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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刑民交错类型研究

2020-02-22王翠霞

社会科学家 2020年2期
关键词:集资案件法律

王翠霞

(山东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非法集资案件刑民交错问题即罪与非罪的问题,涉及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民商事案件①有学者曾提出“商刑交叉”的问题,但习惯用刑民交叉。参见李有星:《把握刑民交叉的本质,处理好程序与实体问题》,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的交错,在此,本文主要探讨刑民交错问题。纯粹的以犯罪为目的的非法集资,从理论层面比较容易得出结论,司法实务层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如刑事立案标准、犯罪构成要件的细化性解释等对其是否构成犯罪作出清晰的判断。然则对在表象上既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又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或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面临着理论层面与司法层面的双重困境,需要进行理论分析与实务厘清。在此主要探讨进入案件程序中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刑民交错问题。

一、刑民交错案件的内涵界定

分析集资案件中的刑民交错类型,需要对刑民交错、刑民交错案件等相关概念予以厘清。

(一)学界观点评析

关于“刑民交错”或者“刑民交错②学界也称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内涵,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注重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研究。如陈瑞华教授认为从法律关系来看,分为广义(同一案件同时牵扯刑民法律关系)与狭义(同一案件归入民事还是刑事案件)的刑民交叉案件,前者为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后者为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1]杨兴培教授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因特定事实要素的关联而出现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竞合甚至水乳融合的案件”;[2]还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满足刑事构成要件,又具备民事法律构成要素,导致法律规范难以适用的客观现象。[3]

第二种观点,注重从法律事实的角度研究。如于改之教授认为,以法律事实为分类依据,分为法律事实竞合与法律事实牵连的刑民交叉案件两大类;[4]有学者结合司法解释,按照法律事实分类来界定,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民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难以确定刑民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刑事、民事法律关系;[5]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为:“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和“同一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6]

第三种观点,注重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研究。如龙宗智教授认为,系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关联;[7]还有学者认为:“以客观化的‘经营风险’为临界、以绝对化的‘先民后刑’为指导,作为民营企业民间融资刑民界分的标准”;[8]有学者在分析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之后,认为刑民交叉问题可分为实体性困境和程序性困境。[9]

第四种观点是一种综合性的观点,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层面予以界定。以刘宪权、李振林所著《集资类案件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归宿》一书为代表。该书中先认定集资类案件的范围,认为:集资类案件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以非法集资为犯罪手段、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类型的案件”,[10]在此定义下,得出刑民交错的含义为:自然事实同时被刑法和民法评价之后,刑事、民事法律事实竞合或牵连,进而导致刑民法律关系的竞合和牵连、刑民法律责任聚合的现象;或者自然事实难以确定性质导致刑民法律规范出现竞争性适用的现象。前者称为竞合性的刑民交错,后者为竞争性的刑民交错。[10]

以上四种观点,代表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民交错案件的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侧重于从案件的角度展开研究,需要对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予以梳理,实质是对刑事实体法和民事实体法的界定;第二种观点侧重于法律事实,需要对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案件事实进行一定的区分,实质是基于诉讼意义上的事实认定;第三种观点侧重刑民案件的审理次序,实质为案件既构成刑事又构成民事的情况下的一种程序选择问题;第四种观点进行了逻辑性界定,从自然事实到法律事实,从法律关系到法律责任,但稍显繁复,实际确定了法律关系基本上就确立了法律责任,而自然事实在未进入案件之前,往往难以作出判断。

因此,研究刑民交错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研究的范围。

(二)本文观点

在研究刑民①“刑民”一词,在本文中指刑事民事案件,刑民连称,在古代官制中,有“刑民科”一职,系官署名。“清末各省提法使司所属机构。掌各级审判厅的设废、辖区变更,稽核检察事务,以及各类案件的统计上报事宜。”(参见吕宗力等主编:《中国历代官制大辞典》,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330页。)交错案件类型问题时,我们选取的角度是“案件”,即集资行为中形成案件的刑民交错问题。因此,从实证的角度而言,形成民事案件②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使集资行为构成民事违法,也未必形成案件。同样,刑事犯罪,如果没有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或者行为人投案等,也未必形成案件。且以民事案件处理的民间借贷未必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可能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反之,以刑事案件处理的可能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但可能构成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集资行为,是本文的研究范围。关于“集资”,根据相关词典解释,“筹集资金”“聚集资金”之意,③参考任超奇主编:《新华汉语词典》,崇文书局2006年版;冯志纯主编:《现代汉语用法词典》,四川出版集团,四川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韩双林、马秀岩主编:《证券投资大辞典》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与集资有关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刑事犯罪行为,民事行为中包括合法与违法,刑事犯罪即是违反刑法。同时,对于集资行为,还有合法与违法(非法)之分,合法的集资可能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非法集资,意味着其违反了刑事、民事或行政法律的规定。同时,从我国刑事违法性的角度分析,我国刑事案件存在立案标准的要求,即在刑事“违法性”与“可罚的刑事违法性”之间存在界限,有学者称为“不法量域”,并认为这将导致“可罚的违法性概念湮没在‘不法量域’的行为定性中”。[11]本文主要探讨的是非法集资行为,并以相关司法案例为分析视角。

二、非法集资案件刑民交错之现状考察

(一)域外融资④由于对于“集资”在我国有一定的语境,其与“融资”的概念基本相同但略有区别,域外相关犯罪较多涉及金融机构,故对域外的考察我们使用“融资”一词。类案件刑民交错之考察

国外关于融资过程中的刑事民事问题研究的比较早,而且范围比较广,研究比较深入。有的从定罪要素分析刑事和民事分界问题;①“Walter,Brittany L.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Law Review,Vol.53,Issue 1(2019),pp.145-164.有的从刑罚历史的视角进行研究民法与刑法的传统,②Monaghan,Sydney Law Review,Vol.41,Issue 1(March 2019),pp.149-154.基于自由刑罚危机是一种超国家现象的假设,分别研究比较美国和德国的刑事法律规定和民法传统,旨在探索构建和解决刑罚悖论的不同方式;有的从国际视角深入地分析非定罪没收和民事没收的概念,提出一种典型的普通法制度中的民事或非刑事没收;[12]有的从企业对于民事、刑事案件的畏惧心理来谈金融犯罪问题。③Ryder,Nicholas,Journal of Criminal Law,Vol.82,Issue 3(June 2018),pp.245-263.例如美国的金融犯罪主要涉及金融机构犯罪,与民间非法融资相关的主要是未获准或未依法进行金融交易。并且美国非法融资的原因为“类型化的金融监管与监管套利”,其规制的路径是功能主义下的分类监管,[13]这可能与其政治体制有一定关系。同时,美国的犯罪治理参与部门较多,除了联邦调查局、司法局等官方司法机构外,还包括证券、期货等监管机构以及非政府自律组织等,涉及非法融资的一般是和欺诈有关,强调金融犯罪的协同治理体系。[14]

根据对日文资料的收集,日本对于刑民分界不仅有丰富的专著及期刊论文资料,专门的学术会议亦为常见。有的从刑事归责与民事违法的角度展开研究;[15]有的从非法融资的角度来研究民间融资问题;[16]还有的直接从诉讼程序角度来研究。[17]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关于融资犯罪问题,不仅着眼于国内,还着眼于国外。[18]同时日本在对金融犯罪的处置方面,运用了“规制缓和”的理念,“强调建立经济预防、行政制裁、刑罚与民事责任追究相结合的整体性规制模式”,[19]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在韩国刑法典中,并未就非法集资犯罪作特别规定,而是有诈骗罪的规定,类似我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等均可以诈骗罪定罪处刑,且韩国的单行经济刑法较多。关于非法集资问题的研究,从学位论文到学术期刊论文,有的是从政治捐款的角度分析的,单独研究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不多,有许多是从金融诈骗的角度分析。[20]但是韩国在打击金融犯罪方面除了政府监管以外,还引入第三方资金存管制度,有力的防范了金融犯罪。[21]同时,韩国中小企业被称为“国民经济的根基”,其特别重视对中小企业融资支持,并且建立了集立法、行政、监管机构、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银行为一体的支持体系。[22]且韩国为较早建立绿色金融体系的亚洲国家,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多层次的绿色金融服务体系。[23]

(二)我国非法集资案件刑民交错之检视

非法集资案件,在刑事领域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等。司法实践中,企业或个人向金融机构融资,可能涉及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等。

非法集资的主要形态是以民间融资形态出现,民间融资游离于国家正规机构融资之外,通过亲缘、地缘、业缘等媒介实现资金融通,从积极意义而言,民间融资凭借其灵活便利的优势,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可及时缓解资金周转困难,也有利于活跃地方经济。然而,由于民间融资的非正式性和自发性,通过民间渠道融资存在一定的风险,一旦非法集资,可能涉及犯罪。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数据(截止到2019年11月份)显示,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数据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以非法集资为关键词搜索到相关数据,其中一审民事案件52830件,一审刑事案件21226件,民事案件数量较多,并且呈现逐年上涨之势。

以集资诈骗为关键词搜索到的数据显示,刑事案件较民事案件为多,但也是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其中一审民事案件4125件,一审刑事案件6513件。

根据司法实务部门经验,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有一种借助私募基金的犯罪样态,主要表现为:打着私募基金的幌子从事非法集资;突破行业底线从事非法集资或违约进行基金运作,通过虚构等形式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和募集款,实施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等;实施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犯罪。[24]

还有一种重要的非法集资刑民交错的样态,就是检察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通过检察机关法律文书公开网可以查询到部分不起诉案件(起诉案件一般均可在裁判文书网站查询到),此类案件因为直接面临刑民交错案件的冲突选择,是我们研究的重要样本。

三、非法集资案件刑民交错之类型划分

如前所述,理论界与实务界从多角度研究刑民交错的法律问题。借助于中国刑民交错案件的基本样态,我们认为有必要结合案例进行类型划分,有的放矢,对于此类案件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梳理。

(一)刑民交错案件类型划分的依据

1.理论依据

对非法集资刑民交错案件的类型划分,主要是基于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的二分法,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容易进行二次判断,或者对某些情节进行二次评价。在此,本文探讨刑民交错案件的类型划分基于案件的类型,即不单纯依据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推理或者与此相当的论证方式来分析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小前提的提取必须根植于案件的生活事实(或社会事实)本身。因此,基于本体论层面事物本质的探讨是刑民交错案件类型划分的理论依据。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在于实现“规范正义”与“事物正义”。[25]案件事实则为法律事实,否则无法律上的意义,对于小前提(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多的是趋向于多次总结提炼,特别强调在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来回往复。[26]而非单纯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小前提,从诉讼意义上而言,强调的是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2.实践依据

由此,可以对刑民交错案件从法律关系(规范层面)、法律事实(实践层面)、诉讼结构(程序选择)方面进行类型划分,并借助相关案例进行辨析。

(二)基于法律关系的类型

法律关系类型,在本文的研究中,倾向于从刑民法律关系视角的分析,即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民事法律内部的类型细分。也可以将其分为横向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等的刑民交错问题。杨兴培教授认为,可以把刑民交错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二是纵向的、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三是横向的、同位并列的关系。[2]根植于事物本质的刑民分界类型探索,第一种类型为本质上的单一法律关系,无须单独划分。

如借用行为人的身份证件成立公司后从事非法集资,而行为人只是打杂工,从法律事实中可以确认其不构成刑事犯罪,即小前提缺失,此为民事法律关系。框定其刑民法域后,则可以对民事法律关系细加分析,这是由案件事实推出法律关系适用的方式。实践中,还应该重视法律关系推出事实的逻辑论证。法律关系作为法的基本范畴之一,对其分析“必须建基于实证制度上,并最后被法律实践吸纳,否则就只是形而上学的、偏离法学本体的”。[30]因此,我们特别强调本体论意义上的探讨。

再如以下这则案例:被告人创立的三家公司系民营企业,是客观存在的经济实体,将社会不特定人群的融资款分别用于合作社的建设发展、偿还小贷公司及银行借款以保障其个人及名下公司的发展,属于其主观上追求营利而进行资本运作的一种形式。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①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案例选自裁判文书网。

此案对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规范性分析,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结果等方面展开。其实,本案中涉及(刑法)法律规范的解释问题,对于案件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即面对同样的案卷材料特别是证据材料,可能得出不同的案件事实,进而也就形成不同的法律意见,最后适用不同的法律。在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等)问题上尤其明显。这可称之为法律上的疑罪,如对于“单位财产”的界定,对“非法占有”认定等,笔者认为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

(三)基于法律事实的类型

在案件事实①案件事实具有相对性,不同的案卷材料(证据)可能得出不同的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同一事实”与“不同事实”的区分无实质意义。即对于形成案件的证据材料而言,所得出的案件事实可能不同。或者是民事案件事实,或者是刑事案件事实,或者是案件事实存疑,由于刑民法律采取不同的事实认定标准(证明标准),则刑事法律事实存疑时不构成犯罪。实际情况是,不管是哪一种情形,总会得出一个确定的案件事实。因此,如何得出案件事实以及得出事实来如何适用法律,需要借助于程序法中的证据规则、程序正义、证明标准等基本理论,并对刑法规范进行实质解释。这是法律事实类型划分中的两个层次。此种事实的认定可以解决案件因程序违法排除证据,从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但是根据刑民不同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体系,对于非法刑事证据排除后,民事证据法如何采纳存在理论困境。[31]

从法律事实的角度进行类型划分,不仅要从刑民实体交错的角度展开分析,更需要把程序正义纳入研究框架之内。基于此,从法律事实的角度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证据不能证明刑事法律事实

不论学理上运用涵摄模式还是等置模式[32]、权衡模式[33]等论证方式,都离不开用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卷宗材料确定的情况下,则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问题提到首位。尽管“传统的形式三段论法律推理模式确实以其明显的某些缺陷而备遭非议”,[34]然而法国、德国等国家经过对三段论深入地理论研究与实践检验,还依然肯定其价值,并推进其进一步发展。因此,对同样的证据可能存在不同的证据归属进而出现不同的证明力与证明方向,特别是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瑕疵之时,包括证据提取的程序与证据本身的内容。如以下案例:

目前,商城县虽然是国家级生态县,但依然面临生态保护和旅游开发矛盾的问题,因此必须树立生态旅游理念,重视对人文自然环境的保护。在生态旅游理念的指导下,制定科学合理、可持续发展的旅游规划,并依据这一规划实现生态旅游管理。同时严格控制生态旅游区的环境和经济容量,杜绝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承受力的现象。景区要实施生态旅游管理,在环境允许的范围内实现经济的增长,使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保持平衡。

案例: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后再转借给乙,且出借人是与其有资金往来的生意伙伴,对象特定,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甲以公开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本案存疑不诉。②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海检公一刑不诉〔2015〕8号不起诉决定书,案例选自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此为行为方式是否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存疑的事实认定。

2.基本法律事实定性错误

此种案件的事实认定,有两种情况,或为事实清楚,不构成犯罪,或为此罪彼罪问题。实务中往往是呈现为第一种情况。如以下案例。

案例:曹某某知晓陈氏父女有借钱意向后,介绍陈氏父女和某咨询公司负责人严某某认识。后陈氏父女在该公司的介绍下向五名投资人共计借款2300万元。居间介绍人曹某某并没有参与后面的借款过程,但获得中介费用85万元。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特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法定不起诉。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益赫检公二刑不诉〔2016〕18号不起诉决定书,案例选自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此案中法律事实并不存疑,因其不符合刑事法律对于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或司法解释)的规定。

3.主观目的导致不同的法律事实认定

虽然主观方面系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多数案件在认定过程中往往需要结合证据来认定,在经济发展历史中,还要看社会发展的大环境,特别是企业类融资行为的营商环境与政策因素。如以下这则案例。

案例:张文中等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④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案例选自裁判文书网。

实务案例中,司法机关对于与行为人实际生产经营有关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如行为人供述其将在建房产抵押后再卖给群众的目的是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且该辩解得到了相关证人和书证的印证。⑤上饶县人民检察院饶县检公诉刑不诉〔2016〕19号不起诉决定书,案例选自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4.定罪事实确定,量刑事实改变

此种情况,往往在二审判决中体现,有的是抗诉改变量刑(加重),有的是上诉改变(减轻),上诉改变的较多。如以下案例。

案例:行为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其家属自愿代退赃款,上诉人对非法吸收的资金没有实际掌握和控制,结合其在整个犯罪中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原审对其量刑过重。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刑终343号刑事判决书,案例选自裁判文书网。

在基于法律事实的刑民交错案件类型分析中,侧重于刑事案件中法律事实的分析。民事案件中以集资形式出现的民间借贷行为等,如果涉及刑事犯罪,有三种情况,一是移交刑事办案机关处理并中止审理,二是移交刑事司法机关而继续民事审理,三是不移交而继续审理(存在认识问题)。基于刑事、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与证据规则的不同,以非法集资案件经常出现的民间借贷合同形式为例,构成犯罪的未必导致合同无效,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故在非法集资犯罪与民间借贷等案件之间,涉及第三种类型——基于诉讼结构的刑民交错案件类型。

(四)基于诉讼结构的类型

一定意义上讲,案件事实的形成不仅取决于实体法,还取决于程序法。因为没有证据的支撑,无法形成法律事实,而有了证据,证据存在程序瑕疵或本身内容存疑,同样无法形成法律事实。由此直接生发出罪与非罪问题。实体法的运用受制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程序法。非法集资领域,在刑民分界问题上,同样存在着刑民诉讼模式问题,陈瑞华教授提出,刑民分离模式,理论上具有正当性,但实践中存在制度障碍,而先民后刑模式实践运用较多,但存在理论争议。[35]这是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角度进行研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案件中,若民事审判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则予以移送,而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则分别审理。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判断成为法官的首要任务,作出判断后对这一事实是否属于刑事犯罪则是民事审判人员的一大难题。如以下这则案例:

案例:法院认为,被告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④参见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本案中的法律事实认定中出现细节问题,且在民事审判中对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予以一定的解读,因为当事人提出了刑事犯罪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同时,涉及诉讼程序的选择困境。于改之教授认为,“应考虑在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之前构建预审机制,以期更高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民事权益、提高司法效率。”[4]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刑民交错案件的程序选择路径。

结论

非法集资案件刑民交错类型问题,在我国有着特殊的语境,结合域外对金融犯罪的立法和司法态度及社会政策,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以期对我国非法集资案件出现刑民交错情形时予以一定的借鉴。

一是建立分类监管机制,注重防范法律风险。非法集资的实质性问题是未经批准、对金融秩序的扰乱。需要分析非法集资的成因以及存在的空间,给予适当的引导,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摒弃形式的机械性解释,而是从实质解释角度,考虑社会、政府的责任问题。“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究法律的客观规范意旨。”[36]分类是对相关经济主体的类型划分,如筹资方式、资金用途、投资运行机制等,需要遵循金融发展规律。分类监管机制的构建,搭建绿色金融支持体系等,是在打击非法集资的同时,予以合理的规制并防范金融法律风险。

二是构建协同治理体系,注重多元矛盾调处。对司法职能部门、政府、第三方机构之间进行合理权能划分,针对不同的金融产品或非法集资的不同样态提前预警,并进行分类治理,各部门机构参与不同的阶段,明确监管治理的目的不在于管理,而在于服务金融发展和社会发展。行政执法、刑事司法、非政府组织机构等建立衔接渠道、办案联系会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等,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统筹协调,注重综合治理。

三是引入缓和规制理念,体现刑法的谦抑性。非法集资的行为人有一部分(特别是企业主体)和真实的生产运营及经济发展有关,因此在法律制裁方面,建立民事(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处罚梯级性的规制模式,力求宽缓制裁。制裁不是法律规范的目的,[38]可以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在社会发展机制未健全的情况下,有利于引导经济主体健康发展。可以探索暂缓起诉制度,给予其一定条件下的合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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