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广播信号说”之补强
2020-02-20赵迪雅
赵迪雅
引 言
自十八世纪颁布《安娜法》以来,可以说著作权法的每一次重大变革都与技术进步有关。表演者群体的出现以及录音技术与广播技术的产生大力推动了作品的传播,从而使传播者的权利首先体现于《罗马公约》之中。[1]由于《罗马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规定的邻接权人都只及于录音制品制作者,而不包括录像制品制作者,故本文在论及邻接权人时同样只及于录音制品制作者而不包括录像制品制作者。同理,本文在论及邻接权人的传播行为时也只包括录音,而不包括录像。同时本文中的邻接权仅指实现传播功能的狭义邻接权,而不包括广义邻接权。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又为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赋予了新的权利,广播组织在数字时代的发展问题则交由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以下简称“SCCR”)进行讨论。对广播组织进行保护,最重要的是确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早在2005 年,SCCR 组织完成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合并案文中就明确规定:“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仅延及受本条约保护的受益人用以播送节目的信号,而不延及这些信号所载的作品及其他受保护的客体。”[2]王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兼析“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1 期,第100页。这说明在国际版权界,“信号说”已得到广泛认可。但在我国学界,就此问题却远未达成共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已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信号,却仍有部分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节目(此种观点被称为“节目说”),并对广播信号作为客体的无形性特点提出质疑。客体问题的重要性,不仅仅体现在权利保护对象的确定,还关系到广播组织的权利边界。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涌现大量涉及广播组织的案件,如“新浪网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案”及“耀宇诉斗鱼DOTA2 网络游戏直播案”。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多将裁判路径诉诸直播画面保护即著作权保护,而忽视了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的功能价值。广播组织权客体问题的明晰,将有助于破解此类案件的困境。因此本文将首先回归广播的行为特点,阐述广播组织区别于录音制作者与表演者的传播过程,为识别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打下基础。继而从广播的行为特点出发,对信号说与节目说展开评析,最后回应我国学界对于信号说的质疑。
一、演进中的广播组织权客体
(一)阶段一: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蕴含在广播(broadcasting)过程中
作为第一部规定传播者权利的国际条约,《罗马公约》在第13 条规定了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在第3 条中立法者解释了本条约中具有动词含义的“广播”,[3]《罗马公约》第3 条对广播行为的定义为: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但并没有对作为客体的“广播”(即名词形式)给出定义。立法者仅仅对广播这一动态过程作出了说明,并直接针对广播后形成的最终形态即广播节目设置权利内容。[4]《罗马公约》第13 条规定广播组织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虽然《罗马公约》没有指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但第13 条为广播组织赋予的权利无疑又将保护对象指向了广播节目,因为只有广播节目才可以被固定、被录制,而广播信号基于其物理特性不可以被固定。所以这一阶段的特点是: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围绕广播设定。各国代表对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认识应为广播。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 协定”)[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与《罗马公约》中的规定相一致,即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中广播组织权的内容与《罗马公约》几乎完全一致,两者的区别仅在于TRIPS 协定在第14 条规定:“如果缔约方不授予广播组织这样的权利,则应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的规定,让播放内容的著作权所有者能够制止上述行为。”从该条可看出,TRIPS 协定明确了对广播组织的保护应相当于著作权人对广播节目的保护,但仍未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虽然我国至今尚未加入《罗马公约》,但由于TRIPS 协定几乎完全来自于《罗马公约》,我国又于2001 年加入TRIPS 协定,所以2001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也体现了上述特点,具体表现为: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保护对象是广播、电视;与上述条约一致,2001 年《著作权法》亦未解释广播、电视的具体含义。
由于TRIPS 协定与2001 年《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都来自于《罗马公约》,而《罗马公约》虽未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但其对于广播组织权保护对象的认识体现为广播组织的传播过程即广播,故可将此阶段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认识归纳为广播。
(二)阶段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同时体现为广播信号与广播节目
在SCCR 组织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过程中,大多数国家代表都认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信号,而不应该是广播节目。如SCCR 在2007 年召开《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会议前提交的非正式文件记载,“应将保护广播组织权目标设为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signal-based approach)”。[6]See WIPO Document SCCR/17/INF/1,The WIPO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Prepar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SCCR) According to the Decision of the SCCR at its 16th Session(March 2008),Para.4.之后似乎应该按照“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为广播组织设置权利内容,但事实并非如此。在SCCR 召开《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会议时,大多数国家一方面认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该是广播信号,但另一方面又提议为广播组织设定广泛的排他性权利,例如SCCR 第15 届第2 次会议就为广播组织赋予了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重播权、网络传播权。[7]See WIPO Document SCCR/15/2,Revised Draft Basic Proposal for the WIPO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Article 9,10,11,12,13,14,15.又如在SCCR 第5 届第6 次会议上,一位来自北美广播组织联盟(North American Broadcasters Association)的观察员认为:“新条约应该赋予广播组织更多的排他性权利以控制信号盗播问题。”[8]See WIPO Document SCCR/5/6,Report of the Fif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Para.43.虽然《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在制定之初明确,制定条约是为了应对越来越严重的信号盗播问题,[9]See WIPO Document SCCR/15/2(Rev.2),Report of the Second Revised Consolidated Text for a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at Preamble.但是广播信号是流动的,不能被固定,由此产生疑问:赋予广播组织更多的排他性权利如何防范信号盗播问题?这就形成了一个很矛盾的情形:虽然《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信号,但是权利内容的保护对象却指向了广播节目。
客体与权利内容的保护对象应该是统一的,否则就会得出广播信号等于广播节目这个奇怪的结论。故在这一阶段,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仍未明晰。这一阶段与上一阶段的区别在于,上一阶段仅仅模糊认识到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蕴含在广播过程中,而在这一阶段不仅认识到“广播”一词的双重性,还明确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信号,只是权利内容的保护对象没有与客体挂钩。2012 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也呈现出此阶段的特点:草案明确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信号,但权利内容的保护对象指向的又是广播节目。这一矛盾情形正体现出此阶段面临的困境。
(三)阶段三: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信号
在《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将广播组织权客体规定为广播信号后,由于成员国代表对赋予广播组织何种排他性权利争论太多,难以达成统一意见,故SCCR 在第34 届第4 次会议中仅赋予广播组织转播权,[10]See WIPO Document SCCR/34/4,Report of the Thirty-Four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p.4.而转播权正是遵循“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设置的权利内容。正如Lisa Mak 教授所言:“并不明确给予广播组织50 年类似版权(copyright-like)的保护,就会减轻信号盗播问题。”[11]Lisa Mak,Signaling New Barriers:Implications of the WIPO Broadcasting Treaty for Public use of Information,Vol.30,Hastings Communications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2008,p.539.故在明确广播组织权客体为广播信号后,也应明确权利内容的保护对象为广播信号。可以说在这一阶段,权利内容的保护对象终于与客体挂钩,不再重复上一阶段模糊不清的对应关系。
广播组织权客体的演进之路,是公众对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从模糊到精确的认知之路。在阶段一中,《罗马公约》对广播组织的赋权采取与表演者以及录音制作者相同的路径,即以传播者为主体,对传播活动进行赋权。这也是邻接权区别于著作权的特点之一:著作权法以客体(作品)为中心,围绕作品设置权利;邻接权则以传播者为中心设置权利,权利指向的对象显然是传播者的传播活动——表演、录音和广播。但广播这一传播过程与表演以及录音不同的是,其既可以指广播信号,也可指广播节目。如《罗马公约》第13 条对广播组织的赋权,显然是围绕广播节目进行的,而TRIPS协定第14 条直接将条约对广播组织的保护等同于对广播节目的保护。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其劳动价值应体现在传播过程中,而广播节目的内容在广播组织传播之前就已经存在。那么,阶段一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等同于广播节目,显然尚未明晰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阶段二区别于阶段一的是,明确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信号,从而指明了广播组织的价值功能,只不过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保护对象却指向了广播节目。在这一阶段,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体现为广播信号已基本形成共识,但在采用何种路径对其进行保护的问题上尚未形成统一意见。直到阶段三,才真正采用“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构建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
广播组织权客体的演变之路,也可看作是通过立法技术对广播组织的利益进行衡量的过程。在《罗马公约》订立之时,受困于技术的发展,广播组织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延迟利益,这也正是在阶段一中,条约对广播组织的保护等同于对广播节目保护的原因。而在数字时代,“信号盗窃”行为逐渐成为广播组织面临的最大挑战。因此在阶段二中,《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信号。从阶段二到阶段三,变化的只是规制“信号盗窃”行为的路径:阶段二以广泛的排他性权利进行规制,阶段三则采用“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这两阶段对于“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体现在传播过程中”的认知,是没有发生变化的。
二、广播组织权缘何复杂
(一)广播属于远程传播
广播组织与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都属于《著作权法》及国际条约中规定的邻接权人,他们在传播过程中的非独创性劳动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三者的相似之处在于,其劳动都是为了更好地传播作品。他们的劳动价值不体现于创作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体现于传播作品的过程。[12]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70 页。而且,三者通常处于同一传播链之中,即作品经由表演者表演,再由录音制作者录音,最后由广播组织广播。在表演过程中,表演者依靠自身对作品的理解再现作品,在表演的过程中传播作品,在表演的过程中产生出表演者权的客体——表演活动。录音制作者录制表演后,再由广播组织将录音制品或作品发射出去。可以看出,广播与表演以及录音都发生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
但是,广播组织的传播过程又显然不同于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的传播过程。广播组织的传播属于远程传播,而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的传播过程并不属于远程传播。表演者通过肢体、表情或声音再现作品,使作品从书本中走出来,变成可观、可感的表演。录音制作者依靠录音技术,将一瞬即逝的表演活动永久保存。两者都对作品的传播起到推动作用。但表演者作为传播者,他的传播并不涉及远距离传播,因此公众在直接观看表演者表演时,可以直接识别出表演者的劳动所在——表演活动。录音制作者的传播过程类似表演者的传播,同样不涉及远距离传播,公众可以轻松识别录音制作者的劳动所在。广播组织的传播过程则与表演者以及录音制作者不同:广播作为传统的传媒工具,涉及远距离传输,即广播组织将信号发射后,公众在此地点之外的其他地方接收广播信号,观看广播节目。正是基于此特点,公众对广播组织的第一印象是其提供的广播节目,而忽视了广播组织在传播过程中付出的劳动,最终模糊了广播组织的真正劳动价值所在。
(二)广播具有两个存在形态
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同属传播者,传播者的劳动价值在于将作品传播给公众,传播者的劳动自然也体现在传播过程之中。邻接权的保护对象恰恰也是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即向公众传播的过程。《罗马公约》对传播者的保护遵循了上述路径,围绕传播过程对传播者赋权,如《罗马公约》第7 条规定的表演者权围绕表演(performance)设定,再如《罗马公约》第13 条为广播组织赋予的权利围绕广播(broadcast)设定。但《罗马公约》对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却引发了旷日持久的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争论,原因在于《罗马公约》根本没有对名词含义的广播进行定义,[13]参见王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兼析“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1 期,第100 页。仅仅对作为动词的广播予以定义,因为当时各国代表没有意识到广播组织的劳动会有两个存在形态。而各国代表在缔结《罗马公约》后,对于广播这一动词就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如英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采用节目保护模式,[14]参见王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兼析“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1 期,第100 页。这种模式的保护对象是广播节目;另一些国家如牙买加、肯尼亚、马耳他和新西兰,似乎保护的是信号而非内容,[15]See SCCR/1/3,Existing International,Regional and National Legisla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p.15,para.38.此种保护模式下广播组织的价值仅仅体现在广播信号之中,而不体现在最终播出的广播节目之中。
产生分歧的原因就在于缔结者没有意识到广播组织的传播过程区别于其他邻接权人的传播过程,以及广播具有两个存在形态,即广播信号与广播节目。质言之,远程传播这一特点使得广播在传播过程中体现为广播信号,而广播的最终形态又体现为广播节目。又因为公众直接收看的是广播节目,而广播节目显然更为直观,从而进一步混淆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三)广播前后作品形态未变
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主要分为三类:“一为广播组织自己投资制作的节目;二为广播组织播放的不构成作品的节目;三为广播组织依据著作权人授权进行播放的节目。”[16]刘洁:《邻接权归宿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年版,第178 页。在第一种情形中,广播组织实际上是著作权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在上述第二种与第三种情形中,广播组织的角色是传播者。与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相比,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都运用非独创劳动促进作品更好的传播,二者的作用仅仅限于传播,不包括具有独创性的创造。[17]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68 页。但是,表演者表演完成后、录音制作者录制完成后确实产生了与表演前或录制前完全不同的存在形态。例如,表演者将书本上的东西表演为能观看、能用五官感受的表演,录音制作者将短暂停留的表演录制下来使其可以永久保存。这些都是表演者以及录音制作者在表演及录制前不存在的形态。
广播组织的传播过程却恰恰相反。广播组织在播放第二类与第三类节目时,广播前广播节目的形态如何,广播后其形态依然未变。例如广播组织在广播第三类依据著作权人授权进行播放的作品时,广播前作品的存在形态与广播后作品的存在形态是相同的,即广播前的作品已经完成录制,广播行为发生后也只是将已录制的作品传播给公众,即使该作品已经被融合进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之中。在广播组织播放的第二类节目中,即广播组织播放的不构成作品的节目,[18]在第二类即不构成作品的广播节目中,既可能指已经经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也可能指直播类节目如体育赛事直播等,在此处仅讨论后者情形,因为前者可以被容纳进广播组织播放经著作权人授权播放作品的情形,即广播前后作品形态已被固定的情形。广播前的形态并未被固定,广播后的也是没有固定的不构成作品的节目,前后仍然不存在区别。
广播前后形态未变这一特点也说明广播组织具有的不同于表演者以及录音制作者的传播特点:在最后的传播形态上,广播组织对于其广播的广播节目的存在形态没有丝毫改变,即公众无法从直接接收到的广播节目中识别出广播组织的非独创性劳动。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与此相反,在其传播过程中,作品或表演在被表演或录制前后,形态是会发生变化的。因此,公众可以直观感受到其形态的改变,从而识别出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作出的非独创性劳动。总之,因为观众收听或收看的是在广播前就已固定的广播节目,而广播组织并没有对公众接收到的广播节目的内容作出增加或改变,其起到的只是传播的作用,所以公众难以辨别广播组织的劳动,进而混淆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三、“广播节目说”之证伪
节目说的理论基础在于,传播者的传播活动产生了一个新的客体,传播者自然对该新客体享有权利,如有观点认为:“当这些主体在著作权法的殿堂之上以信息制作和传播者的面目出现时,应当也只能对由他们生成和初始传播的信息享有控制权。”[19]刘文杰:《互联网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 年第3 期,第107 页。在考量表演者权与录音制作者权的客体时,该观点确实不无道理,如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表演者对表演活动享有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权利。当然,基于邻接权不得损害著作权的原则,《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当被许可人经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同意对表演或录音制品行使权利时,还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此,似乎广播组织也可就广播节目行使权利。但该观点恰恰忽略了广播的特点,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首先,广播属于远程传播,广播组织与接收广播的公众并不处于同一地点。这一特征决定了广播组织的劳动蕴含在传输过程中,而不体现于广播的最终形态中。表演与录音则并不属于远程传播,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的劳动可以直接外化在传播的最终形态上,即公众可以通过观看表演活动识别出表演者的劳动,也可在收听录音制品时识别出录音制作者的劳动。但是,公众却不能在收看广播节目时直接识别出广播组织的劳动。因此必须采用一分为二的视角寻找广播组织的真正劳动价值。广播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由正处于传输过程中的广播信号构成,第二阶段由广播的最终形态——广播节目——构成。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其价值在于传播作品而非创作出一个新作品。因此,广播组织只能对传播过程享有权利,一旦传播中断,广播组织对于后续形成的形态不享有权利。这也可以说明为何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可以对传播的最终形态享有权利,因为其不涉及远程传播,所以传播过程与传播的最终形态合二为一。
其次,节目说的支持者还认为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可以同时对广播节目主张权利,因为尽管客体是雷同的,但是著作权人受到表彰是因为创作,而广播组织受到表彰是因为传播。[20]参见刘文杰:《互联网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 年第3 期,第107 页。该观点恰恰忽略了在传播过程中广播信号与广播节目是不可分的。广播节目在广播前后的存在形态相同,即广播组织并没有对广播节目的内容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增加或减少。但是,广播组织的价值恰恰体现在将节目转换为信号并发射的这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广播节目载于其上,广播具有信号与内容不可分的特点。信号与内容不可分也就意味着广播组织的非独创性劳动与著作权人的作品紧密结合无法分割。应知,只有在传播过程中,广播节目才载于广播信号之上,广播组织的劳动与广播节目紧密结合,一旦传播中断,广播信号就不再存在,此时就只有广播节目。可见,广播节目不论是受著作权法保护,还是已经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甚至是根本没有独创性的信息,都并非来自于广播组织。此时,节目说的支持者主张广播组织依然对广播节目享有权利,无疑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最后,节目说的支持者还认为,如果将广播信号规定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等于把作为无体财产权的广播组织权变成了有体财产权,把知识产权法变成了物权法”。[21]刘文杰:《互联网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 年第3 期,第107 页。这种担忧其实并无必要。广播组织其实仅对传播过程中付出的劳动享有权利,但是又由于广播具有两个存在形态,为了不损及著作权人的利益,避免公众把广播节目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才特意申明客体为广播信号。就像国际条约与《著作权法》都规定录音制作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制品,[22]例如《著作权法》第42 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录音制品并不是指录音的载体,而是录音制作者在录音过程中付出的劳动。所以,广播信号也并非单纯指自然界中的频谱资源,大可不必玩文字游戏。
四、“广播信号说”之评析
(一)广播组织权客体界定的法理基础
《伯尔尼公约》于1886 年缔结生效,公约缔结不久,广播技术与录音技术的兴起促使传播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寻求《伯尔尼公约》对其利益进行保护。上述主体先后于1908 年柏林修订伯尔尼外交会议、1928 年罗马修订伯尔尼外交会议、1948 年布鲁塞尔修订伯尔尼外交会议上提出请求,[23]参见万勇:《向公众传播权》,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61 页。但均被拒绝,拒绝的理由是他们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付出的劳动远没有达到《伯尔尼公约》对于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此为《罗马公约》的缔结背景,可以说《罗马公约》自产生起就与《伯尔尼公约》的价值目标相异。《伯尔尼公约》以作品的保护为中心,《罗马公约》则以传播者的传播活动为中心。前者以客体(作品)为出发点,而后者以主体(传播者)为出发点。应知,作品的创作与作品的传播同等重要,《罗马公约》的缔结目的也正是为了保护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否则,在前互联网时代,传播作品的成本较高,非普通个人所能为之,若不保护传播者,作品的价值将无法被公众获取。
对传播者的利益进行保护,首先需要确定传播者的劳动价值所在。传播者的劳动价值存在于传播过程中,这也是《罗马公约》在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时采用的路径,如在《罗马公约》中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分别为表演活动(performance)、录音制品(phonogram)与广播(broadcast)。问题就在于广播有两个存在形态——广播节目与广播信号。在继续判断广播组织权客体为何时,仍要坚持将客体即广播组织非独创性劳动的保护对象定位在传播过程之中,否则就会过于扩大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如有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由广播组织选择和编排的、按时间顺序排列的节目群。”[24]王超政:《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界定——兼评“广播信号说”之谬误》,载《北方法学》2018 年第6 期,第54 页。此种观点显然没有将广播组织的劳动定位在传播过程之中。质言之,此种观点忽视了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的身份,认为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体现在传播发生之前对广播节目的排列组合,即广播节目之间的选择与编排。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或许对传播之前的活动有贡献,但这并不是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给予保护的原因。著作权法保护广播组织仅仅是因为广播组织将作品传播给公众信息的意义在于传递与接收,而传播行为发生之前的劳动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广播组织在传播发生之前所做的工作其实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传播功能。正如录音制作者在制作录音制品时,尽管录音不属于远程传播,但在这个过程中,录音制作者不可能只是机械地录制,还包括电脑修音等工作。但我们不能据此认为录音制作者的降噪以及修音行为形成了一个有别于原作品的新客体,这些劳动其实都只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传播效果。因此,在判断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时,最重要的是认识到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在于传播而非创作。
(二)信号说:规制实时转播侵权案件的另一种路径
客体信号说的确定,同样有助于破解司法裁判困境。当前网络游戏直播产业迅速发展,这也诱发了大量网络游戏直播侵权案件,如被称为网络游戏直播侵权第一案的“耀宇诉斗鱼DOTA2 网络游戏直播案”,再如获赔2000 万的“梦幻西游直播侵权案”。同时,因体育赛事节目具有巨大经济利益,也频频发生盗播侵权案件,如2020 年4 月8 日刚刚宣判的“央视诉PPTV 欧足联赛转播侵权案”,再如二审反转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以上案件都发生在直播过程中。在直播侵权案件中,主审法官大多采用著作权法裁判路径,即判断直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定分止争。但是适用著作权法裁判路径审理直播侵权案件,会面临三点困境:一为独创性标准难以确定,例如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一审法官与二审法官针对同一直播画面却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25]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一审法官认为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审法官认为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分应为独创性的高低,直播画面虽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尚未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要求的高度。二为对直播画面属于何种作品类型的认定;[26]在大多数实况转播侵权案件中,法官都将直播画面作为类电作品进行保护,但《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类电作品应符合“摄制”要求,而直播画面是否满足“固定”要求,引发了大量学界争议。如万勇教授在《功能主义解释论视野下的“电影作品”——兼评凤凰网案二审判决》一文中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版权法》的解释方法,直播画面符合“固定”要求。而王迁教授在《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一文中认为,直播画面并不符合“固定”要求,我国应通过完善广播组织权对现场直播画面进行保护。三为对此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何种专有权利的认定。[27]如在“央视网诉百度公司案”中,一审法官认为被告百度公司的实时转播行为侵犯了原告依《著作权法》第10 条第(十七)项享有的“其他权利”,二审法官则认为被告的实时转播行为侵犯了原告依《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一)项享有的广播权。不少学者都曾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撰写论文,却始终没有形成统一观点,因此部分学者提出,应改变裁判路径,通过完善广播组织权规制盗播行为。[28]参见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载《法律科学》2016 年第1 期,第182 页。
广播组织权客体的明晰,正是破解上述困境的起点。以“央视诉PPTV 欧足联赛转播侵权案”为例,原告经欧足联和中央电视台授权,享有在互联网上直播欧足联赛的权利。被告未经授权,实时转播了原告正在直播的欧足联赛。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未经授权拦截了原告的广播信号,而非利用原告的直播画面。因为在转播过程中,只存在连续不断的载有欧足联赛的广播信号,但是直播画面尚未形成。只有在公众接收到信号时,直播画面才得以呈现。在此之前,被告的盗播行为针对的只能是连续不断的广播信号。信号说将广播信号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无疑将上述行为纳入广播组织权的规制范围内。而节目说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节目,将难以规制实时转播侵权案件,因为广播节目是在公众接收到信号之后才形成的,但在传播过程中广播节目搭载于广播信号之上,此时公众不可能听到或看到广播节目。实时转播侵权案件恰恰发生在这段传播过程中,即广播节目还未形成的阶段,节目说自然难以规制此类行为。这也正是SCCR 组织订立《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背景,即在互联网时代防范信号盗窃行为。在数字时代,广播行业的发展蕴含巨大潜力。以网络游戏直播为例,“2018 年中国游戏直播市场实际销售收入同比增长107.2%,中国游戏直播市场用户规模达3 亿人,同比增长38.5%”,[29]焦和平:《网络游戏在线直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研究》,载《法律科学》2019 年第5 期,第71 页。产业快速发展带来的侵权问题也不容小觑。以信号说完善广播组织权,不仅可以破解以著作权法路径规制此类案件的困境,还可促进广播组织在数字时代的良性发展。
(三)对“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观点的回应
自SCCR 在第12 届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会议上将广播组织权客体规定为广播信号后,[30]See SCCR/12/2 Rev.2,Second Revised Consolidated Text for a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Article 3(0).广播组织权客体为广播信号基本成为国际学界共识。我国虽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作出了相同规定,但学界却对此多有质疑,质疑多来自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征,如“‘广播信号说’的提出,是对‘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基本法理的无视”。[31]王超政:《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界定——兼评“广播信号说”之谬误》,载《北方法学》2018 年第6 期,第54 页。因此下文将对此观点进行回应,以期达到广播信号说之补强效果。
首先需要承认客体无形性确实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有形财产权的本质特征。这里的客体指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专利法中的技术、商标法中的商标。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即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无形的,它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而不外化于物质。如我们从书店购入《百年孤独》一书,虽然我们对书本这一纸质载体享有所有权,但我们对书中的文学表达是不享有任何权利的,这一智力成果并不因书本这一纸质载体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我们,而这一智力成果正是著作权法(狭义)的保护对象。虽然智力成果借助于纸质载体呈现在读者面前,但它本身是无形的,这也正是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特征的体现。
将范围缩小至本文主题,即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特征。这也是信号说备受指责的地方:因为广播信号属于物质,并不具有无形性特征,因此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不是广播信号。这一逻辑看似无懈可击,但推论的起点恰恰忽略了一点:之所以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是因为它指的是那些产生于人的头脑的智力成果。无形性特征的功能在于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文化繁荣。邻接权的功能则不在于保护智力成果,而是在于保护推动智力成果传播的传播过程。质言之,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价值目标是相异的,前者旨在促进作品的创作,后者则是激励作品的传播。[32]参见刘铁光:《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等级关系》,载《贵州社会科学》2011 年第5 期,第132 页。因此,“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特征”这一表述,通常仅限于狭义的著作权,而不包括邻接权。邻接权之所以被归入广义著作权的范畴,乃是因为邻接权人传播的是著作权人的作品。由于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具有天然的关联性,因此邻接权属于广义的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是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的本质特征,而不是邻接权所保护的传播过程的本质特征。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明此问题,如吴汉东教授将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征表述为“知识产品的非物质特征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33]吴汉东:《知识产权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5 页。何谓知识产品?自然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传播者的利益则不是知识产品,而是知识产品的传播过程,因此“邻接权保护的是作品传播者的特定类型的‘传播活动’”。[34]崔立红、曹慧:《广播组织权客体研究》,载《法学论坛》2019 年第5 期,第69 页。
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信号,也是为了回应广播组织权的特殊性。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其劳动体现在传播过程中,那么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规定为广播本就无可厚非。但恰恰由于广播具有广播节目与广播信号两个存在形态,若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规定为广播,则会产生广播究竟指广播信号还是广播节目的疑问。于是为了划定著作权与邻接权的界限以及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才明确地将广播定义为广播信号。这显然不同于部分观点所认为的,著作权法从此成为“介质保护法”。[35]参见刘文杰:《互联网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 年第3 期,第107 页。因此,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规定为广播信号是符合知识产权基本法理的。
结 语
自SCCR 开始拟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时起,广播组织权的客体问题就引发了旷日持久的争论,但同为邻接权的表演者权与录音制作者权却没有受到相同的困扰,其原因在于广播组织权的特殊性。因此本文首先分析了广播组织权的传播过程、存在形态以及广播前后的作品形态,从而发现节目说正是在忽视了上述特点的基础上,形成了有失偏颇的理论。其次,本文通过分析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指出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其劳动价值应体现在传播过程之中,而并不体现为传播之前付出的劳动,如广播节目的排列与选择。而节目说恰恰忽视了广播组织的传播者地位,从而转向为广播节目提供保护。质言之,广播节目并不是在广播过程中产生的,广播组织并不能对其享有权利。最后,我国司法实践中涌现出大量涉及广播组织的实时转播侵权案件,这些案件的裁判都依赖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界定。我国虽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信号,但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保护对象却不是广播信号。为了促使广播组织在数字时代的良性发展,同时有益于实时转播侵权案件定分止争,我国应坚持广播组织的传播者地位,坚持广播信号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