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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与政治之间:国际法院“核武器合法性案”咨询意见的逻辑

2020-01-19丁祥高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国际法院宪章武力

丁祥高

引言

威慑使用或使用核武器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复杂而又充满争议,自1945年第一颗原子弹爆炸以来,国际社会和学术界对该问题的意见呈两极化的态势。一方认为,国际法允许使用核武器,另一方则认为使用核武器违反国际法。核武器问题也一直是联合国成立以来大会决议的主题。直至1996年,国际法院应联合国大会请求,就“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在任何情况下是否为国际法所允许”发表咨询意见①,但该咨询意见并没有终结争论,反而引起巨大争议。此后,2014年4月24日,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以拥有核武器的9个国家②违反有关停止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义务为由,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7日,联合国大会以绝对多数票表决通过《禁止核武器条约》,但随后5个有核武器国家发表联合声明表示反对。这两个法律事件都与核武器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密切相关,引发了国际社会对与核武器相关国际法问题的新一轮讨论。

逻辑是用来研究论证的性质的[1]。从法律上看,逻辑是对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2]。研究国际法院“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合法性”咨询意见的逻辑,与现有研究成果有本质不同。后者偏重于对咨询结论的评判,主要分析咨询意见本身的法律意义,包括实体、程序和理论问题③。本文则针对咨询意见的决定过程,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人道主义法和自卫权三个方面,依次还原其推理过程,继而探讨其中支撑法院结论的论证方式。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历史表明,做出结论背后的逻辑,往往比判决或咨询意见本身更重要。

一、威慑使用或使用核武器是否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之推理过程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首次规定于《联合国宪章》(下文简称“《宪章》”)第2条第(4)款:“各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属于《宪章》最核心的条款,也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可以说,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国际法最重要的规范,是国际法律制度首要价值的浓缩和体现,是国家独立和自主的保护神[3]。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也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时至今日,已经成为习惯法[4] [5]和强行法规则[6][4]。作为联合国的宪法性文件,《宪章》对使用武力的表述相对简单,“不包括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规定的所有方面”[7]。但学界普遍认为,《宪章》第2条第(4)款所禁止的“武力”,应作狭义解释,仅指正规或非正规军事部队使用的力量(force),并不包括非武装力量的胁迫形式,如政治或经济压力,后者可归入干涉内政的范畴[8]。

判断使用核武器是否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关键要看核武器是否属于《宪章》规定的“武力”。由于《宪章》并没明文禁止或允许使用任何一种具体的武器,包括核武器,且核武器的发明和使用都是在《宪章》之后④,据此有人认为,第2条第(4)款禁止的武力不应该包括核武器。诚然,依据条约或习惯规则,本身属于非法的武器不因《宪章》第42条、第51条和第53条规定的正当目的而成为合法。但即使核武器当时确实尚未被任何实在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宣告为非法,认为禁止的武力不应该包括核武器这一观点仍然是对《宪章》的歪曲。《宪章》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普遍而全面地禁止使用“武力”,必然暗含了各种暴力武器,因为“武力”一词肯定包括现有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一切武力。《宪章》第2条第(4)款作为会员国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也不可能将《宪章》制定后发展的各种武力排除出去,否则,禁止使用武力就毫无意义了,规定本身也会成为一纸空文[9]。何况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将比常规武器破坏力大得多、可能危害全人类安全的核武器排除在外,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在这里,对于《宪章》所规定的“武力”一词的解释,国际法院遵循了其一贯主张的目的解释规则[10]。

至于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由于《宪章》第2条第(4)款中“威胁”和“使用”在表达方式上是并列的,所以“威胁”的合法性,取决于使用武力本身的合法性。如果使用武力的方式本身不合法,则声称准备使用这种武力就是《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的威胁[11]。所以,若使用核武器非法,则威胁使用核武器也非法。由此国际法院认为,违反《宪章》第2条第(4)款而且不符合第51条以核武器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行为均为非法。

二、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是否违反国际人道法之推理过程

国际人道法的起源是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⑤,然后经由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以及1864年、1906年、1929年和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逐渐发展而来。人道主义法出于对人身的尊重和人性的基本考虑,其基本原则有两个:区分平民和战斗人员,不得使用不能区分平民和战斗目标的武器;禁止使用对战斗人员造成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武器。同样,如果设想的武器使用情况不符合这些原则的要求,则威胁使用这种武器也违反这些原则。

将人道主义法适用于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的情形,主要障碍在于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在发明核武器之前就已经形成,而1949年通过《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日内瓦会议,以及1974—1977年日内瓦会议都没有具体处理核武器问题。法院认为,由于这些原则和规则所固有的人道主义性质,使得它们应该适用于所有方式的战争和所有类型的武器,包括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战争和武器[11]。如果说,1899年《禁止使用膨胀性子弹的宣言》就已认识到达姆弹和散发窒息性气体或毒气的投射物的残酷性并远超战争目的,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禁止使用无法检测碎片的武器、地雷、饵雷,却任由具有更大杀伤力和破坏力的核武器在国际人道法的控制之外,是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此外,从执行部分(2)B“核武器本身(as such,意为by name)”这一表述可以推定,法院认为国际法有禁止与核武器类似的武器如有毒气体,达姆弹等的禁令,只是没指明核武器而已。

已获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马腾斯条款(Martens Clause)规定:“如果不在本议定书和其他国际协定规定范围内,平民和战斗人员仍然受到由既定习惯、人性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所引申出来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在向国际法院所做的书面和口头陈述中,没有任何国家认为人道主义法不适用于新的武器。何况从人道主义法的性质来看,在军事冲突中适用的很多人道主义法规则对人身的尊重和人性的基本考虑如此重要,以及人道主义法得到广泛编纂,各国普遍加入由此缔结的条约,并且这些条约所载的退约条款从未被援用,因此国际法院1949年在“科孚海峡案”判决书中指出,所有国家都应遵守这些规则,不论它们是否批准载有这些基本规则的各项公约,因为它们构成习惯国际法中不可违反的原则[12]。这就可以理解虽然1974—1977年日内瓦外交会议上没有实质性讨论核问题,但由于它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表达的是先前存在的习惯法,所有国家都应受议定书规则的约束。

所有法律均预设它们有助于这种法律所服务的社会的继续存在以及社会在这种前提下运作,因为我们所关心的,是那些为了持续存在而设的社会措施,而不是那些自杀俱乐部[13]。考虑到使用核武器的严重后果,它对人道主义法的根本基础乃至国际社会的生存构成了挑战。即使有些国家认为,对公海上军舰、潜艇和人口稀少的沙漠地区的军队使用小型的、低当量核武器,不会附带造成许多平民的死亡。但没有一个国家表明,假定这种有限使用方式可行,在何种确切的情况下才有正当理由使用这种武器,或表明这种有限使用方式不会升级成全面使用核武器[11]。因此法院认为,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一般都违反人道主义法的原则与规则。

三、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是否违反自卫权之推理过程

《宪章》第51条单独和集体自卫权的规定,是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之一⑥,该条款称自卫权为“自然权利(inherent right)”⑦。但自卫权的行使应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原则,自卫只许采取与武力攻击相称并为对付武力攻击所必需的措施,这是国际习惯法的要求[14],即国家行使自卫权有两个法律上的限制:受到武力攻击;使用的武力必须和所受的攻击相称。

鉴于核武器的破坏力,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进行自卫的合法性,涉及国家在极端情形下是否有无限自卫权的问题,此时用核武器进行反击以求自卫的国家必须考虑核武器本身的性质及其带来的巨大危险。国家的生存权是一项基本权利,但国家在面临生死存亡威胁的情况下采取的行动,能否构成免除其遵守自卫权要素的情形,法院显然认为它无法解开极端情形下使用核武器自卫与危害人类安全之间的死结。法院既不能忽略任何国家求生存的权利,也不愿国家为生存而无视自卫权限制而毁灭世界,因此最后投票以微弱优势通过(2)E部分第二段,认为鉴于国际法的现状和其掌握的种种事实,无法断定一个国家在生死存亡关头实行自卫的情况下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简而言之,就是宣布在此情况下法律不明(non liquet)。

需要注意的是,理论与实务界对(2)E部分的投票格局多存在误读。真实情况是,投票结果其实未能反映法官们的真实意见。从表面看来,(2)E的投票结果是7:7,主席投决定票才获通过,似乎可以认为对该部分赞成和反对的法官是势均力敌的。但从各法官发布的声明和意见分析,会得到完全不同的结论。7票反对票⑧中有3票(科罗马、沙哈布丁和威拉曼特里法官)认为,他们不同意法院一般不合法的声明,因为他们认为,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非法的,他们不赞同法院在“极端情况”下无法明确宣布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为非法⑨。只有施韦贝尔坦率地认为核武器是合法的,因此可能存在合法使用的情形。小田滋法官则倾向于非法,其他两位投反对票的法官纪尧姆和希金斯的观点则是模糊的。因此,解构(2)E的投票结果会发现,真正的投票结果起码是10:4票而不是7:7票,将咨询意见执行部分与法官发表的声明和意见结合,可以得出结论:所有法官认为,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一般是非法的;绝大多数法官认为,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在任何情况下(包括极端情况下)都是非法。

即便如此,法院对国家面临生死存亡的关头是否可以用核武器自卫,做出的结论仍然是最模糊、最富争议,也是最容易被曲解的地方,索尔·门德罗维茨(Saul Mendlovitz)和美兰·达坦(Merav Datan)甚至抨击其为“没有意见”[15]。(2)E第二段,实际上也没有完全回答使用核武器是合法还是非法的问题,即法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核武器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仍然是不确定的。因此法院发布的咨询意见被反核派视为重大胜利,同时被拥核派视为没有为核武器的合法性争论提供新的内容[16]。很明显,法院就极端情况下使用核武器自卫是否符合国际法做出上述判断的时候,有权衡国家生存和人类安全的两难。但这一结论尤其让理论与实务界人士困惑,甚至法官们也在各自发表的声明、个人意见和反对意见中“争吵”不休。

四、“核武器合法性案”咨询意见的论证方式

如果说法律推理是从前提推导出结论,那么法律论证是从结论寻找支持理由[2]。从咨询意见的推理过程可以看出,对于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是否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国际人道法,法院进行的是比较纯粹的法律分析,因此法官们对相应部分的投票结果也相当一致。那么,对于极端情况下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自卫,是什么原因使得法院推导出来的结论相当模糊和让人困惑,甚至让法官们也有如此分歧呢?从该部分的论证方式看,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设定问题结构的变化。最开始法院将争议问题设定为:“威胁或使用核武器在任何情况下是否为国际法所允许(permitted)?”[11]法院没有使用“禁止(prohibited)”一词,这一看似细微的选词具有深刻的意义,因为用词的差异导致了不同的举证责任以及不同的假定,从而改变了国家与国际法之间基本关系的性质。法院如此设定问题隐含的一种假定,是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是“不被许可”的,核武器要合法,必须经受严格的合法性检验。因此,对该问题,是要论证如何让核武器合法,否则,核武器被假定为非法。相反,如果问题被框定为“禁止”,则意味着假定国家在使用核武器的主权问题上并非已经受到限制。这一理解可以从国际法院及其前身国际常设法院 “荷花号”案(1926年)、 “尼加拉瓜”案(1986年)和“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的合法性”案(2010年)得到支持。特别是常设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中关于“剩余规则”的推理一直被广泛援引:国际法允许“国家享有极大的斟酌决定权,只有在某些情况下受禁止性规则的限制”[17]。若一种行为不被国际法禁止,则国家有权实施此行为。此案中国际法院将问题聚焦于“允许”,让国际社会对咨询意见有了很高的期待。

然而,在分析过程中,法院并未遵循“荷花号”案的论证逻辑,而是从禁止和许可两方面分别考察了国际法中威胁使用和使用核武器的授权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其实质是改变了法院最初的问题设定方式,将“允许”改变为“允许还是禁止”。在审查了可供参考的大批国际法规范之后,法院发现习惯国际法或协定国际法既没有明确规定允许,也没有全面和普遍禁止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这看似不偏不倚的问题设定,为法院宣称法律不明作了铺垫。

问题并没有到此为止。随着分析的深入,在咨询意见中部,审查自卫权法律的时候,法院更宣称,“国家惯例表明,使用某些武器本身为非法,并不是因为未经授权,而是因为已制定条文加以禁止。”[11]由此看来,似乎若国际法没有条文加以禁止,使用核武器就不违反国际法。法院在这里改变了最初设定问题的基本范式,隐含的假定是,在国际法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国家有权自主决定,从而为使用核武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合法留下了后门。

从设定的问题结构来看,法院从本应审查授权性规则,到审查授权性和禁止性规则两分法,再到禁止性规则,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在逻辑上未能一以贯之,是导致(2)E模糊且让人困惑的一个原因。

二是政治概念的运用与国家实践的考量。咨询意见提到“核威慑(nuclear deterrence)”问题,虽然法院表示无意对核威慑的做法表达意见,但特意强调了核威慑存在的事实,指“许多国家在大部分冷战时期都曾经遵循、而且将继续遵循此一政策”[11],认为“法院不能忽视国际社会中有相当多的国家多年来所遵循的所谓‘威慑政策’的做法”[11]。这说明法院的咨询结论确实受到国家实践中核威慑政策的影响。考虑到“在生死存亡关头实行自卫的极端情况下,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就是核威慑政策的基础,可以认为(2)E隐晦地涵括了法院对核威慑合法性的判断。国际法院在这里拒绝认定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非法的理由,是一定程度上对有核国家实践的妥协,也是对核大国一致奉行的核威慑政策合法性的模糊处理。但由此得出的结论与对国家实践和国际法之关系进行法律论证得出的结论并不相同。

核威慑作为一个政治概念,其含义一直是不很明确的。核大国认为,核威慑政策可以迫使敌国放弃武装行动,以保障它们的国家安全,并以1945年以来世界的总体和平来佐证核威慑的作用。但即使我们承认核威慑能保障有核国的安全,这种安全保障也是建立在对他国安全的威胁之上。事实上,核威慑并没有让世界持续和平,相反,多次将世界推至核战争的边沿。在王铁崖看来,核威慑就是核恐怖[9]。核威慑也许是阻止国家发动核战争的一个因素,但二战以来未爆发核战争只是人类的幸运,因为持久的国际和平和安全并不建立在军事同盟所堆积的武器之上,同时也不可能从威慑力量的平衡和各种战略优势中得到保障。由此可见,核威慑的国家实践并没有法律意义,国际习惯法不可能由此产生,反而应是国际法的管制对象[11]。

三是对现有国际法的审查与适用上采用双重标准。法院在审查现有国际法相关规定时,不仅审查了条约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中禁止和授权使用的规则,也审查了法律原则特别是人道主义法原则。法院认为,因为人道主义法原则所固有的人道主义性质,这种性质遍布于整个武装冲突法规并适用于所有方式的战争和所有类型的武器,无疑也适用于核武器[11]。其中对“马腾斯”条款的分析可谓详尽,认为是“应付军事技术迅速演变情况的一种有效手段”[11]。同样,法院认为中立原则适用于核武器也没有争议[11]。《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一般法律原则,本是填补习惯国际法和条约国际法不足,避免宣布法律不明的重要工具。但法院在考虑极端情况下为自卫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时,却从纯粹的实在国际法观点出发,拒绝适用法律原则,最终做出一个没有结论的结论,宣布国际法在这方面无法可依。法院在这里明显采用了双重标准:审查现有国际法规范时,认为应包括法律原则;在具体适用国际法规范时,却将法律原则排除在外。

五、结论

国际法院针对“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发布的咨询意见是里程碑式的,法院从来没有如此仔细地检查一个问题的最复杂部分。[11]但是,该咨询意见引起的争议跟解决的问题一样多。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咨询意见论证过程包含了法律和政治两套截然不同的逻辑。法律逻辑是先寻找现有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然后分析能否将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涵摄其中。法院循法律逻辑分析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是否符合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以及人道主义法时,其推理过程及结论清晰,较少歧义,法官们的投票结果也相当一致。但是分析国家在极端情况下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自卫是否符合国际法时,法院却从最初的法律逻辑逐渐向政治逻辑倾斜。此时两套逻辑的混用,特别是受问题结构设定、政治概念运用与国家实践考量、对待国际原则的双重标准这三重因素叠加的影响,法院舍弃按法律逻辑本可以获得明确咨询结论的机会,得出一个有意模糊且让人困惑的结论。

初看之下这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咨询结论。但如果从纯粹的实在国际法观点来看,却可以有很好的理由为法院辩解。本案中法院之所以不能走得更远,乃是因为国际法院是一个国际司法机构而不是立法机构,而且它不是在解决一个司法两造之间的纠纷,所以它不是在拒绝裁判。在这里法院行使的是咨询管辖权,这个过程只是一个说明现行国际法而不是应有国际法的过程。即使是坚持国际法应该“完整”而且不允许案情不明的劳特派特也认为,“(国际法院)明显的犹豫不决给提出咨询意见的机关留出了自由酌处的余地,但在法律的发展以及行动的指导上,这可能比一种没有指出问题内在复杂性但令人误认为清楚的裁定更为可取。只要法院的裁定表达了现行国际法——包括习惯法和协定法——它们只能反映一个有缺陷的法律制度偶然含糊和无定论的一面。”[18]如果不考虑适用法律原则,则我们不能指责法院拒绝做一个明确的结论,相反,这里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恰恰是作为国际法制定者的国家的责任,法院不能以其审判取代主权国家的意志。

此外,从国际政治的角度看,核武器问题涉及所有核大国的根本利益,属于国际社会“高度政治化”的领域,此问题如处理不当,会对国际社会的安全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本案中国际法院承认“促成请求的动机有政治性”,也认为“发表的咨询意见可能具有政治影响”[11]。虽然法院在管辖权阶段可以不考虑其政治性,但在审理过程中却不能不顾及咨询结论的政治影响。同时,为避免咨询意见得不到各国普遍认同而最终损害自身的正当性与权威性,法院在论证过程中小心翼翼地在法律逻辑与政治逻辑之间回旋,将其最终决定的政治倾向掩盖在法律的科学性之下,拒绝做出一个是与非的结论。法院的做法是一种审慎司法的表现,可以为将来核武器问题的政治与外交解决留出法律上的空间[19]。这一结论并非基于纯理论上的分析,实际上也可以从(2)F法院超出了请求范围对核裁军问题发表意见得到佐证。在此法院认为,核裁军才是解决核武器领域一些行动的终极目标,要消除核武器法律地位中存在的任何灰色区域,包括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合法性问题(含极端情形下的自卫问题),最恰当的方式是“在严格和有效的国际监督下实行所有方面的核裁军”。法院言下之意是,司法途径并非解决核武器合法性问题的最恰当方式,最恰当的方式是采用政治和外交方式谈判进行“所有方面的核裁军”。这看似越权的意见既是法院勉力提供咨询的表现,也恰是法院为自己政治逻辑解套的方式。

注释:

① 咨询意见执行部分(2)内容如下:

“A.一致认为,

习惯国际法或协定国际法中没有任何明确规定允许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

B.以11票对3票,认为,

习惯国际法或协定国际法中没有任何全面和普遍的(comprehensive and universal)禁令禁止以核武器本身(as such)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本身;

辛庄至郝庄堤线埋深3m以内均为中粉质壤土,棕黄色~灰黄色,局部夹深灰色淤泥质薄层;0.5~3.0m壤土可做为筑堤土料。

C.一致认为,

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而且不符合第五十一条各项条件以核武器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行为均为非法;

D.一致认为,

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也应符合武装冲突法中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尤其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并且符合具体的条约义务和与核武器明确有关的其他承诺;

E.以7票对7票,主席投票,认为,

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一般都是违反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

然而,鉴于国际法的现状及本院所掌握的种种事实,本院无法断定,一个国家在生死存亡的关头实行自卫的极端情况下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

F.一致认为,

② 这9个国家是:美国、俄罗斯、英国、法国、中国、以色列、印度、巴基斯坦、朝鲜。

③ 不详尽列举如下:宋杰:“国家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咨询意见案”述评[J].武大国际法评论,2007年第2期;杨瑛: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之非法性[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尹海新:国际法院“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咨询意见案评析[J].国际法研究,2015年第2期;Timothy J. Heverin: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 Environmental and Humanitarioan Limits on Self-Defense[J]. Notre Dame Law Review, 2014, (72);Burns H. Weston: Nuclear Weapons and the World Court: Ambiguity's Consensus[J]. Transnational 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 1997, (7);Richard A. Falk: Nuclear Weapons,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World Court: A Historic Encounter [J].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7, (91).

④ 国际社会于1945年6月26日在美国旧金山签订《宪章》,而美国第一颗原子弹试验爆炸时间是1945年7月16日,原子弹投入实战更是在1945年8月6日早晨于日本广岛。

⑤ 宣言规定,战争中应尽力实现的唯一合法目标是削弱敌人的军事力量。

⑥ 另一个例外是安理会采取的军事行动(《宪章》第42条)或授权区域机构采取的军事行动(《宪章》第53条)。

⑦ 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Nothing in the present Charter shall impair the inherent right of individual or collective self-defence if an armed attack occurs against a Memb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⑧ 投反对票的7位法官是:副院长施韦贝尔、法官小田滋、纪尧姆、沙哈布丁、威拉曼特里、科罗马、希金斯。

⑨ 科罗马法官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核武器都是违反国际法的”,see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Koroma,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 Advisory Opinion. I.C.J., 1996, p190; 沙哈布丁法官投反对票是因为(2)E部分的两段不能分开表决,只好投反对票,他认为“法院称存在着某些情况下可以合法使用核武器的可能性,……对此我难以苟同。……国际法的现状及本院所掌握的事实足以使法院能够做出某种答复”,see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Shahabuddeen, Advisory Opinion. I.C.J., 1996, p84; 威拉曼特里法官认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均为不合法”,see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Weeramantry, Advisory Opinion. I.C.J., 1996, p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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