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完善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
——评“凤凰网案”

2020-01-19彭桂兵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独创性转播著作权法

彭桂兵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6月,新浪网对凤凰网因未经许可擅自转播中超赛事的直播连续画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定了中超赛事的直播连续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继而认为凤凰网未经许可通过转播直播信号的方式使用这种作品构成对新浪网著作权的侵权(以下简称“凤凰网案”)[1]。一审法院认定作品的做法后一直遭到社会各界的热议,也使得“体育赛事直播”变成了著作权领域的热点话题。以“体育赛事直播”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搜索,结果发现从2015年开始论文数量激增几倍,祝建军、丛立先、王迁等学者都较为集中地阐释了这一议题。祝建军基于体育产业发展的视角,建议我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将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或者扩张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使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有权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2]。丛立先的态度相对保守,认为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权利内容,确定权利归属,认定是否侵权,而不可能类型化,更不能随意创立新规则[3]。王迁对“凤凰网案”一审判决持批判态度,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程度有限,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不应该通过降低独创性标准来实现,而应该通过完善《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的规定来实现[4]。

2018年3月,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认定作品的结论。尽管如此,二审法院的判决仍然遭受非议。比如,万勇就认为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来看,在我国法的语境下,采取的独创性标准应当更接近于版权体系标准,而非作者权体系标准,所以体育赛事画面在选择和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5]。王自强赞成《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作品采取了“定义+范畴”的规定,特别是把“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统一规定为“视听作品” ,这样就可以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问题[6]。可见,二审法院否定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的思路仍然得不到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为作品的时候,学界和实务界认为不该认定为作品;二审法院否定认定为作品的时候,学界和实务界又认为应该认定为作品,审判法院的判决左右为难,究竟该如何判决才能得到公众支持。接下来,笔者首先从“凤凰网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入手,分析法院为什么左右为难,进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特点,分析为什么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还是录像制品都难以解决“凤凰网案”,在此基础上,笔者给出自己的解决方案。

二、“凤凰网案”两点争议:“作品”认定及适用何种专有权

一审法院当然是从保护新浪网的利益考虑,尽可能通过著作权法对新浪网的损失予以救济。但是,这一判决有两个明显的瑕疵:

第一,一审法院没有说明中超赛事直播连续画面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只是泛泛地认定“作品”。暂且不说中超赛事直播连续画面到底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法院直接认定构成作品,但并没有明确属于哪类作品,这样的判决就是有问题的,尽管新浪网诉称“我方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类型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凡是著作权法没有列举的,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法官无权创造作品类型[7]。一审法院背离了著作权作品类型的法定主义原则。

第二,一审法院在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兜底权利的时候不够慎重。在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连续画面为作品后,意味着著作权人就可以享有著作权的专有权控制未经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与网络实时转播直接相关的专有权项是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即网络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8]。网络用户收看中超赛事的网络实时转播,只能在特定时间观看,播放的线性时间决定着用户并不能随时选择观看,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调整三种行为:无线广播或传播行为、有线传播或无线转播广播的行为和公开播放广播的行为[9]。一审法院判决完全忽视了广播权实际上也可以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而直接适用的是“兜底权利”,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审法院就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出现了根本性的逆转。

首先,推翻了一审法院对中超赛事直播连续画面构成作品的认定。二审法院用了近三分之二的篇幅回答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先是从“固定”和“独创性”两个构成要件分析。就“固定”而言,因为现场直播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中超赛事直播连续画面并不满足“固定”这一构成要件。就“独创性”而言,法院从独创性高度和角度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法院在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化、国际著作权和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认为中超赛事直播不是不具有独创性,而是具有的独创性程度高与低的问题。进而,法院认为,即使中超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电影作品,也只能是纪实类电影作品[10]。法院对此进行类型化分析,从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以及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三个角度分析中超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法院认为,在素材的选择上,直播团队必须要遵循比赛从头至尾的客观事实,本身并无多少选择权。而在对素材的拍摄以及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上受到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以及公用信号的制作标准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中超赛事直播画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受到极大限制,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10]。

其次,否定了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的“兜底权利”。按照著作权法的逻辑,不能被认定为作品的情况下,就无须再讨论侵权与否的问题,但该案判决并未停留于此。二审法院假定涉案中超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从而继续讨论凤凰网对中超赛事实时转播行为的性质认定。二审法院认同中超赛事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构成对新浪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全然不考虑对中超赛事的网络实时转播是否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而直接适用第10项第17条的“兜底权利”。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的两个中超赛事直播视频中分别显示有BTV、CCTV的标识,这就表明视频的来源为北京电视台及中央电视台,也意味着中超赛事初始传播的方式是电视台通过无线电波的方式传播的[10]。按照著作权法对广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的划分,两家电视台的无线传播属于第一种广播行为,被诉行为只不过是对这种广播行为的网络实时转播,也即属于广播权调整的第二种传播行为——“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被诉行为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其属于“兜底权利”控制,这种认定有误。

三、作品“独创性”标准难以解决“凤凰网案”本质问题

二审法院为什么要用相当长的篇幅“纠结”于中超赛事直播画面是不是可以被认定为电影作品?本文认为,一方面,针对一审法院认定为作品后的备受质疑,二审法院想在此关键问题上作出回应;另一方面,源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我国法院在审案时要坚持“不告不理”原则①。在“凤凰网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关键问题就是:中超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二审法院围绕着该问题进行法律解释理所当然。

(一)“高”与“低”:判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本身就比较“棘手”

除却上述原因以外,判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本身就是极具挑战的难题。独创性不仅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就在国际著作权法中也并无统一的标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套权利体系。“凤凰网” 案所涉作品类型是电影作品,与之对应的,在邻接权体系中有录像制品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用“以外”一词说明我国著作权法对连续画面进行了二分②,意味着连续画面要么构成电影作品,要么构成录像制品。就体育赛事直播连续画面而言,独创性程度高的构成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独创性程度低的构成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这种区分也被应用于有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诉讼争议的司法判决中,“凤凰网案”一审法院就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程度较高,可以被认为是作品,从而赋予其著作权的保护。然而,在央视国际公司与华夏城视公司案判决中,法院就认为,体育赛事只是一连串意外情况的结果,电视导播无法控制比赛进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决定了电视导播、摄制者在节目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人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电视导播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进行选择、编排,有智力成果的投入,由不同的团队进行直播,呈现的赛事直播画面亦会有所区别,但其所体现的创作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高度,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应认定为录像制品[11]。

上述两个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关键原因,就在于体育赛事直播独创性程度标准不一。体育赛事独创性程度高与低的区分,是一个微妙与相对的事情。说微妙,是因为体育赛事直播导播、拍摄者确实要受到赛事本身的客观进程、观众稳定的预期等诸多客观要素的限制,二审法院用了相当长的篇幅,就是想把这里面的“微妙”说清楚,以理服人(上诉人);说相对,主要是因为判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并无绝对的标准,不同类型作品的判断标准不一,即使是同一类型的作品也会出现“特殊”情形。为此,二审法院做了精细的类型化分析,承认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也构成作品,多数学者在探讨这一问题时也认为在一些情况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构成作品[12]。说相对,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国际层面也无定论,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各执自己的一套标准。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设置“著作权-邻接权二分法”模式,需要区分独创性程度高与低的情况。德国也类似,把独创性程度高的连续画面归入电影作品类型,赋予著作权保护;把独创性程度低的连续画面归入“活动图像”类型(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像),赋予邻接权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后者[13]。而在对独创性程度要求较低的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并不存在“著作权-邻接权二分法”模式,他们把所有的连续画面都归入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按照美国《著作权法》,可以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归入“视听作品”[14];按照英国《版权法》可以把体育赛事直播归入“影片”(film)[15]。由此,在英美国家,并不存在要判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高低问题。

(二)适用何种专有权: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遇到的困境

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后,接着遇到的问题就是著作权人可以以何种专有权控制未经许可的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网络实时转播,对法院审案来说,这又是一件比较为难的事情,导致法院在遇到这一问题时,要么就是简单化予以处理,要么就是回避这一问题。

例如,在“凤凰网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至于使用何种专有权来控制凤凰网的实时转播,法院在分析了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后,并没有考虑适用广播权,而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的“兜底权利”。笔者认为,法院在适用专有权利时显得草率和简单了。与凤凰网的实时转播行为密切相关的两项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当这两项明确的权利不能适用时,再考虑能否适用“兜底权利”。为了让著作权人能够正确辨明和适用何种专有权来控制侵权行为,著作权法在规定某项专有权时必须明确要控制的是何种行为。然而,“兜底权利”背离了这一目标。正因为著作权人不知道该项权利究竟要控制的是何种行为,所以在起诉侵权的时候并不知道使用该项权利。对法官而言,可以随意创设新的权利而架空立法政策,扩大法院的裁量权[16]。最终会违背著作权法定主义原则。基于此,法官在适用“兜底权利”时,要慎之又慎,即使使用了该项权利,也是在穷尽了其他专有权利后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

又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在认定了中央电视台对世界杯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以后,使用了“显然侵犯了央视网公司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这样笼统的用语[17],并未明确到底侵犯了央视网的何种相关权益,法院在这一关键问题上表述得模棱两可。

在“凤凰网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广播权可以控制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侵权行为,因为凤凰网实时转播属于广播权控制的第二种传播行为,即“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其实,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通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移植于《伯尔尼公约》,但《伯尔尼公约》里的“有线”显然并不包含“网线”③,二审法院完全忽视这一问题,而是理所当然地认为“有线”应该包含“网线”。另外,二审法院之所以可以认定适用广播权,关键是赛事直播的视频上显示BTV和CCTV的标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凤凰网是对乐视网的赛事直播进行实时转播,而并非直接截取电视信号进行实时转播,所以如果把初始传播认定为乐视网的赛事转播,那就不可以适用广播权,此时只能适用“兜底权利”。从这个角度说,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有道理。

(三)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时,法院容易误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真正含义

在“凤凰网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并不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考虑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并未直接把其认定为录像制品。但前文已经述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的情形。除上文提及的案例(简称华夏城视公司案)外,还有其他的一些案例:如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龙公司案)[18],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中央电视台对“德巴足球赛”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进而认定世纪龙公司提供“德巴足球赛”的实时转播服务侵犯了央视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再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案(简称暴风公司案)[19]二审判决中,法院支持一审法院把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短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进而认为暴风公司提供的视频点播和重播服务侵犯了央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华夏城视公司案中,法院因为支持了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权,虽然认定央视网提供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录像制品,但法院以此驳回原告认定作品的诉请,没有必要再讨论适用何种专有权利。

在世纪龙公司案中,法院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条中虽然没有明确列明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可以理解为著作权法的第10条第12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意味着向公众传播的形式一定是交互式传播。权威著作权著作《版权法与因特网》在介绍该条设置的初衷也明确说明:选择的“候选”权利要适合用于数字网络环境下的交互式传输[20]。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完全是移植WCT第8条后半句的内容,只是在权利命名上不叫“向公众传播权”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无论是向公众传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的都是交互式传播。所以,《著作权法》第42条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也指向的是交互式传播。回到世纪龙公司案,世纪龙公司提供的是“德巴足球赛”的实时转播服务,既然是实时转播,用户就不可能在选定的时间获取。换言之,世纪龙公司提供的实时转播并不是一种交互式传播。法院认为世纪龙公司提供的“德巴足球赛”的实时转播侵犯了央视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认识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行为的交互性。

当然,在暴风公司案中,暴风公司提供的是“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短视频的点播和重播,无论是点播还是重播,都是一种“按需”传播,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在该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当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时,录像制作者实际上是无法控制未经许可的对体育赛事直播的网络实时转播,因为无法适用相关的专有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然而,法院在适用该专有权利时,误以为能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这种单向的传播行为。这是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的误解,世纪龙公司案就证明了这点。

四、网络媒体直播体育赛事画面的保护有赖于广播组织权主体的延伸

前面我们讨论了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分别认定为作品或录像制品时所遇到的问题,也就意味着根据独创性程度高低从而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被给予著作权保护还是邻接权保护,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其实,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除了涉及“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划分以外,还涉及另外一个很重要的邻接权——广播组织权。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若被赋予广播组织权保护将无须再区分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电台、电视台通过发射器把承载着节目内容的声音和图像转换成无线电信号,公众通过接收器把无线电信号转换成承载着节目内容的声音和图像。电台、电视台在传播过程中花费了巨大的劳力和资本,理应得到回报。那如何让电台、电视台得到回报呢?换言之,著作权法设立广播组织权要保护的是什么?也即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对于这个问题,我国著作权立法走了一段弯路,最早是将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作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对象[21]。后来,立法者发现,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经常能够被认为是作品,广播组织就可以作为著作权人而受到保护,那设立广播组织权,不是多此一举么?即使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能被认为是作品,那也能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而受到保护。最终,国际社会基本一致同意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信号[22]。

在体育赛事直播领域,电视台往往获得赛事组织者的授权,成为体育赛事直播真正的执行主体。电视台把承载赛事实况的声音和图像(体育赛事节目)转换成无线电信号,公众通过接收器把无线电信号还原成体现赛事实况的声音与图像。电视台如果拥有广播组织权,那将通过赋予电视台控制广播信号的权利来让其得到回报,而无须再考虑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到底是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换言之,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广播信号,而无须考虑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独创性程度如何。法院在涉及体育赛事直播保护的时候,更多的是纠结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而为什么不考虑广播组织权在保护体育赛事直播上的重要作用。在有关体育赛事直播的司法实务中,当原告提起广播组织权的请求权时,法院却予以了否定,而采取了其他的策略来解决纠纷[18]。

(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条款在互联网时代面临两个挑战

在判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比较棘手的情况下,不妨转换思路,考虑是否适用广播组织权。但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的广播组织权条款④,在互联网环境下又面临两方面的挑战:

一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可不可以是非电台电视台?《著作权法》第45条虽然明确表明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电台、电视台,但在实践中,电台、电视台经常把广播组织权转让给互联网企业等这些非广播组织,这些互联网企业到底是不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呢?

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广播组织权的原始权利人必然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但因法律并未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将该权利转让给非广播组织,故广播组织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可以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10]。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坚持了这种观点,如在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公司与央视国际公司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央视国际公司并非广播组织,因此不享有广播组织权。法院则认为央视网虽然并非广播组织,但基于中央电视台的授权,其有权享有广播组织权[23]。在嘉兴华数公司与中国电信嘉兴分公司诉讼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原告嘉兴华数公司从黑龙江电视台所获得的广播组织权有效,有权在该案中主张权利[24]。但在同样的央视国际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法院却表达了截然相反的观点,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广播组织者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律没有规定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将该权利授予其他主体行使,因此央视国际网络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广播组织者权,不予支持[18]。以上两种观点都指向了《著作权法》第45条,前者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后者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迫切要求我国立法者完善《著作权法》第45条。

二是“网络转播”可不可以纳入广播组织转播权控制的范畴。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并未明确电台、电视台是否有权禁止互联网未经许可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换言之,也就是网络转播的问题。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而言,电台、电视台是否可以控制网络对体育赛事信号的实时转播行为,将取决于对该条款中的“转播”的理解。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原主任王维澄在其所作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决定”的报告中提道:“决定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无线方式重播’。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目前有线电视发展很快,应增加有线方式的播放权。”[9]这一说明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转播权难以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司法实务也证明了这一观点。在嘉兴华数公司案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但法律并未将“转播”的定义扩展至互联网领域……在立法没有明确赋予广播组织在互联网领域控制传播权利的法律现状下,如果将广播组织权扩大至互联网领域,可能会缩减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改变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权利分配[25]。

(三)修改广播组织权条款使广播组织转播权延伸至互联网领域

在现行《著作权法》的广播组织权条款存在前述挑战的情况下,如果要把广播组织权适用于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必须要通过修改广播组织权条款克服上述问题。

回到“凤凰网案”,假设新浪网以侵犯广播组织权为由来保护体育赛事直播,那新浪网必须是广播组织权的适格主体才有这一诉权,这样就会遇到上述第一个问题,因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只规定了电台、电视台是广播组织权的适格主体,至于被授权的新浪网能不能成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笔者曾经写过文章谈了自己的观点,这里不再赘言[26]。

即使新浪网是广播组织权的适格主体,就可以侵犯广播组织权的理由来控制凤凰网对体育赛事的实时转播行为了吗?仍然不可以,因为现行广播组织转播权只能控制电台、电视台对体育赛事的实时转播,而并不能控制凤凰网对体育赛事的实时转播。但是,通过电视台和通过凤凰网对体育赛事直播的实时转播有什么实质区别吗?无非就是技术手段不同而已,从这个角度而言,目前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设立完全违背了著作权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⑤。要解决这一问题,立法者只能通过修改广播组织权条款使广播组织转播权延伸至互联网领域。让我们欣喜的是,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开始对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转播权有所调整,第42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按照前文提到的,如果这里的“有线”包括网线的话,那该条款不仅坚持了著作权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也有利于控制以各种技术手段,包括通过互联网实施的转播行为。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③ 《伯尔尼公约》最后的修订是在1971年,距今已经四十多年没有修订,显然在最后修订时并未考虑到互联网的发展。

④ 《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⑤ 所谓的“技术中立”,是指著作权法专有权的设定,考虑的是专有权要控制的行为性质以及结果,而不应该考虑实施行为的技术手段。电视台和网站未经许可实时转播一档体育赛事直播,都同样损害了体育赛事直播制作人的利益,行为性质以及结果一样,只不过实施行为的技术手段不同而已。无论是通过哪种技术手段实施的实时转播都应该得到控制。

猜你喜欢

独创性转播著作权法
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保护模式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什么是北京冬奥会“云上转播”
众议新《著作权法》 版权保护覆盖面扩容,期待相应细则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
2022年冬奥会对中国体育赛事转播的影响
中国小说与史传文学之间的关系
文学作品的抄袭认定法律问题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如何培养孩子的创造能力席成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