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探讨
2020-02-22赵倩
赵倩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转型时期,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多元化致使民商事纠纷增多。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各主体法律意识日益增强,司法已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而司法改革中立案登记制的实施降低了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门槛,使得案件数量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目前,在员额制的司法改革背景下,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笔者试图对此现状进行理性分析,找出症结所在,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案多的原因与应对策略的提出
(一)案多的原因
1.诉讼的相对优越性:诉讼结果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与可预测性。近年来一系列司法便民措施的出台如诉讼费用的调整增加了民众选择诉讼的热情。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通过诉讼获得的解纷结果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如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裁判结果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诉讼结果具有可预测性,潜在的诉讼当事人可通过之前类似案件的裁判来预测结果,也就是说,法官不能恣意武断地作出判决,这符合民众对公正的期待。相比之下,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获得的解纷结果由于缺乏法律效力,人们无法对结果进行预测,即无法做到心中有数,也使得人们不会轻易选择此种解纷方式。
2.民众赖诉心理严重且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缺乏了解。随着法治建设高潮的到来,司法权威深入人心,民众没有意识到法治并不必然是以单一的国家权力及其价值观为基准的法律规则之治,[1]导致其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认同感降低,产生了严重的赖诉心理。另外,由于认识的有限性,民众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功能、作用等缺乏了解,也致使其遇到纠纷即诉诸司法。
3.缺乏孕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环境。首先,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利益的竞争使得市场主体之间通常缺乏信任感,诚信的社会风气尚未完全形成。其次,城镇化的进程使得人口快速流动,加速了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化,因而人情关系的冷落、人际关系的市场化,使得纠纷双方的对抗性增强,致使以协商和相互理解为基础的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受限。另外,媒体有时的不当宣传也使得民众的诉讼万能的意识逐渐膨胀,民众似乎将打官司作为其积极行使权利、体现法律意识的一种表现。由于缺乏孕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土壤,增加了从源头上分流案件的难度,结果就是大量纠纷不断地涌入法院。
4.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存在的不足阻碍其案件过滤作用的发挥。目前,国内行业调解尚未发展成熟,人员素质、机构设置、基本程序设置等内容缺乏系统完整的规定;行政调解组织因为行政程序复杂等原因怠于行使职责,往往把纠纷推向法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由于缺乏法律保障,限制了其正常而有效的运转,也限制了其发挥解决纠纷、截留案件的功能。
(二)案多的应对策略——推进分调裁、推行繁简分流
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是造成案多的直接原因,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法院的案件数量,以此减轻法院的收案压力固然是解决方案之一,但也应该认识到,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法院不能完全依靠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阻止案件进入法院,否则会侵犯公民的裁判请求权,也违背了接近司法的理念。因此,要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除了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缓解收案压力以外,法院还应该提升自身的解纷能力,提高审判效率,即法院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实现内部挖潜。
纠纷的无限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是难免的,为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益,要求国家对司法资源予以合理配置:对于有些性质或类型的纠纷,设置程序保障较高的诉讼程序;对于有些性质或类型的纠纷,设置程序保障较低的诉讼程序;对于有些性质或类型的纠纷,则可设置诉前调解程序或者强制调解程序。[2]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对审前程序分流作出了规定。可见,法院应以合理配置资源、提高审判质效为主,从源头上减少案件数量为辅作为解决案多人少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即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诉前进行案件分流,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诉讼阶段进行程序分流,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而采用相适宜的程序,以此推进分调裁、推行繁简分流的司法改革,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实现提高审判效率、优化审判质效的目标。目前,全国各地的法院都在如火如荼地实行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限制改革推进的因素。
二、推进分调裁、推行繁简分流改革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诉讼外调解机制和督促程序的案件过滤作用较弱
通过诉讼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于缺乏法律效力,就算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也没有相应的惩戒机制对其反悔行为进行规制。即使调解协议通过司法确认获得了强制执行力,在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境下,债务人如果缺乏自觉履行协议的诚信意识,其同样有可能刻意制造执行难的假象,致使权利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另外,债权人如果不转变观念,不将司法确认制度作为调解协议实现的一个保障,将其置于备而不用的状态,而是出现问题便求助于司法,会使得纠纷又回到司法中去。因而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尚未完全树立自觉履行协议的诚信意识的情况下,司法确认制度即使存在也未必能充分发挥分流案件的功能,因此,提高诉讼外调解机制分流案件的能力,从源头上减少案件是推进繁简分流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督促程序的首要功能是过滤掉大量无争议的案件。[3]德国有督促程序的规定,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通过督促程序解决而没有进入到诉讼程序中,该程序在德国发挥了极佳的案件分流作用。然而督促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几乎成为了一个空置的程序,其未能将大量无实质性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从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我国的督促程序没有在繁简分流的改革中大放异彩,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相比诉讼程序,督促程序对于民众而言颇为陌生,因而该程序的适用率较低。其次,督促程序中没有保全的规定,比如债权人启动督促程序,债务人如果提前知晓,其可能会在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间内转移财产,那么债权人无论是获得了支付令亦或是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胜诉判决,其权益都难以实现。而且,因我国立法并未对滥用异议权的行为设置相应的制裁措施,也因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使得债务人滥用异议权致使支付令失效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债权人很难获得生效的支付令,最终也只能诉诸于诉讼。因而实践中,债权人启动督促程序将会打草惊蛇,使得债务人有了先行转移财产的机会,为此债权人当然会放弃“多此一举”的督促程序,而宁愿选择利用高成本的诉讼程序去解决。[4]因此,目前的督促程序很难将案件从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
(二)诉前准备不充分影响了审前案件分流机制的发展
审前程序的产生最初是为了适应集中审理的需要,但在案件剧增的压力之下,其已经超越了原有的功能界限。立法者和司法者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换,从而实现和解,将纠纷消化于开庭审理之前。[5]可见,审前准备程序可以促进争议双方实现和解、发挥案件过滤的功能,该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二款、第四款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4条中的庭前调解和以庭前会议的形式交换证据、确定争议焦点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中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但是我国的庭前会议并未充分发挥固定证据和确定争议焦点的功能,实践中,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证据的情形并不少见。另外,由于答辩失权制度的缺位,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能力较弱,使其在庭审准备阶段未能作充足的准备。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未能了解对方掌握证据的程度,会导致他们对当前的态势把握不清,也不能作出合理判断,他们自然不会积极主动地去寻求调解或者和解、撤诉的途径来解决纠纷,因而大量的案件仍然要进入庭审阶段,影响了审前案件分流机制的发展。
(三)繁案与简案的划分标准不科学
把握繁案与简案的划分标准、正确划定繁案与简案的范围,是推行繁简分流改革的基础。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简单案件的识别标准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然而这一识别标准过于原则和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立案庭法官根据案由并结合个人经验对案件的繁简加以判断,但此种判断方式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且对立案材料也仅是进行形式审查,因此使得立案庭的成员对案件的具体情况缺乏实质性的了解,此时如果没有一个科学的可供操作的繁简识别标准,就难以对案件的繁简作出合理的判断,难以准确有效地划定繁案与简案的范围。
在人工智能迅速发展的今天,许多法院都在积极开发和使用案件繁简分流分类处置平台,以此克服依经验识别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从而实现智慧分案。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人工智能等技术发展也不均衡,且人工智能的发展本身也尚未成熟完备,实践中分类处置平台在面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时往往难以发挥作用,这也制约了繁案与简案的识别。实践中,如果无法有效准确地识别繁案与简案,将会导致繁简混办的局面,所以确定科学的繁简识别标准是我们推行繁简分流改革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四)速裁程序缺乏操作指引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速裁程序的规定,仅有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速裁是司法实践为了推进繁简分流、解决简易程序运行缺乏后力所采取的对策,因而尚未获得立法认可的速裁程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关于速裁,实践中也只在快速审理、程序简化等方面达成共识,具体操作规则或处于空白状态或单纯借鉴简易程序的规定,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形。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规则,在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法官们往往担心自己审理的案件因为程序问题而被当事人诟病,为了防止程序的不完整或者简化成为当事人提出信访或者表达不满的理由,即使在速裁案件中,他们也会尽可能完整地呈现整个诉讼程序,导致了简易程序不简易以及繁简分流机制的推行受阻。
(五)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的捆绑致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被迫扩大
在我国,除了程序简化以外,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最明显的区别就是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制,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而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捆绑在一起,则增加了立法在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革确定繁简分流的标准时的困难。[6]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制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中受到了挑战,因为使用合议制要付出的人员成本是独任制的两倍,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案件数量巨大,为了应对法官人数不足,法院可能会选择合而不议,甚至会刻意避免使用合议庭,刻意规避普通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致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被迫扩大。因而普通程序与合议制捆绑不但会影响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各自领域内的作用发挥,也影响了繁简分流机制的推行。
三、推进分调裁和繁简分流改革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法院主导型的法院附设诉前调解
审判的目的就是为了最终解决纠纷,但是解决纠纷的方法并不仅限于诉讼。[7]我们应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法院主导型的法院附设诉前调解实现诉前分流,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法院的案件数量。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是指社会调解机构和调解组织进驻法院,依托法院的工作平台,在立案之前对纠纷进行调解。法院主导是指调解人员由法院来选任、管理和调配,法院对调解进行指导监督,调解不成可要求法院立案。这样的诉前调解模式能满足当事人对通过审判方式解决纠纷的心理期待,可以说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是一种在“审判荫影下的调解”,[8]是法院提供司法服务的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制度创新,能够将本来要进入法院的一部分案件分流出去,以此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且当事人对此种诉前调解模式的接受程度较高,而该模式也应具有良好的运行基础。
1.划定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强制调解与任意调解相结合。划定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是诉前调解运行的基础,因而可根据案件的集中审理率、调撤率、结案率、审理周期[9]来划定,因为那些集中审理率、调撤率、结案率高,审理周期短的案件多为日常生活纠纷,出现的频率较高,且案情简单,无须像复杂案件一般需采用更加严谨的程序,其适宜通过调解或速裁程序来解决。
此外,对某些案件实行强制调解,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合理限制,是对自愿原则的修正,对发挥调解功效有着积极意义。[10]日本《家事审判法》规定对人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实行强制调解,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强制诉前调解的规定,我们应该借鉴其现有的有益经验,增加强制诉前调解的规定以过滤案件,实现诉前分流。因而可将离婚纠纷、监护纠纷、收养纠纷、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纳入强制诉前调解的范围,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确有理由的反对意见,否则诉前调解的启动不会仅因当事人反对而停止,但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则取决于双方的意愿,不能强制。然而强制性的诉前调解事项是较为特殊的,而且是较为有限的,[2]因此只能有一部分的案件可进行强制诉前调解,否则会侵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余下的其他类型的案件仍然实行任意诉前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采用后,调解程序才得以启动。
2.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囿于公民法律知识的相对缺乏,有的当事人对法院附设诉前调解并不了解,对此法院应该积极引导。首先,设立关于诉前调解的咨询台,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就诉前调解不理解的地方进行答疑。对此,咨询台的工作人员不仅应向当事人说明诉前调解的特点、优势等,还应结合当事人的需求和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还可以通过在立案登记处放置诉前调解指导手册、将诉前调解窗口设立在立案大厅醒目的位置、在立案平台上增加诉前调解的选项等方式来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其次,从诉讼成本出发反向引导。人们将纠纷解决的目光投向司法的动力是利益,是纠纷解决的绝对收益,[11]引导当事人对诉讼成本进行计算,包括诉讼的时间成本、物质成本以及人力成本,让当事人充分了解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需要付出的成本与能够获得的收益,促使当事人作出理性的选择,增强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的意愿。
3.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构建大调解格局。民事司法不能独善其身或者单打独斗式地应对社会上的种种矛盾纠纷,法院必须与多样的社会组织或纠纷处理机构协调联动,争取在形成多种力量分工合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治理方式中作出贡献。[12]人民调解员对处理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物业纠纷等具有丰富的经验,诉至法院的案件中,日常生活纠纷占了很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引入一支人民调解员队伍,解决事关民生的纠纷,实现案件分流。另外,医疗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食品安全纠纷、保险证券纠纷等涉及行业知识和行业规则的,法院应在诉前调解中引入行业调解,使相关行业协会进驻法院以弥补法院和人民调解的不足。律师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能理清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找准双方的争议所在,且律师善于与当事人沟通交流,了解他们的需求和心理,如果由律师来担任调解员,能在调解中做到有的放矢,因此法院可同时引进律师调解。
4.提高诉前调解协议的效力。在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中,法院虽然起主导作用但并非调解主体,无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调解协议只能通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为了减少当事人的顾虑,应提高调解协议的效力,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的做法是:如果双方通过诉前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就将此案件立案后置入诉讼调解中,将在诉前调解中达成的协议作为诉讼调解的结果,出具调解书,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唐力教授提出,司法性诉前调解机制中法院处于主导作用,在立法上可以直接赋予诉前调解书强制执行的效力。[8]诉前调解协议的效力以何种方式提高,提高到何种程度,仍然有探讨的空间。
5.实现诉前调解与诉讼之间的衔接。适宜诉前调解的案件多为日常生活纠纷,案情简单,如调解不成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可适用速裁程序。对于诉前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用再到立案窗口重新排队取号,直接到立案处登记立案即可;也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诉与非诉的立案衔接规定,即实行预立案登记制:如果诉前调解不成功,要按照调解申请人申请调解的时间为提起诉讼的时间,法院依照一方当事人之申请,按照该案应适用的诉讼程序,直接进入辩论阶段。该处理方式实现了诉前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减少了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繁琐的顾虑,提高了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的积极性。
(二)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促进和解、调解的功能以实现案件分流
为促使审前准备程序充分发挥促成和解、调解的功能,首先,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原告起诉,被告应诉答辩能确定双方争议所在,还能促进沟通交流,为达成和解奠定基础。然而,我国没有强制答辩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被告人在庭审前并未提交答辩状,且直至庭审阶段直接出庭时才对原告的起诉予以回应的情形,这使得双方难以及早获知彼此对案件的看法和作出相应行为的理由,由于缺少理解和交流,庭前和解便难以实现,因此建议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以促使双方沟通,为和解奠定基础。例如,美国法律规定,被告如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答辩,将被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直接赢得诉讼,对此,法院可作出不应诉裁判。[7]也即被告不答辩将承受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以此迫使被告答辩,促使双方交流。
其次,要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要求双方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将证据固定下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提高,为双方的谈判交涉可提供充足的材料。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方式就案情、证据所在、对方关于特定事实的认识或主张等情况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问,被询问的一方在一定条件下有义务如实回答。如此,当事人不仅有可能获得证据线索,更主要的是可以直接了解对方关于案情的认识,确定自己一方的对应策略。[13](P79)然而美国的发现程序和证据开示主要是由律师主导,而在我国,律师代理并不存在于所有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借鉴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规定的文书提出义务来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文书提出义务指持有文书且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因举证人将该文书作为证据方法使用,而负有将其提出于受诉法院以便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诉讼法上的义务,[14](P68)以此促使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能够全面展现出来,便于当事人确定应对策略。另外,应对当事人的证据披露义务进行规定,双方当事人将自己收集到的证据主动向对方披露,能够使双方相互了解各自掌握证据的情况。最后,如果没有例外情况,应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将证据固定下来。如此一来,当事人才能对对方诉讼能力的强弱作出合理的判断,处于劣势的一方对诉讼结果形成预测,从而促使其选择比诉讼更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解,这样就有利于将部分案件从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
(三)发挥督促程序分流案件的功能
为了提高督促程序的适用率,发挥其案件过滤作用,我国在立法上作出了努力。《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就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转化进行了规定,但各个学者对该条中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理解不尽相同,该条也没有对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具体操作等作出细致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尽量为其提供合理的解释,以使督促程序发挥分流案件的功能。
首先,应当明确程序转换的前提。督促程序的启动只需要满足相应的适用条件,不需经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若有反对意见,可在督促程序的异议环节提出异议,其权利不会因为此时督促程序的启动而遭受损害。所以与此相对,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转换的条件中的“当事人没有争议”应指经过询问诉至法院的债权人,且基本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可能没有争议,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另外,督促程序属于非诉程序,为了防止对债权人的裁判请求权造成损害,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即“当事人没有争议”还应指债权人对适用督促程序没有争议。
关于程序转换的衔接和时间节点,《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表述为对受理的案件分情形予以处理,对案件进行处理可能出现的情形之一是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转换,时间是案件受理后,那么之前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是中止、终结还是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两个程序并行呢?学术上对此有三种处理方式并均进行了相应的探讨,但每种处理方式都有弊端。所以笔者主张,应对133条中的受理一词作广义解释:受理不仅指作出立案决定,还应该包括法院接收了债权人的诉状等材料但尚未立案的内涵,此时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即可提前至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法院接收了债权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但此时尚未立案,诉讼程序还没有被启动,若满足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前提条件,又符合督促程序的适用条件,则启动督促程序,如此一来,就不存在如何处理先前被启动的诉讼程序的问题。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转换后,若督促程序因为债务人异议而终结,债权人对转入诉讼程序无异议的,则视为当初提交的诉讼已被受理,只需对卷宗中案件适用的程序类型和案号进行修改、对应适用的程序类型补缴相应的费用并对缴费类型进行修改即可。采用上述的做法,能使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的转换更加流畅、具有可操作性,可提高督促程序的使用率,发挥案件过滤的功能。另外,如果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导致督促程序终结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应该通过诉讼费用加倍或者其他的方式给予制裁。同时,要努力创造一个讲诚信的社会环境,以减少滥用异议权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四)科学地确定繁案与简案的划分标准
案件繁简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科学的标准能将其准确地划分开来。识别繁案与简案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并在立案、审前多个阶段进行识别。
1.立案阶段——案由+标的额+排除式规定。由于立案阶段还难以对案件进行深入了解,要在此时精准识别案件的繁简比较困难,可通过案由+标的额+排除式规定的客观标准得出初步的结论。
可据上文所述将那些审结率、调撤率、结案率高,审理周期短的案件的案由纳入简易、速裁的范围。法院也可借助人工智能,利用大数据,根据上百个案由拟定细化的标准,在繁简分流分类处置平台设置相应的规则要素和分案规则,设置多个权重系数,对各类案由中的各个案件的难易进行科学的分析,使得繁简识别要素逐渐类型化,再加以人工辅助识别,以实现案件的智慧分流。除了从正面确定简案的范围,还需要增加排除式的规定,如需要进行鉴定、评估或者追加当事人等案件,其程序繁琐且无法在短时间内审结的,应将这部分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从简案的范围中排除。
将标的额的大小作为程序分流的标准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根据案件的标的额来决定案件适用何种程序的相关规定。标的额的大小虽然不能直接与案件的难易程度挂钩,但案件标的额大意味着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更加重大,应适用保障力度更高的诉讼程序,因此不宜通过速裁解决。
2.审前阶段——实体判断。案件进入业务庭后,法官对案件情况有了实质性的了解,此时对案件的繁简进行判断相较于立案阶段会更加准确。法官可以从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两个方面出发来判断繁简。如,虽是事实清楚的借贷纠纷,但多种担保方式并存或者该纠纷涉及债权转移、债务转让等多重法律关系的,则不适宜纳入简案的范围。又如,借贷法律关系清楚,但是借贷事实发生得早、证据繁多且真假难辨、事实难以认定的,同样不宜认为是简案。再如,在立案阶段采用客观标准识别案件繁简可能出现某一案由中的个别案件被纳入了简案、速裁的范围,但其实际属于繁案的情形,因此在审前阶段,应对案件繁简进行更加精准的二次识别,即需要办案法官从实体上作出判断。
(五)实现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衔接,为速裁程序制定操作规程
如果办理简案的法官采用实体识别标准后认为案件是繁案,应移交其他业务庭适用普通程序办理,对此应该规定移交的时限,且该时限不宜过长,如限定在收案后五天内移交。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时间未过去太久,办案法官可能还尚未对该案作过多的准备,在减少了重复劳动的同时也防止了案件审理的拖延,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不规定移交的时限,也可规定办案法官在将案件移交其他业务庭办理时,将其确定的争议焦点等审前准备成果一并移交,可避免重复劳动。
另外,为了充分发挥速裁程序的优势,应制定其具体操作规程,如规定速裁程序的举证时限;规定庭审笔录无须逐字逐句记录而只需进行概括式记录并由当事人确认签字即可;规定对判决书进行简化,保留必要的程序要素后制作判决书模板以供下次使用来提高效率;总结各类速裁案件中影响事实认定的关键要素,在遇到相似案件时,在法庭调查阶段实行要素式调查等。
(六)加强速裁审判团队的建设,解除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的捆绑以提高效率
速裁团队在繁简分流改革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速裁团队要在短时间内审理大量的案件,年轻法官有更加充沛的精力应对大批量的案件,所以应该把他们多安置在速裁团队中,这也有利于提升他们的能力,帮助他们迅速成长。当然,在每个速裁团队中也应安排一名有经验的法官,以此来弥补年轻法官经验不足的缺陷。同时,应该配备能力较强的书记员和法官助理为法官分担大量的审判辅助工作,使法官将精力集中于审判裁决阶段。最后,应制定科学的业绩考核标准对速裁团队的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进行科学考评,并采用相应的激励机制来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另外,普通程序与合议制虽然在立法上捆绑在一起,但这一规定在实践进行中存在的弊端使其并未完全获得遵循,所以应该考虑解除合议制与普通程序的捆绑,扩大独任法官在不同程序中的权限,以提高审判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