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私募基金征收所得税的法理解析与完善思路
2020-02-20焦嫣然施正文
焦嫣然 施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市场中参与商业经济活动的主要主体包括:法人组织、合伙组织和自然人,同时也是所得税法的主要纳税主体。实践证明,合伙组织是活跃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非法人企业,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二者对合伙组织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参与生产经营的程度存在差别。[1]参见《合伙企业法》第2 条。因合伙企业更突出企业的人合性质、便于制定和调整决策和企业战略目标、可自由约定利润亏损分担比例、合伙组织结构更灵活等特点,国内外多数中小企业、创新企业、家族企业往往选择合伙的组织形式。[2]参见宋永新:“关于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 期,第105~118页。
合伙企业的另一重要特征体现在所得税法的征收中,即合伙企业本身一般不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对合伙征收所得税的学说大致分为两类:归集说(aggregation theory)和实体说(entity theory)。归集说认为合伙组织仅为合伙人的行为和意志的集合,不具备实体地位,合伙组织的所得视为合伙人直接取得所得,所得的性质穿透组织直接上传至合伙人。实体说则视合伙组织为实体,应在合伙组织层面计算并征收所得税之后,再对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介于两种学说之间的通常做法是,所得的性质直接穿透至合伙人层面,穿透过程中所得的性质保持不变,但在合伙组织层面,应根据各类所得的性质以及与所得相对应的成本费用亏损,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再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3]参见叶姗:“合伙企业课征所得税规则之创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 期,第27~38页。
私募基金促进资本市场的多层次、结构化发展,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有效通道,是金融市场的关键参与者。合伙制私募基金结合了合伙的人力资本优势和私募基金的资金优势,是金融市场的重要主体,也是科技型企业的重要投资人。[4]参见梅桢:“减税法案后美国合伙制企业的转型趋势——对黑石等合伙制企业转型公司制的税务分析”,载《国际税收》2019年第9 期,第41~44页。因此,对合伙制私募基金征收所得税在遵循所得税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应符合其商业特性和功能作用。[5]参见崔威:“外商投资境内合伙企业的税法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6 期,第122~134页。
二、我国现行合伙组织征收所得税的政策规定与问题分析
我国所得税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的穿透规则,仅规定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针对几类消极所得的征收规则。所谓穿透规则是指,合伙组织的各项所得的性质,直接穿透组织这一层,合伙人自合伙组织取得的所得的性质完全不改变,例如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为合伙人的直接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再如合伙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视为合伙人直接转让财产取得的所得等等,征收所得税时将合伙组织视为不存在。但在实践中,会计、审计等方面仍在合伙组织层面开展。合伙税制中的穿透规则,有效的将合伙组织的人合特征和所得税制相结合,有助于合伙组织人力资本和市场优势的聚集和保持。不确立穿透规则,将导致《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扣除制度和税收优惠制度的具体规定,均不适用于合伙组织征收所得税的情形,从而使法律中关于合伙企业不征收所得税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难以完全落地,并为下位税收规范性文件提供了政策调整空间。[6]参见崔威:“新《合伙企业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对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挑战”,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 期,第48~55页。
(一)关于纳税主体和穿透规则的分析
1.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
《合伙企业法》第6 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1 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合伙企业作为商业组织,在合伙层面聚集人、财、物,开展生产、经营、投资等活动,合伙企业的各类收入、成本费用、亏损等首先流经合伙层面,然后分配给合伙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性质如何、如何征收、税收优惠的适用,须结合法律法规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但依据《合伙企业法》第6 条的条文内容,可推知该条的原意是:须区分合伙企业各类所得的性质,由合伙人依照所得税法的规定分别缴纳所得税,但是在两部所得税法及对应的行政法规中均未明确规定合伙组织所得税的征收规则和计算方式。[7]高金平:“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税收问题研究”,载《税务研究》2018年第9 期,第107~111页。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3 条规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五类组织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他法人组织可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加入合伙企业。因此,除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可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外,合伙人还可划分为自然人和法人组织。[8]此处的自然人是包含在所得税法中“个人”这个概念中的,相比个体工商户等类型的个人,本文主要分析自然人。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步骤可分流为:自然人合伙人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法人合伙人适用《企业所得说法》及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并在收入总额的基础上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部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9]《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5 条至第21 条。由于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穿透规则,法人合伙人自合伙组织取得的各类所得则依据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征收。因此,法人合伙人不论其为普通合伙人又或有限合伙人,其源自于合伙组织的应纳税所得额可能将直接汇入法人的收入总额中,进而适用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规则,不再甄别其中的不征收入、免税收入。
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不同,《个人所得税法》第2 条分别列举了九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类别。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综合计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总称为综合所得。此外,还包括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等五项分类所得。综合所得和其他五项所得分别适用相应的扣除规则和优惠措施,因此,个人所得税法中每类所得对应计税方法不同,如税基的计算、税率的适用、税收优惠措施等等。但《个人所得税法》同样也并未明确合伙组织所得税的征收规则。《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 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经营所得包括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按照本条规定的表述,可确定个人合伙人源自于合伙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经营所得税目征收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规定个人合伙人自合伙组织取得的其他性质的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学理上,无论综合所得税制或者分类所得税税制均需按照性质对所得分类,不同类别的所得对应不同的扣除规则、亏损弥补规则或法定税率等,因此各类所得承担差别化的税收负担。[10]参见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IBFD 国际税收词汇》,翻译组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16年版。第257页。通常所得可分为劳动所得、经营所得、投资所得、财产所得和偶然所得。其中劳动和经营所得属于积极所得,通常适用超额累进税率;投资所得、财产所得和偶然所得属于消极所得,一般适用相对较低的比例税率。对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的分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所得性质不同,反避税规则的制定,鼓励引导投资的政策考量等。[11]参见叶姗:“合伙企业课征所得税规则之创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 期,第27~38页。按照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的界定和分类,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且不得参加合伙事物的执行,[12]参见《合伙企业法》第2 条、第68 条。可知有限合伙人仅为单纯的出资而不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有限合伙人基于对合伙企业的投资而分配的所得通常属于消极所得。[13]参见[美]休·奥尔特、[加]布赖恩·阿诺德等:《比较所得税法——结构性分析》,丁一、崔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5~427页。法人有限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自合伙组织取得的所得均属于消极所得。
2.税务规范性文件层面
合伙组织所得税的征收规则主要规定于国务院及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具体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发[2000]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 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 号)等。
国发[2000]16 号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合伙组织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随后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 号),具体细化了国务院的规定,其第四条确立了合伙组织所得税征收的基本方式: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等于合伙组织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扣减成本、费用、损失,其中,收入总额等于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等各项收入的总和。至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出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将合伙组织取得的各类所得,均汇总计算为生产经营所得,虽未在条文表述上违反《合伙企业法》以及《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发[2000]16 号)的规定,但在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上似与上位法有冲突。[14]参见国税函[2001]84 号。
依据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征收方式,可知合伙组织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类似,而不同于《个人所得税法》依据所得的性质分类,并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规定相应的税收构成要件,与《合伙企业法》第六条的立法原意似有冲突。而且财税[2000]91 号第六条中规定的生产经营所得将利息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营业外收入涵盖在内,似与“生产经营所得”的范围存在出入。从国发[2000]16 号的条文表述分析,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中生产经营所得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将合伙组织的非生产经营所得也须并入收入总额中,进而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的征收方式。
而且合伙组织所得税的征收由规范性文件规定也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企业所得税法》和《合伙企业法》笼统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赋予行政机关太过宽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暂且不论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过程的设计是否合理,合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由规范性文件确定就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所得税是国家对私有财产的直接征收,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直接干预和剥夺,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限制公权力的思路。具体到税基的确定、税率的适用、税收优惠的适用中,公权力主体不得无法律依据而剥夺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将合伙组织的消极所得并入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累进税率,无疑增加合伙人的税负。而对比自然人的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或财产转让所得等消极所得单独适用20%的税率,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更一致。但企业所得税将各类收入汇总为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亏损求的应纳税所得额,统一适用25%的税率,与个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存在很大差异。
(二)关于所得性质的确定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15]参见《合伙企业法》第6 条。合伙企业在组织层面取得所得按性质划分包括:积极所得中的生产经营所得等、消极所得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息红利利息、财产转让所得等。[16]若无穿透规则,将合伙组织视为实体,如同法人组织,法人合伙人从合伙组织取得的所得税属于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等等,个人合伙人从合伙组织取得的所得可能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等等。合伙人主要划分为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还可划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汇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并适用25%的法定税率。[17]参见叶金育:“纳税筹划理念下公司制与合伙制企业的形式选择”,载《国际商务财会》2010年第6 期,第49~52页。
个人合伙人适用个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则依据所得性质区分了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类别,但各类所得明确而具体的界定和确定方法则由《实施条例》细化。[18]《个人所得税法》第6 条。因此,《个人所得税法》未规定合伙组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规则和具体方法。值得分析的是,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与经营所得和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相对应的概念是收入总额,而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中同样采用了收入总额这一概念。[19]《企业所得税法》第6 条。
个税法《实施条例》第6 条规定,个人合伙人源自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经营所得的规定。[20]生产经营所得不同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性质的所得,各类所得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该条文的文字规定表明,合伙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对应个税法中的经营所得。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明确规定合伙组织取得的其他类型的所得,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个人合伙人应如何适用个人所得税法。[21]依据合伙人在合伙组织的作用划分合伙人取得的所得的性质,如有限合伙人只出资并不执行合伙事务其取得的属于消极所得,而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合伙组织,其取得的属于经营所得;还是完全适用穿透规则,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财产转让、生产经营的性质的所得,直接穿透合伙,对应到有限或普通合伙人层面上。合伙组织的所得,是依据合伙人在合伙组织中的作用界定合伙人取得的所得的性质;还是直接穿透合伙组织,将合伙组织取得的不同性质的所得直接对应到合伙人层面,法律与行政法规回避了这一问题。[22]法律法规对合伙组织征收所得税的适用问题再无法提供更多信息。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 号)规定合伙组织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发[2000]16 号通知与《实施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即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生产经营税目的相关规定。[23]参见《个人所得税法》修订之前,称之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但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 号)第四条第二款界定并明确列举了收入总额的范围,其中包括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但无股息红利收入。而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函[2001]84 号)规定,合伙组织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直接由个人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不计入合伙组织的收入总额,收入的性质直接保留至个人合伙人层面,也可认为依据84 号规定合伙组织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部分适用了穿透规则。[24]参见黄素梅:“试论我国合伙企业税收法律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载《税务与经济》2019年第2 期,第95~101页。但是,91 号和84 号关于利息收入的规定存在差异。且84 号函中未涉及法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的所得税征收规则。
综上,结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知,合伙组织征收所得税时,除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消极所得中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适用穿透规则外,其余各类性质的收入均计入收入总额,进而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中经营所得税目的规定。按照财税[2000]91 号的内容,在合伙组织层面确定收入总额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后,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计算个人合伙人所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伙组织适用个人所得税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所得性质的界定问题、未规定穿透规则、违背税收中性原则、违背量能课税原则、违背税收法定原则。
(三)关于亏损弥补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财税[2000]91 号规定合伙组织的亏损可向后结转5 个纳税年度,同时也明确规定,合伙人投资两个以上合伙组织的,组织之间不可亏损互抵。[25]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14 条。财税[2008]159 号明确规定,合伙组织的亏损不得由法人合伙人的收入弥补。[26]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第5 条。91 号通知规定,合伙人投资多个合伙组织的,每个组织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计算后,适用相应的税率。国税函[2001]84 号也规定,合伙人投资多个合伙组织的,须汇总该合伙人从单个合伙组织取得的经营所得,进而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27]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第1 条。在所得性质的界定不明晰并配之以严格限制的亏损弥补规则的同时,却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计算后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使得合伙组织所得税的征收规则偏离了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28]参见任超:“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9 期,第43~50页。
三、私募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理论分析
合伙制私募基金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营利于证券价格的波动,股权投资基金获利于被投资企业长期稳定的经营成长。[29]参见魏志梅:“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研究”,载《税务研究》2014年第4 期,第32~39页。合伙人通常包括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通常只出资并不执行合伙事务,而普通合伙人管理经营基金,因此两类合伙人从合伙制私募基金中所取得的收入源自于不同性质的行为,一类是出资,一类是经营管理。因本文主要分析合伙制私募基金征收所得税的问题,此处主要阐述私募基金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 号)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无论采用何种组织性质,均可在基金组织这一层避免所得税制的经济性重复征税困局。55 号通知对私募基金投资者取得的所得,依据收入性质和来源作出分类并适用不同的征收规定。通知中涉及的收入包括: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股票转让收入和企业债券转让收入六类,可分别对应两部所得税法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其中,适用20%税率的为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和个人投资者取得的企业债券转让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为国债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股票转让收入和企业投资者取得的企业债券转让收入。
财税字[1998]55 号通知没有规定合伙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如何征收所得税,若选择合伙的组织形式,个人投资者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可能适用国税函[2001]84 号的规定,由个人投资者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股票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则可能计入合伙组织的收入总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目的相关规定。又因84 号通知未涉及法人合伙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适用规则,所以合伙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企业投资者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可能将汇入合伙组织的收入总额中计税。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大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征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区分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但没有进一步划分有限个人合伙人和普通个人合伙人。依据55 号通知,个人合伙人取得的分配属于经营所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于对被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获取收入,虽然创投企业可能会深度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管理经营,但该有限合伙组织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仍属于消极所得中的股息红利或财产转让所得。财税[2018]55 号通知实质上就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个人合伙人所得税征收问题,修改了财税[2000]91 号和国税函[2001]84 号确定的个人合伙人源自于合伙组织的股息、红利所得穿透至个人层面缴纳所得税的规则。[30]参见国税函[2001]84 号第2 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应单独做微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还规定“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精神确定”,笔者认为此处第五条的精神具体指,在合伙组织层面作会计处理和审计等内容,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后在按照合伙协议的内容将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给个人合伙人。此外,为促进初创科技型企业融资,个人合伙人投向被投资的初创科技企业的投资额的70%可抵减其从合伙组织获取的经营所得,该抵减额度可结转。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 号)修改了财税[2018]55 号通知的规定。8 号通知依据有限合伙组织核算基金的方式区别对待各类所得。若有限合伙组织选择以单一投资基金为核算对象的,则该单一基金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与《个人所得税法》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类似。但若选择以有限合伙组织的年度所得作为核算对象的,则个人合伙人分配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进而适用合伙组织经营所得相关规定,亏损可结转,且适用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时,抵扣不足可结转。
依据8 号通知的规定,有限合伙组织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时,所得性质可穿透至个人合伙人,但限制个人合伙人扣除有限合伙企业因管理该基金而发生的成本费用。[31]虽然为私募投资基金,但不得扣除企业管理中的成本费用,是否违背了所得税针对净所得征税的基本原理,行政权恣意突破税收原理和税法原则。其中,股权转让所得中可扣减的原值和转让环节的合理费用参照个人所得税法股权转让所得的规定,且该单一基金内的不同投资项目产生的亏损可相互弥补,但不得跨年结转,但是选择单一核算时,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则不能完全适用,当期抵扣不足不得结转。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中股息红利所得包括股息、红利和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收入。
四、问题反思与完善路径
梳理和分析现行规定可知,在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这个主题下,可派生出两类大问题:合伙组织征收所得税的规则和私募基金征收所得税的规则。在我国现行的所得税法律体系下,合伙所得税制和私募基金征收所得税中的主要征收规则和计算方式均由税务规范性文件明确或创制;而具体适用时,新法与特别法之间存在大量冲突,还有不少立法空白、法律漏洞,与税收法定原则存在严重的背离现象。此外,针对同一性质的所得,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样的所得税征收方法,严重背离量能课税原则。以股息、红利、利息收入为例,依照合伙组织个人合伙人征收所得税的规则,此三类所得税适用穿透规则,由个人合伙人按照股息、红利、利息所得适用20%税率,而股票转让收入则汇入合伙组织的收入总额中适用经营所得的规定;而依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规则,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再次被细分并规定不同的税率和征收方式,如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和个人投资者取得的企业债券转让收入适用20%税率,国债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股票转让收入和企业投资者取得的企业债券转让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制私募基金若按照合伙所得税制征收规则征税,则其他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所得税负存在较大差别。再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的科技型企业为例,合伙组织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据财税[2000]91 号规定应计入合伙组织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后作为合伙人的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法定税率为35%。而如果由合伙人个人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则由法律直接规定减除20%的费用,之后的收入额计入综合所得,进而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法定税率为45%。[32]参见《个人所得税法》第2 条、第3 条和第6 条。而如果法人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则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之后,减除成本、费用、亏损及其他可扣除的项目后,适用25%的法定税率;若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小微企业或科技企业,则分别适用20%或15%的优惠税率。性质和数额相同的收入,可能因商业组织形式的不同,承担不同的所得税负,有违量能课税原则。
合伙制私募基金所得税的征收规则存在正当性和和合法性不足的问题,具体的完善路径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首先应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伙组织所得税的征收规则,并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其次,在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合伙所得税制的穿透规则,保持所得性质的一致性。最后,由法律和法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规则,包括收入的计算、扣除规则、亏损弥补和结转等内容。[33]参见王肃元、任尔昕:“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现状及检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 期,第80~87页。
(一)合法性的维度
现行的合伙组织所得税制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用有限的几个条文作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仅涉及例如组织层面不征收所得税、经营所得的征收规则的内容,重要的制度如扣除规则、亏损弥补规则以及其他几类性质所得的征收规则均未规定,未形成完整的合伙所得税制。依据《宪法》、《立法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聚焦合伙所得税中,税收基本制度包括:纳税主体(纳税人)、税率、所得的界定和计税依据(税基)、扣除、宽免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税收优惠、纳税年度等合伙所得税基准税收构成要件,以及贯穿合伙征收所得税的基本原则和征收规则。同时,在有符合《立法法》和法律规定的授权的情形下,税收基本制度的各项内容可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合伙组织与法人组织和个人均为重要的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比照对企业和个人征收所得税的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税率等基本的所得税收制度均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立法体例,合伙组织征收所得税的规则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对合伙组织所得税制中的所得、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税率等合伙所得税制的基本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合伙制私募基金所得税的征收应以合伙所得税制的征收规则为基础,并充分考虑私募基金作为资本市场和科创领域一类重要的的融资渠道和金融机构的特征,参考其他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所得税的征收和税负,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围绕合伙制私募基金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所得税制的同时,还须实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内容的明确性要求。税收法定原则下的明确性要求,创设合伙所得税制的法律法规的目的、内容、范围必须是明确的和特定的,且依据该类规定可推知纳税义务人的税负和计算的可能性。法律为合伙组织所得税征收作出制度性的构建,由行政法规细化制度,对具体规则和征收方法作出规定。而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合伙所得税制的行政法规时,该授权也应充分界定授权的内容、目的和范围,使得纳税人依据授权规定可推知,国家依据其政治权力侵害的纳税人私权利的范围,即要求可推知所得税负的具体范围。行政法规细化规定合伙所得税制时,须条文之间逻辑清晰、互成体系,纳税主体、所得、费用亏损等概念和范围的内涵和外延清晰,界定合理明确。法律规范应避免语义混乱、模糊、重复,避免纳税人在适用时无法依据所得税法条文本身推知税负的多少轻重。
(二)正当性的维度
穿透规则是合伙组织征收所得税的核心规则,也是确保合伙组织所得税制量能课税的基本规则,应在法律中予以规定。规定穿透规则时,为实现合伙所得税制的量能课税和稽征经济,应结合归集说和实体说两种理论观点:首先须规定在合伙组织层面确认所得、成本费用扣除、亏损弥补,并规定由合伙组织履行纳税申报的义务,但须明确合伙人为纳税主体,所得的性质流经合伙组织保留至合伙人层面。其次,打破现行的以合伙组织为单位整体计算收入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方式,确立以合伙协议中合伙人之间的出资约定和合伙人在组织中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性质为基础,规定合伙人在合伙组织中的权益份额和成本费用亏损扣除弥补规则。例如,规定合伙人的权益份额以及扣除和补亏的最高限额应以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份额为基础确定。规定费用扣除规则时,应穿透合伙组织,以合伙人在组织中经营活动所面临的风险为基础确定其扣除额度;同时规定与消极所得对应的消极损失的扣除限制,明确消极损失只在消极收入的范围内弥补。以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征收所得税为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是资金资本与人力资本的结合,构建其所得税征收规则时可根据两类合伙人在基金组织中的经营管理活动的不同性质,进而规定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目,并配之以相应的费用扣除和亏损弥补规则。确立穿透规则,可将合伙组织从事的各类经济活动征收所得税的规定统一于合伙组织所得税的征收规则之内,避免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提高合伙所得税制的确定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