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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财产制体系中的管理权模式及其对债务形态的影响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完善为中心

2020-02-22季红明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管理权清偿民法典

季红明

一、被误解的夫妻财产制体系

夫妻债务的规则是当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仍然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在夫妻债务相关的讨论中,我们将焦点放在否定共同债务的推定上,放在区分不同类型的共同债务和责任财产范围上,而没有将夫妻债务真正置于夫妻财产制中加以考虑。现有的讨论所取得的认识进步应予充分肯定,但是,如不考虑夫妻财产制中财产与债务、管理权与债务之总体关联,所设想的夫妻债务规则,甚或夫妻财产制体系,恐难发挥预想之功能。

忽略或者误读夫妻财产制的体系性,由来已久。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中,就将《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和第19条认定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并做如下阐述:“所谓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①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很明显,这里存在自相矛盾。因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此处之定义,夫妻财产制应该是满足以上各种要素的制度体系。而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并没有规定于《婚姻法》第17-19条中,而是在《婚姻法》的“离婚”章第39条以下。

与此同时,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为夫妻财产制的重要部分,仅仅体现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似乎仅仅是基于对共同财产的平等的所有权,才衍生出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①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而处理权(管理、处分权,也即比较法上通常所称的管理权②参见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法学家》2017年第1期;王战涛:《家事代理的共同核心与更优规则——以 〈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欧洲家庭法原则〉为考察对象》,《财经法学》2018年第2期。)与夫妻债务的归属的联动关系,毋宁是被忽视或者尚未被理解。仅在对《婚姻法》第17条的释义最后简短提及擅自处分与债务归属问题:“因一方擅自处分行为所负的债务,应由该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④同注①,第68页。在此,法工委将“擅自处分行为”理解为也包含某些类型的“擅自借款”。不过,此种单方擅自借贷所生债务的归属,并未成为明文的立法规定,似乎也反映出法工委抑或立法者对此认识不清。

而法工委关于《婚姻法》第41条的释义,只是确认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列举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类型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只着重强调了债务清偿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而夫妻的管理处分权对于单方擅自行动所形成的债务的影响则近乎被忽略,《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未被提及。⑤同注①,第170-171页。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对《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做了进一步解释,依此区分2种情形。其一,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对应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涉及到积极财产的处分和管理所生的债务。其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最高人民法院所列举的诸多比较法例及其自身批复所涉例子,都指向积极财产的处分,而不涉及消极财产(债务)问题,与《婚姻法》第41条的联系更是无处可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规定的解读中,对《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处理权(管理、处分权)只字未提。直到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民一庭负责人程新文首度表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处理权也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⑥《最高法出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httр://www.court.gov.cn/ziхun-хiangqing-77372.html,最高人民法院网,2019年9月23日访问。而以程新文法官为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们就《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作出的更为详细的解读中,更清晰地阐明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与夫妻债务的关联性。①参见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所提及的处理权(管理、处分权)与夫妻债务的关联,未必是学术成果所促成,也未得到学界的足够重视。学界研究常常援引《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处理权来阐释《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关系及两者的得失等,但并没有给予足够明确的提升,管理权问题仍旧处于研究的边缘。在立法建议中,管理权规则毋宁也是被忽视的。②在此仅列举2017年至今的部分代表性文献。参见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法学》2017年第6期;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缪宇:《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以美国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州为中心》,《法学家》2018年第2期;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法学》2018年第6期;叶名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汪洋:《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责任基础与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实体法评析》,《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刘征峰:《夫妻债务规范的层次互动体系——以连带债务方案为中心》,《法学》2019年第6期。

有鉴于此,本文参考比较法之经验,从夫妻财产制的体系角度,揭示共同财产制中财产、管理权、债务的内在关联性,并以此反思我国当前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相关内容的得失,最后尝试提出改善之建议。

二、共同财产制中的管理权地位与共同债务:基于比较法的视角

基于我国目前《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之立法继续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此不考虑法定财产制选择婚后所得共同制还是分别财产制,抑或净益共同制(又称增益共同制,为德国之法定财产制)之讨论。以下即以共同财产制为参考,理解比较法中共同财产制之体系的共通性构造。参考对象为德国约定财产制之一般共同制、法国和意大利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一)德国之一般共同财产制之体系性

就我国法律体系、法学的体系传统而言,德国可谓是我们最为重要的参照对象。从德国的夫妻财产制来看,我们最常见参照的不是作为其法定财产制的增益共同制(净益共同制,Zugewinngemeinschaft),而是作为其约定财产制的在德国为少数人采用的一般共同财产制(Gütergemeinschaft)。在德国的这一共同财产制下,鉴于其复杂性,使用了100多个条文(《德国民法典》第1415-1518条)予以调整。在一般共同财产制下,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都成为共同财产(Gesamtgut),由夫妻共同共有(《德国民法典》第1416条)。此外,夫妻各方有特有财产(《德国民法典》第1417条)和保留财产(《德国民法典》第1418条)。

而如何管理夫妻共同财产,则需夫妻通过夫妻财产制契约加以确定,或是由夫妻一方进行管理,或是由夫妻双方进行共同管理,未约定的也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德国民法典》第1421条)。2种管理模式构成了一般共同财产制最为重要的部分。在德国一般共同财产制下,管理权的权限涉及占有、处分和进行相关的诉讼(德国民法典第1422条和第1450条)。而一方管理共同财产时的规则(《德国民法典》第1422-1449条),比由夫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时的规则(《德国民法典》第1450-1470条)详细,所多出的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一方擅自处分的规则(《德国民法典》第1423条、第1424条的对整个财产的处分、对土地、船舶或者船舶建造物的处分,第1425条的超出道德义务或者非与身份相应的赠与)。在2种管理模式之下,都有关于夫妻一方独立营业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431条和第1456条),拥有管理权的配偶事先同意(或知情而不反对)另一方独立营业的,就此法律行为和法律争议相关的事项不再需要其同意。

在2种管理模式下,对债务承担规则都有详细的规定。在单方管理模式下,非管理人配偶一方不对管理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422条),共同财产对管理人配偶以及非管理人配偶的债务负责(此为共同财产上债务,Gesamtgutsverbindlichkeiten),且管理人也负个人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437条);对于在一般共同财产制期间所为的法律行为而生的债务,共同财产只对管理人配偶所为的或者他所同意的法律行为或者无需他的同意(《德国民法典》第1329条的紧急管理权,第1431条的独立营业,第1432条的遗产的接受、要约或者赠与的拒绝,第1434条共同财产得利的返还,第1357条的日常家事代理)①Staudinger/Burkhard Тhiele(2018)BGB § 1438 Rn.7.对于共同财产也有效的法律行为,负有责任(共同财产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438条)。此外,单方管理模式下还规定了非管理方配偶获得遗产或遗赠归入保留财产或者特有财产时排除共同财产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439条)、共同财产原则上不对非管理人配偶之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440条)、内部责任的最终归属(《德国民法典》第1441条)、非管理方或管理方废止单方管理的申请与司法处理(《德国民法典》第1447-1449条)等。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安全和增长以及对债务的风险予以防控、分担。

在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模式下,财产安全得到高度保障,债务风险也得到高度防控,共同财产之债务及责任财产、个人责任等也做了相应安排。原则上(除了由《德国民法典》第1460-1462条规定之外)夫妻各方的债权人皆可主张由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共同财产上之债务);对于共同财产上之债务,夫妻个人也皆作为连带责任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德国民法典》第1459条)。就夫妻一方在一般共同财产制期间所为之法律行为,只有当另一方配偶同意或者即使没有其同意也对共同财产有效的,共同财产才对基于此种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德国民法典》第1460条)。原则上对于夫妻一方因获得作为特有财产或者保留财产的遗产或遗赠而生的债务,以及在共同财产制期间因一项属于保留财产或者特有财产的权利或者物而生的债务,共同财产不负清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461-1462条)。

至此,即使就德国的一般共同财产制进行体系性的考察,也能看出一般共同财产管理权模式对夫妻债务的决定性影响。

在分割共同财产之阶段,管理模式进入共同管理形态(《德国民法典》第1472条),先行清偿一般共同财产上所负之债务(《德国民法典》第1476条),剩余的财产再进行分割(《德国民法典》第1477条)。若财产分割完毕,而一般共同财产上之债务尚未清偿的,则对于在财产分割之时不存在此种责任负担的该配偶一方,其个人也须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之共同债务人(Gesamtschuldner)向债权人负责,不过其责任范围限于其所分得的财产(《德国民法典》第1480条)。而在配偶双方相互间责任也有所限定。在配偶双方的相互关系中,在由共同财产负担的共同财产债务被清偿前,共同财产已经分配的,在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曾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须向另一方保证:配偶另一方不会被请求就一半以上的债务,或是超过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一切;配偶双方在财产制存续期曾共同管理共同财产的,须彼此保证,另一方不被债权人请求超过一半的债务;而在配偶双方的相互关系中,债务由配偶一方负担的,该配偶方须向另一方保证,另一方不被债权人提出请求(《德国民法典》第1481条)。

综上,德国的一般共同制围绕一般共同财产建立了财产与债务的基本对应关系,而围绕单方或者双方管理,建立起附带的管理人责任,对外加强对第三人之保护,对内适当界分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构成了涵盖财产、管理权、债务的三位一体的体系完善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度。在单方管理模式下,非管理人对其配偶对共同财产之管理而生的债务不负个人责任,对于缔结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也是如此,对于第三人的保护以管理人的个人责任和共同财产上的责任为限。即使在共同管理模式下,也不存在无限制的对于共同财产管理而生的共同财产上的责任和个人连带责任;尤其对于共同财产的管理与相关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尚需满足一定的条件(需配偶同意的法律行为以及无需配偶同意的法律行为),才构成共同财产上的债务和管理人的个人责任。无论如何夫妻不会因为其配偶缔结的法律行为而生的债务而负担不可预期、不可防控的责任。在分割共同财产阶段,配偶也不会承担不可预期的责任。

(二)法国之夫妻共同财产制

在《法国民法典》中,第一卷人法之第五编婚姻编之第六章——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涉及夫妻的一般财产关系,这部分通用于各种夫妻财产制中生活的夫妻。其中第220条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而生的连带债务;对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不发生连带义务,如果此种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才发生连带义务。①参见《法国民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207页。在此,日常家事内在蕴含的权限边界,限定了此种日常家事之连带债务的大小及对夫妻双方的责任影响。这部分权限通用于各夫妻财产制形态,也勾勒出夫妻财产制的基础界限。

夫妻财产制位于《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第五编——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在第二章的共同财产制下又分为法定的共同财产制(《法国民法典》第1400条以下)与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法国民法典》第1497条以下),其中管理权都是各自财产制形态的重要构成部分,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中尤为明显。

法国的法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制(《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第1403条、第1405条),有别于德国的一般共同财产制。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分为3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构成共同财产的资产与债务,第二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自有财产的管理,第三部分为共同财产的解除,涉及解除原因、分别财产、共同财产的清算和补偿、债务以及共同财产制解除后的债务清偿。②同注①,第3页之目录以及第1130-1176页。

第一部分(《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以下)涉及共同财产中的资产与债务的对应关系。如为维持家庭日常开支或者子女教育的支出,夫妻双方应当负担的生活费用以及缔结的债务,构成共同财产的负债(《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在此涉及的是维续日常生活之必要,夫妻或者家庭受益关系明显。又如在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因接受继承、赠与而负担的债务均为个人债务(《法国民法典》第1410条),与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各自因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为各人的自有财产(《法国民法典》第1405条第1款)相对应。个人财产混同于共同财产且难区分,或者共同财产清偿了个人债务的,皆产生补偿请求权(《法国民法典》第1411条第2款、第1412条、第1413条、1416-1417条)。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可请求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在此,因财产受益而将其责任范围限定于共同财产,而非及于人。

另须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对设立保证和进行借贷对外所生的债务进行了特别规制。在此情形,夫妻各方作为债务人,仅得用其自有财产和个人收入承担义务;如果缔结保证与借贷得到另一方配偶的明示同意的,责任范围扩张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及于另一方配偶的自有财产。法院宽泛解释担保与借贷,严格解释该条的另一方配偶的明示同意,强化对另一方配偶的保护。①参见《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2-1143页。

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418条按照债务是由于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的原因而由共同财产负担,确定是否将责任范围扩展至夫妻另一方的自有财产。在一项债务完全是由夫妻一方的原因而由共同财产负担时,不得就该债务对夫妻另一方的自有财产提出清偿请求。如果所缔结的债务为连带债务,则视该债务为因夫妻双方的原因而由共同财产负担。依据法国之判例,妻子如果作为其商人丈夫的全面委托授权人(一般委托授权人)而享有权利,不得个人被判处清偿其丈夫的商业债务,因为,委托代理人本人并不因执行委托而承担义务(最高法院商事庭,1972年5月27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商业(经营)交由丈夫一人经营时,只要妻子仅仅是因其具有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配偶的身份而与此有牵连,而并不是因她本人承担了可能具有商业性质的义务时,法院不得以“与此种经营有关的债务是夫妻双方的商业债务”为理由,判决妻子与其丈夫连带清偿与经营相关的债务(最高法院商事庭,1986年4月28日)。②同注①,第1146页。于此,管理权限的形态,也影响到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

第二部分(《法国民法典》第1421-1440条)显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自有财产与管理权的关联。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之规定,原则上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并进行处分,相应地要对其在管理中的过错承担责任;由夫妻一方无欺诈完成的行为,对另一方具有对抗效力;分别从事职业的配偶,惟一有权完成该职业所必要的管理与处分行为。

上述规定,受到第1422条至1425条规定的禁止重大单方处分的限制,比如,非经另一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在生前无偿处分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法国民法典》第1422条),不得让与属于共同财产的不动产、商业营业资产和经营资产,或者用这些财产设定物权等等(《法国民法典》第1424条)。

就单独管理权限内,由一方所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或债务归共同财产享有或负担,这一事实并不赋予另一方配偶以合同当事人资格之效果(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1989年12月13日)。通常单独管理时所生债务由共同财产和作为债务人的管理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另一方配偶并非债务人,其仅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单独管理权与共同财产债务的关联已经显明。

此外,如夫妻一方长久处于不能表示自己意思的状态,或者如其对共同财产进行的管理证明其无管理能力或者有欺诈行为,另一方配偶可向法院诉请由其本人取代行使该方配偶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426条第1款第1句)。依此,在配偶一方不顾另一方的反对,故意越权将一宗不动产卖出之类的情形,即属于管理过错,立法者借本条对此予以制裁(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84年1月3日)。③同注①,第1152页。此种制裁直接剥夺了不良管理一方的管理权,也有预防不当管理所生债务之责任波及共同财产的功效。

在防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越权行为方面,法律赋予另一方以诉讼方式主张撤销;如果该另一方批准此种行为,不在此限。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从该另一方配偶知道越权行为之日起2年为限;在共同财产制解除后已超过2年的,也不得提出撤销之诉(《法国民法典》第1427条)。本条规定之目的是为了认定一方越权管理行为无效,这种行为不仅不能对夫妻一方产生效力,而且在另一方与其他缔约人的关系中也是如此(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81年6月17日)。①参见《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3页。被宣告无效所产生的效果是,恢复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如果一方配偶已受领的给付不可能再用实物返还,则应以补偿金的形式返还(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8年7月16日)。②同注①,第1153页。仅仅因为未经妻子同意而出卖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宗不动产,并不构成“引起丈夫应对买受人承担责任”的过错(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81年3月24日)。③同注①,第1154页。这也限制了夫妻一方越权管理所导致的个人责任,因而减轻了对共同财产所可能产生的责任负担。

在凡是动用共同财产内的款项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清偿其应当交纳的款项领域,例如,用于支付属于自有财产的价金或价金之一部分,或者用于取回、保存或改善自有财产等,只要夫妻一方从共同财产中获得属于其个人的利益,即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法国民法典》第1437条),此种债务也属因管理行为而生的共同财产上的债务。

在第三部分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方面,涉及6种解除事由:夫妻一方死亡;宣告失踪;离婚;分居;分别财产;夫妻财产制的改变(《法国民法典》第1441条)。因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者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将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受到危害时,该另一方配偶得向法院诉请分别财产(《法国民法典》第1443条第1款)。如果夫妻二人为进行财产分割而有欺诈目的,但这种欺诈仅在分割财产的活动中才具体表现出来时,那么,对法院作出的宣告夫妻分别财产的判决,债权人可以提出第三人(取消判决之)异议(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3年5月17日)。④同注①,第1162页。由此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是针对共同财产制不良管理而设的,同时也是平衡第三人的债权实现的措施,诉请分别财产以保障财产维持与防范共同财产上之债务不当形成。

最后,在共同财产制解除后,夫妻各方仍需对第三人之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各方,对因其原因归由共同财产负担的,在共同财产制解除之日仍然存在的债务之全部,得受诉请负清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482条)。夫妻各方,对因其配偶之原因归由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仅就其一半负清偿之责任;共同财产分割后,除有隐匿财产之情形外,以财产清册可证明的范围为准,夫妻各方对清偿债务所负的责任仅限于其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财产(《法国民法典》第1483条)。夫妻一方已清偿的债务数额超过应由其负担之部分时,就超过的部分,对另一方配偶有求偿权(《法国民法典》第1487条)。而所谓的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原因而归由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形成,也主要涉及到夫妻对共同财产之管理。

综上,在法国的法定共同财产制中,管理权规则也与共同财产负担之债务紧密相关,在观察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时,应予特别强调。此外,管理权分为针对一般事务的单独管理权、职业活动的专属管理权和重大事务的共同管理权,并列举了单方处分禁止的类型。原则上以共同财产负担债务,管理人承担个人责任,非管理人不负个人责任。借贷和保证在体系中的债务部分进行了特别规定,要求必须有夫妻的明示同意,共同财产才负担责任,即使配偶做出明示同意,配偶之责任也并非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及于另一方配偶的自有财产。对于管理不能、不善的处理措施与制裁,都辅助于预防夫妻债务的不当产生和责任限定。在离婚或财产制结束时,配偶以共同管理进行清算,清算之后的共同债务责任也限定于从共同财产中所分得之范围。从夫妻之独立自主、负责、互助的角度,从风险控制与财富创造以及第三人保护而言,法国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可谓思虑周全、体系完备。

(三)意大利法定共同财产制

《意大利民法典》的法定共同财产制(comunione legale)规定于第一编人与家庭之第177条至197条。与法国使用近100个条文规定法定共同财产制相比,意大利法的规定简略很多。法律虽未分出次级结构,实际上分为4个部分:(1)关于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第177-178条)、个人财产(第 179条);(2)共同财产的管理(第 180-184条)、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第 185条);(3)由夫妻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第186条)、不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的个人债务(第187-188条)、夫妻双方分别承担的债务(第189条),以及个人财产的补充清偿责任(第190条);(4)夫妻共有关系终止及相应的财产、债务处理(第191-197条)。

首先,在财产层面,意大利的法定共同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共同财产体系的基本规则是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付出而取得之物品,个人财产的孳息、婚后设立并共同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人企业的婚后增值部分,为共同财产(《意大利民法典》第177-178条)。个人财产包括配偶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一方取得的、在赠与文书或遗赠中未被明确表明属于共同财产的赠与或遗产,个人用品、一方专属的职业用品,因丧失劳动能力而获得的赔偿等。

其次,在个人财产管理方面,准用《意大利民法典》第217条第2-4款之规定,由另一方配偶管理的,依据委托规则承担责任,强行管理的配偶对其由此造成的损害以及孳息的损失承担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185条)。

在共同财产的管理方面,其根本的思想就是夫妻的绝对平等,法典赋予夫妻各方独立从事一般管理行为的权力以及共同完成特殊管理行为的权力。①Мichele Sesta,Мanuale di diritto di famiglia,6a edizione,CЕDAМ 2015,р.108.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以及与此相关的诉权分属夫妻双方;而在特殊管理行为、依据契约转让自己的权利或者为自己取得权利的行为以及提起与此有关的诉讼,此类重大行为,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完成(《意大利民法典》第180条)。在需配偶同意才可完成的行为,配偶一方拒绝同意的,若上述行为是为家庭利益或为婚后设立的、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所必须采取的,另一方配偶可请求法官批准(《意大利民法典》第181条)。在配偶一方不在或存在其他障碍无法管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且公证书或经认证的私证书显示并未为该配偶设立保佐,则在法官规定的保证金之后,无需法官准许,另一方配偶可以独立实施须配偶双方一致同意的行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82条)。在一方配偶为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进行管理活动或管理不善,则另一方配偶可请求法官取消该配偶之管理资格(《意大利民法典》第183条第1款)。

对于须取得同意的行为,未得到另一方配偶确认的,如果涉及不动产以及应以登记方式公示的重大动产(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轮船和驳船以及航空器,机动车登记簿中登记的机动车),则另一方配偶可以请求撤销上述行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84条第1款以及第2386条)。诉讼在另一方配偶知晓该行为或者自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起;如果未进行登记并且在共有关系解除前另一方配偶一直不知晓该行为,则应在共有关系解除之后1年内提起撤销之诉(《意大利民法典》第184条第2款)。非属前述的重大动产的,由配偶一方完成的管理行为,在未取得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完成的,根据另一方配偶的请求,重新设立共同财产或者支付相应的价金以恢复完成该管理行为之前的财产状况(《意大利民法典》第184条第3款)。

对于何谓特殊管理行为,《意大利民法典》并未明确列举规定。依据Michele Sesta之教科书,特别管理行为至少抽象来说自始就适合改变财产的构成或完整性的行为,与此对应的通常管理行为是指通常的财产的使用和保存。①Мichele Sesta,Мanuale di diritto di famiglia,6a edizione,CЕDAМ 2015,р.108.不过,由于立法不精确,如何区分特殊管理与通常管理是个实践中讨论甚多的难题。两者区别的首要标准是管理行为的经济功能,以及该行为与家庭整体资产之间的比较,即管理行为对管理的共同资产的重要性。第二个标准是夫妻一方在管理共同财产时所采取的行为的性质。这是一个涉及行为类型的抽象标准,对于行为类型所做的区分主要涉及2个论点。一种论点认为,为了维持家庭财产的管理行为为通常管理行为,特别管理行为则指对于共同财产的构成部分的处分行为,承担对于共同财产产生积极或者消极影响的债务,以及资产提取和使用的行为。另一种论点更为强调共同财产的动态面向,并按管理行为对共同财产产生的有利、不利效果区别通常管理与特殊管理。②Luigi Salomone fu Nicola,L’amministrazione dei beni della comunione legale,in Famiglia e рatrimonio,a cura di Giacomo Оberto,CЕDAМ 2014,р.435-436.特殊管理行为包括如下:不动产的处分,配偶一方提供保证(并由此以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负担责任)的行为,债务免除,等等。③Fabrizio Volрe,La resрonsabilita рatrimoniale dei coniugi in regime di comunione legale,in Тrattato di Diritto di Famiglia-Vol.II,Il regime рatrimoniale della famiglia,a cura di Bonilini Giovanni,UТЕТ Giuridica 2016,р.1336.

再次,在债务问题上,财产与债务、管理与债务显示出紧密的关联性。一则显示出夫妻共同财产与由夫妻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的基本对应关系。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86条规定,由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包括:(1)取得该共同财产时设立的所有负担和义务,(2)为管理财产支出的费用,(3)维持家庭生活的费用、培养教育子女的费用以及夫妻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或分别缔结的债务,(4)由夫妻双方共同缔结的债务。前2类和共同财产利益直接相关。第3类是指典型的由第143条第3款所规定的夫妻依其能力供养家庭的基本义务而生的费用,与家庭利益相关,尽管家庭利益的存在可能存有争议,而第4类的债务,因为债务产生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为之,也可推定存在家庭利益。④Мichele Sesta,Мanuale di diritto di famiglia,6a edizione,CЕDAМ 2015,р.112.

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第186条规定的所生之债务,直接由共同财产负担,以及在无法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补充手段请求用夫妻每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但是,以满足债权额的半数为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90条,个人财产的补充清偿责任)。基于体系解释,这里的责任限于共同财产的一半实际只针对非由自己引起债务之配偶一方;在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债务的情形中,不可援引《意大利民法典》第190条之规定。⑤Мichele Sesta,Мanuale di diritto di famiglia,6a edizione,CЕDAМ 2015,р.112.

此外,个人财产与个人债务存在基本对应关系(《意大利民法典》第187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清偿夫妻一方在婚前承担的债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赠与或继承的财产不归共同财产的,不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因赠与或继承承担的债务)。对于由夫妻一方独立的行为所生的,或者为自己或者非婚姻的利益所承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完成一项特殊管理行为且并未获得另一方配偶的必要同意而产生的债务,也为个人债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89条)。对于个人债务,共同财产负补充清偿责任,不过仅以该负债的配偶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为限。①Мichele Sesta,Мanuale di diritto di famiglia,6a edizione,CЕDAМ 2015,р.113.

上述对应关系显示出管理权形态对债务的影响。《意大利民法典》第186条的全部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承担。其所指的是源于夫妻各方皆有权为之的通常管理,主要涉及共管公寓供款、管理费、保管、保险和维修。源自于夫妻一方所为的特殊管理行为的债务适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89条第1款。在学说上还将管理的费用理解为源自对共同财产的利用而直接产生的合同外债务,尤其是涉及《意大利民法典》第2051条的由保管物所引起的损害、《意大利民法典》第2052条的动物导致的损害、《意大利民法典》第2053条建筑物的倒塌、《意大利民法典》第2054条第3款的车辆运送事故责任。②Мichele Sesta,Мanuale di diritto di famiglia,6a edizione,CЕDAМ 2015,р.112-113.

在无法以个人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另一方配偶的必要的同意的、特殊管理行为承担的债务,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是,以该配偶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89条第1款)。于此,既可预防恶意管理,也能充分保护管理人之配偶,对外保障交易安全。

任何一方配偶对为完成特殊管理而从共同财产中支取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能证明该行为是对共同财产有利的或者是为满足家庭急需必须采取的情况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也即特殊管理行为,管理人须证明该行为对共同财产有利或是为满足家庭急需必须采取,才构成由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否则为个人债务。

共同缔结的债务,适用186条第4种情形③Fabrizio Volрe,La resрonsabilita рatrimoniale dei coniugi in regime di comunione legale,in Тrattato di Diritto di Famiglia-Vol.II,Il regime рatrimoniale della famiglia,a cura di Bonilini Giovanni,UТЕТ Giuridica 2016,р.1428.,不在管理权规定之列。在共同缔结的债务之下讨论的多涉及银行业务中的常见情形,即配偶一方为主债务人,另一方为保证人,各自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补充责任的意义上涉及到共同财产,且以自己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限。④Luigi Salomone fu Nicola e Luigi Salomone di Еnzo,Le obbligazioni dei coniugi in comunione legale e la solidarietà matrimoniale,in Famiglia e рatrimonio,a cura di Giacomo Оberto,CЕDAМ 2014,р.495-496;Fabrizio Volрe,La resрonsabilita рatrimoniale dei coniugi in regime di comunione legale,in Тrattato di Diritto di Famiglia-Vol.II,Il regime рatrimoniale della famiglia,a cura di Bonilini Giovanni,UТЕТ Giuridica 2016,р.1428-1431.而适用第186条第4种情形的所共同缔结的债务,结合第190条个人财产的补充责任,通说(实务界和部分学说)认为并不成立第1294条的连带责任债务,非以债务人现有财产和未来的财产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740条),而是由债务人之个人财产作为共同财产的补充。⑤Fabrizio Volрe,La resрonsabilita рatrimoniale dei coniugi in regime di comunione legale,in Тrattato di Diritto di Famiglia-Vol.II,Il regime рatrimoniale della famiglia,a cura di Bonilini Giovanni,UТЕТ Giuridica 2016,р.1431-1432.在意大利法中夫妻一方独自借贷而产生对于双方的连带责任之共同债务,则未见讨论。

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86条第3种情形,一方为了满足家庭日常所需而负担债务的,并不将配偶置于连带责任之债务人的角色。⑥Luigi Salomone fu Nicola e Luigi Salomone di Еnzo,Le obbligazioni dei coniugi in comunione legale e la solidarietà matrimoniale,in Famiglia e рatrimonio,a cura di Giacomo Оberto,CЕDAМ 2014,р.494.第186条第4种情形的共同缔结的债务,前提必须是配偶双方以同样的名义负连带责任之债务。在配偶一方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债务而另一方提供保证的情形并不属之。在银行业务中常见的是,由配偶一方承担主债务以及另一方配偶同时提供担保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实际上主债务和保证之债就由相应缔约人的个人财产负担,个人以其共同财产中之相应份额承担补充责任。①Luigi Salomone fu Nicola e Luigi Salomone di Еnzo,Le obbligazioni dei coniugi in comunione legale e la solidarietà matrimoniale,in Famiglia e рatrimonio,a cura di Giacomo Оberto,CЕDAМ 2014,р.495-496.

最后,在配偶一方不能管理或者管理不善的情况下,可由判决宣告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离,宣告财产分离的判决效力溯及提出诉讼请求之日并产生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效力,但不影响第三人享有之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93条)。

综上,在意大利之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管理权规则也深刻地影响债务的形成、责任归属和不当的债务防范。管理权的设置,立基于自负其责的自治,兼顾交易安全,在重大事务上以配偶的必要同意为限,体现夫妻自由与夫妻双方的相互控制,寻求财富的增长创造与风险的平衡。②Fabrizio Volрe,L’amministrazione dei beni in comunione,in Тrattato di Diritto di Famiglia-Vol.II,Il regime рatrimoniale della famiglia,a cura di Bonilini Giovanni,UТЕТ Giuridica 2016,р.1320-1323.法定夫妻财产制所确立的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针对其相应的债务的清偿顺序和补充责任之限定,非属一般之连带责任之债,对第三人之保护已有相当考虑,而兼顾夫妻一方之行动自由与相应责任。

(四)比较法之小结

值得肯定的是在共同财产制的框架下,上述各国明确规定了共同财产对于其相应的债务的承担之基本对应关系,个人债务与个人财产的基本对应关系,受益之财产应当清偿相应之债务等内容。同时,基本的规则是,管理人负管理责任,尤其是共同财产之管理权规则构成了附加的个人责任,非管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仅对其个人在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负责。对于保证、借贷,法国法加以特别规制,配偶不负个人责任。意大利法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学说上将对外提供保证归入特殊管理行为,须双方同意,而一方所缔结的保证责任并不及于配偶之个人财产。管理权规则同时还提供了各种防范、不良管理之制裁、财产责任限定,既促进个人在适当的范围自负其责地单独或者共同行动以增长共同财产,又在对外关系中保护交易安全。此种思想与技术处理,可作为我国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之反思参照。

三、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之反思:管理权形态及其对债务之影响

在当前的民法典编纂中,婚姻家庭编延续的思路是完善婚后所得共同制。③代表性的反对意见,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 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贺剑对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提出了强有力的批判,建议采用德国的增益共同制或瑞士的所得分享制。在听取各界建议和代表意见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于2019年12月16日颁布,拥有了较为完善的骨架。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于2019年6月25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审。2019年7月5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民法典(草案)》在夫妻财产制方面继承了二次审议稿中的规定,具体参见2019年12月16日版本相关条文。具体条文参见httр://www.civillaw.com.cn/zt/t/?id=35744,中国民商法律网,2019年9月25日访问。

《民法典(草案)》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款)。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2款)。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之规定。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之下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1062条、第1063条,内容与《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基本相同),以及新增的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之规定,即《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①新增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最早见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40条之一。参见httр://nрc.рeoрle.com.cn/n1/2019/0625/c14576-31194893.html,人民网,以及httр://www.civillaw.com.cn/zt/t/?id=35744,中国民商法律网,2019年9月25日访问。第1064条的基本内容即是《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依该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1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2款)。《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民法典(草案)》第1089条修改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之标准为《民法典(草案)》之第1064条,而共同债务的清偿未做变动。②《民法典(草案)》第1089条第2句以及《婚姻法》第41条第2句: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现有的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结构上更为清楚。在财产规定之后,明确了共同债务的类型化判断标准,这是一个进步。从共同财产制的整体观察而言,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基本对应关系似乎更为清晰可见。但共有财产管理权仅有明示而无类型化区分,其对共同债务的影响,似乎隐而不彰。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其责任财产范围尚需明析。《民法典(草案)》的现有规定仍有较大进步空间。

(一)日常家事代理与夫妻财产制的边界

当前,《民法典(草案)》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3类,夫妻共同合意之共同债务、基于日常家事代理而形成的共同债务,以及超出日常家庭需要所形成的债务。三者似乎交错缠绕,层次难分。不过,从日常家事代理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中,能更好地理解债务类型及其界限。

在比较法上,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法国(《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都是限于日常生活需求的范围。在法国法中,日常家事代理范围限于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教育的合同,视家庭的状况,所进行活动的有益性以及费用的适当性来判断。《意大利民法典》第186条第3种情形,所指的也是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缔结的为了满足家庭一般需要的债务,比如,子女教育,维持家庭生计,涉及衣食住行等等家庭日常需求。③Luigi Salomone fu Nicola e Luigi Salomone di Еnzo,Le obbligazioni dei coniugi in comunione legale e la solidarietà matrimoniale,in Famiglia e рatrimonio,a cura di Giacomo Оberto,CЕDAМ 2014,р.487-488.而其依据源自婚姻的一般效力的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规定。④《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其第143条第3款规定:夫妻双方根据各自的财产状况、工作能力或持家能力承担满足家庭需要的义务。德国的日常家事代理所指范围也是类似的,强调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行为具有适当性,只适用于和家庭消费密切相关的交易。例如,为家庭成员购买食品和衣服、购买家庭用品和装饰物品、签订修理合同、购买燃料、签订电力和煤气合同、雇佣或辞退家政工人以及缔结家庭保险合同等。原则上也可以包括为满足家庭成员业余生活需要的交易;配偶一方在家庭分工中负责登记假日旅行和租赁度假房屋的,这种事务也属于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交易。若交易从根本上决定或改变了家庭及其成员的生活状况,则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制范围,如出售住房、签订购房协议、签订或解除租房合同等。财产投资和管理,配偶的职业与工作领域(如签订劳动合同、加入工会、参加培训课程)也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处分财产行为、借贷原则上也不属之。①参见[德]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以下。

综上,日常家事代理仅涉及用于家庭及其成员的日常生活状况维续和教育子女的交易。虽可能消耗共同或者个人财产,但其制度本身关注的是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所产生的共同权利和共同义务,而非所涉的财产所有权。维修的家庭内生活用具可能并非共同财产,住宅也可能是夫妻个人所有,或者是父母所有。购买的衣物可能属于夫妻个人专用,也可能是子女所有所用衣物。动用共同财产以清偿因日常家事代理而生的连带债务,也不属于为共同财产本身之管理处分。而财产管理和投资、处分等,个人职业与工作领域之决定,毋宁关注促进保存、增长家庭或者夫妻之财产,毋宁归夫妻财产制之管辖。

基于以上理解,日常家事代理,属于夫妻财产制之基础通用制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尽管是与夫妻财产制有连通,但其根源在于服务于家庭日常运转,其范围限定于此,债务与家庭利益的关联也是清晰明了,此债务为共同债务,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也属正当。

单纯从《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的表述层次来看,应将基于日常家事代理而生之债务,列为第1款,从债权人之角度,不管有无夫妻合意,皆能成立。而夫妻共同合意以及其他为了家庭或夫妻的利益而形成的债务,则更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要重点处理之问题。基于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处理权而生的债务,在体系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

(二)共同财产制中的管理权模式设定及内涵

在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所产生的债务之外,《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涉及的2类夫妻共同债务,其实也隐含着管理权模式和基本划分标准的设定。

被当作不言自明的是,个人财产由个人管理,产生自己责任、个人债务。而就共同财产,《民法典(草案)》第1062条第2款延续《婚姻法》之规定,仅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明文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模式,即按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加以区分,因日常生活需要时夫妻一方有管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则采共同管理模式。《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实际保留了这一标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缔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缔结;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缔结的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这种逻辑改写,可以更清晰地呈现出立法者隐含的设定。此外,从《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条文制定背景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遵从了学说的多数观点,将《婚姻法》第17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共同财产理解为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债务),从而将其区分标准扩展运用到夫妻债务。②参见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从积极财产的管理与消极财产(债务)的管理方面的标准一致性来看,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的制定者对于管理权的设想似乎是逻辑一致的。③当然,这里关于共同债务的区分标准与财产的管理规则标准(《婚姻司法解释一》第17条)略有差异,不过基本的标准都围绕是否“因日常生活所需”。参见同注②。

但是,从前述日常家事代理与夫妻财产制的功能界分来看,日常家事的范围很有限,即使是间接涉及到为了满足日常家事需要而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以共同财产清偿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债务),其范围也很有限。剩下的问题就是,其他的(可能近乎所有的)共同财产,处在夫妻财产制下,是否都要采共同管理模式?

夫妻财产制下的共同财产管理,尽管理论上可能的选择包括共同管理模式,夫妻各方单独管理,以及两种模式混合。但是前述比较法上的经验是采两种模式混合。即使在德国的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共同管理模式下,夫妻各方也对关涉共同财产的某些行为有单方管理权限。共同财产的管理权的混合模式,也是出于对事务轻重缓急的考虑而区别对待。

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也支持混合模式的管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区分理解为:“(1)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如果将此处的共同财产管理的日常生活需要与日常家事代理的日常生活需要做同等范围处理的话,因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有限而导致可单方处理的共同财产很有限,反过来也意味着需共同管理的范围极大。这会带来行动的不便,于夫妻一方的自由行动、个人职业发展和创造共同财富甚为不利。日常生活需要并非是合适的区分管理行为模式的标准,其仅能界定属于婚姻一般效力领域的日常家事代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有限范围。

依据前述比较法之经验,以法国、意大利为参考,法国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就共同财产采取“一般事务的单方管理+职业活动的专属管理+重大事务的共同管理模式”,共同管理事务的基本类型以明确的条文进行列举,较为清晰明了。意大利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简略,建立起了关于共同财产的一般事务管理和特殊管理的区分,特别管理事务需要配偶之同意。但是并未列举何谓特别管理之事务,引起实践和学说之诸多争议。不过,依其基本的划分,一般管理事务涉及共同财产的保存、财产完整性维持。需共同管理之事务多涉及处分,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等。法国对于借贷、对外保证有专门规定,不在管理权规则体系之下。但向第三人出借与借入,本质上都涉及积极地在共同财产上负担债务,影响共同财产之存续增减,从功能上看,应纳入广义之管理权规则之下系统考察、思考。这就意味着,共同财产的管理模式不限于仅在重大事务时需由夫妻共同管理这一种管理形态,还有一般事务的单方管理、职业活动的专属管理等。

关于共同财产的管理包括农场管理、经营场所之修葺;重大的事务的管理则包括房产转让、物权负担的设定等。重大的事务,才加以夫妻双方同意的限制,一般事务赋予夫妻个人以独立处理权,其范围相当广泛,日常家事和重大事务构成其外在界限。如果我们在日常家事的范围之外都要求夫妻共同管理处分,于家庭利益的现有资产保障系数最高,但是,不加区分的保护损及行动自由,减弱管理处分行为所可能带来的相应财产创造。如果过度扩张日常家事代理,则容易使得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加于配偶另一方,有违男女平等,也不利于家庭内部和谐、个人的自治和成长。何况,我们通过《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以及《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引发的过度共同债务推定作了否定,废弃了这种过度扩张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路径。

日常家事伴随的连带责任之债,应限制于日常家事范围内,而且是在严格的意义上理解的日常家事范围。①参见冉克平:《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江汉论坛》2018 年第7期;叶名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同时,在承认一般管理与重大事务共同管理的基础上,也区分一般管理所生的债务与日常家事所生的连带责任债务,因为夫妻一方作为管理人,由其就个人的管理行为、适当范围的个人自治负个人责任,非管理方不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其仅以共同财产之份额为限负责。①参见何丽新:《论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从(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说起》,《政法论丛》2017年第6期,尽管没有明确使用管理人,但是非举债方的用语所指实际类似;汪洋:《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责任基础与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实体法评析》,《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如此,既赋予夫妻一方以通常事务的个人自主决定,不让未参与决定的配偶承担个人责任、未可预期的责任,又充分保护了第三人之权益。此外,对于涉及共同财产之重大事务,需采列举加一般兜底条款方式,既明了可能的情形类型(如大额赠与、转让不动产等),又包容实践中出现的其他重大的、需要夫妻共同管理的类型。就我国的夫妻债务争议情况而言,借款纠纷占绝大多数(约有86%)②蔡立东、刘国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以相关案件裁判逻辑的实证分析为基础》,《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2期。,在立法上应予特别规制,大额借款尤其需要夫妻双方同意。

如前所述,我国学界通说和最高人民法院将管理权理解为包含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债务)两个方面,这也得到比较法上的支持。上述对管理权的比较法的分析和国内学者的新近讨论,实际上支持将夫妻财产制范围内的管理权至少区分为一般事务的管理和重大事务的特别管理,将共同债务细化为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管理人的个人责任,排除非管理人的个人财产责任,而非直接将共同债务理解为连带责任之债。而关涉个人职业发展的独立营业(比如个体工商户),也应有专属的管理权,但也受重大事务管理的限制。相应产生的债务,比如,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总则》第56条第1款、《民法典(草案)》第56条第1款)。农场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也是类似,非经营方不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民法典(草案)》第56条第2款)。对此,应在管理权的三分框架下完善具体规则。

综上所述,我国现在所采用的“日常生活需要”界分,只适合于界定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与夫妻财产制无直接关联。而在夫妻财产制内关于共同财产管理权的区分,则需要区分为3种类型,一般事务夫妻单方管理权,所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非管理方不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重大的事务管理,需夫妻双方共同为之,由此所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的共同财产以及各方的个人财产也都是责任财产。若单方进行重大事务,未获得事先同意以及事后的追认的,其效力不及于配偶,其形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其配偶的个人财产以及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不负担责任。若此种管理行为确实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利,则仅以非管理人配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无个人财产责任。共同生产经营的问题,在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已经有规定其债务范围,不参与经营的不负个人责任。从尊重现行法的体系以及价值一致性的角度而言,《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也不应将超越管理权限的单方管理的债务设定为共同债务、连带责任债务,非参与经营的一方也不应以个人财产负担债务。在一方参与公司或者合伙的经营所生债务,配偶并非管理人的,其责任也应做如此限制。共同经营本身,也应受到重大事务管理的限制。单纯的用于共同经营而缔结的债务不同于因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事先未获配偶必要同意而产生的债务,仅在嗣后获得配偶追认或者默示认可时,才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仅因单方经营而生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使共同经营本身名不符实,蕴含无穷的未知债务风险。

尚存的问题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获配偶必要同意、从事重大事务所生之债务,若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应当承担何种债务。①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作者提出了更为妥当的建议,即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替换为“为家庭共同利益”或“为夫妻共同利益”。其主要理由在于:以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利益为限制条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必要的限制,符合比较法上采纳共同财产制立法的做法;“共同生活目的”难以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区分开来。如前所述,在比较法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89条第1款将此种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先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再可动用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在法国法中,在一项债务完全是由夫妻一方的原因而由共同财产负担时,不得就该债务对夫妻另一方的自有财产提出清偿请求(《法国民法典》第1418条)。而在德国的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单方管理模式下,非管理人配偶一方不对(权限内的)管理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422条)。对于配偶超越权限所为的管理行为所生的债务,非管理人配偶一方当然也不应承担个人责任。于此,比较法上的一般结论是,至少非管理人配偶一方不应承担个人责任,其个人财产不应为此种债务负责,如果要成立共同债务,也不能是连带责任的债务,而应是共同财产+管理人的个人财产负责的夫妻债务。

《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以及《民法典(草案)》之1064条所规定的基于合意原则而生的共同债务,应仅限于重大事务的管理行为而生的债务类型。而涉及单方越权管理之债的部分,应修改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越管理权限所形成的债务,由管理人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承担责任”。

鉴于借贷所生债务在我国的广泛影响,宜参考法国模式予以特别规制。《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对于借贷和保证规定严格,以保护配偶之利益。夫妻各方作为债务人设立保证和进行借贷的,仅得用其自有财产和个人收入承担义务;缔结保证与借贷得到另一方配偶的明示同意的,责任范围才扩张于夫妻共同努力财产,但仍不及于另一方配偶的自有财产。意大利法虽无明文调整借贷,但对于此种特殊管理行为,单方越权管理而生的债务则仅为个人债务,限定于个人财产及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而有配偶同意的也有先以共同财产清偿而后及于个人财产的规定。所以,两者做法共同之处,在于“设立保证和进行借贷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为之,所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一方未获配偶明示同意设立保证和进行借贷,所产生的债务由管理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及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承担责任”。这里不区分大额小额借贷,于实践并无影响。于借贷之情形,出借人当审查借贷者之资信,否则自负风险。于小额借贷,即使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通常也不影响债权人之权益的实现。而出借人可以掌控借贷风险,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合意,共同签字。同时,严控单方借贷被认定为夫妻债务之标准,也可防止夫妻一方多次小额借贷累计成大额共同债务。

从区分标准的合理性、清晰性和可操作性来看,法国的区分模式,较为清楚、容易操作,意大利的简略规定模式特别需要实践和学说补充,在立法模式上似应以法国模式为优先参考,方便指引司法裁判、引导现实的管理行为。

鉴于详细的规则建议超出本文之目的,在此仅提出如下原则性建议:

1.针对夫妻共同债务

作为夫妻财产制通用基础的日常家事代理确立日常生活范围内的夫妻单方行为所产生的共同权利与义务,所生的债务为连带责任之债务。而在夫妻财产制层面,围绕共同财产制的管理权三分为基础(单独管理的一般事务,需共同管理的重大事务,专属管理的夫妻的职业活动和经营),明确责任财产和管理人的个人责任,将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责任之债务作区分,将其界定为共同财产之债务。对外设立保证和进行借贷的,须特别规制。单方为之而无配偶事先明示同意的,该债务为该方之个人债务,由其以个人财产及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进行清偿。

2.针对管理不能、不善的措施

在共同财产上区分一般管理和重大事务管理行为的基本框架内,有权的恶意的或者越权的单方管理都有可能增加不当的债务负担,危害共同财产的积累创造,立法上应当作预防与制裁。于此,我国学界基本未加关注。最高人民法院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以及《民法典(草案)》也未讨论和提出相关规则。就此,德国一般共同财产制采取了应对措施。在单独管理模式下,在一定情形之下,比如有管理权的夫妻一方不能管理或者滥用对一般共同财产的管理权的,未来会危及另一方的权利的,该方可以提起废止一般共同财产制(《德国民法典》第1447条)。在共同管理模式中,在一定情形之下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废除一般共同财产制的申请,比如一方在需共同管理的行为方面单独行事有明显危及另一方的未来权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对正常的共同财产的管理予以同意的,或是实际上在夫妻之间是一方个人的债务而由一般共同财产负担过度的债务以致严重影响配偶后续的财产取得的(《德国民法典》第1469条)。同时,在2种模式下,也都有针对紧急管理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429条和第1454条)。配偶一方因病或不在而不能参与与共同财产有关的法律行为的,如延缓会引起危险,则配偶另一方可以实施该法律行为;在此情形下,配偶该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以配偶双方的名义实施行为。与共同财产有关的诉讼的进行,亦同。同时,对于正常的管理一般共同财产,进行必要的法律行为或者诉讼时,需要配偶的同意,而配偶无正当事由拒绝给予同意的,立法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代为同意之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430条、第1452条)。基于此种同意所形成的债务,自始与共同管理而生之债务相同。

相似规定也见于法国法中。如夫妻一方长久处于不能表示自己意思的状态,或者如其对共同财产进行的管理证明其无管理能力或者有欺诈行为,另一方配偶可向法院诉请由其本人取代行使该方配偶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426条第1款第1句)。由此得到法院授权的一方配偶,享有与其替代的另一方配偶相同的权利。凡是在其未替代另一方配偶之前本应经后者同意始能订立的契约,该一方配偶经法院允许均得订立之(《法国民法典》第1426条第2款)。被剥夺权力的一方配偶此后得向法院诉请恢复权力,但应证明不再存在应将此权力转移其配偶的理由(《法国民法典》第1426条第3款)。

在意大利法中也有类似规定。配偶一方拒绝同意采取特殊管理行为或必须获得配偶同意方能完成的行为,而上述行为是为家庭利益或根据第17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企业的利益所必须采取的,配偶他方可以请求法官批准上述行为的实施(《意大利民法典》第181条)。在配偶一方远离或存在其他障碍无法管理共有财产的,在提供了法官要求的保证金后,无需法官的准许,配偶他方可以实施第180条规定的必须配偶双方一致同意的行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82条)。配偶一方是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进行管理活动或管理不善的,配偶他方可以请求法官取消该配偶的管理资格。在取消管理资格的原因消除后,被取消管理资格的配偶可以请求法官恢复其管理资格(《意大利民法典》第183条第2款、第3款)。在配偶一方不能管理或者管理不善时,可通过判决宣告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实施裁判分割;配偶一方管理共有财产混乱无序的,或由于其管理行为导致配偶他方财产、共有财产或家庭利益处于危险境地的,或者在配偶一方未根据个人财产状况和劳动能力按比例承担家庭开支的,也可以对共有财产实施裁判分割(《意大利民法典》第193条第1款、第2款)。

综上,在比较法上针对管理不能或者管理不善所产生的可能需由共同财产负担的不当债务,提出了类似的综合的应对方法,可资借鉴。我国《民法典(草案)》应作如下规定:在另一方不能管理时,且有管理之紧迫以及必要性时,依一方之申请,由法院授予该方管理权或者必要的同意,准许其单独从事管理行为,而发生对于双方之效力,债务也及于共同财产。在需共同管理事务,产生分歧时,提供由法院介入并代为同意的可能性,就此所需明确的事由与效果可参考上述。针对不良管理之防范、制裁,在事由消除之后,可恢复被限制或剥夺管理权人之正常管理权限。另外,不良管理也可能导致共同体之解除,进行财产清算。

(三)共同财产与共同财产上之债务

1.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关联性

相当长时期以来,人们单独由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结合《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解读出,婚姻期间所取得财产原则上为共同财产,婚姻期间一方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共财为共债推定的基础。①参见缪宇:《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以美国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州为中心》,《法学家》2018年第2期。即使是反对共债推定者,也只是反对共同债务与共同财产之间必然存在的相关性(牵连性)。②反对共财共债之推定,参见叶名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共同财产收益与共同债务的牵连性的存在。③财产与债务之牵连性,参见刘征峰:《夫妻债务规范的层次互动体系——以连带债务方案为中心》,《法学》2019年第6期;共同财产受益的确定性,参见叶名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而且在债务产生与共同财产的直接受益有紧密关联之时,此种债务为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上的债务,其责任以受益范围为限,并无不妥。如债务之产生直接服务于个人利益,此种债务应为个人财产上之债务,当然个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实际上也是最终的个人财产。在债务与财产受益的关联性呈现得特别明显之时,我们更有把握,确信该种债务为共同财产上之债务,或者为个人财产上之债务。这种认识,应该是当前学界可能达成的核心共识。

前述比较法上的结论即是,在婚姻的一般效力领域因日常家事代理而产生的债务,较为确定是服务于家庭的、夫妻双方的生活维续的,夫妻双方从中受益,尽管这种受益是消耗性的,但是也间或服务于共同财产的积累,应由(当然不限于)共同财产来负担。在共同财产制下,针对的事务属于通常事务的,夫妻一方有权从事对共同财产的管理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债务、费用,自然也落在共同财产上。夫妻一方从事职业活动,产生的财产归于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当为共同财产上之债务。当然,这种职业活动本身受到管理权的限制,如从事的是独立营业,因为存在相应的同意,在从事相应的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是认可其对共同财产存有利益,实际设有控制标准。对于重大事务,因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危险性系数较高,所以设置共同管理,须夫妻合意为之,至少以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作为存在共同财产利益的表征。综合而言,债务与共同财产的牵连性或者对应关系,是要求两者的关系具有相当的确定性,针对不同层面的事务设置(与日常家事代理权、共同财产管理权的类型区分相关)有差别的积极筛选条件,而不能一般性地抽象地脱离财产从债务中受益的状况而进行谈论并加以设定,更不能由婚后所得共同制之婚后所得原则上为共同财产反向推定婚后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在综合考虑共同财产的管理权类型区分的基础上,考虑到管理时所从事行为与共同财产的受益关系,相应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对于所管理财产的关系就更为清晰地呈现出来。尤其是对于应当由夫妻双方合意进行管理的重大事务,夫妻一方擅自单独为之的,其所产生的债务,若要归到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予以负担,其基础只能是管理行为使共同财产受益,管理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共同财产的受益应当有相当确定的关系。因此,在认定越权单方管理时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以“家庭利益”或者“夫妻共同利益”为标准是妥当的。①冉克平提出以“家庭利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抽象标准,实际仍是以牵连性为核心,并未真正围绕管理权而展开。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从管理权的应当的法定设置而言,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作为请求权人,应对其共同财产上之债权的成立要件负担证明责任。在这点上,现行司法解释以及立法建议是符合这种基本设定的。

2.基本建议及简要说明

《民法典(草案)》第1062条将《婚姻法》第17条关于婚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规定原文纳入,第1063条则对应《婚姻法》第18条个人财产的规定,都列举了财产类型和兜底条款。第1064条列举了夫妻共同债务3种类型,但其分类不妥当,个人债务之类型不知何故并未列出。就目前的条文来看,立法者并没有呈现出财产与债务明显对应的关联性,也未充分体现管理权应当对夫妻债务所产生的影响。就此而言,需要补正改进。

基于我国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其更近于法、意之法定共同财产制,可借鉴其规定。综上,可考虑如下设定,即共同(即共同财产上之)债务包括:(1)由夫妻一方所引起的为了满足家庭的日常适当需要的债务,包括与子女的扶养相关的债务;(2)夫妻一方为了共同财产的管理而产生的债务;(3)因夫妻双方共同所缔结或者引起的债务;(4)夫妻一方为了家庭的利益而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的职业活动所引起的债务;(6)与因继承或者受赠而属于共同财产相关的债务;(7)其他不能被证明为个人债务的债务。②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其立法建议主要参考意大利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而意大利法的规定所显示的层次结构并不足够清晰;叶名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其立法建议沿用“日常生活需要”的区分,以共同受益标准来判定共同努力债务,并对共同生产经营予以更为明确的界定,但是管理权形态及其对共同债务的影响并未充分展示出来;缪宇:《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以美国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州为中心》,《法学家》2018年第2期。

以上列举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反映出了日常家事代理与夫妻财产制的区分。同时在第2-5种类型中体现出管理权形态与夫妻债务、共同财产受益的关联性。类型6则体现出与共同财产受益的关联性。最后为兜底条款,也可视为是审慎的推定共同债务的条款,这也相应地要求明确列举个人债务之类型。

其中第1种类型相当于《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第1款之第2种情形,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民法典(草案)》第1060条)债务相一致。第2种类型的共同债务是夫妻一方为了共同财产的管理而生的债务。第3种类型相应于当前《民法典(草案)》中第1064条第1款之上第1种情形,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第4种类型的共同债务是夫妻一方为了家庭的利益而产生的债务,与第1064条第2款相关,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鉴于该条第1款以及规定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在第2款没有必要再行重复。第1-4种共同债务的类型完成了对《民法典(草案)》的3种类型的重新分类整合。

第5种类型为夫妻一方的职业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如前所述,个人在婚姻期间的工资收入归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职业活动受益,也应负担职业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第6种类型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条款道理与此类似。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此外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单从财产与债务的体系而言,缺少了此类财产取得相关的债务规定。如果依据继承或者受赠而取得财产,同时产生的相关债务,应为共同债务。

(四)个人财产与个人债务

与个人财产相对应,个人债务包括:(1)一方婚前的债务;(2)性质上属于个人的债务;(3)与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因继承或受赠而获得的个人财产相关的债务;(4)与个人财产相关的债务;(5)未获另一方配偶之必要的同意而引起的债务。第5处类型个人债务涉及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管理处分权,旨在防止一方恶意管理而使共同财产因产生的债务而受损;该问题参见前述。

财产与债务的基本对应关系,也意味着债务与责任财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而个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也属于个人清偿个人债务之财产。共同(财产上的)债务由共同财产承担,同时由引起该债务的配偶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如果夫妻双方共同负有连带责任,则也可由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该债务。

四、结论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应从财产、管理与债务的三位一体的体系视角加以理解和构建。从财产与债务的基本对应关系来看,共同财产因管理行为而受益,管理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支出归由共同财产承担。因对于共同财产采取不同的管理形态(单方管理,专属管理,共同管理),管理人负个人责任,非管理人一方不负个人责任。需共同管理时单方越权管理所形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仅在该管理行为对夫妻的共同利益有益时,责任财产范围才扩及于非管理人配偶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关于共同财产的管理权,应构建有合理区分的体系,以促进共同财富之创造、保护配偶的决定自由、防控不当债务风险,同时维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加强交易安全与效率。针对不能或者不当管理共同财产的,法律应规定防范与制裁措施,在其事由消失之后,准许被剥夺管理权的一方恢复其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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