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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冀与《军政条例类考》
——兼论明代清勾制度的变化

2020-01-19刘永晋周晓光

关键词:卫所军政宣德

刘永晋,周晓光

(安徽大学 历史系,安徽 合肥230039)

明朝上承蒙古族统治的元朝,下启满族统治的清朝,虽有恢复唐宋旧制的宏愿,无奈“一困于也先,再困于满洲,三困于倭,四困于流寇”[1],命运多舛。嘉靖二十六年以来兴起的东南倭患以及嘉靖二十九年的庚戍之变,进一步暴露了明朝在军事上的腐败无能。有鉴于此,明代中后期一部分文人士大夫热衷于军政,“除却研读经典、阐发理论外,文人墨客还乐于收集整理具有时政新闻价值的军报讯息”[2]。

《军政条例类考》作为明代士大夫修兵书的典型代表和军事律令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少文章和著述将其作为重要参考文献予以引用,但对此书进行专门研究的尚不多见①。吴艳红详细梳理了明代《军政条例》的发展脉络,重点介绍了宣德和万历年间《军政条例》的内容,而对《军政条例类考》只做了简单介绍。杨晨宇结合《军政条例》和《问刑条例》,分析了明代中后期的卫所和法律,但研究所及是官修《军政条例》,并未将《军政条例类考》纳入其中。

由此可见,学术界对明代《军政条例》的关注度不高,且集中于宣德本和万历本《军政条例》。《军政条例类考》的专门性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这影响了该书在研究明代军政尤其是清勾制度方面重要价值的认识,故专述于下,以期引起学界的重视。

一、《军政条例类考》辑录者霍冀生平

《军政条例类考》由明人霍冀辑录,共六卷。霍冀(1516—1575),山西孝义人,字尧封,号思斋,嘉靖二十三年(1544)三甲十二名进士。根据“三甲在内评事、太常寺博士、中书舍人、行人等官,在外除推官、知县”[3]的一般规定,霍冀初授永平府(今河北省卢龙县)推官,正九品。

推官,自明初设立时就被赋予“专掌刑名,不预他政”[4]《明太祖实录》卷53,洪武三年六月辛巳条,第1054页的职责。这一定性直至万历年间仍被广泛认可,被誉为万历年间“三大贤”之一的吕坤认为“推官则专理刑名者也”[5]。和其他士人一样,大多数推官在就职之初并无充分的法律知识储备。但由于职责所在,辅以考核机制的激励,他们在任职期间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基于工作特殊性的考虑,都察院和按察司的官员不仅需要实际理政的经历,还需要司法经验的积累。科道官一旦出现空缺,要“从起码一任三年期满的推官和县令中选拔”[6]。因自身的优势,推官在明朝中后期逐渐成为监察御史的重要后备人选。

霍冀在永平府推官任上的政绩如何,不得而知。但根据其后来擢升为广西道监察御史(正七品)来推断,他的政绩应该不俗。现有史料中未能找到擢升的具体时间,若按“一任三年”来推断,他任广西道监察御史的时间最早应是嘉靖二十六年(1547),最晚应是嘉靖二十九年(1550)。可以确定的是,嘉靖二十九年时霍冀的职务已是广西道监察御史。当年是照刷文卷之期,因可堪差的御史数少,都察院特意提交了题为“为议处清军刷卷差官以修复宪政事”的奏章,提到“查得广西等道监察御史霍冀等,南京河南等道监察御史缪文龙等,俱各勘以差委清理军伍,兼管照刷文卷。”[7]102嘉靖三十年(1551),霍冀任巡按浙江监察御史,奉命清理两浙军政。关于“嘉靖三十年”这个时间点,吴艳红教授认为,霍冀任巡按浙江监察御史的时间是嘉靖三十一年[8]140。那么,霍冀究竟是何时担任此职务的?霍冀在嘉靖二十九年(1550)的职务是广西道监察御史,前文所提的圣旨批准的确切时间是嘉靖二十九年闰六月初一日,任命霍冀等人以清军御史的身份兼管刷卷。刷卷是一项浩大的工程,短期之内不可能完成。按照黄才庚的研究,监察御史刷卷以北京为中心,明确规定了往返期限,其中广东、广西的往返时间为128 天[9]。而且,刷卷结束三个月后还要进行复查。由此推论:霍冀最早在嘉靖三十年才可能履任新职位。嘉靖三十年四月,兵部尚书赵锦在给嘉靖帝的奏疏中明确提到“巡按浙江监察御史霍冀题前事”[10]485,说明霍冀此时已经就任巡按浙江监察御史,而不是从嘉靖三十一年(1552)才担任此职。嘉靖四十年(1561),霍冀任南京都察院右副都御史,四十二年(1563)任南京兵部侍郎,同年调任南京工部右侍郎。隆庆元年(1567)十月晋升兵部尚书,因议宪臣功罪和与阁老赵贞吉就营制不和①具体经过可参见《明史》“列传”第八十一《赵贞吉传》和《明儒学案》卷三十三《泰州学案二》中“文肃赵大洲先生贞吉”的相关内容。的问题,隆庆四年(1570)二月乞归。

霍冀的一生只有六十年,历官却超过了三十载,从正九品推官做到了正二品兵部尚书,证明了此人的非凡才干。三十多年的从政经历,他的足迹遍布了广西、山东、陕西、两浙等处,对基层政务尤其是军政状况十分熟悉。霍冀在两浙奉命清理军政之时,感触于“条例之散见,事体有异同,而一时奉行者不免得此遗彼,而经纪之未周”的现状,“究观典章,博采群情时事”[10]485,参酌成书,即《军政条例类考》。

二、《军政条例类考》辑录的背景

洪武三十年(1397),在《大明律》刊布的同时,明太祖下令“其余榜文禁例悉除之”[11]469,强调“群臣稍有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12]2279。后代君王不敢轻易挑战“祖制”权威,从而使得太祖制定的律文“历代相承,无敢轻改”[12]2287。然而,任何事物都不可能一成不变,律典也不例外。随着时代的发展,明初的律典已然不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囿于“祖制”之限,又要弥补法令之不足,明仁宗之后的君臣们开始探索出一条“曲线救国”之路,即在法令之外修订条例。

军士逃亡问题自明朝立国之初就已经非常严重。为此,明廷采取的主要应对之策就是“清勾”,即:拘补逃军正身归伍的“根补”和取户下壮丁补伍的“勾补”②(明)申时行、李东阳:《大明会典》卷154《军政一》有“根补”和“勾补”二项,项下分别有简单的定义。“根补”项下的“拘户丁补伍”是指在逃军正身未获之前先勾户丁补役,这时亦称作“勾补”,因此有时以“勾补”泛称二者。。刊行于宣德四年(1429)的《军政条例》就是以“清勾”为中心的。彼时兵部尚书张本认为“天下卫所递年以来勾取逃亡等项军人,为因比先未曾奏定条例颁布申明”[10]497,奏请将兵部订立的33 款条例③具体内容参见张本《为条例事》,《皇明名臣经济录》卷17《兵部四》,《四库禁毁从刊》第9册,第316-321页。抄发至各都司卫所和各布政司府州县。同时,张本担心抄写错误会造成日久埋没不遵的问题,因此请示朝廷刊印成书,要求各地永为遵守。宣宗圣旨予以恩准。《军政条例》作为明朝最早的关于军政条例的集结,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起到了稳定军伍的作用,也备受明廷重视,成为明朝开展清勾工作的主要依据。

宣德本《军政条例》编造之时,清勾工作刚刚开始,许多事前无法预想到的状况频频出现,既然暂无相关条例可以遵循,只好在碰到问题之时一一提出请示。请示结果便成为《军政条例》一部分,以供往后遇到同样问题时可为凭借。如宣德元年、三年清理各卫军人时出现了因正军在逃未获,暂将户丁收发附近卫所带操的情况。按照规定,这些正军一旦自首,必须解发至原卫所着役,同时要将在带操卫所着役的户丁取回。但在实际工作中,各卫所官吏并不遵制施行,推称收操年久而占恡不发。对此,正统二年(1437)规定,“但有此等军丁不行勘是实,别无另项,即便发回原籍听继原卫军役,带操卫所除豁名伍,不许占恡。若有故违者,清理军政监察御史查问。”[13]再如宣德三年(1428)清出的军士,因路远收发附近卫所带操,其中一些奸泼之徒,不知感激,再次出逃,导致官吏被欺诳,里邻受扰害。正统二年规定,若出现这种情况,“不须再差长解,止连妻小牢固锁项,着令有司递解原卫所补伍,即将印信收管,缴报原籍官司查照。沿途有司剥削财物不即递者,清军御史体实拿问。若有受财脱放者,问发该卫所充军补伍,挨获正军问断边远充军。”[7]28

除宣德年间的勾军条例外,正统年间也刊布了清军条例。镇江丹徒县刻本《皇明制书》①按照日本学者山根幸夫的研究,《皇明制书》有多种刊本,其中保存较完善的有三种,分别是万历七年由保定巡抚张卤选刊的大名府刊本(共二十卷),万历四十一年由镇江知府康应乾补刻的丹徒县刻本(共十四卷)和无名氏不分卷刻本。第12卷为《军政条例》,包括宣德年间条例33条(宣德三年11条、宣德四年22条)和正统年间条例31条(正统元年的军政榜文14条、正统二年的计议事例14条、正统三年的计议事例3条)。吴艳红认为,“正统条例只按年代顺序一并排列在后,并未与宣德四年《军政条例》的正文一起编排,这些后续条例看来并未正式增入《军政条例》。”[8]133-134这一观点在《南枢志》所载之万历本《军政条例》中得到了印证。万历本《军政条例》认为《军政条例》有宣德四年、嘉靖三十一年和万历二年共三个版本,并未提及正统年间的《军政条例》。

随着清勾工作的推进,宣德本《军政条例》的滞后性凸显。霍冀认为,军政条例自刊行以来已有百余年,“中间亦有节年各该衙门议奏及我皇上新定条例数多,或未尽行增入。其宣德三年以后嘉靖元年以前各项事例就中亦有一二或意有所专指,而情法之该载未甚协乎人情;或例有所偏重,而拟议之牵和多有碍于事体;或时有变易,宜于今者;或制有沿革,宜于此而不宜于彼者。”[7]150他的意思是,宣德以后的旧例中固然有可供后世参考的条令,但也有为救一时一地之弊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所以,宣德以来的勾军条例中应是存在很多不适合时代发展的内容。薛应旂在给《军政条例类考》所做的“序”中也提到了该书辑录的背景乃“承平日久,渐次废弛,营伍缺乏。虽时厪清理,率难复旧。亦以条例之散见,事体有异同,而一时奉行者不免得此遗彼,而经纪之未周,亦其势然也。”[10]485-486由此可以看出,宣德到嘉靖年间,明廷没有正式修订《军政条例》,宣德本《军政条例》已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

本着军民以册籍为先的原则,明廷一直较为重视册籍的编造和管理,“凡在有司,理当收贮洪武元年以来军民等项户口,俱以版籍为定,每次重造一样五本。户部及司府州县各收一本存照,以备日久吊查。俾奸巧移易者,不得售其私。避重就轻者,不得更其役。立法之意,至矣备矣。”[14]263然而,法久弊生,政弛人玩。嘉靖年间,明代军政大坏,不仅各项册籍多所散亡,甚至连《军政条例》一书也不多见。霍冀在浙江各府清理军伍时,发现所到之处如临海等县都声称没有《军政条例》。他认为,《军政条例》乃“法纪所关”,对清勾工作具有指导性作用。于是,他上书请求将宣德以来和嘉靖元年以后的钦定事例,通行备细查出,“或旧例有所当更,或新例有所当入,逐一因事搜检,随宜酌议。各要条款切当而人俱易晓,惰罪适均而法可久行,伦次参附,括成一书刊布,大小清军衙门一体永为遵守”,想以此达到“在上有画一之规而法不至于纷扰,在下知趋避之路而人得藉以寡过”[7]150的目的。

加之,嘉靖十一年(1532)以来,兵部为清军事宜陆续奏准了许多事例。为使将来有所遵守,嘉靖三十一年(1552),对于霍冀所提出的重修《军政条例》的请求,兵部予以肯定答复,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将见行条例通行备细查出,或旧例当停,或新例当入,或近日题议,止一时权宜之计者,仍改正从旧。或累朝敷奏,未为后世不易之法者,则益损惟宜,务要宽严适中,规画精当,俾人皆易晓而法可久行,概括成书,移咨工部支送官银前来刊刻颁布,仍照问刑条例,两京各衙门各发一部,直隶行各府州县,各省行布政司,照式翻刻给发所属有司卫所官吏军民人等一体遵照施行,如则法守画一而军政可举矣。”[7]151霍冀接纳了兵部的意见,《军政条例类考》的辑录方式就是去陈补新,即与时代严重不符的,要予以废除;尚能适应清勾工作需求的,则摘其大要编纂成书,交与工部刊刻印发。工部颁发直隶各府州县和布政司衙门各一部,再由直隶各府州县和布政司翻刻印发各所属有司、卫所。

总之,《军政条例类考》是在宣德本《军政条例》基础上辑录而成,除了纳入宣德、正统年间的条例外,还增补了成化至嘉靖四朝,尤其是正统以来的相关规定,修订的契机“正是宣德四年《军政条例》长期未得重修之际”[8]140。

三、《军政条例类考》的体例

在辑录内容上,《军政条例类考》不仅包括宣德年间(洪熙元年、宣德三年、宣德四年)的勾军条例、正统年间(正统元年、正统二年、正统三年)的清军条例,还有正统至嘉靖年间兵部为清军事宜陆续奏准的各项事宜。《军政条例类考》在辑录时采取了分类方式,并按照内容在各条之前标上小标题。稍显不足的是,在进行分类时,霍冀未能按照时间顺序进行整理。

《军政条例类考》共六卷,其中前四卷为条例,即“军卫条例”“逃军条例”“清审条例”和“解发条例”。前三卷均由两部分组成,前半部分是辑录的相关条例,后半部分是《大明会典》的相关规定。“军卫条例”共计53条,其中《大明会典》“附考”12条;“逃军条例”26条,《大明会典》“附考”9条;“清审条例”67 条,《大明会典》“附考”13 条;“解发条例”25 条(无《大明会典》“附考”)。霍冀此举或是想借《大明会典》以弥补《军政条例》的不足,这间接印证了霍冀在任职永平府推官和监察御史期间,具备了熟悉各类律典的基本素养,也说明薛应旂对其“深惟宪度、究观典章”“邃抱宏猷,融识远览”[12]485-486的评价是非常中肯的。每一个条例后大都会备注颁发的具体时间,最早为宣德四年(1429),最晚为嘉靖三十一年(1552)。其中,“军卫条例”内容相对广泛,包括存恤与管理解到的新军,禁止卫所官吏役占、卖放军丁,严禁重勾、妄勾军人,军士的籍册管理等等。而且还涉及到了和清勾制度几乎没有直接关系的“督造军器”“操练军旗壮快”等内容,应是明中期后新军制出现的反映。“逃军条例”以对逃军及里邻、窝家的惩治为主,也有鼓励逃军自首的条款。“清审条例”是对清军官、军户、军册、勾补特殊身份军人(如僧道、力士等)的详细规定。“解发条例”则对军丁解发补伍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具体规定。“军卫条例”是总论,凡是与清勾制度相关的军政内容都纳入其中。“逃军条例”“清审条例”和“解发条例”是分述,涉及到了清勾制度的具体环节。

后两卷为题准事例。卷5 共13 条,时间以正德、嘉靖两朝为主。除兵部主事王学益和兵科给事中冯亮的上书外,其他11 条均是各地监察御史结合自身工作实际,针对明代清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而进行的上书。这些监察御史分管的地域极其辽阔,涵盖了浙江(3 条)、陕西(2 条)、河南(2条)、广东、福建、直隶等地。卷6 共11 条,时间集中在嘉靖二十九年至三十一年。前3 条是都察院的奏疏,后8条是兵部的奏疏。兵部奏疏回应了浙江、山东、四川、山西、湖广、江西等处监察御史们的上书,其中浙江出现了两次,分别是嘉靖三十年和嘉靖三十一年兵部尚书赵锦回应巡按浙江监察御史霍冀的奏章。每条奏疏的最后都毫无例外地加上了一句“奉圣旨准议,钦此”。作为清勾工作主要负责人的监察御史们,在实际工作中洞察到了清勾制度的问题所在,提出的解决之策也是切中时弊。

就编写体例而言,该书的前四卷是制度规定,后两卷则侧重于制度实施。之所以会有如此的结构安排,与该书的辑录者霍冀有密切的关系,当然也与清勾制度有关。在明代,主持清勾工作的主要是清军御史(全称为“清理军政监察御史”,也称“清军监察御史”“清理军伍监察御史”等)。他们是十三道监察御史中负责清勾工作的专职人员,隶属于都察院。如前所述,霍冀曾担任广西道监察御史、巡按浙江监察御史等职务,有着丰富的实政经验,熟悉清勾工作。因此,他所辑录的《军政条例类考》以清勾为中心,自然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同时,明代实行配户当差制,政府需要尽可能地固定各类人员,不同的人员由不同的部门负责,虽然军户属于五军都督府管辖,但当军士缺员,需要进行勾补时,则由兵部的武库司负责①武库司除了掌“戎器、符勘、尺籍、武学、薪隶之事”外,也负责清勾,即“以跟捕、纪录、开户、给除、停勾之法,核其召募、垛集、罪谪、改调营丁尺籍之数”。详见:(清)张廷玉:《明史》卷48《职官一》,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1753页。。明代军户不仅数量多,而且世代肩负着军役,是军事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兵部兼管责任重大。

因此,监察御史作为清理军政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最熟悉明代军政,深知问题所在,是上疏最多的群体。而都察院作为清勾工作负责人员的派出机构,兵部作为清勾对象的管理机构,也自然成为关注清勾工作的主体力量。

四、《军政条例类考》所反映的明代勾补军役制度之变化

《军政条例类考》对于万历重修《军政条例》来说,“实有承上启下之功”[8]140。“承上”,指的是《军政条例类考》与宣德本《军政条例》有共同之处,反映制度规定的一贯性。“启下”,则说明《军政条例类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明朝中后期,尤其是清勾制度所发生的变化。如,正统以前军役替补,是以在营壮丁,即与正军血缘最近的人为首要考虑的。如果在营无丁,则须回原籍勾取。勾补替役的对象就由正军本房扩大到正军同户内他房户丁。也就是说,军户户役的继承,除了血缘的关系,还有同籍的关系。而正统以后关于勾丁补役的规定呈现出新的特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关于军户户下多余人丁的规定。景泰元年(1450)规定,“若一家有三五人、十余人,只用一二人寄籍有司,而将余人隐蔽在家者,不分年岁久近,除该纳粮草,仍于有司上纳,其人丁尽数发回军卫。”[7]25成化十二年(1476)规定[7]18,余丁寄籍之后,若有调卫等情况,从而使得原籍卫分田宅坟营无人看守的话,则在余下人丁中留一丁在寄籍有司看守田产,办纳粮差。其余人丁都要在原卫所操守城池。正军如有缺伍,则先在后调卫分在营人丁中选补,无丁时则须勾原卫本军余下人丁,不许回原籍勾扰。弘治十六年(1503),又规定将官军舍余全部造入户口册内,令其经常在营差操。原本寄籍者,除寄籍年久且该征粮草多者可以留一二丁在有司办纳外,其余人员都允许回卫。如果是原先寄籍,不是在营所生之子,则止许行文查勘,命令其在寄籍之所听继帮贴。

其二,关于继丁和军妻的规定。军装盘缠的征收和解送,都由应继人丁负责。军装盘缠由继丁亲送到卫,五年一次,交与本军收领。“若彼处军中十分富足,不愿供送者,听其告明本卫备开粘结批廻,以免下次再去供送”[7]43。按照规定,补役户丁需携带妻子一同赴役。无妻者则由里老亲邻出资为之娶妻,一同解送赴卫。但继丁的情况比较特殊,属于突发性的。在赴卫送军装盘缠时,继丁存在着无妻或者有妻但并未一同前往两种情况。如送到之时本军故绝,营中又无丁可继,则要立即将该名继丁收之补伍。若继丁尚未娶妻,准许在卫所婚娶。若继丁在原籍已经婚娶,则要开报妻室姓名和年岁,原籍亲属负责将其妻子送至卫所完聚。与此同时,继丁原籍户丁要再指定一丁充作继丁,负担同样的义务。平时则可免除差役,作为补偿。军妻同行,既可以减少军人对原籍的留恋,也可以在卫所繁衍子嗣。一旦出现缺军,不用去原籍勾扰,便可立即勾取营丁补役。想法虽好,但军妻的姓名由军士自报,解军者又不仔细分辨谁是真正军妻。军丁们便常在解补之前,临时雇买假妻。无妻者在临行前匆匆婚娶,夫妻间并无感情基础。因此,军士到卫之后立即逃走的情况应该比较普遍,假妻留在卫所不知如何安身。这对于卫军的繁衍不仅毫无作用,甚至还造成了军解在解送途中逼奸军妻的不法举动。

其三,关于营房的规定。虽然军妻同行给明代军政带来了一定的好处,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其中最为迫切的就是营房问题。正统初年任兵部尚书的王骥在《京卫勾军疏》中奏道:“在京卫所勾补军士,多无房屋居住,及被官旗侵害,乞勅行在工部相拨空地,起盖营房,然亦不能济目前之急。宜差监察御史、给事中各一员,督五城兵马,于原分定卫所地方,将新到军士,暂于军民等家借住,给与月粮,修整营房。仍令原委官员不时巡视,敢有私役科差者,具奏问罪。仍移文在外都司卫所一体存恤。”[14]204这里的“在京卫所”指的应是北京各卫。此乃正统二年七月的奏疏,明英宗“以所言切当,命即行之”[4]《明英宗实录》卷27,正统二年二月乙未条,第557 页。新军到卫,除了给与月粮外,还要起盖房屋。这一系列的举措都是为了存恤军士,以期保证军士的数量。南京各卫也大致如此,“国初于南京设为四十八卫,每卫各有营,营两际各为门,本卫官军就居其中。遇有警急,起集为易。……惟今京师盖袭胜国之旧,街坊里巷,参错不齐,而卫所散处。而士卒之名隶尺籍者,聚散无常,甚者野处在数十里之外,幸而承平无事,一旦不幸而有意外之变,出于仓卒之间,急欲有所召集,岂不难哉。”[14]641可知,北京城因承袭了元代的旧建筑,街坊里巷参错不齐,不但卫所散处各地,士卒更是集散无常,营房设备不够,军士常租赁民家居住。而南京城因为经过有计划的建设,卫所军士的营房也就颇具规模。这也是丘濬所言之“夫南京之卫四十八,今京卫七十有余,其卫署随处散置,中亦有未置署者,且共军士虽系籍卫中食粮。至其操练以待调发,则分在各营,必欲使每卫各为一处,联比其居,决有不能者。今名籍在卫所,队伍在将领,而其所居之地方,则各属兵马司也。”[14]641两京地理位置重要,所以各卫才有如此的建置和规模,但营房建设不完备的卫所应是比比皆是。嘉靖三十年,户科给事中何光裕奉诏清理陵卫军士,因条上护卫陵寝事宜:“一、饬营务,谓陵卫军士原未设有营房,旅处艰卒,号召不便,宜卫为一区,军为一室,各令妻小随住。”[4]《明世宗实录》卷369,嘉靖三十年正月丙申条,第6597 页无营房的军士或租赁民房而居,或自觅地建屋。但军户与民户杂居在一起,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

由上看出,正统以后,明廷通过促使军丁在卫所生根的方法来达到扼制军户逃亡的目的。之所以有此改变,也是缘于之前鼓励逃军自首之策并未取得理想效果之故。同时,加强继丁和在营正军的关系,从而使得在营正军无后顾之忧,以谋得军政和民政的双赢。而营房的正规化建设,也是基于此点考虑的。

结语

作为清勾官员辑录的、以清勾为中心的一部军事律例,《军政条例类考》涉及到了明代军政的诸多方面。辑录该书时,霍冀的身份是巡按御史,其工作的重心之一即为清勾。加之,明中期以后军士逃亡问题愈发严重。因此,《军政条例类考》高度关注了明代的清勾制度,不仅记载了相关规定,还记载了清军御史、巡按御史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和他们基于问题本身所提出的解决之策,甚至记载了他们对于清勾制度并不完全认可的态度。书中诸如“清军一事,积弊已久”[7]70、“清解一节,恐属虚文,随解随逃,又成宿弊”[7]120的说辞比比皆是。然而,由于清勾制度所要维护的是世袭军户制这一祖制,加之“勾补重干军政,实关系安攘之要务”[7]101,所以他们所提出的解决之策往往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并未从根本上废除清勾制度或者世袭军户制度。

总之,从形式上看,《军政条例类考》是一部军事律例汇编;从内容上看,它反映了明代军政前后期的过程及其重大变化。作为明代《军政条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部值得重视的明代军政条例著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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