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被害人权益保障
2020-02-20顾永忠
杨 宁 顾永忠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多元的价值目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和适用,不仅应当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保障国家司法利益的实现,还应当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在认罪认罚基础上予以“从宽”的鼓励等方面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应当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重视被害人的合理诉求,保障其合法权益。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被害人是法定当事人之一,与案件处理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无视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二,被害人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相对立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考虑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难以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背离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以往试点中,由于缺乏经验,试验性立法不完备,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明显不足。例如,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个试点地区的经验,被害人的知情权、表达意见权、异议权等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1]孙道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载《南都学坛》2018年第3 期,第74页。与此同时,理论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没有提供充分的理论准备。许多重要的文献并未考察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给被害人带来的影响,仅仅附带性地强调“充分保障被害人有权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程序”,[2]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 期,第33页。或者认为“控辩协商应当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知情权和救济权”,[3]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 期,第48页。或者指出为了避免被害人的主观感情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力问题,“被害人的利益仍由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检察官代为主张”。[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 期,第59页。这显然无法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提供充分的理论养料。而很多学者将问题直接聚焦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研究,又缺乏经验质感,仍然注重研究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价值和理论基础,[5]参见刘少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 期,第127~129页。而未能直面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实困境。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认罪协商”程序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缺乏成熟经验可供借鉴,魏根特教授对德国认罪协商制度中的被害人地位表示十分担忧,认为“协商程序中的被害人地位设置得十分脆弱”。[6][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协商制度新论》,琚明亮译,载《研究生法学》2016年第4 期,第143页。美国部分州虽然采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影响性陈述作为量刑信息来源,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争议。[7]参见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157页。
2018年立法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又制定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较以往有明显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鉴于以上,本文拟对以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不足的问题进行检讨,同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上正式确立后,特别是《意见》发布后,对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权益保障方面的进步展开研讨,并对今后继续完善提出建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的检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的根源,应当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部历史当中寻找。因此,有必要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不足的状况进行反思。
(一)规范层面:对试点改革文件的检讨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设定忽略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2 条规定了四种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形,即被追诉人是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案件中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适用认罪认罚有异议、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和其他不适用的情形。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政策性文件,《办法》在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时,忽略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即在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中,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或者对适用认罪认罚有其它要求,《办法》并未规定应当如何应对被害人的诉求。随后,2016年12月8日,公安部下发《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对适用案件的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作限定,除《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四类情形外,只要案件符合《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均可适用该制度。”该通知进一步体现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上,没有将被害人合法权益作为考量因素。
需要作出说明的是,本文提出的“作为考量因素”并非是指要将“被害人不同意”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例外条件。“考量”可以有多种制度设计,比如可以规定,在严重人身暴力犯罪中,被害人如果反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办案机关应当审慎适用。从而做到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充分尊重被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同时,在案件范围的设计上不仅应当直接考虑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而且还应当把听取被害人意见作为影响办案机关作出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制约并监督办案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2.“听取意见”缺乏程序机制保障
《办法》29 个条文中仅有2 条关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规定。《办法》第3 条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注重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这仅仅是宣示性的规定,其最终的操作性落在了《办法》第7条上,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且将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和解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条件。然而对于如何“听取意见”,《办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势必导致被害人缺乏介入诉讼程序、参与量刑协商的依据和路径。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对自己有重大影响决定的听证过程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8]参见[德]施塔姆勒著:《正义法的理论》,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81页。量刑协商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重点与核心,被害人自然应当加入其中。被害人需要通过这种协商,充分提供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信息,充分倾诉自己受到的伤害,充分表达自己对案件处理的意见,[9]参见[美]霍华德·泽尔著:《视角之变:一种犯罪与司法的新焦点》,狄小华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版,第161页。从而给检察机关提供形成量刑建议的考量信息。被害人甚至有必要通过这种参与,明确自己需要的赔偿数额,检察院可以在其中主持并敦促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及时作出赔偿,尽早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依靠缺乏程序保障的听取意见机制是无法做到如此有效的制度安排的。
3.缺少具体可行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措施
在涉及认罪认罚的多个试点文件中,被害人的知悉权都缺乏规定,更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予以保障。这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办案机关对于案件情况,包括案件的证据事实情况、拟对嫌疑人的处理意见等,一般不会告知被害人,而当被害人主动询问或者要求告知时,办案人员往往不会出具正式的书面文件,仅仅口头予以简单答复。由此导致被害人如果不服处理决定或者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而准备提出申诉、控告时,在程序上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针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规定也不完善。根据《办法》的规定,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获得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的法律帮助,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可以得到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和帮助。可以说,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帮助的权利是较为全面的。然而,同样作为案件当事人,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外,几乎没有关于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规定,更谈不上获得值班律师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总体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针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
从《办法》以及试点期间各地的改革文件来看,基本上都缺乏被害人如果对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理不服或者持有不同意见应当如何获得救济的规定。在英国,如果刑事案件涉及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后,如果被害人对量刑建议或者量刑决定不满的话,可以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审查量刑决定或量刑建议的申请,总检察长办公室如果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就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从而为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提供渠道。[10]参见裴炜:“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 期,第138页。相比之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获得救济权并没有相应的机制予以保障。
(二)实践层面:对改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的检讨
1.诉讼程序简化压缩被害人行权的制度空间
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从试点时追求诉讼效率的单一目标,到改革推进过程中改革者提出效率和人权保障并重,再到正式入法时的目标模糊化处理,表明其制度目标存在立法定位上的波动。[11]参见张泽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的波动化及其定位回归”,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0 期,第1~12页。但从认罪认罚实践来看,“批量起诉”“集中开庭”等现象确实表明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效率的渴望,[12]参见黄卫东:“破解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比例低难题——认罪认罚试点登封模式”,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2 期,第48~50页。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事实上并未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展开,而是秉持一种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13]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 期,第175页。以致被害人可以表达意见的时间和空间都明显被压缩。
就笔者的观察来看,在实行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以前,被害人可以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多个阶段都参与诉讼程序,可以在多个场合表达意见,办案机关也可以多次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而认罪认罚案件不仅缩短了诉讼期限,而且诉讼阶段也相应减少,被害人原本拥有的多次表达意见的机会也相应地流失。以笔者调研发现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为例,该案涉及的被害人众多,由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承办检察官便将该案纳入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庭审阶段由于考虑到法庭调查的简化,公诉人、辩护人和法官协商一致,开庭过程通过批量宣读笔录举证,辩护人和嫌疑人不再发表反对性的质证意见。同时,有四位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也请求参加庭审,承办法官出于案件快速处理的考虑,仅仅准许两位诉讼代理人出庭,并且一再要求他们不要在庭审中占用过多的时间。出于简化程序和诉讼效率的考虑直接限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的权利,是不利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
2.将被害人置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对立面
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担心被害人不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或反对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以致存在两种有损被害人权益的处理模式:一是对被害人的意见置之不理,坚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二是如果预见到被害人反对的情况就只将结果通知被害人,而不听取其意见。这两种做法实质上是将被害人置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对立面。陈光中教授也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推行中,会出现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坚持要求从严处理,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落实。[14]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 期,第10页。笔者认为,一部分被害人的诉求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15]李本森教授的研究也揭示了嫌疑人对被害人是否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速裁程序的适用,参见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研究报告——基于18 个试点城市的调查问卷分析”,载《法学家》2018年第1 期,第167~168页。也会影响这项改革的推进。但是,不能将这种担忧扩大化、普遍化,更不能因存在这种担忧而将被害人置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对立面,对其应有的诉讼权利不予保障甚至予以剥夺。这既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确立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如前所述,在认罪认罚改革试点中,被害人权益无论在规范文件抑或是改革试点中都存在不足。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应当说,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意见》的发布,解决了试点中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的诸多问题,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遗憾。下文将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意见》的进步之处加以梳理和论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没有案件种类和刑期的限制,从整体上讲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而且“从缓解法院目前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压力看,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对象,应当是越大越多越好”,但是,“这个制度与其他刑事制度一样,也不是万能或全能的,什么案子能适用、多少案子能适用,也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分情况、不顾条件地强推这项制度,甚至拍脑袋定不切实际的指标。”[16]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正因为如此,《意见》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和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要求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从案件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对不同的案件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强调区分案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意见》将刑事案件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第二类是“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第三类是“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这一规定体现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没有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启动还是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其中包括要重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其一,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里的“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显然是指有被害人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而且还要“取得谅解、达成和解”,这充分体现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上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意味着在考虑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上,应当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面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二,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这里面当然也包括了有被害人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也要慎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慎重启动”也包括对于被害人不同意甚至反对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应当高度重视,尽量尊重。比如北京民航医院发生的杀害医生的案件,虽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表示认罪,也不应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应当照样依法判处死刑。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不仅对是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关注,而且对于办案机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非常敏感,希望能够参与其中,表达意见。为此《意见》第16条明确要求办案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以及关于赔偿的相关证明作为“从宽”的考量因素并随案移送。不仅如此,《意见》第17 条还要求办案机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也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意见》第18 条还从两个层面规定了被害人异议处理机制,即首先明确被害人的异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其次指出被告人如果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礼道歉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以上规定表明,办案机关不仅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上重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更要在考量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时重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其中三个方面尤其值得充分肯定:一是“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里强调的是“应当听取”而不是“可以听取”。[17]应当特别反对的一种观点是,在财物毁坏、侵占类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责令被追诉人退赃、退赔就可以,而不必听取被害人意见。参见吴小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反思与路径完善——基于北京试点的观察”,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 期,第87页。这大大强化了办案机关对被害人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的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在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过程中,认为“被害人意见站不住脚的,还应当解释说明做工作。”[18]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的影响”,载《检察日报》2019年5月28日。二是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于办案机关确定如何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应当具有重要影响。三是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而不是站在当事人之外以第三者的身份进行“观望”,更不应当“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三)应当完善被害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制度
如前所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中,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制度存在缺陷,主要表现为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不完善。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般经验,大量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没有聘请诉讼代理人,将合法权益的维护完全寄托于国家机关,[19]参见高贞:“论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权及其实现”,载《法学》2008年第11 期,第62~63页;曹骥:“公诉案件被害人律师代理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 期,第109~112页。这样的状况明显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程序明显提速,作为普通公民,在没有接受过法律职业训练或者未接触过司法实践的情况下,很难搞清楚要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也不清楚如何“利用审判维护自己的权利”。比如,被害人普遍不清楚何时介入程序,跟谁进行交涉,可以交涉的事项是什么,如何才能请求办案机关协助自己获得赔偿等等。可以说,跟被告人一样,没有职业法律人的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接近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对于那些没有聘请诉讼代理人又没有获得法律帮助的被害人,即使办案机关通知其参与量刑协商或者听取其意见,其未必能够通过沟通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完善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制度十分重要。
众所周知,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试点中,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应运而生。[20]参见《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值班律师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与明智性,辅助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认识认罪认罚的条件、法律后果。[21]参见汪海燕:“三重悖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困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 期,第17页。目前这项制度已经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但是,对于被害人是否应当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缺乏规定。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同样也应当重视被害人一方获得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问题。对于那些没有律师的被害人,通过安排值班律师的帮助,让他们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功能,了解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的法律地位、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并积极地参与其中,不仅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得依法保障,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能够被顺利推进,发挥好其应有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应当在合理诉求和合法范围内
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害人的尊重和权益保障是有限度、有范围的,而不是无限度、无范围地迁就、满足被害人的要求。所谓“有范围”是指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应当于法有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谓“有限度”是指被害人提出的诉求应当是合理的。
首先,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应当是有范围的。被害人权利的行使、诉求的实现,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这意味着,被害人不能享有和行使《刑事诉讼法》等规范赋予之外的权利,比如,只有被追诉人才享有程序选择权,选择是否认罪认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等等,被害人对此可以表达意见,甚至可以提出异议,但是不能仅仅因为被害人的某项意见直接决定程序的选择和适用。另外,被害人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等也应当是法律允许的,虽然赔偿、和解带有一定的意思自治性质,但是和解协议、赔偿协议依然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或精神,更不能在协议中处分国家公权力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其次,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应当是有限度的。如前所述,在试点过程中,确实有被追诉人愿意认罪服法,但是因为被害人要求过高或者提出明显无法实现的要求导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协议,从而造成办案机关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针对这些问题,《意见》明确提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求不合理,要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在促进和解谅解的过程中,不能完全被被害人的意见左右,对于被害人“漫天要价”的行为,不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也不影响“从宽”幅度的正常把握。[22]参见孙谦:“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 期,第10页。
此外,一些学者提出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可以考虑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赋予被害人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23]参见黄明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1 期,第99页;韩轶:“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实现”,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 期,第183~185页;赵志梅:“论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有效参与”,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 期,第116页;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从诉讼原理上讲,法律意义上的量刑建议应当由、也只能由控诉方提出。在公诉案件中,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力,是求刑权的一部分,只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被害人并不是控诉一方,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法定资格。此外,提出对被告人适用何种刑罚、刑罚的轻重是极其专业的事项,被害人并未受过法律训练,即使被赋予这项权利也难以正确行使,因此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是不可行的。当然,被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表达意见影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还可以在出庭的时候表达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同的量刑意见。但无论如何,赋予被害人独立向法院提起量刑建议的权利不具备正当性与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