展的强劲动力,在当代越来越多地以职务发明的形式展现出来。2017年,我国职务发明申请占国内申请总量的77%,然而同一年度美国、法国等科技发达国家的比例均超过了95%,这也反映出我国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不足。

本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务发明的界定、权利归属以及奖励与报酬的规定入手分析其中的不足,然后比较发达国家职务发明或者类似制度的规定,分析其制度设计的目的与可借鉴性,最后给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提出改进建议,采取比较分析的方法完成本文的论证。

2 我国职务发明立法中的问题

职务发明制度的功能在于调整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利益安排,激发企业投资研发的积极性和雇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升企业竞争力,增强国家综合实力。由《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相关条款构成的我国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在几个方面存在矛盾,导致一些单位虽然坐拥发明专利,但往往不能加速专利技术的利用、开发与产出,员工发明人与设计师缺少利益驱动,创新热情不高,往往会选择规避法律,达不到制度设计的目的。

在职务发明的界定上,《专利法》(2008年修正本)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界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职工进行该发明是否在履行单位组织、指导的职责;另一方面,职工在创造过程中是否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则为非职务发明。这一“二分法式”的界定考虑到了单位在参与创造过程中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在鼓励单位创新投入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未充分考虑到职工完全凭借自己的知识、技能与经验所做出的智力成果,如果仅仅因为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划为职务发明确实有违专利法保护智力活动、创新思维的初衷。

在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上,《专利法》(2008年修正本)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做出职务发明的员工,既不享有专利申请权,更不享有被批准申请后的专利权。那么首先,员工作为最了解其发明创造的主体,在完成发明后,处于完全脱离发明的状态。一方面,不利于发明创造的投入产出以及更新换代,不符合专利法的精神;另一方面,在单位不认可发明中所蕴含的利益的情况下,发明人几乎不存在救济的途径,也不能就该发明另辟蹊径,获取应得的利益以弥补自己的智力投入。其次,这种对于专利权属“一刀切式”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目前市场环境下分配制度的原则,在职务发明中员工所发挥的知识与技术以及单位所投入的物资资本都是重要的分配要素,为了促进单位对创新的资本投入而忽视发明人的做法不利于激发员工的积极性。

如果说职务发明权属的划分过于偏向单位,打击了作为发明人的员工的创作热情,那么合理的奖励报酬制度或许能弥补这一不足。但《专利法》(2008年修正本)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些笼统,不足以保障发明人的利益,《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正本)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中做出了一些补充,这些规定相比1992年《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职务发明的规定有所进步,不再仅仅是精神上象征意义的“奖励”,但是《专利法实施条例》(2010年修正本)中具体的数额规定得比较机械,在没有赋予单位和员工公平协商确认报酬的自主性的情况下,也没有灵活多样的标准计算报酬。

3 其他国家职务发明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随着法人财产制度的成熟以及大工业化生产的发展,单位相比个体发明人越来越多地体现出组织化、分工化所带来的高效投产率优势以及资本实力的巨大优势,而为了能够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越来越多的单位尤其是企业选择组建自己的实验室、研究队伍等,为自己的产业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现阶段员工与单位有关职务发明认定以及利益分配的纠纷不在少数。职务发明制度亟须调整以适应并推动现阶段的发展,这需要从科技发达国家的立法中学习借鉴,解决我国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接下来将介绍英、法、美等科技高度发达国家的职务发明立法状况,探讨其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分析对我国的可借鉴性意义。

在职务发明的界定与权利分配上,英国的职务发明立法规定:职务发明“是职工在进行自己的正常工作过程中或在履行企业特别交付的任务中做出的”,在此之外完成的创造发明,如果该职工的工作或者特别交付的任务使得该发明的完成是“合乎情理的”,也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这一补充使得职务发明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被扩大了,员工发明人在实际中很难证明自己的创作不属于职务发明,并且职务发明的申请权与批准后的专利权全部归属于发明人所属的单位。但是,英国在制度中专门设立了“职工补偿权”作为对发明人的弥补,英国法下的员工可以“职工补偿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理的”补偿。

英国关于职务发明报酬的规定①即“职工补偿权”。对于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在职务发明的界定与权利分配上凸显出较大程度的“单位优先”的立法倾向,并不适应我国的国情。采取偏向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快速发展,是工业社会发展的产物,也是其进一步发展的需求。总体来说,单位作为创新主体,其创新活动没有达到相当的规模,此时职务发明制度在界定和权利归属上若过分偏向于单位,就忽视了发明人的利益需求,打击了发明人的创新热情。事实上,近年来在我国职务发明制度体系下,员工为了避免使自己陷入“全无”的状态,甚至会自己另起炉灶,这样就更不利于企业创新规模的发展壮大。

同样较早完成了工业化的法国,在职务发明制度上与英国有很大不同。法国根据“雇员是否接受了相应任务为主要标准将雇员发明区分为两大类型‘任务发明与非任务发明’”。任务发明包括两种,即雇员在工作中做出的能够与工作合同中约定的研发任务范围相对应的发明,以及雇员在进行企业以明示方式委派的研发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符合以上两个条件中的任意一个的发明,由雇主决定保护的方式,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批准后的专利权也当然归属于雇主。雇员所做出的其他发明被认定为非任务发明,非任务发明原则上归雇员所有,特殊情况下将被授权给雇主,雇主对该发明享有全部或者部分的权利,依据个案而定。

在报酬制度方面,雇主需要支付一笔额外的报酬给进行任务发明的员工,这一点类似于我国的报酬制度;而非任务发明原则上雇员享有完整的权利,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国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支付一笔“公平价格”。

首先,法国雇员发明界定的标准十分清晰明确。其次,这一界定的范围及其权利的分配也是比较合理的。一是因为在以上两种情况下雇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被严格限定为执行工作职责的产物,不仅以工资作为回报,而且按规定会得到一笔额外的报酬激励其从事发明创造。二是因为在此限定下雇主承担了制订计划、立项投资及推动研发直至产出成果的角色,在整个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将由此产生的发明归为雇主所有,一方面有利于雇主在研发任务中的发挥,另一方面有利于刺激雇主的研发热情。最后,对于特殊情况下非任务发明的处理也比较清晰,配合以可行的报酬制度,基本能够保护雇员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自己发明的权利,也达到了对雇主被利用的雇主资金、信息资源等资料进行补偿的目的。总的来说,法国职务发明制度在区分任务发明与非任务发明并分别赋予雇主与雇员双方对发明的权利的同时,通过雇主主张的方式、雇员获取报酬或者是“公平价格”的方式平衡雇主与雇员双方的利益,长期以来也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一定可借鉴意义。

美国经过长期以来判例的积累与法案的补充,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详尽完备的职务发明制度。雇主只有当发明来自雇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时才对其享有权利,这一点与法国任务发明的概念有些类似,判断的依据是双方的一般工作抑或是特殊任务的合同约定。一般情况下,企业能够取得雇员发明的最直接的理由就是企业在该发明的产生中做出了主导性的不可缺少的贡献。除此之外,美国法在保证企业利益的前提下将对雇员的保护做到了极致,让雇员始终掌握对自己发明的权利被认为是对其最大的保护,雇员在工作任务以外完成的发明无论是否利用了雇主资源,权利都归自己所有。作为补偿,如果利用了雇主的资源,那么雇主可以实施该发明。

以“雇员优先”为理念的美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形成有其独特的社会背景。一方面,美国国土面积辽阔,资源丰富,企业发展所面临的来自资源方面的成本较低,为了吸收更多的人才在企业中推动创新,必须给予发明人充分的自由与权益;另一方面,美国知识产权体系长期以来在知识产权领域都是以发明人为核心的,近代以来,企业凭借其管理与资源上的优势,在促进科技进步上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判例与制度上才会逐渐向其倾斜,但是,在当前环境下保护雇员的创新热情仍具有必要性。

4 对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改进的建议

以上三个国家的横向比较体现出:英国在制度设计上更加偏向于单位,美国向员工方向倾斜,法国则属于折中一方;相应地,英国在报酬制度上为员工设立了“职工补偿权”,法国原则上保护员工非职务发明,但是给予了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取得发明权利的机会,美国则尊重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协商和约定。可以发现,尽管各国在职务发明的界定与权利分配上都或多或少地对单位或者员工中任一方有所倾斜,但配套的制度都予以平衡,而且这些手段恰恰也成为该国职务发明体系中的特色。在与我国制度的对比中,英国在职务发明的界定与利益分配方面与我国较为相似,但是经过分析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在我国环境下既没有让发明人得到利益,也不利于单位长期的发展,而法国和美国在界定的方式以及依据上都值得我国借鉴。

专利法的目的在于促进人类智力文明的进步。在职务发明界定与权属制度上,一方面,需要保护发明人的利益,技术与设计的创意主要来自他们;另一方面,时代的发展、科技进步的需要使单位在发明创造活动中作用越发明显,单位有能力提供材料数据、设备仪器,而发明人不能。对双方利益的平衡体现在双方对于创新活动共同的贡献上,而且,也只有自身做出了贡献,才会珍惜发明成果中所包含的智力上的抑或是物质上的价值。在报酬制度方面,单位相对于员工的优势地位要求制度赋予雇员请求报酬的权利,在利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至少可以通过诉讼的手段维护权利;另外,报酬的多少需要与创新产品的价值挂钩,由此才能刺激员工产生更多对社会有意义的创意,也能促使单位高效地利用发明实现创收。

因此,对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建议改进如下。

针对我国目前职务发明界定范围过宽、标准模糊、权利分配不恰当的问题,仿照法国与美国制度设计,将我国员工产生的发明与设计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和单位委托任务过程中产生的发明,此类发明属于典型的职务发明,在产生过程中单位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因此发明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单位;判定员工是否在参与工作任务或者是委托任务,应当依据员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条款或是有效的委托约定。第二类是员工在职责之外利用单位的信息、资本等资源根据自己的创意产生的发明,此类发明的权利归属除双方另有约定之外,由员工享有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与批准后的专利权,单位则就该发明享有实施权。第三类是员工在工作之外完全利用自身的时间与资金独立完成的发明,由员工完全享有该发明的各项权利。

针对我国职务发明报酬规定不充分、报酬难以落实的问题,建议赋予员工请求报酬的权利,同时在尊重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制定详细可行的计算方式。

职务发明之外还有很大一部分是个人乃至合伙合作完成的发明成果,考虑到科技创新的发展趋势,应努力推动单位研发活动的升级扩张,用利益关系吸收更多的发明人参与到单位的创新中去,寻找最能促进科技发展的制度设计作为我国立法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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