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编辑婴儿诞生背后的权利和价值冲突
2020-02-22程晨
程 晨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一、胎儿法律地位界定之争
基因编辑婴儿作为最近的热门话题,引起了人们对于胎儿这一特殊主体存在的关注和讨论。胎儿是由胚胎发育而来,是向能够独立呼吸、分娩于母体之外的婴儿的一种过渡形态。本文作者将基因进行编辑过的胎儿与无此过程的胎儿分为特殊胎儿和自然胎儿,在具体分析这两类不同形态的胎儿的权利冲突之前,必须对胎儿在法律上的地位进行界定,如此才能进行后续的分析和探讨。法律定义上的“人”即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部分国家和地区将胎儿视为法律上的“人”,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特定国家和地区对胎儿具有“人”的身份采取否定态度,不将其纳入法律保护的对象之中,这种绝对主义的排除模式也在部分地区的法学领域占据了主流地位。
(一)对胎儿是“人”持肯定态度
回看至古罗马时期,保罗是五位法学家之一,其主张:“当谈到胎儿利益时,胎儿就像活着的人一样被对待,即使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无益处”。[1]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将胎儿视为法律上的潜在的(infieri)人,其尚未成为实际的人。为了保护他们从出生时起所拥有的权利,为了他们考虑,权利能力从受孕时起计算而不是从出生时起开始算。[2]《瑞士民法典》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婴儿以活的生命体的形式诞生,其享受权利的能力可以追溯到它的诞生。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七条规定:“关于胎儿个人利益之保护,仅以其未来持续保持活体形态为基础,在此之上视为既已出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七条规定:“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法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胎儿于赠与时已存在者,有受领出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财产继承开始时已经出生,且为活体,则其有权且有能力在分娩后接受财产。”
(二)对胎儿是“人”持否定态度
《西班牙民法典》规定:“胎儿需要在出生后超过24小时存活才可以取得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第一条规定“权利能力的授予自出生始”,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1964年《苏俄民法典》。[3]
(三)胎儿应作为“人”的法理学基础
权利具有保护性,享有权利的主体应是自由独立的,但不要求肉体完全自由。例如残障人士,他们在肉体上明显不自由,被禁锢于轮椅等器具或是医院等护理场所,但其在权利享有方面与他人并无不同。基于此分析,胎儿要依靠来自母体的营养供给,其在生存方面有很强的依赖性,但这不能作为剥夺其为人的理由。科学研究表明,胎儿在发育数周后可对外界刺激在一定意识支配之下做出自主反应,其在精神上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虽然身体上受制约性较强,这些外在依附性不能作为完全否认胎儿具有人的属性的理由。如果我们不承认其享有一定程度上的人权,其作为潜在的人的人权都无法得到完善的保障,那么人相应的后续的发展形态的基本权利又如何得到充分的保障呢?人权的实现是一个动态持续连接的状态,是贯穿人的发展的始终的、非静态的过程,如果人为地削减此种权利,那就是对人的基本尊严的损害。胎儿所具有的不完全的独立性,不仅表现在肉体上的极度依赖性,还有心智上的不完全成熟,其四肢和心智都不完全成熟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在探讨是否应将其纳入人权的保护范围内主要的考量因素在于,胎儿的未来是向人的趋势发展的。
胎儿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不完全符合人的定义,目前主流认同的是独立呼吸说,胎儿需要与母亲分离,并且可以独立呼吸,以此条件具备才能成为合法主体。现实中,胎儿正是这一要求的对立面,其内生于母体,依靠脐带吸收来自母体的营养进行生存。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针对胎儿的利益保护方式为在进行个案考量之后做出部分的、有针对性的规定,其主要集中在财产继承和生命利益保护方面,是不充分并且不完全的。人权的基本概念是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其本质特点是对人享有的权利的全面保护,具有兜底性,也是一种具有发展性的权利。人权不仅仅是立足现实且面向未来的开放性权利,也必然是溯及于过去的源头性的保护性权利。如果不将胎儿纳入“人”的范围,不仅会侵害当时处于潜在形态的人的权利,影响现行发展中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状态,也必然会对于后续的、逐渐成熟的人的形态的权利产生不可逆转的损害性后果,这是对于人权这一旨在综合完善保护人的权利性质目标的权利的违背。
二、基因编辑婴儿出生案例
中国生物科学家贺建奎宣布,其创造了世界第一个基因编辑婴儿,这引起了医学界的轰动。该研究采用CRISPR-Cas9技术对胚胎进行编辑,使诞生的婴儿获得抗击霍乱、天花或艾滋病的能力。虽然贺建奎主张该实验最终会给人类带来极大的福利,成为医学史上的一项重大进步,但是其忽略了该技术所存在的巨大的风险。
三、自然胎儿和人造胎儿的权利冲突
基因编辑婴儿诞生背后存在多方主体间的价值冲突和利益博弈,这是其引起巨大争议的原因。参与实验的父母与科学家之间签订的协议,本质是将胎儿视为一种合同关系的客体,即一种物,对其各种权利进行处分。可胎儿的法律地位究竟是否为“人”目前尚未形成通说,各国对此采取不同的立场。自然出生的胎儿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尚不明晰,但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形态与社会中其它因素发生相互作用是现实存在的,被修改过基因的胎儿的出现无疑为我们研究胎儿权利增添了新的考验。这两种人为和自然形态的胎儿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如何使二者在现实中处于平等的地位成为我们的研究对象。
(一)自然胎儿和人造胎儿概念辨析
人造胎儿和自然胎儿都是生命的载体,两者均有从母体自然分娩的平等机会,其同时承载着潜在的生命诞生使命。但是,两者在性质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人造胚胎除了精子和卵子自然结合外,还受到了来自外界的影响,他人以生物科学技术为手段对其基因信息片段进行编辑修改,使得胎儿出生的过程受到了人为干预,在这一过程之中,胚胎所承载的人类遗传物质被人为修改。以贺建奎为代表的生物科学家似乎承担了“上帝”赋予人生命的职能,为本就健康的胎儿增添了天生抵御艾滋病等疾病的能力,打破了自然胎儿诞生之初在生理能力等方面与人造胎儿的平衡。
(二)亚里士多德正义观视角下的权利冲突分析
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强调正义的分配,反对绝对的平等主义和与平均主义。他提倡按比例分配,“比例能够体现平等性”,“因此,分配的公平和公正性具体体现在符合比例性的要求。”[4]生命从精子与卵子相遇形成受精卵的开始是一个极为艰辛的过程,也决定了生命自身的珍贵性。自然胎儿的基因在生命孕育的过程中逐渐定型,这其中不掺杂任何人为因素的干预,遵循遗传学的基本规律。其排除了绝对的平等和平均主义的干扰,自然规律按其内在的属性,依比例分配胎儿体内所蕴含的基因。整个人类延续至今,相互之间没有一对完全相同的人类主要是由基因决定的,不同种类基因所占的比例也具有规律性,没有绝对的优良和劣等基因之分,这种自然选择的过程决定的结果具有公平性。
根据前述对于案例的介绍,以贺建奎为首的科研团队通过CRISPR-Cas9基因编辑技术对正常孕育的受精卵中的基因信息进行编辑,对CCR5基因进行了修改,从理论上分析是能够关闭HIV病毒入侵人体的大门。在这种情况之下,尚未经过基因编辑的胎儿与有此种修改后的基因的胎儿之间在同为受精卵时期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主要源自于分配上的不公。
生命的开端本是自然法则主导下的结果,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开始将基因编辑技术使用范围延伸至受精卵之内,试图从一开始就改变自然选择赋予的基因,弥补基因信息之中带有缺陷的部分,力图打造一个完美无缺的基因体系。但是此项技术的获得的机会并不是均等的,这种改变不是自然进化的结果,想要获得这种完美基因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代价,此种技术的性质如何界定尚且存在争议。如果技术为国家所有,那么如何限制国家不滥用此项技术?如果将其商业化,如何避免市场经济追逐利益不择手段的负面影响?无论该项基因编辑技术性质如何,将其应用于人体早期受精卵时期就是对生命的最大的亵渎。因为其破坏了自然分配之下的正义,其给占据特权地位的阶层基于自己的私益创造出“完美人类”和“超级人类”打开了大门,给绝对不平等主义制造了便利。分配机会均等的自然状态随着此类针对胚胎基因修改的实验逐渐被打破,人们相互之间的身体素质能力自胚胎时起就被分成了不同的等级,这种人身利益分配的不平衡状态,随着胚胎这一潜在的人走向实际中的人会导致和加剧整个社会的失衡程度。
结语
全球首例基因编辑婴儿在中国诞生,这一案例重新将有关胎儿的权利保护和其法律地位的认定等讨论推入公众的视野之中。胎儿作为一个法律地位尚未明晰的主体,其具有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不意味着其权利在可能受到潜在危害的状态下得不到任何保护,法律必须对此进行回应。CRISPR技术的“脱靶效应”很明显,除了目标基因外,该技术还很可能导致其他相关基因损伤,并且带来损害的潜在期很长。此外经过基因编辑的婴儿可能会面临身体之外的如“基因歧视”等多种精神上的伤害,这些都是我们现有法律体系尚未给出相应规定而产生的漏洞。分析和探讨世界首例基因编辑婴儿案例背后的法理学上的价值和权利冲突,对我们寻求如何完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的不足的解决途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希望法学界对此问题能够早日交出满意的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