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撤回权的反思与重构
2020-02-22张赫
张赫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130012)
一、问题与路径
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地区运行的良好效果,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内容和试点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层面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在全国推广适用过程中,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逐渐暴露出不少问题,比如部分试点地区适用率下降、值班律师保障不足、量刑建议法律效力模糊等。其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违背控辩合意,就一审裁判结果提出上诉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应用过程中的典型问题之一。对此,当前学者针对该问题的解决策略主要有“理由限制说”和“程序限制说”两种观点。“理由限制说”通过限制被告人上诉理由,强调认罪认罚被告人只有在法定理由下才能上诉。“程序限制说”允许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对一审裁判结果提出上诉,对于通过速裁程序审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不应当再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但被告人依法享有申诉权。“理由限制说”和“程序限制说”都主要从事后规制角度出发,通过提高二审程序启动门槛来解决认罪认罚从宽类案件中部分被告人滥用上诉权问题。这种解决模式虽然保证了刑事司法的效率价值,但刑事追诉活动本身要求的公正价值可能会受到损害。所以,本文从事前预防的角度出发,明确被追诉人在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协商后,如果认为认罪认罚可能损害其诉讼利益的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对于完善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撤回权,增强其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及有效解决被告人滥用上诉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二、撤回权的制度梳理与正当性根基
(一)厘清概念:撤回权与反悔权
在探讨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这一问题上,大部分学者借用民事活动中的概念将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称为反悔权。“两高三部”于2019年10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有关“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的规定是将被追诉人不再认罪认罚称为“反悔”,而撤回的具体指向《指导意见》没有予以明示。笔者认为,不论是依据《指导意见》将不再认罪认罚的反悔行为和撤回行为分开定性,还是按照学者观点统称为反悔,都不恰当。第一,撤回和反悔都强调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的基础上对先前认罪认罚的否定,没有必要分开讨论;第二,根据《指导意见》第52条,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再履行任何具体撤回行为,同样撤回和反悔没有必要分开讨论;第三,民事活动中,“反悔”是指允诺人在允诺后,违背诚信原则不再履行允诺的行为。对此,法律要求当事人一方在作出允诺后,出于对受诺方信赖意思的保护,允诺方不得任意撤回允诺的内容,即“允诺禁反言”。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认罪是其自愿承认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罚是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量刑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将被追诉人不再认罪认罚称为“反悔”缺乏法理支持。综上,笔者认为将被追诉人行使否认认罪认罚的权利称为撤回权更加合适。
(二)正当性根基:撤回权是自愿性的应有之义
认罪认罚自愿性是指被追诉人排除内外因素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否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后是否撤回的意思表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核心。自愿性构成包括认识的明智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选择的自由性。其中,撤回权不仅是其意思不真实时的权利救济措施,更是选择自由性的体现。第一,认识的明智性。认识的明智性要求被追诉人能够清楚的认识到认罪认罚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是其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和基础。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性。意思表示真实性是指被追诉人在正确理解认罪认罚具体含义的情况下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思表示。这里的真实性并非绝对的真实,而是法律意义下的真实,是其在进行理性评估后基于其意愿而主动供述。如果认罪认罚是司法机关使用暴力、威胁或者虚假承诺的结果,那么这个意思表示就是不真实的。此时,如果不允许其撤回认罪认罚,很有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同时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精神。第三,选择的自由性。[1]首先,在制度运行上,选择自由性强调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他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认罪认罚,也可以在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撤回其有罪供述。认罪认罚并非被追诉人的义务。赋予被追诉人撤回权,一方面是对其在非真实意思下认罪认罚情形的权利救济;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加强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使其享有独立意志以及自主选择权。[2]其次,在选择对象上,被追诉人可以自由选择认罪认罚的对象,他可以选择在认罪的情况下对司法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并表示接受,也可以在承认犯罪的基础上就量刑内容与司法机关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再次,在程序选择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可以选择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最后,在选择结果上,法庭审理阶段对认罪认罚的司法确认是具结书产生预期结果的必要条件。在此之前,认罪认罚尚未经过法院司法确认,被追诉人的期待可能性利益尚未实现,他完全有权在司法机关依法告知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后,出于个人意志考量撤回认罪认罚。因此,在认罪认罚经法院司法确认之前,自愿性在关注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后的权利保障同时,也不能忽视其认罪认罚后的当然撤回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追诉人不因受自身认知不到位和外部不利因素的影响而错误认罪认罚。
(三)分析现状:被追诉人有无撤回权的辨析
虽然《指导意见》第51~53条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在不同诉讼阶段撤回认罪认罚的程序处理机制,但首先要明确《刑事诉讼法》中是否肯定被追诉人享有撤回权,否则《指导意见》中关于撤回权规定就会因缺乏立法基础而不具有正当性。
《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撤回权的规定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制度应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他可以选择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也可以坚持无罪辩护,还可以在认罪认罚后撤回其认罪认罚,转而坚持无罪辩护。撤回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自主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现。第二,程序转换。以速裁程序为例,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之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对先前认罪认罚内容的撤回,案件不再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则依法转换程序审理。第三,撤回认罪与撤回认罚“两分法”处理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于认罪认罚类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一般情况下,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那么法院就不再受控辩双方合意的约束,在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或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异议,法院只有在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时才会依法作出判决。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撤回权困境与反思
(一)窒碍难行:被告人行使撤回权的司法实践难题
1.撤回权主体不明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合意并签字具结。具结书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体现,是公法意义上的司法契约。[3]从契约一般性特征角度讲,控辩双方作为订立契约的主体,当契约目的不能实现时,契约订立自由允许任何一方随时撤出契约合意。但是,刑事活动契约毕竟不同于民事活动,在承认具结书具有契约一般属性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其特殊性,即在肯定被追诉人有权撤回认罪认罚的同时,也必须考虑检察机关是否有权退出契约合意,终止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撤回权权利主体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控辩双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检察机关无权反悔,反悔权是属于被追诉方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非检察机关的权力。[4]《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是否有权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没有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却存在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撤回协商合意并建议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例。以“施兰国、法磊聚众斗殴案”②施兰国、法磊聚众斗殴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刑初376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检察院于2018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指控被告人施兰国、法磊等犯聚众斗殴罪。此后,检察院变更建议并建议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在采纳检察院的建议后,法院便以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在该案中,检察院变更起诉建议的行为实际上是检察机关也享有撤回认罪认罚的明证。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在达成协商合意的基础上都有撤回协商合意的情形。但目前相关法律对撤回主体的不明规定,意味着即使被追诉人希望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轻处罚,也有可能因为检察机关撤回而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
2.撤回权行使难度较大。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和《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第一,针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异议,检察机关不一定调整。在司法实务中被告人提出量刑异议视为对原本量刑协商结果的撤回,有可能会被认为是认罪态度差或者不好,并成为其人身危险性不好的表现,从而导致从重处罚。[5]撤回权行使之后由于刑罚的不确定性以及撤回行为法律评价负面性是阻碍被告人行使其权利的因素之一。第二,针对检察院调整量刑幅度后而加入法院司法审查环节。法院只有在审查认定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异议达到“有理有据”标准的,才会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但目前对于如何判定被告人量刑异议是否具备合理性和合法性缺乏客观性标准,因而法院在审查量刑异议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进一步增大了被告人提出量刑异议的难度,致使《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而言可能会流于形式,没有实际应用的空间。
3.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后,有罪供述能否继续使用态度不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办法》忽略了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后有罪供述能否继续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的,如果其不能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据此,现有法律倾向于在认罪认罚从宽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认罚的,其认罪供述在能够得到印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指导意见》第52条、第5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指导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后有罪供述能否继续使用的模糊化处理,实际上是强化了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后,有罪供述可以继续使用的司法实践倾向。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如果撤回认罪认罚后有罪供述仍然可以继续使用的话,那么撤回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无意义的行为,甚至有可能被冠以“认罪态度不好”的标签,导致了司法实务中被追诉人不敢轻易行使撤回权。
(二)推本溯源:制约被告人行使撤回权的原因
1.主次不明: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理解有误。当前,关于认罪认罚的司法价值目标定位,有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实现司法资源有效合理配置,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途径。但在司法实务中,一旦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意味着之前的认罪协商工作功亏一篑,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在场等诉讼行为归于无效,[6]将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显然与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也导致了司法实务中被追诉人撤回权行使难度较大和司法工作人员普遍反感的现状。这一切源于对认罪认罚价值目标的错误理解,诉讼效率固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却不是最主要的,而其贯穿整个制度始终的首要价值目标仍然是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维护司法公正。
首先,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条逻辑演绎上并不能推演出将司法效率价值放在首位的价值导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应用逻辑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可见,“从宽”是认罪认罚的目的和归宿,是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给予刑事程序法上的肯定。“从宽”包括两个方面,实体上从轻处罚和程序上从简处理。从实体上来说,受刑事实体法的限制,认罪认罚类案件刑罚从宽幅度受到严格的刑事立法限制,并不能体现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从程序法上来讲,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意味着诉讼程序简化,主要表现在变更强制措施、简化庭审程序、缩短办案期限三个方面,因而认罪认罚诉讼效率的实现主要通过程序从简应用表现出来。由此可见,效率价值只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价值追求的一个方面,并非是整个制度运行的整体追求。而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目的,实现对被追诉人程序从简、实体从宽的处理结果,首先要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保证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制度运行过程中其诉讼权利避免受到不当的侵犯,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必须要以保障司法公正和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为第一要务和首要目标,并在此基础上追求诉讼效率的尽可能实现。所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下,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仍然是贯穿整个制度运行的价值追求,而司法效率价值在此具有后位性。
其次,对认罪认罚从宽诉讼首要价值认知错位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其效率价值的过分追求。这一方面会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特有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和错误裁判控制机制产生不利影响,[7]进而影响制度运行的有效性、可接受性和司法权威性。另一方面,也造成司法工作人员在实务中盲目追求认罪认罚效率价值最大化而无形中给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增加难度。所以说,如果要解决撤回权运行的司法实践难题,除了要从立法上完善撤回权之外,也要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价值追求。只有这样,才能理性对待司法实务中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
2.立法现状:立法规制不明确。首先,《刑事诉讼法》未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撤回权视为其本身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因此未明确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时间、方式、理由、次数等必要信息,由于权利行使缺乏必要的告知制度,被追诉人甚至不知道自己享有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撤回权的行使缺乏可操作性依据。
其次,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合意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通过具结书体现出来,并对控辩双方产生约束力。对检察机关而言,司法权本身的强势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得主动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因而认罪认罚合意的失效,以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其效果是具结书因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而自然归于无效。而《指导意见》将被追诉人撤回视为一种具体行为,这种理解割裂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具结书之间的关系,错误的以撤回具结书作为被追诉人反悔生效的实质性要件,容易引发司法实践中对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意思表示有效性的怀疑。
总之,当前刑事法律对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忽视以及片面理解,在客观层面上增加了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实施难度,在主观层面上加重了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心理负担。因此,如果要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撤回权难以实现的问题,要在立法上明确赋予被追诉人撤回权,并完善整个撤回制度的程序运行机制。
四、重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撤回权
(一)撤回权概念新解
撤回权分为广义上的撤回权和狭义上的撤回权。广义上的撤回权包括被告人在一审判决生效期间的上诉权。被告人在签署具结书后,违反原本的控辩合意,这本身就是撤回权在二审程序的表现,反映出对先前协商内容的不认同。但是,刑事上诉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纠错功能和程序制约功能使上诉权更多体现的是对被追诉人本身就有的救济性权利和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其内涵包括但不仅仅局限于被告人对协商内容的违反。所以,本文在对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撤回权概念的重构上是排除上诉权之外的狭义的撤回权。在认罪认罚类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撤回权需要从撤回对象和阶段两个维度定义。
从撤回对象来说,第一,撤回包括被追诉人对认罪供述的撤回。根据《指导意见》第6条①《指导意见》第6条:“认罪的把握”。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做“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的“认罪供述”必须包含三个方面:首先,被追诉人必须如实供述。“如实供述”是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事实性描述。从供述范围来讲,他必须供述主要的行为事实。其次,被追诉人必须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这是从法律层面出发所作的自我价值判读。[8]被追诉人在司法机关对其行为进行司法评价之前,有一个自我评价的过程,他必须在如实供述的同时承认其行为是犯罪行为。最后,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司法机关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这一司法评价。如果被追诉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且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作认罪处理。因此,撤回认罪供述应当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被追诉人如实供述之后,明确表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从自我价值判读角度否认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其次,不再认可司法机关的有罪指控,坚持无罪辩护。
第二,撤回包括对认罚内容的否定。“认罚”是指被追诉人在认罪的基础上愿意接受处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机关的工作是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不涉及犯罪嫌疑人认罚,所以侦查阶段没有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罚”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阶段,“认罚”表现为被告人自愿放弃所享有的部分诉讼权利,同意法院依据具结书内容判处相应刑罚。综上,就撤回权的行使阶段来说,在侦查阶段,虽然有认罪,但是没有认罚,即使犯罪嫌疑人行使撤回权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认罪认罚的撤回权。所以,认罪认罚中的撤回权是指侦查工作结束,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达成合意并签署具结书至法院作出判决前,对具结书内容提出异议并不再认罪认罚的权利。
(二)确定撤回权主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撤回权是专属于被追诉人的权利,检察机关不享有撤回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一般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其享有的不得自证其罪的诉讼权利被有意忽略。到了法庭审理阶段,由于已经认罪认罚,法庭审理的对象发生变化。如果被追诉人选择认罪答辩程序,就意味着对普通程序的大量简化,这也意味着诉讼权利的缩减,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则更为薄弱。[9]结合司法实务中低辩护率现象突出的问题,加剧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实质不平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在侦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不必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去搜集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繁琐的举证、质证程序被省略,被追诉人通过处分其必要的诉讼权利而换取了司法机关快速审判、有可能从轻处罚的利益。对被追诉人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也就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可能超出量刑建议范围对其判处较重刑罚的风险。但是,不论被追诉人是否撤回其认罪认罚,司法机关都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在这场“契约型”的认罪协商背后,隐含的是控辩双方诉讼利益风险分配不公的内在。所以,为了平衡这种控辩双方内在的地位不平等的状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用应当以检察机关不享有撤回权为原则。
(三)撤回权行使限度解析
赋予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中撤回权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体现,也是增强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有效解决滥用上诉权问题的举措之一。但同时需要考虑的是,如果不对撤回权加以限制,就有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被追诉人滥用撤回权,影响整个司法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滥用撤回权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在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其无正当理由、无限制的撤回认罪认罚。基于此,对被追诉人撤回权限度界定主要涉及时间、理由和次数三个方面。
就撤回时间而言,撤回权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如前所述,侦查阶段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不仅赋予犯罪嫌疑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认罪认罚,也赋予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而且,由于此时案件尚未提至法庭审判,具结书内容也未经法院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期待可能性利益尚未实现,其有权经过考量后撤回认罪认罚且不需要提交明确理由。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同意。但是,在审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撤回权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无限制行使权利。从诉讼经济角度讲,当代职权主义是以“审判为中心”为指导构建起来的,而整个审判过程又主要集中在以法官为中心的活动上。[10]因此,在司法资源的投入重点上,在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基础上应当同时谨慎为此而付出的司法成本支出。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的审查起诉阶段无限制的撤回权,不仅会导致先前投入的司法资源归于无效,也会导致后期同类司法资源的重复性投入,使整个司法程序处于极度不稳定状态。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行使撤回权没有撤回理由的限制,但是有撤回次数的限制,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拥有一次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
到了法庭审理阶段,首先,基于诉讼经济以及程序运行稳定性考虑,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次数不宜过多;其次,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法庭审理重点集中在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上。法庭经审理认为量刑明显不当,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在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方面,现有法律不仅赋予被追诉人撤回权,也从法院审查认罪认罚是否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角度给予更进一步的保护,加之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赋予犯罪嫌疑人较为宽松的撤回权,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已经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因此,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经法院司法确认后,其行使撤回权应当受到进一步的限制,应当说明理由且理由必须具有合理性,而且撤回次数也是只有一次。如何判断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理由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对于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就被告人提交的理由从认识的明智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选择的自由性三个维度全面评估,不满足任何一个条件的,撤回权的行使都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关于撤回理由的判定,可以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的有益做法。在美国辩诉交易中,在法庭针对被告人有罪答辩庭前审查阶段,被告人有权撤回有罪答辩且不需要提出撤回理由。但是,随着程序的推进,在法院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并决定依据有罪答辩作出量刑裁决的,被告人撤回认罪答辩的,需要提出“公平而恰当的理由”。[11](P1093)在“公平而恰当的理由”的审查标准上,法院除了要对被告人认罪答辩审查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之外,检察官也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如果检察官不能证明被告人撤回认罪答辩存在不利的,那么就受制于被告人量刑前的撤回。对此,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阶段撤回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交的撤回理由负有证明责任,其应当证明不存在被告人提请撤回认罪认罚理由的情形,否则就应受制于法院在专门司法审查后作出同意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决定。
(四)撤回权的法律效果
1.撤回行为的法律评价效果。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被追诉人的负面评价程度应与程序推进的深度成正比。被追诉人反悔的时间越晚,负面评价的程度应越严厉。[3]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权限内撤回认罪认罚的,其撤回行为均不应作为对他认罪态度进行负面评价的依据,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其因担心撤回认罪认罚后被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而被迫放弃行使权利,不利于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了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而对其产生偏见以及有罪预判,可以引入司法人员回避制度,即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予以更换。
2.撤回认罪认罚后的程序转换。在程序转换上,撤回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分为“撤回认罪”的法律效果和“撤回认罚”的法律效果两种,需要分别讨论。首先,被告人认罪不认罚。《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这是对被告人在法庭审理阶段撤回认罚的一般性规定。《指导意见》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但这个规定仍存在有待完善之处。《指导意见》第41 条第2 款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在程序转换方面考虑被告人意见,一方面是考虑到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而速裁程序中如果控辩双方对量刑分歧较大,势必要进行充分的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法庭审理程序没有变化,实则与普通程序法庭审理内容没有太大差别,理论上容易引发程序适用混乱,因此应在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加入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但是,仅仅在速裁程序中规定被告人撤回认罚后享有程序选择自由,而忽视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撤回认罚后同样需要考虑程序转换问题是不合理的。从程序适用统一性角度考虑,不论是速裁程序还是在简易程序,被告人对量刑有异议的,法院都应当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否则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其次,对于被告人即撤回认罪又撤回认罚的,由于定罪问题关系到被告人的实质利益以及案件定性,应由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直接转为普通程序更加妥当。
3.撤回认罪认罚后的证据适用问题。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有罪供述在撤回认罪认罚后能否继续使用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一种情况是认罪认罚并非本意。此时,认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由认罪供述而获得的其他证据也不得作为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因为非自愿认罪认罚情况下仍然采用其有罪供述不仅严重损害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而且很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另一种情况是,被追诉人虽然认罪认罚,但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仍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撤回认罪认罚的,司法机关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仍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司法机关获得的认罪供述不仅仅是言词证据,还可以作为证据线索,成为获得实物证据的缘由,[12]这极大的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往往是证据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如果一味的否定其认罪供述,意味着公诉机关将重新进行证明活动,且有时其证明效果还因缺少供述而显得可疑。[12]因此,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前提下,司法机关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可以继续使用。
总之,认罪认罚案件中,完善被追诉人撤回权的行使是保证其主体地位,提升被追诉人对一审裁判结果的认同感的举措之一。但是,司法实务中撤回权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体现,另一方面滥用撤回权也会引发诸多一系列问题。因此,在完善撤回权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其所带来的风险并及时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