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职务犯罪监察制度中的适用
2020-02-22刘彩云
刘彩云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运用的必要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其诞生起,就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主要是由于规则本身具有重要价值,即通过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甚至是不利后果的承担,保障了司法程序的公正,对进行取证行为的执法者起到震慑作用,阻断其非法取证的动机,从而达到了对当事人权利救济与保障的目的。
监察委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的“调查”活动,相较普通的刑事侦查行为,具有封闭性与秘密性的特点,这是由其调查的案件性质决定的。监察委调查的案件往往涉密,为了防止泄密以及被调查人逃避调查,需要在封闭的情况下秘密进行。在这种控制力更强的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更为必要。因此,《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由此确立了在监察机关内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监察证据的审查认定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也必然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但是,非法监察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仍然存在规范的模糊与缺失等情况,需要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予以完善,以促进非法监察证据排除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监察调查程序中非法证据的排除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困境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及《监察法释义》的相关规定,正式确立了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但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机制,存在着诸多适用的困境。首先,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的内涵及非法取证方式在监察体系之内并无明确规定。《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察调查案件的证据标准与刑事审判的标准一致,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必然适用于监察调查程序中,但是关于非法证据的内涵以及非法取证方法并没有明确规定,[1]是否直接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看法。同时监察调查程序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并未区分证据的类型,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并不一律排除,而仍然属于一种相对排除。[2]其次,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由谁负责尚不明确。监察程序中,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需要在证据的复杂流转中,经由不同的主体进行审查。由每一个经手部门重复进行审查与排除,既不符合效率原则又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者,但是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非法证据的排除,并无明确的规定。最后“非法监察证据”的范围应当为何,尚不明确。监察委调查的案件中,除了监察立案之后由调查人员取得的相关证据之外,还存在相关线索,这些线索在之后的办案中也作为重要的处理依据。那么这些线索是否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引起重视。监察程序中的这些困境对于案件的办理来说至关重要,既关乎案件的办理质量,也关乎与之后的诉讼过程的衔接,因此必须要予以明确。
(二)监察调查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1.监察程序中非法取证方式的明确及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依据。监察权在运行过程中,涉及腐败案件的证据与证明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与程序性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必须对监察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察法》第三十三条就该点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就非法方法,并无监察证据体系内的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将非法取证分为取证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和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妨碍与剥夺而导致违法两种情形,分别适用酌定排除与法定排除。在监察程序中,也可以将非法证据按这样的情形予以分类。具体而言,对于违反了法定取证程序的证据,其排除依据应当与规范取证行为的法律同一,这样才符合证据排除的逻辑。法律预设了合法的约束性的取证规范,对具体的调查行为的审查应当遵照该规定,否则,取证规范将形同虚设。在监察案件中,监察机关对于取证行为的规范尽管与刑事诉讼的侦查规范相近,但是部分监察调查行为的程序性标准严于《刑事诉讼法》,[3]并且通过纪检委法规室与监察委法规室联合制定的释义,相关规范已经进一步细化了。所以,监察调查的规范具有自己独立的系统,监察调查人员的行为规范是《监察法》及相关权威释义而非《刑事诉讼法》,对于监察调查中取证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审查应当以《监察法》作为依据和标准。
《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妨碍与剥夺的取证行为,由于《监察法》以及相关释义对于“刑讯逼供”的规定仅为原则性宣示,难以指导监察调查实践。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两高三部”出台的相关解释及规定,(1)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监察调查中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并且不同于上述取证的程序性规定,刑讯逼供的表现形式不会因为阶段和不同行为主体而不同,因而在认定上不会引发冲突,认定时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4]
2.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主体。《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监察机关自我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但是监察调查中,案件的流转程序繁杂,具体由哪个机关进行取证合法性的审查、排除对象的范围为何、排除的方式为绝对排除还是酌定排除,这些问题均需要明确。
在监察程序中,以立案为分界点,之前收集的相关材料称为相关线索,立案之后称为监察证据。立案前,首先由信访部门在收到相关线索之后移送到案件管理部门,案管部门在筛查后移送到相关承办部门,承办部门进行初步的审查,之后成立核查组就初步确认真实的线索进行核实,并报请党委审批立案。立案之后,证据收集由调查部门负责,完成之后的调查报告和证据移送到案件审理部门,审理部门按照预判的案件类型进行分类处理。由此可见,监察程序中,证据的流转程序复杂,每一步均由不同的主体进行审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需要在这个过程中完成,因此由谁来完成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必须明确。
监察委员会的内部业务机构中,执纪监督室负责日常的监督工作,执纪审查调查室负责具体案件的核实和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室负责案件的审理和申诉复查工作,案件监督管理室进行全过程、综合性的监督管理,还包括进行党风政风监督与纪检监察干部监督两个机构。由此观之,最适宜承担监察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为案件监督管理室。首先,其不负责具体的案件办理工作,并且是常设性的机构,能够对案件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因此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是合理的。其次,监察机构内的案件审理部门作为内部的相对靠后的部门,对在审理阶段发现的非法证据也可以进行排除,但这种排除仅仅是作为常设的案件监督管理室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种补充,因为其仅仅能够发现审理中的非法证据,对于审理之前的证据收集和案情查明阶段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难以发现和排除。
3.“非法监察证据”的范围及排除对象。如上所述,监察立案之后的证明材料称为证据,因此对其依照《监察法》规定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毋庸置疑,但是立案之前的线索是否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和排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监察中的线索在之后可能会作为作出处置的依据,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会产生影响,因此为了防止审前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保护当事人权利不受侵犯,应当从实质上认定“监察证据”,对于线索也应当纳入到排除的对象之中。监察案件的线索来源于信访举报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中发现两种。对于信访举报的线索,由于其并非由监察机关取得,因此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和取得上的违背当事人意志自由,所以无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察机关收集线索时可以采取一定的方式,如谈话和资料审查等,其强制性远低于羁押、查封等措施,倘若不加以审查以约束公权力,措施实施的尺度可能会不受控,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因此监察机关通过监督职能获得的线索,应当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审查。
三、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监察证据排除
(一)诉讼中非法监察证据排除的现状及成因
监察证据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在理论界基本达成一致,然而实践中,却鲜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少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中,法院也均未直接作出回应或通过申请。[5]《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要求,即先报最高检批准决定,最高检与国家监察委沟通协商后,才可作出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排除非法监察证据的谨慎态度和协商决定的工作方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难度很大。
首先,由于当前关于监察证据的排除存在法条规定上的不完善,没有明确具体的法条指引,若要排除则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因此法院的排除动力小。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排除的非法证据类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监察调查中的“被调查人供述”是否能够包含在该条内,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其次,由于监察机关本身作为政治机关的定位,在法律地位上处于优势格局,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均需要接受其监督调查。尽管法律规定其为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实践中,监察机关所受制约明显不足,这种不同机关之间的关系也影响着非法证据的排除。最后,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调查过程中,没有规定律师的介入,并且规定录音录像资料不随案移送,仅留查备用,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律师对非法证据排除所起的作用有限。
(二)诉讼程序中有效排除非法监察证据的完善措施
尽管监察调查与侦查活动有明显的区别,但是从本质上来看,二者都是对证据收集、固定的过程,调查行为主要是进行取证活动,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对取证行为进行规范的一种规则,因此,监察调查取得的证据理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应当通过法律修改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被调查人供述”这种类型的监察证据也可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
《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其职能为诉讼活动监督。而监察调查阶段不属于诉讼活动,并且监察人员也不同于侦查人员,因此,在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依据。若通过法律修改或司法解释,将检察权扩展至监察调查中,会触及检察监督权与监察权之间的复杂关系,仍然有待法理上的论证。[6]因此,可以规定案件在审查起诉中,若有报案、控告、举报或发现调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以对监察调查中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制约。
在律师作用发挥有限的情况下,为提高对证据的审查,应当加强证据的实质化审查,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用的发挥。[7]如明确监察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这符合交叉询问的原理,相较出具情况说明更加符合诉讼原理,应当通过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录音录像资料对于监察调查行为的监督作用明显,是取证合法性审查的有效支撑,为法庭判断证据合法性提供重要依据,而当前规定录音录像仅在监察机关内部非法证据排除中使用,使法庭审理缺少了重要的审查手段。对此,可以参考英国关于录音录像一式多份的规定,母带封存,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各一份,其他由监察机关留存。[8]以此保障检察机关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和辩护方的申诉控告,促进双方平等对抗。
结语
《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处理腐败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由于二者关于证据的规范存在差异,导致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的法律适用不同。监察证据是腐败案件中事实认定的依据和标准,是诉讼的基础和前提,对其合法性审查进行规范是中国特色监察程序的核心要求,对于促进监察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规范化、法治化具有重要的意义。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诉讼的意义和价值不言自明,监察案件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毋庸置疑,但是具体操作规范和相关法律规定均不能满足当前办理案件的实际需求。因此,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案件中的适用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对于提升案件办理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