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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规范问题研究

2020-02-06裴净净

关键词:诉讼请求事项当事人

裴净净

(郑州大学 法学院, 郑州 450000)

随着人们对释明的研究愈加深入,释明的范围不断扩大,法官释明的边界愈加清晰,强化法官释明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客观现象。在释明规范层面,德国和日本均将释明写入了民事诉讼法,而我国尚未将释明写入民事诉讼法。近年来在德国,随着民事诉讼社会性色彩的日益突出,释明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愈加突出,已成为“社会民事诉讼的根本标志”,被誉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1]。相比之下,释明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似乎并不突出,然而民事诉讼中如何进行释明却是当下我国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研究释明规范在当下中国具有实践意义。对此,国内理论界关于释明规范的研究成果并不少见,但学者或是在理论分析中兼评某一释明规范,或是对某一释明规范进行规范分析(1)如曹云吉《释明权行使的要件及效果论——对〈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范分析》(《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吴献雅《法官释明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和规制——以〈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为中心》(《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八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版),王杏飞《论释明的具体化:兼评〈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尚无学者以释明规范为对象进行实证研究。因此,研究释明规范在当下中国也具有理论意义。随着国内多部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文件的发布,释明规范数量逐渐增加,为本文开展对释明规范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必要条件。

一、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的静态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尚无关于释明规范的专门或专章规定,学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法院告知”规定是否属于释明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尚不存在释明权制度,原因在于我国缺失释明权适用所需的制度和观念环境,导致“法院告知”规定不可能发挥释明权应有的功效[2]。也有学者主张,判断某种法院告知是否属于释明,除了辩论原则外,还应考虑能否增强法院与当事人三方之间的交流,能否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以及是否有助于更彻底地化解纠纷等因素[3]。笔者认为应当将民诉法中“法院告知”的规定作为释明规范研究,虽然其不具备完整的释明形态,但是从其规定来看,已经具备释明的雏形,可以说是释明的最低级的形态。

(一)释明规范的整体分布

我国规范层面关于释明的规定分布在民诉法、多部司法解释以及地方司法文件中(2)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以及最高院发布的其他司法解释中;地方司法文件指的是某些地方省高院也发布了一些关于释明的专门规定。。其整体分布情况如表1、表2所示。

表1 我国释明规范的整体分布(2008—2018年法律和司法解释)

① 表2中所列规范性文件截止2019年5月24日均有效,现就表2中的文件简称作如下介绍:文件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释明规则》简称《释明规则》、文件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简称《释明指南》、文件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简称《释明规定》、文件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简称《最高院民商事合同纠纷意见》、文件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浙江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意见》、文件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四川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意见》。除了上述文件之外,还有其他规范释明的文件可参考研究,但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对其不做具体分析,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结合表1,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释明规范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释明规范的发布主要集中在2014—2016年,约占64%。第二,释明范围大致分为四类,即事实事项、法律事项、程序事项以及特殊事项;以规范事实事项的释明为主,对法律释明重视程度不高。第三,释明方式不明确,大多只规定释明而对如何释明未作规定。第四,未明确释明的性质。

表2 我国释明规范的整体分布(地方司法文件)①

结合表2,分析如下:

第一,释明规范内容比较具体。《释明指南》和《释明规定》规定释明的范围一般限于解释或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具体包括诉讼请求释明、法律释明、请求权基础释明、事实或抗辩主张释明、法院决定释明、证据释明、抗辩权释明、法院调解释明、判决释明等;而《释明规则》规定的是对立案事项的释明。

第二,释明标准相对统一。就释明性质来说,上述三个地方司法文件的第一条均规定了释明的性质,不同的是前二者规定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释明规则》则规定释明是法官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力(3)《释明规则》第一条规定“释明是法官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力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就释明原则来说,三个文件均规定释明应遵循合法、中立、公开、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就释明方式来说,三个文件规定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如发问、询问、告知、解释、说明、提示等)均可。

(二)释明规范的类型化整理

通过对规范内容(4)限于地方司法文件的地域性特征,本部分的类型化整理对象不包括地方司法文件。的考察,释明规范经类型化整理大体呈现出如下两种分类标准。

1.按诉讼程序分类:立案释明、准备程序释明、庭审释明和宣判释明(5)立案释明、准备程序释明和庭审释明,是理论界对释明的一种分类。笔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将某些释明条款归入宣判释明一类,由此作出立案释明、准备程序释明、庭审释明和宣判释明的分类。[4]。我国民诉法及其解释(6)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出现“释明”这一概念,多以“告知”的形式出现;而在民诉法解释中,只有第198条明确使用了“释明”这一法律术语。主要以诉讼程序为标准将释明划分为立案释明、准备程序释明、庭审释明和宣判释明,内容体现在“法院告知”规定上,共涉及29个释明条款。

(1)立案释明

表3 立案释明

立案释明包括决定受理释明、不予受理释明、诉讼标的额释明、起诉材料释明、明确被告释明、起诉状内容释明、小额诉讼案件释明以及再审申请释明等八项内容。释明方式为“告知”、强制释明。对释明效果未作规定。

(2)准备程序释明。准备程序释明包括庭审组成人员释明(《民诉法》第128条)、证据释明(《民诉法解释》第266条第2款)以及参加出庭释明(《民诉法解释》第266条第2款)等三项内容。释明方式为“告知”或“告知并说明”强制释明性。对释明效果未作规定。

(3)庭审释明

表4 庭审释明

庭审释明包括回避释明、证据释明、另行起诉释明、诉讼权利义务释明以及涉外民事案件释明等五项内容。释明方式为“告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或者“适当提示”;大多要求强制释明;对释明效果未作规定。

(4)宣判释明。宣判释明包括上诉释明(《民诉法》第148条第3款)、离婚判决释明(《民诉法》第148条第4款、第320条)、领取裁判文书释明(《民诉法解释》第253条)以及减资或者补缴出资释明(《公司法解释》第17条)等四项内容。释明方式为“告知”;强制释明;对释明效果未作规定。

(5)小结。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民事诉讼释明告知制度(7)释明告知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概念,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创,具体来讲,宁德中院在刑事诉讼审理中,为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以发出法律释明告知书的形式,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向被告人释明。,释明范围主要涉及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比如回避权、上诉权、申诉权、举证权等。出于对当事人诉讼的程序性保障,立法大多要求法院强制释明,在释明方式上除了特殊内容的释明,法院只需做到“告知”(8)对于告知的方式,大部分条款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告知分为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在实践中,法院通常采取发放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等书面法律文书书面告知举证责任、诉讼权利义务、开庭日和审判人员、书记员等,庭审中一般口头告知关于回避、证人作证义务等内容。即可,对释明效果均未作规定。

2.按释明对象分类:事实释明和法律释明。事实释明和法律释明(9)法律释明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术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61号民事裁定书。的分类是相对其他分类方式较晚出现的一种释明分类方式。从大陆法系的发展来看,一开始法官释明的范围仅限于事实问题,但随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升和保障程序利益的需要,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从防止突袭性裁判、扩大纷争解决功能的视角出发,均为释明范围作扩大解释,法院的释明不仅针对事实问题,还包括指出当事人法律观点的错误[5]。因此,法官的释明不仅仅针对事实而进行,法的评价以及法律构成也属于释明的对象[6]。经笔者整理,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关于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的释明规范,分布于多部司法解释中,如表5所示。

表5 事实释明和法律释明

(1)事实释明。第一,诉讼请求释明。释明前提采用列举式,包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仅请求解除合同,以及公益诉讼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或者公益诉讼人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学理上将法官释明追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划分为三类:一是诉讼请求不正确,二是事实请求不妥当,三是诉讼请求相互矛盾[3]。据此,我国释明规范中诉讼请求释明可分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三种类型,如表6所示。

实际上,关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时的释明,表2三个地方司法文件有详细规定。《释明指南》第6条规定,当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时,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释明规定》第14条规定,当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时,处理方式与《释明指南》第6条基本一致。相对《释明指南》第6条和《释明规定》第14条,《释明规则》第9条的规定相对简单(11)由于其内容已为前二者所包含,故而在此不再予以论述。。第二,抗辩权释明。《诉讼时效解释》第3条规定了禁止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规定被告仅“进行免责抗辩”而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时,法院应当进行释明。第三,证据释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以或者应当对举证责任及分配、提出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以及构成自认等有关证据和证明的法律规定进行释明,但对于释明后果基本上没有进行具体规定。

(2)法律释明。所谓法律释明,也称“法律观点指出义务”,是指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观点不准确、不充足、不明了时,应当向当事人指出并给予其表明意见的机会的义务[5]。关于法律释明问题,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民间借贷解释》(12)即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究竟属于诉讼请求释明还是法律释明,笔者认为,从该条的释明对象上看,的确属于诉讼请求的释明,但是从释明要件来看,该条涉及的本质问题是法院认为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认为的存在“认识不一致”时的处理,因此本质上应属于法律释明,而不是诉讼请求释明。这里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是,释明的内容并不是法院对法律关系的释明,而是法院直接变更法律关系,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法院省去中间法律关系释明的环节是否符合释明的基本要求?

(三)研究结论

我国地方司法性文件关于释明的规范,内容较全面、布局较合理,涉及到了释明的实质内容。但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释明的规范,设计粗糙、规定偏于形式化。从整体上看,我国释明规范的数量已然不少,涉及到了释明的性质、原则、方式、范围、界限、效果以及救济等诸多方面,尤其是地方性司法文件早已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的释明规范对于释明的规定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问题在于释明规范分布不集中、设计粗糙、规定混乱,亟需进一步的整理和细化,建立标准化、具体化、体系化的释明规范体系。

二、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的动态考察

(一)有关释明的典型案例(13)本部分选取我国最高院作出的有关释明的民事裁判文书,就最高院对释明相关问题的说理进行整理,以考察司法实践中的释明规范的运用;同时,就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运用的常见释明方式进行理论分析,从动态层面考察我国民事诉讼的释明规范的问题。

案例1:赵岩诉梁百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3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申请再审认为,一审、二审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申请证据保全而未释明,构成程序违法。最高院认为,是否对法律进行释明属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未释明不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

案例2: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5)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

永鼎公司再审称,其不应承担未申请重新鉴定的不利后果。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认为向永鼎公司释明应进行补充鉴定后,永鼎公司拒不同意,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仅在开庭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继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未进一步向双方当事人解释不补充鉴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并未真正起到释明的作用。

案例3:刘文荣与陈飞等债权转让纠纷再审申请案(16)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

刘文荣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在当事人不明了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予以解释或明确,一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判断证据均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且刘文荣所提交的证据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也是一致的,因此不构成违法。

(二)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

案例1涉及释明性质和法院应释明而未释明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案例2涉及释明方式和法院认为经释明当事人拒不纠正的如何处理的问题;案例3涉及法律释明、释明方式、释明程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案例1-3具有典型性,涉及到了一般事项的释明和具体事项的释明。经研读发现:第一,当事人对释明有异议的,通常以法官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和再审,其情形包括法院应释明而未释明(案例1、3);法官释明不充分(案例2);第二,当事人释明异议的对象通常是一般释明,即法院有无释明、释明方式为何、释明是否充分等(案例2);第三,最高院在认定释明问题时未援引法条。

有学者经实证研究发现:最高院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释明事项的认识较为统一(17)如《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和《诉讼时效解释》第3条。,但对缺乏明确释明规范的事项,最高院的看法较为分散[4]。笔者赞同该观点,同时作出补充如下:虽然最高院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释明事项的认识较为统一,但这类释明规范在适用时还有一个前提性问题需解决。以《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为例,法院如要适用该条进行裁判,首先需要认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而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此产生争议(18)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34号民事裁定书。,因此,这一释明规范看似清楚明了,实则在适用时存在较大障碍。其次,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释明事项,不仅在动态的司法裁判层面存在不统一,而且地方司法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也比较混乱(19)可以案例2中法官释明申请鉴定为例,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释明规范,但地方性司法文件有规定,但并不统一,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2问。。

(三)对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书面通知的分析

这一问题涉及释明方式,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甚至地方司法文件关于释明方式的释明规范数量较多,规定也一致,即释明可以口头形式也可以书面形式,但对于释明方式应产生多大程度的释明、能否充分释明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庭前以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形式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相关法律以及诉讼事项。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大多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后通常不能理解通知内容,也不知晓通知的法律后果,造成后期释明异议的问题。至于口头告知,实践中法院也通常不会对某事项作详细的说明或解释,仅仅是告知即终,对于某些需谨慎释明的事项,法官也通常不能把握提示、告知、说明三者之间的界限。这些问题亟需在规范层面上加以完善。

三、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的完善

至此,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的问题已较为清晰地呈现出来。第一,释明规范尚未体系化,分布过于分散;第二,规定内容偏形式化,对释明条件、释明边界、释明后果、释明救济等规定笼统甚至没有规定;第三,释明规范对同一事项的释明规定不统一,前后表述不一致;第四,涉及释明具体化内容的规范法律逻辑不通,释明前提不明,在实践中存在适用障碍(20)如《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和《证据规定》第35条。。因此,建议对释明规范的体系化、具体化、标准化和逻辑化进行完善(21)对于释明的具体化和标准化建设,笔者认为可以参考《释明指南》和《释明规定》。。

(一)释明规范的体系化建设

从释明规范的静态研究看,我国尚未建立体系化的民事诉讼释明规范体系,表现在:第一,我国民诉法及其解释基本是以诉讼程序为标准将释明进行划分为立案释明、准备程序释明、庭审释明和宣判释明,虽然《民诉法解释》扩充了释明规范,对某些具体事项的释明作了规定,但并不能改变释明规范的整体现状。第二,相比之下,地方性司法文件的释明规范基本具备体系化特征,建议参照《释明指南》建立释明规范体系。笔者按照释明事项的一般性特征和具体性特征将《释明规定》的内容分为“一般释明规范”(第1-6条)和“具体释明规范”(第7-35条),如表7所示。

表7 《释明规定》的释明规范体系

“一般释明规范”包括释明主旨、释明目的、释明阶段、释明记录以及释明禁止等;“具体释明规范”按照诉讼程序划分为立案释明、准备程序释明、庭审释明和宣判释明。庭审释明是具体释明规范的核心内容,《释明规定》规定庭审中的释明事项包括诉讼请求(第14-17条),诉辩意见(第18条),法律释明(第19条),举证责任分配(第20-22条),证据交换(第23、24条),申请调查取证(第25条),提供新证据(第26条),质证(第27条),申请鉴定、评估、审计(第28条),证明妨碍(第29条),自认及撤回自认(第30、31条)。上述规范除了第19条是法律释明外,其余的均可归于事实释明。这种分类与《德国民事诉讼法》和《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的释明事项保持了一致,不同的是,《释明规定》将对事实事项的释明以列举形式进行了规定,这符合我国既有的立法规范传统,而且也便于法官在实践中的适用和理解。但是,《释明规定》依然遗漏了某些释明事项,如释明方式、释明救济、释明时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以及证据保全释明。

笔者认为,首先就释明方式而言可采用如下方式:第一,对于程序性事项,如按时参加庭审、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等,法官只需“告知”即可,采用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均可;第二,对于涉及诉讼请求的问题,可能影响案件实质性审理的,法官在释明时应尽可能的做到充分释明,采用“说明、解释、询问、发问”方式,并保障当事人对此问题可进行充分的辩论;第三,对于释明后可能会侵犯一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如抗辩权释明,法官应谨慎释明,如果非释明不可的,建议采取“提示或适当提示”方式,尽量不打破当事人间的诉讼平衡。其次,对于释明救济,可以参考《释明规则》第5条(22)“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标准化释明,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等标准化事项进行释明。当事人认为释明超过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的规定,建立有效的内部处理机制。有学者认为,虽然纪检部门能对法官起到监督和约束作用,但依旧有必要为当事人开启诉讼内救济渠道[4]。再次,对于释明时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释明规则》没有规定,《释明指南》第26条有规定,但是该规定比较简单,对现实意义不大,笔者建议可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关于“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的规定,对于通知到场的条件、例外以及不到场的后果予以规定。最后,对于证据保全的释明,可参考《释明规定》第12条关于财产保全释明的规定。

(二)释明规范的具体化建设

释明理论的抽象化和我国释明规范内容的偏形式化,导致释明规范在实务中未发挥应有作用,致使其适用和理解发生混乱(23)作为全国最高级别的法院在适用和理解上尚存在争议,更不用说最高院的下级法院了。。因此,应对释明规范进行具体化的完善,尤其是释明性质。

释明具体化的首要任务的明确释明性质。从我国现有释明规范来看,对释明的定性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种,但是从国内理论界的争议和实务界的裁判(如前述案例2)来看,对于释明是释明权还是释明义务的认识并不相同。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弄明白释明的语境。有学者基于当事人主义视角,提出释明只有在当事人主义语境下才是真问题,真正意义上的释明是对当事人主义的必要修正与补充[4]。笔者将其称之为“当事人主义语境下的释明”。另一种认识则从诉讼合作主义的视角提出释明是推进民事诉讼社会化的必然要求和关键环节[7]。笔者将其称之为“诉讼合作主义语境下的释明”。德国立法基于后者将释明定性为“释明义务”,即德国民事诉讼法由自由的民事诉讼转变为社会的民事诉讼,同时强调当事人基本诉权保障和法官权力控制,可以说,法官诉讼指挥义务的完善和强化,是整个德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所在[8]。而日本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渐淡,当事人主义模式改革愈加深入,因此释明被看作法官一种权能,是当事人主义语境下的解释。具体到我国,真正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际尚未建立[9]。现行诉讼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虽然呈现出当事人主义的改革趋向,但仍在总体上以职权干预型诉讼模式为内核[10]。那么,我国规定“释明”的原因是什么呢?有学者指出,提升诉讼效率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主线,“案多人少”其实是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真正动因[9]。因此,笔者猜测,一直以来我国立法一直未就释明问题给出明确的定位,根本原因仍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尚未建立。

(三)释明规范的标准化建设

推进释明规范标准化建设,可从两方面着手:第一,立法应明确释明的基础问题。这一基础问题包括释明方式、释明范围、释明边界、释明后果、释明处分、释明救济等。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为例,对此《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规定、《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民间借贷意见》)第15条第2款规定都不一致。对于同一事项的释明标准不同,势必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第二,立法上应明确释明的程序问题,如释明阶段、释明异议、释明后保障当事人对释明事项的充分辩论等。

(四)释明规范的逻辑化建设

释明规范的逻辑化建设是释明规范改革最深层次的方面。释明有时会使案件结果发生逆转,所以必须有逻辑可循,因此不得背离释明主旨和其他正当目的,不能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已呈现的事实[11]。对此,《释明指南》第6条和《释明规定》第14条作了类似规定。笔者认为,具体释明规范的逻辑化也是值得关注的方面。如《证据规定》第35条,从规定来看,释明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认识不一致”,但是从后面的法条表述看,释明范围却是对诉讼请求的释明,而非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因此,从逻辑上看省去了一个环节,即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变更是否绝对引起诉讼请求的变更[12]。再如,《浙江高院民间借贷意见》第15条第2款和《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对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来看,前者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者为裁定驳回起诉。这里的问题是,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哪一方式的处理符合诉讼逻辑?笔者认为,选择哪种处理方式取决于释明目的,取决于诉讼的“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的平衡。具体到《证据规定》第35条,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目的究竟是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还是防止突袭性裁判,法院作出“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是否影响“一案”的确定,如果当事人重新起诉是否会构成“重复起诉”,这些问题都亟待理论和实务上的明确。民事诉讼本就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任何一个微小的行为都可能引发“蝴蝶效应”。

四、结语

本文以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规范为研究对象,通过对释明规范的静态研究和动态考察,以释明规范的类型化整理和典型案例的分析两种方式对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的问题进行研究,得出如下结论:第一,释明规范尚未体系化;第二,释明规范内容偏形式化;第三,释明规范对同一事项的释明规定不统一,前后表述不一致;第四,释明规范法律逻辑不通,释明前提不明,在实践中存在适用障碍,建议从释明规范的体系化、具体化、标准化和逻辑化进行完善。然而本文对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的讨论是相当初步的,笔者期待着更多、更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具体释明规范的实际运作和立法完善需要更加精确的观察和论证。但本文的讨论作为民事诉讼释明研究的个案,也例示民事诉讼法研究中的中国问题意识和研究中国问题时的实证描述方法。本文的研究结论期望能够为国内学者研究释明提供一定的研究基础,能够为立法部门完善立法和司法机关指导司法和进行民事审判提供一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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