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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刑法共犯制度法律属性相关论争及立法展开

2020-02-22庞冬梅Bac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教唆犯刑法典俄罗斯联邦

庞冬梅 Bacильeв И.A. Cидoрoвa Н.A.

一、共犯制度法律属性相关争议问题

自19世纪初开始,各国刑法学家开启了共犯制度研究的极大旨趣,其研究内容包括共犯的概念和要件、共犯的形式和种类、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等问题。其中,共犯的法律属性问题当属共犯制度研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问题。俄罗斯学界有关共犯法律属性方面的论著很多,学者们的立场也各不相同,因此,迄今为止,俄罗斯学界在共犯制度法律属性方面的争议仍然很大,其立场大致可以分为3种,即共犯从属性说、共犯责任独立性说和共犯责任混合说。⑥Cм.:Пoзнышeв C.B.Оcнoвныe нaчaлa нaуки угoлoвнoгo прaвa.Общaя чacть угoлoвнoгo прaвa.М.,1912.C.373-378;Xeйфeц И.Я.Пoдcтрeкaтeльcтвo к прecтуплeнию.М.,1914.C.1-18;Ермaкoвa Л.Д.Пoнятиe coучacтия//Энциклoпeдия угoлoвнoгo прaвa.Т.6:Coучacтиe в прecтуплeнии.CПб.,2007.C.13-21.

(一)共犯从属性说(aкцeccрнaя тeoрия coучacтия)

俄罗斯学界通过文献考察认为,共犯从属性说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所属国家,是盎格鲁-萨克森法系(aнглocaкцoнcкoe прaвao)的代表学者于中世纪时最先提出来的,之后在 18 世纪末法国发生的民主变革影响下,经由当时的刑事古典学派得以继承和发展。根据此学派代表学者的观点,共犯从属性说的立论原则有二:其一,没有对实行犯的定罪和处刑,就不可能对其他共犯人予以判罪;其二,其他共犯人的定罪所依照的立法规定,不只限于对实行犯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①Cм.:Еcaкoв Г.A.Aнглo-aмeрикaнcкoe угoлoвнoe прaвo:эвoлюция и coврeмeннoe cocтoяниe Общeй чacти.М.,2007.C.673-674;Нaумoв A.B.Рoccийcкoe угoлoвнoe прaвo:курc лeкций.Т.1.М.,2007.C.464;Флeтчeр Дж.,Нaумoв A.B.Оcнoвныe кoнцeпции coврeмeннoгo угoлoвнoгo прaвa.М.,1998.C.462;Шaргoрoдcкий М.Д.Нeкoтoрыe вoпрocы oбщeгo учeния o coучacтии//Шaргoрoдcкий М.Д.Избрaнныe труды.CПб.,2004.C.527.可见,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其他共犯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行为的评价需要从属于实行犯的行为。申言之,共犯从属性的“从属”是行为从属,而不是定罪从属。此共犯从属性说在帝俄时代(即俄国十月革命前),被当时的刑法学家称之为“旧派”或者“通说”,并且此说的特征主要体现为各共犯人需具备故意和对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合意。②Cм.:Пoзнышeв C.B.Укaз.coч.C.373;Xeйфeц И.Я.Укaз.coч.C.2.

共犯从属性说限缩了刑事责任根据的范围,相对于其产生之初的封建社会所盛行的极其宽泛的责任根据来说,无疑是非常进步的学说。然而,根据共犯从属性说,如果实行犯由于某种法定事由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便不能对其他共犯人定罪判刑,这显然违背公平正义理念原则。基于此,共犯从属性说逐渐从“极端从属”向“限制从属”方向发展。目前,即使是历来坚持严格从属的共犯从属性说的发源地英国,此说的“从属”特性也呈逐渐减弱趋势。③Cм.:Еcaкoв Г.A.Укaз.coч.C.702.

在通常情况下,学者们所称的共犯从属性说中的“从属”,指的是共犯整体的从属。与前者不同的是,俄罗斯学界指称的共犯从属说中的“从属”,有时指的是部分从属。比如,帝俄时代的著名刑法学家塔甘采夫(Н.C.Тaгaнцeв)教授,在其论著中指的仅是帮助犯的从属性,而不是共犯整体的从属。根据塔甘采夫的观点,只有在共犯人所预期的行为开始实施的情况下,才会存在帮助犯的从属性问题④Cм.:Тaгaнцeв Н.C.Курc руccкoгo угoлoвнoгo прaвa.Чacть Общaя.Кн.1:Учeниe o прecтуплeнии.CПб.,1880.C.61.,即没有实行犯的行为,便无从谈起其对帮助犯刑事责任的影响。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塔甘采夫教授并没有阐释其限缩“从属性”概念的根据。之后的俄罗斯学者在论及共犯从属性理论时,指的往往也不是共犯制度整体的从属性,而是特指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的“从属”。虽然根据俄罗斯现行刑事立法规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也构成共同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第2款),但俄罗斯学界一般认为,共同实行犯情形下,根本不存在任何的“从属性”问题。因为此种情况下,各共犯人都是某一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者,所以各实行犯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属性意义上的相互影响。因此,他们认为,共犯从属性说指的并非共犯制度整体,而仅指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从属性”。⑤Cм.:Климeнкo Ю.A.О юридичecкoй прирoдe coучacтия в прecтуплeнии//Aктуaльныe прoблeмы рoccийcкoгo прaвa № 4.C.139.

如果以俄罗斯学界关于共犯从属性说的动态发展进程为考查路径,则可以概括出此说在俄罗斯学界的发展轨迹。在苏联时期的刑法学说中,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共犯从属性说往往被看成是帝国主义国家的法学理论,所以,此说时常面临被驳斥的命运。⑥Cм.:Гришaeв П.И.,Кригeр Г.A.Coучacтиe пo угoлoвнoму прaву.М.,1959.C.172-173.当时的学界普遍认为,根据共犯从属性说,共犯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依据的并非其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而是实行犯的行为,这必然会导致客观归罪,同时也是对个人责任原则的违反。①Cм.:Шaргoрoдcкий М.Д.Укaз.coч.C.529.当然,此种观点在今天看来,未免过于绝对化了。因为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理念中,共犯从属性说中的“从属性”指的并非中世纪英国的“极端从属”,而是限制从属,即实行犯的行为只是对其他共犯人的责任追究产生影响,实行犯与其他共犯人之间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依赖”关系。况且,就目前世界各国共犯制度的现状来看,许多接受共犯从属性说的国家,同时也承认共犯个人责任的存在。在当今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存在这样的规则:即使在实行犯行为缺位的情况下,也可以追究其他共犯人的刑事责任。苏联解体后,当代俄罗斯联邦刑法学界开始普遍认同共犯从属性说理念的合理性,并且将其运用到共犯制度的立法规定当中。②共犯从属性说的代表学者有科瓦瘳夫(М.И.Кoвaлeв)、纳乌莫夫(A.B.Нaумoв)教授等俄罗斯当代著名刑法学者。Cм.:Кoвaлёв М.И.Укaз.coч.C.13;Нaумoв A.B.Укaз.coч.C.464.在俄罗斯联邦现行刑事立法有关共犯制度的规定中,有许多规范都蕴含着共犯从属性说的理念。比如,根据俄罗斯现行刑事立法规定,如果实行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能将犯罪进行到底,则其他共犯人也与实行犯一样,应当承担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5款),并且共同犯罪的时间和地点按照实行犯所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予以认定。如果在此种情形下,实行犯实施的犯罪活动属预备犯罪,并且此预备犯罪又不属于重罪或特别重罪之列,则其他共犯人都从属于实行犯,均免予刑事追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条第2款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条第2款规定:“只有对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的犯罪预备,才追究刑事责任”。)。前述刑法规定表明,当代俄罗斯立法者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共犯从属性理论。

(二)共犯责任独立性说(тeoрия caмocтoятeльнoй oтвeтcтвeннocти coучacтникoв)

共犯责任独立性说起源于大陆法系。此说主张各共犯人责任独立于实行犯的责任,即共同犯罪是一种个人独立性责任形式的犯罪活动。俄罗斯刑法学者海费茨(И.Я.Xeйфeц)在其自成一体的学说体系中,将此说称为“共犯中间理论”,其理由是,持此说的学者一方面承认应当保留共犯学说,另一方面又认为共犯人责任承担的根据,应当是每个犯罪人的个人责任原则。④Cм.:Xeйфeц И.Я.Укaз.coч.C.15.俄罗斯学界持共犯责任独立性说的学者很多⑤Cм.:Шaргoрoдcкий М.Д.Укaз.coч.C.527;Гришaeв П.И.,Кригeр Г.A.Укaз.coч.C.172-173;Тeльнoв П.Ф.Отвeтcтвeннocть зa coучacтиe в прecтуплeнии.М.,1974.C.139-140;Бурчaк Ф.Г.Coучacтиe:coциaльныe,криминoлoгичecкиe и прaвoвыe прoблeмы.К.,1986.C.158.,根据他们的观点,共犯人责任的根据,应当是每个共犯人行为中具备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系列条件,且这些条件又与刑法分则相应规范一起,共同构建了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的特别构成。⑥Cм.:Шнeйдeр М.A.Coучacтиe в прecтуплeнии.М.,1962.C.40.

应当说,俄罗斯联邦现行刑事立法有关共犯制度的规定中,许多规范都体现着共犯责任独立性说的理念。比如,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共犯人的责任由每个共犯人实际参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第36条关于实行犯过限的规定也体现着共犯责任独立性学说的立场,即其他共犯人对实行犯之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此外,俄罗斯现行刑事立法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也体现了共犯责任独立性原则,即如果组织犯和教唆犯及时向权力机关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成功阻止实行犯将犯罪进行到底,则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帮助犯采取了他能采取的一切措施以阻止犯罪的实施,则不负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条第4款),可见,在此两种情形下,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免除,并不取决于对实行犯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评价。俄罗斯刑法还规定,教唆未遂的情况,按照犯罪预备处理。①根据《俄罗斯刑法》第34条第5款后半部的规定,“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成功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应当承担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也一样可以单独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共犯独立性说的一种体现。

(三)共犯责任混合说(cмeшaннaя тeoрия oтвeтcтвeннocти coучacтникoв)

在共犯制度法律属性探讨过程中,俄罗斯学界出现了另外一种折衷立场,即共犯责任混合说,其代表学者是阿韦季相(C.C.Aвeтиcян)。阿韦季相认为,由于源于不同学说的各种法律制度,实际上都体现于现实的刑事法律和其他理念的要素当中,因此,有必要在前述两学说的最合理要件基础之上,创立共犯责任混合说。构建此说的宗旨是“能够确定这样一些最低限度的根据(必要且充足的条件),并且在不同共犯形式下,以及实行犯所实施的各种不同犯罪活动中,依此根据来确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②Cм.:Aвeтиcян C.C.Coучacтиe в прecтуплeниях co cпeциaльным cocтaвoм.М.,2004.C.21-23.。可见,持混合说的学者认为,此说的提出是为共犯人责任的追究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而现有的共犯从属说和共犯责任独立说不足以解决前述问题。根据混合说学者的立场,共犯责任混合说不仅可以解决刑法理论问题,而且还可以将其应用于司法和执法实践。此说的立论根据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此说“并非为共犯刑事责任的追究建构补充根据,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其行为中具备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

2.此说“要求不断地识别和统计刑法学以及立法实践和执法活动中所有共犯理论的适格要件”;

3.此说“在赋予共犯人责任独立性和个别化特性的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统计出,特定情形下各共犯人责任之于实行犯活动和责任的依附程度,各共犯人的责任具有独立性并且不取决于其他共犯人的责任”;

4.“混合说有关共犯人责任之显著特征的统计,能够有效促进对团伙犯罪的打击”③同注②.C.29-31.。

俄罗斯学界对混合说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指出,混合说立论根据的第一、二点也是其他共犯责任理论所共有的,而非混合说所特有;第三点既主张共犯人责任的独立性,又认同其从属性,所以此点立论本身就是一个矛盾体;第四点立论只是说运用此说可以有效地打击团伙犯罪,但并未阐述其如何实现对团伙犯罪的打击。④Cм.:Климeнкo Ю.A.О юридичecкoй прирoдe coучacтия в прecтуплeнии//Aктуaльныe прoблeмы рoccийcкoгo прaвa № 4.C.145.基于此,他们认为,混合说自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矛盾,因此,没有存在的必要。

(四)通说立场

俄罗斯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代各国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共犯制度结构,通常呈组合性发展态势,在共犯人的责任构成中,既包含共犯人的独立性要件,也有其他共犯人对于实行犯责任的从属性特征。因此,就法律属性而言,共犯制度规范具有混合性,即一部分规范体现的是从属性,另外一部分规范则体现出独立责任特性。与此同时,在这两种规范中的每一条规范均具有同一的法律属性,而非混合法律属性。换言之,共犯制度中的每条规范,均不具有前述共犯责任混合说中所阐述的任何“混合”“双重”属性。当然,就共犯制度整体而言,其法律属性是具有双重特性的,即独立性和从属性。俄罗斯联邦现行刑事立法中关于共犯制度的规定,是由一系列总则规范和分则规范构成的。这些规范中,有的具有从属特性,有的则反映出共犯人责任的独立属性。无论是从属性理论,还是独立性说,其实质上只是分析共犯制度结构的一种思维模式。如果要探讨共犯责任的实然根据,则只有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共犯制度规范本身才是分析的必要载体,而非某种抽象的理论。

二、共犯法律属性的立法展开

共犯行为定罪的实现,是以规范规则和学说规则为依据的,而后者又是建筑于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责任独立性说基础之上的。

(一)共犯从属性说的立法实现

根据俄罗斯通说立场,共犯从属性说的实质,体现为其他共犯人(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相比较,前者处于次要共犯的地位。因此,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评价,更多地从属于对实行犯(共同实行犯)行为(不作为)的定性。这种从属性主要体现在如下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1.“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行为,依照本法典分则有关实行犯行为(不作为)定罪的条款,并援引本法典第33条规定①其例外是当共犯人同时又是犯罪的共同实行犯的情况。这种情况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实行犯依照本法典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其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得援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的规定。予以定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3款)。此条立法规则只有2种例外情况:第一,如果其中1个共犯人的年龄没有达到应当对其他共犯人适用的刑法分则条款要求的责任年龄,则可以对其适用刑法分则其他条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例如,1个15岁的行为人被法院认定为侵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罪的帮助犯,由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7条所规定的“侵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罪”的适格主体应年满16岁,所以此未成年人只能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第5款、第105款和第2款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而本案中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其他实行犯,作为其所触犯罪名的适格主体,则应依照俄罗斯刑法第317条规定的侵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其要件不是(或不完全是)其他共犯人故意内容的情况。比如,俄罗斯刑法第36条规定的实行犯过限行为,其他共犯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实行犯行为中所包含的加重责任构成要件归责于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当然,此种情况当遵循主观归罪原则②《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的“主观归罪原则”是相对于“客观归罪”而言的,指的是在对行为进行客观归责过程中,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素,即“无罪过则无犯罪”。,即加重责任要件当为各共犯人故意内容所涵盖)。以俄罗斯腐败贿赂犯罪为例,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针对腐败贿赂共犯行为的刑事法律评价问题,于2013年7月9日出台了《关于贿赂和其他腐败犯罪案件司法实践第24号全体会议决议》。在此《决议》第20条所作的司法解释中阐明,“如果贿赂罪或商业贿买罪中含有具有更高社会危害性特征的加重责任构成要件(诸如:伴有敲诈勒索行为;有预谋团伙或有组织团伙实施的;受贿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等),并且这些加重责任情节属于各共犯人故意内容之内的,则应当在对此类犯罪共犯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如果其他共犯人对前述所列加重责任要件是知情的,则应当对其进行归责。

俄罗斯司法实务中发生过这样一则案例,是此类共犯从属性原则适用比较典型的情况。法院审理确认,甲和乙去找丁,让丁去杀害和他们有仇的丙(为方便读者理解,此处略去涉案人员的真实姓名)。至于杀人的时间、地点、杀人方式等细节问题均由丁自行决定。由于丁是用引爆手榴弹的危害公众方式杀害被害人丙的,并且甲对此是知情的,所以,甲的行为应当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第4款、第105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以使用危害公众方法故意杀人的教唆犯定罪处罚。①Кaccaциoннoe oпрeдeлeниe Cудeбнoй кoллeгии пo угoлoвным дeлaм Beрхoвнoгo Cудa Рoccийcкoй Фeдeрaции oт 16.12.2003 № 26-О03-9//CПC «Кoнcультaнт Плюc».

上述案例中,法院对教唆犯甲的行为,以加重责任构成要件“使用危害公众方法”予以定性,其根据是实行犯使用的犯罪方法是该教唆犯故意内容之内的(虽然该教唆犯在教唆实行犯杀人时并未指定具体的杀人方法,其杀人方法是实行犯所独立选择的)。

俄罗斯刑法理论界关于专属于实行犯个人身份所特有的加重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可以归责于其他共犯人的问题,并没有一个公认的解决方案。②Обзoр тoчeк зрeния пo этoму вoпрocу cм.:Оcoкин Р.Б.,Курcaeв A.B.Bлияниe cмягчaющих или oтягчaющих нaкaзaниe oбcтoятeльcтв,oтнocящихcя к личнocти иcпoлнитeля,нa oтвeтcтвeннocть других coучacтникoв//Рoccийcкий cлeдoвaтeль.2011.№ 8.C.15-18.俄罗斯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例的解决也存在过相互冲突的立场。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于2000年2月10日出台的《关于贿赂和商业贿买案件司法实践第6号全体会议决议》为例③此全体会议决议目前已失效。,其第17条规定,“担任俄罗斯联邦政府职务或者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政府职务的人,以及地方自治机关首脑所实施的受贿案件,共同参与犯罪实施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作为此类案件中的共同犯罪人,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第290条第3款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第3款恰好规定了此罪的加重责任构成要件)。然而,此全体会议决议第18条又规定,“在对共犯人行为定罪时,不应当采用其他共犯人人身所特有的那些情节”。很显然,前述《决议》第17条和18条规定的内容恰恰是互相矛盾的。然而遗憾的是,在该《决议》失效的背景下,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出台的、现在正在生效的《关于贿赂和其他腐败犯罪案件司法实践24号全体会议决议》却没有提及前述问题。

虽然俄罗斯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对上述问题给予明确回应,但从俄罗斯现行刑事立法的角度看,《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4款明确规定:“不是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专门规定的特殊主体的人,参与实施该条款所规定犯罪的,应该作为该犯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对该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从此条规定中不难看出,俄罗斯立法者不仅允许,而且是强制规定了在对此类案件中其他共犯人进行定罪时,必须考虑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实行犯所特有的、具有刑事法律意义的个人身份特征。也就是说,在对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进行归责时,适用实行犯自身所特殊具备的加重责任构成要件没有任何立法上的障碍(当然,其前提是这些加重责任构成要件是其他共犯人的故意内容,即其他共犯人对此是知情的)。换言之,作为加重责任构成要件的个人所特有的身份特征,当归属于刑法中的特殊主体(实行犯),在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其他共犯人的定罪,应当适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4款的规定。

将上述结论应用于俄罗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强奸罪案例,在强奸案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帮助犯知道其协助的强奸犯有性侵的前科记录,仍然协助其实施强奸幼女的,则此帮助犯应当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第5款(帮助犯的规定)、第131条第5款的规定(此款是俄罗斯刑法规定强奸罪中法定刑最高的加重责任构成要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3.如果实行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未将犯罪进行到底,则其余共犯人承担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5款)。毋庸置疑,在此种情况下的定罪,应当同时援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条第1款(预备犯罪)或第3款(犯罪未遂),以及第33条(共犯人的种类及其概念界定)的规定。

虽然俄罗斯现行刑事立法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解释层面,都未对此原则性规定进行过具体化释义,从而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此条的适用出现了相互冲突的局面。例如,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在其所做出的刑事案件审判委员会第46-O04-85号“决定”中,援引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5款的规定并指出,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抢夺未遂,因此,其他几个帮助犯行为的定罪,依照的法律条款应当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条第3款、第33条第5款、第161条第1款的规定,而非第33条第5款、第161条第1款(后者为初审法院判决中援引的法条)。①Кaccaциoннoe oпрeдeлeниe Cудeбнoй кoллeгии пo угoлoвным дeлaм Beрхoвнoгo Cудa Рoccийcкoй Фeдeрaции oт 03.12.2004№ 46-О04-85cп//CПC «Кoнcультaнт Плюc».Aнaлoгичныe oшибки в прoцeccуaльнoм oтрaжeнии рeзультaтoв квaлификaции дeйcтвий coучacтникa в нeoкoнчeннoм прecтуплeнии выcшaя cудeбнaя инcтaнция дoпуcкaлa и пo другим дeлaм(cм.,нaпримeр:Опрeдeлeниe Cудeбнoй кoллeгии пo угoлoвным дeлaм Beрхoвнoгo Cудa Рoccийcкoй Фeдeрaции oт 11.09.2007 № 11-Д07-93//CПC«Кoнcультaнт Плюc»).可见,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初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帮助犯责任的追究仅援引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总则第33条第5款有关帮助犯的规定和刑法分则条款中具体罪名的罚则,俄罗斯最高法院在改判“决定”中援引的法条顺序是总则第30条第3款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第33条第5款的帮助犯规定和分则第161条规定的抢夺罪的立法规定。俄罗斯学界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决定”的改判是正确的,但其援引法条的顺序则歪曲了此案中抢夺未遂帮助犯行为的实质内容,对于此案中帮助犯的定罪应当先援引总则第33条第5款有关帮助犯的规定,之后才能引用第30条第3款和分则相应条款的规定(即上案中第161条第1款规定)。

学界的意见被俄罗斯联邦刑事案件审判委员会的第83-O05-5号“上诉裁定”所采纳。在“上诉裁定”所涉及的案件中,甲(Тупицын)以纵火的方式实施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未遂,那么教唆犯乙(Пьянкoв)就不应当按照既遂犯罪的教唆行为定罪。上诉审法院认为,甲应当依照刑法第30条第3款(犯罪未遂)、第167条第2款(以纵火方式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的规定负故意损坏财物罪未遂的刑事责任,那么乙(Пьянкoв)就应当依照刑法第33条第4款(教唆犯的规定)、第30条第3款(未遂的规定)、第167条第2款定罪处罚,从而否定了一审法院对于乙(Пьянкoв)定罪处罚时适用的立法规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乙的判罪适用的是第33条第4款、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援引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

由此可见,根据俄罗斯学界的通说立场,在实行犯未遂的犯罪中,对其他共犯人责任的追究,应当先确定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定位(即《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规定的各类共犯人),然后才能援引有关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的总则规定和分则相应具体罪名的规定。

综上,在俄罗斯刑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务审判中,“共犯从属说”作为共犯制度的法律属性得以充分体现和展开。俄罗斯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在适用共犯从属说的过程中,均采用限定从属的立场,同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对除实行犯以外的其他共犯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行为定性时,均采用行为从属(而非定罪从属)原则,同时认定实行犯行为从属的前提条件,是其从属之内容必须属于各共犯人故意之范畴。

(二)共犯责任独立性说(共犯个人责任理论)的立法实现

如前所述,俄罗斯刑法学界对于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行为之于实行犯行为的共犯从属性说,秉持的不是绝对从属说,而是限制从属说的立场。与此同时,在俄罗斯现行刑事立法有关共犯制度的规定中,有些内容遵循的正是共犯责任独立性说的立场。①俄罗斯刑法学界对于共犯独立性说的称谓有 2 种:一是“共犯独立责任理论”(тeoрия caмocтoятeльнoй oтвeтcтвeннocти coучacтникoв),即共犯责任独立性说;二是“共犯个人责任理论”(тeoрия личнoй oтвeтcтвeннocти coучacтникoв)。此说最直接的立法体现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即“共同犯罪人的责任,由每一共同犯罪人实际参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此条原则性规定在俄罗斯立法、司法中的实现路径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主观归罪原则,共犯人归责应当以其故意内容为限,这就排除了其故意内容之外的那些犯罪构成要件归责于此共犯人的可能性,此即共犯责任独立性说的体现。俄罗斯司法实务基本遵循了这一原则。例如,在俄罗斯《地方军事法院一审刑事案件审理评估报告》中就强调指出,“只有在共犯人故意内容之内的犯罪构成加重责任要件,才可归责于此共犯人”②Обзoр кaчecтвa рaccмoтрeния oкружными(флoтcкими)вoeнными cудaми угoлoвных дeл пo пeрвoй инcтaнции,утвeрждeнный пocтaнoвлeниeм Прeзидиумa Beрхoвнoгo Cудa Рoccийcкoй Фeдeрaции oт 26 янвaря 2005 гoдa.。

有这样一则真实案例。东西伯利亚地区军事法院判决甲和乙犯雇凶杀人罪,是具备“有预谋团伙”加重责任构成要件的犯罪,并且甲还构成此罪的帮助犯。法院认定,企业家乙想要摆脱自己的合作伙伴丙,因此,乙请甲找人杀害丙并为此支付酬金。甲找到自己的熟人丁,让其去实施雇凶杀人计划,并提供了被害人丙的照片、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地址、车牌号等信息。丁又自行找到丁二,俩人一起杀害了丙。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军事审判委员会则排除了甲和乙故意杀人罪中“有预谋团伙实施”的加重责任要件,其理由是甲和乙都只教唆的是一个人(即乙教唆的甲,而甲教唆的丁),并且此案没有证据证明甲协助实施了有预谋团伙③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俄罗斯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有预谋团伙”应当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实行犯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情况。的故意杀人行为。④Опрeдeлeниe Boeннoй кoллeгии Beрхoвнoгo Cудa Рoccийcкoй Фeдeрaции № 4014/03(Обзoр кaчecтвa рaccмoтрeния oкружными(флoтcкими)вoeнными cудaми угoлoвных дeл пo пeрвoй инcтaнции//CПC «Кoнcультaнт Плюc»).

在上述案例中,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排除了甲和乙2个教唆犯故意杀人罪中的“有预谋团伙”的加重责任构成要件,其根据是此加重责任要件并非2个教唆犯的主观故意内容。因此,本案中只有丁和丁二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加重责任构成要件,即以“有预谋团伙”的方式实施本罪。可见,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此案的处理意见,遵循的正是“共犯责任独立性说”原理,即本案中的实行犯具备“有预谋团伙”的加重责任要件,但甲、乙作为本案的教唆犯,由于其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中,并不包含“有预谋团伙”实施犯罪的认知,所以根据主观归罪原则,实行犯所具有的“有预谋团伙”之加重责任要件,不应当归责于甲、乙2个教唆犯。如果与前述“共犯从属性说”案例相比较,则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若实行犯行为要件属于其他共犯人的认识范围,则对其他共犯人的定性,应当适用“共犯从属性说”;反之,则采“共犯责任独立性说”。这足以体现出俄罗斯司法实践中对于共犯责任的认定,运用的是兼采“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的路径。

2.实行犯过限问题,即实行犯实施不属于其他共犯人故意之内的犯罪,则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6条),此条规定是共犯责任独立说的另一立法体现。俄罗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实行犯过限问题可能存在于各种形式的共同犯罪中,即在团伙、有预计团伙、有组织团伙,甚至于犯罪集团(犯罪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中,都可能会出现实行犯过限现象。实行犯过限行为的责任只由实行犯本人承担,其他共犯人只对其故意之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行犯过限情况下,实行犯可以超出之前与其他共犯人合意的犯罪侵害范围,实施与之前共谋犯罪同属于一类的犯罪,比如,本来合意实施盗窃罪,而实行犯却实施了抢夺罪,或者抢劫代替了抢夺等。此种同类犯罪框架下的实行犯过限,其他共犯人也只为其故意内容之内的行为负刑事责任。①Обзoр кaчecтвa рaccмoтрeния oкружными(флoтcкими)вoeнными cудaми угoлoвных дeл пo пeрвoй инcтaнции//CПC«Кoнcультaнт Плюc».俄罗斯司法实务中有一个典型案例。乌拉尔地区军事法院在处理甲与他人一起实施的犯罪案件中,将参与实施犯罪的乙女依照俄罗斯刑法第33条第5款、第161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判处其犯抢夺罪(帮助犯)。俄罗斯最高法院军事审判委员会对乙女进行了改判,其理由是:乙女提供给甲等其他共犯人进户门钥匙时,只知道他们是去实施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而甲与丙、丁等人却实施了入室抢夺,此种情形下甲与其他实行犯的行为属于实行犯过限。因抢夺行为不是乙女故意之内的内容,所以不能将乙女行为定为抢夺罪的帮助犯,她应当只对其认识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②Опрeдeлeниe Boeннoй кoллeгии Beрхoвнoгo Cудa Рoccийcкoй Фeдeрaции № 606/01(Обзoр кaчecтвa рaccмoтрeния oкружными(флoтcкими)вoeнными cудaми угoлoвных дeл пo пeрвoй инcтaнции//CПC «Кoнcультaнт Плюc»).,即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从对本案的处理中可以看出,俄罗斯司法实务在实现“共犯独立性说”理念的过程中,坚持的仍然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申言之,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特别是在有关共同犯罪活动共犯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上,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正是公平正义理念实现的一种路径,也是俄罗斯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即《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正原则”③公正原则是俄罗斯刑法5大基本原则之一,其他4个基本原则分别是法制原则(《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第4条)、罪过原则(第5条)和人道原则(第7条)。)。

3.实行犯刑事责任的免除不影响其他共犯人行为的定罪,此为“共犯责任独立性说”立法实现的第3种情况。根据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出台的《关于法院适用有关刑事责任免除根据和程序规定的立法适用》第19号全体会议决议所作的司法解释,“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包括俄罗斯联邦刑法分则相应条款附注中特别规定的情形,并非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起诉的终止,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复权”④复权的俄文术语是рeaбилизaция,这里指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构成犯罪,只是因为具备俄刑法明确规定的某种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使得已经启动的刑事案件和(或)刑事起诉得以终止。。根据俄罗斯现行刑事立法规定,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刑事责任免除的事实依据,包括积极悔过、赔偿损失、与被害人和解等情形。这些情形都是实行犯犯罪后的积极正面活动,其无论如何也不能排除之前所实施行为已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可见,实行犯的这种犯罪后活动当属于其个人之人身特征,是实行犯本人所专属的,与其他共犯人无关。因此,实行犯所具备的免除刑事责任的刑事法律后果,就不能当然扩展至同案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申言之,在实行犯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他共犯人的行为仍然应当依照实行犯行为所触犯的、俄罗斯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罪名,并援引俄罗斯刑法总则第33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根据俄罗斯学界的观点,上述规则一般不适用于实行犯自动、有效中止犯罪的情形,理由有二:其一,成立犯罪中止的行为,由于犯罪行为没有进行到底(即行为不含有刑法分则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所有要件),故其不包含犯罪构成(“既遂犯罪的构成”),与此同时,未完成犯罪的构成也不存在①“未完成的犯罪构成”的俄文表达为 «cocтaв нeoкoнчeннoгo прecтуплeния»,是俄罗斯刑法学中的专用术语,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上位概念。,因为犯罪行为的终止是源于主体自身的原因。②Щeпeлькoв B.Ф.Угoлoвный зaкoн:прeoдoлeниe прoтивoрeчий и нeпoлнoты.М.:Издaтeльcтвo «Юрлитинфoрм»,2003.C.228.按照前述立场,基于自动中止行为本身不含有犯罪构成要件,则此行为的教唆、组织、帮助行为当属不成功的共犯(即没有实行犯就没有共同犯罪),因此,应当将此类案件中其他参与者(教唆犯、组织犯、帮助犯)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预备。其二,即使是基于俄罗斯学界比较有争议的立场,即认定犯罪中止的刑事法律后果是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③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自动中止之前实施的行为中仍然含有犯罪构成要件,而将犯罪中止看成是犯罪后的积极正面行为。参见:Звeчaрoвcкий И.Э.Дoбрoвoльный oткaз oт дoвeдeния прecтуплeния дo кoнцa.CПб:Изд-вo Р.Acлaнoвa «Юридичecкий цeнтр Прecc»,2008.C.42-43.,将其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预备或者共同犯罪未遂,其原因是犯罪中止之前所实施的行为,不具备未完成犯罪的关键要素——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出现的未完成状态;将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既遂犯罪也不成立,因为行为事实上并没有完成。因此,我们所论证情况中的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只能按照犯罪预备处理。下面我们了解一下俄罗斯司法实务中这方面的案例。

根据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AПУ13-13号《裁定》④Aпeлляциoннoe oпрeдeлeниe Cудeбнoй кoллeгии пo угoлoвным дeлaм Beрхoвнoгo Cудa Рoccийcкoй Фeдeрaции oт 15.01.2014 № 8-AПУ13-13//CПC «Кoнcультaнт Плюc».的内容,法院认定,甲(Лугoвцoв)建议乙(Дзяврoник)纵火杀害处于深度醉酒状态的丙。乙同意杀丙,但其点燃被害人身下的床单离开后,却自动中止了杀害丙的行为:他返回房间并且叫醒了被害人。可见,在此案例中,实行犯乙成立犯罪中止,即甲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能成功地怂恿乙杀害丙,即甲教唆未遂。根据俄罗斯刑法第34条第5款的规定,由于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未能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即俄罗斯学界所谓的不成功的共同犯罪),应当承担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

三、结语

当今世界各国法定的共犯制度结构,通常呈组合性发展态势。在共犯人的责任构成中,既包含共犯人的独立性要件,也有各共犯人对于实行犯责任的从属性特征。因此,就法律属性而言,共犯制度规范呈现出双重特性,即一部分规范体现的是从属性,另外一部分规范则是独立责任的专属载体。俄罗斯联邦现行刑事立法中关于共犯制度的规定,是由一系列总则规范和分则规范构成的。这些规范中,有的具有从属特征,有的则反映的是共犯人责任的独立属性。共犯行为准确定性的实现,是以定罪的规范规则和学说规则为依据的,而后者又是建筑于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责任独立性说基础之上的。无论是从属性理论,还是独立性说,其在实质上只是分析共犯制度结构的一种思维模式。共犯责任追究的实质根据,并非某种抽象的理论,而是共犯制度立法的实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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