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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关系的合理框架

2020-01-27苏先珠

锦绣·中旬刊 2020年10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法

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赖以存续的基础条件,是公司实现自治的载体,不仅在对外事务上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也是公司进行基本事务的重要依据。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的重要体现,强调其自我管理与自我盈利,作为社会主体,公司要保障自身的发展,亦要肩负社会责任,因此公司治理受到国家的干预。为了实现公司自治的最大化以及国家干预的合理化,需要从理论和实务层面进行分析,深刻探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构建二者之间的合理框架,保障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法;合理框架

公司法是公司制定和修改章程的一个标准,是一个衡量“限度”的底线,从规范性质上划分成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本文从理论与实务层面分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以及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联,旨在探索实现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有机统一的重要途径,构建二者之间的合理框架。

一、理论层面的分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关系

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关系的妥善处理是当前学界尤为关注的课题之一,学者通过区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本质,剖析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对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所产生的影响,[1]寻求合理措施解决公司自治与政法干预之间的矛盾。

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具有不可约定排除或变更的特性,要求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必须要遵循。[2]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保证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与实施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将会产生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两个方面公司章程具有自治空间的。其一,公司章程可以在强制性规范的框架下对相关事项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即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以更加精细的条文呈现于章程之中。对于个别事务,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选择性或明确化的权利,若公司法规范为原则性规范,则公司章程要以公司法为基准,只能进行章程条款的具体化,使之与公司法法律规范相匹配。其二,公司章程可以以公司法相关强制性规范条款为根据作出更加严格的管理规则,比如董事会的议事机制和表决程序的规则可以严于法律的规定,以此强化对公司和债权人权益的保障力度,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在学术研究中,个别学者认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对公司制定章程的制约可能会产生浪费社会资源的现象,产生排斥心理,甚至主张废弃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但是,该规范是具有其正当性的。首先,制定强制性规范可以实现保护第三人利益提高效益的目的。当公司高管和公司其他人员在为股东权益和公司共同财产作出相关决策且极易影响他人正当权益时,强制性规范可以对该特定事务采取必要的干预。其次,制定强制性规范是为了满足社会上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公司本身就是一个社团法人,投资者要求从公司中获得更丰厚的效益,而职工则是希望从公司中获得更多福利,为避免公司通过压制员工权益等非法行为的最佳途径就是预先制定强制性规范,从源头上杜绝诸多违规行为。制定强制性规范是为了防止公司参与者基于身份的悬殊而造成不平等待遇现象的产生,亦可保障公司各成员基于劳动所获的应得利益。[3]享有绝对多数表决权当控制股东可能利用股东大会对损人利己对事项进行表决,抑或是利用公司章程对修改获取更多对利益时,强制性规范可以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使得诸多基于法律地位不平等所带来的损失得以豁免。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是指在公司法规定中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其适用的规范。[4]换言之,只有当当事人选择适用,该项规范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当然,若当事人选择适用或为排除适用时,又违反了该规范,则会引起违反公司法的问题。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是:某一事项既有公司法规定又有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对公司法规定的填充,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任意性规范在法理划分上归为赋权性规范,它不仅使得民商事主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而且授权民商事主体自主创设行为规则。[5]这些任意性规范给予公司自治空间,使得其在作出相关规定时无须过多考虑法律规范,只需按照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而制定并实施相关制度。公司章程与公司任意性规范之间维持一种缓和的关系,二者之间互不过度干涉,甚至前者可以排除后者而制定具体行为规则。

通过从理论上分析公司法法律规范与公司章程关系,可得知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对于公司章程的控制作用,以及任意性规范给予公司自治空间,使得公司在行使自治管理权利时不至于违反相关规则,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有部分公司高管仗着自治权力而做出了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因此,在对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进行区分立法之时,探讨任意性规范的适度仍是《公司法》立法完善进程的重点。

二、实务层面的分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关系

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规则,被允许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根据公司实体发展的需要,对相关事务进行具体的布施。保障股东自由行使股权转让的权利也是公司得以延续的重要原则。股权转让会改变公司现有股东结构,产生股东退出与新股东加入,但正是股权自由转让使得公司能够保持一种动态地存续和发展趋势,避免固步自封的结果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章程与公司法规范之间在司法实务中的冲突主要集中在“股东转让股权纠纷”这个问题上。

在实务中,有的公司利用公司章程制定“人走股留”的规则,明确要求股东若要退出该公司,其所持有的股份必须由公司回购,不得对外转让。例如宋某君诉某餐饮公司股权纠纷案,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必须由公司回购股权规则有效。[5]试想,这样的判决是否具有公信力?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股权转让属于股东处分自有财产的合法行为,公司章程采用各种手段阻止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合理性?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股权转让的约束是否应当设定合理的边界?在《公司法》中存在诸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条款,也正是基于该条款产生了各种股权转让纠纷。“另有规定”条款虽是近年公司法修改取得的成绩,但是该条款的笼统性使得法律在实务适用中产生了诸多矛盾,究其原因是其忽视章程制定与章程修改的区别,也正是因为这种区别可能使这些规范的实践导致违背实质正义的后果。章程制定对应的是初始章程,其是发起股东之间的一致合意,相当于合同制定。而章程的修改与之截然不同,修改利用股东大会决议,以股东资本代替人头投票方式,且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机制,更不同于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原则。[7]在现实中,有些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约定股东不能转让股权,从而达到完全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目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若某股东欲要转让其股份,而其他股东不接受转让且限制其向外转让时,尤其是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将会受到严重的损害。股权转让本应是股东所必备的权利,而且对于现代公司制度而言,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其主要內容,这样可以实现股东各方利益平衡。当然,也有其他的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认可的规则,只要是股东形成统一的约定,就可以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即便是严禁转让亦被允许的。还有一种情况是,公司章程规定强制转让股权纠纷,即若某股东欲离开公司时,由公司在约定时间段内对其股份进行回购,诸如此类纠纷多发生在国企或者高新技术行业。在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之间寻求合理的限度尤其重要,该合理的限度在于公司章程可以设置相对公司法更加严格抑或是较为宽松的规则,明确保证股权转让行为不能被禁止。如若某公司章程禁止股东实施股权转让行为,将股东控制于公司牢笼中,阻碍其进行资本自由投资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8]

之所以发生如此之多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取决于《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没有明确的规则,或者说有赖于《公司法》给予公司制定章程的自由空间,使得公司在此方面的自我管理权限过于膨胀。从实务层面分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关系必须要考虑任意性规范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作用,在保障公司稳健发展的过程中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一个成功企业应有的作为,更是公司法对社会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体现。当然,并不是主张公司法应当对公司自我管理进行過分的干预,两者之间需要构建一个合理框架。

三、构建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关系的合理框架

作为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机构之一,公司必须在其赖以生存的环境中不断创造新的价值,并成为社会进步的重要来源。因此,公司不得不在《公司法》的管辖下生存和发展,并且国家必须为公司实施必要的政府法规。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联系是公司法立法的关键,也是为公司的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建立合理框架的核心。

第一,坚持公司自治为原则,国家强制为补充的理念。给予公司稳定发展的环境,这样的环境不仅仅是靠市场本身形成,政府在当中也一样要扮演一个合适的角色,即不主动干预,也即要求《公司法》的立法不应对公司作出过多的限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随着公共性维度而变化,[9]公司的公共性是随公司类型不同而发生变化的,根据公共性程度的强弱可以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性不断加强,由此而引起的对公司的强制性也不断增加,公共性越高,而所相对应的强制性规范更多,反之,任意性规范相对增加。可以根据公共性的强度不同,公司的不同类型而进行考量,相应设计不同的法律规范类型,使得法律能够更加贴合社会需要,满足不同公司类型对不同法律规范的援引和适用,从而保障公司的利益,并且满足政府对不同公司的监管要求。

法律范围内没有绝对自由,公司经营亦应受到该有的管制,国家通过对法院系统处理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综合制定契合市场机制的章程范本以供公司作为考量因素,从宏观层面给予公司自治合理的干预。坚持公司法是制定公司章程的底线。当然,不否认公司具有自治的权力,不代表主张公司法可以完全控制公司的事务,更多是强调两者之间合理的关系,例如,公司法法律规范主要是在涉及第三人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发挥强制调控作用,而公司内部活动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制居多。与此同时,政府必须要明确自己的所处地位及身份,政府不是公司的所有者,只是在社会管理中扮演者公共管理者的角色,应是立规矩,划边界,而不是对公司进行主动的干涉,政府主要的功能是为企业提供信息查询乃至咨询功能,使得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不至于越界行事。

第二,厘清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边界限度,适当对两种法律规范数量的调整。对于二者的边界界定,应当根据不同规范结构以及公司性质厘清为标准,例如对于结构性规范的划分,其应当归于任意性规范,因为任意性规范更多的是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应当属于公司章程约束范围;若是信义义务规则则应当归位于强制性规范,为了解决公司高管及其他管理层对于公司忠诚问题,旨在维护股东、债权人乃至公司整体利益,应当加以更加严格的管制。还有根据公司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前者主要是人合性质,股东与管理层高度重合,在意思表示上多为一致,因此任意性规范存在居多;后者属于资合团体,股东之间甚至出现互为陌生人的现象,且公司管理层不一定是投资者,其管理行为会决定投资者的盈亏,因此对其加以更多严格的约束是不可或缺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在公司法范畴内的限度是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关系得以缓和的重要手段,亦是《公司法》实质正当性的实现路径。[10]

值得一提的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现下公司法立法不可逃避的一个问题,在公司运转过程中,大股东操纵着股权转让的趋势,一些公司更是利用资本多数规则进行修改章程而阻碍中小股东转让股权,从而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11]通过完善股东大会(股东会)制度可以从根本上实现中小股东利益深度保护,完善股东大会(股东会)制度基本途径是公司法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及修改,从法律层面限制公司章程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自治空间,减少该方面任意性规范的数量,适当增加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强制性规范,明确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基本标准,坚持公司章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不能低于公司法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基本要求。例如,在公司的决策制度之中,要明确并强制授予中小股东更多参与公司具体事务决定的权利,使之与大股东之间形成一定程度上的权利制衡,此举既能够保证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也能够提高公司决策的合法合理性,保障公司内部关系的和谐,实现公司的稳定发展。

第三,保证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坚决维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独立性。股东意志的简单集合并不能说明公司独立人格的本质,且独立人格也并非仅是股东共同意志的表现,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12]公司的意思表示需要借助自然人得以实现,但并非任意一人皆可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该人选但确认必须符合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则,且该意思表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即个人行为是被作为整体单位的公司所吸收,以此保障公司的自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 首当其冲要拥有独立的财产, 即企业要确立法人财产权制度与观念。制定合理的公司财产制度是保障公司独立人格的核心,公司股东必须遵从财产制度的安排,放弃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权,一切涉及公司市场交易行为均应按照公司具体规章要求的程序运行,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至于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个案,应当立足于实际情况处理,杜绝因个案而全盘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

综上所述,公司法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于不同的法律规范类型与公司章程产生不一样的碰撞,对于这两组的关系逐步分析旨在探讨产生的效用,制定符合市场需求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缓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紧张关系,力图构建二者关系的合理框架。

参考文献

[1]周游.从被动填空到主动选择:公司法功能的嬗变[J].法学,2018(2).

[2]同[2].

[3]董慧凝.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公司章程自由[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7(6).

[4]王保树.公司法任意性法律规范适用的留一点[J].中国商法年刊,2010(1).

[5]蒋华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研究——基于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范之解释[J].政治与法律,2017(10).

[6]参见《最高法院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7]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J].法学研究,2009(2).

[8]同[7].

[9]邓峰.作为社会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J].中外法学,2004(6).

[10]罗培新.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J].中国法学,2007(4).

[11]潘林.论公司任意性规范中的软家长主义——以股东压制问题为例[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1).

[12]王建文、范健.论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依据与制度需求[J].当代法学,2006(5).

作者简介:苏先珠(1993-),海南省万宁人,女,海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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