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2020-01-19张磊蕾
张磊蕾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面临的困境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中一直存在“陪而不审”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事实审和法律审,规定了三人和七人两种合议庭组成类型,但由于规定不够细化,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仍然存在各种问题。
(一)案件类型多样与陪审员选择单一之间的冲突
在审理案件时,事实虽然是客观的,但由于认知水平、利益追求等各方面的因素,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证据选择都是主观的。如何从各种主观呈现的事实中提取出最接近客观真实的事实是审判过程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人民陪审员并非专职审判员,其参与审理案件的时间毕竟有限,让陪审员专于某一类案件的可能性也几乎不存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几乎参与了各种类型案件的审理。据笔者统计,2019年上海市某基层法院某陪审员共参审案件388件,其中民事案件310件,刑事案件78件。民事案件中包括普通民事案件259件、涉及案由36个,商事类案件51件。人民陪审员处理的案件缺乏规律性和专一性,审理不同类型案件时在事实审查方面存在认识偏差,也存在无法抓住关键事实或偏离请求权的情况。
(二)人民陪审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
法官作为法律职业群体与社会相对隔离且应当保持一定距离,从而在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通行价值观掌握上不及陪审员。[1]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人民陪审员并非法律专业出身,这虽然有利于弥补法官对不同学科社会知识的缺乏,尽可能在判决中实现法律与情理的平衡,但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在参审过程中正确适用法律,不仅导致人民陪审员难以进行法律审查,也导致人民陪审员在事实审查方面缺乏针对性。尤其是在双方证据均不充分,需要适用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的情形下,人民陪审员的劣势更加明显。
(三)现行法律对于陪审员参审的规定不明确
虽然《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如何进行审查,例如,在民事诉讼范围内,案件究竟是采用三人合议庭还是七人合议庭,对于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具体区分及操作规则,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细化规则。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给法官和陪审员带来一定程度的困扰。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困境的原因:事实审与法律审
(一)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前者对应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后者则指适用相关法律。这两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2]4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判决是一个案件的完整过程的三个环节。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以三段论作为推理原则,即法律规定为一般性原则(大前提)、案件事实为特殊化陈述(小前提),由此引申推导出符合一般性原则的特殊化陈述(结论)的过程。因此,事实审查与法律适用这两个前提是案件审理的重点,直接关系判决是否正确。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律师、当事人,在遇到案件时首先需要研究的是案件事实。客观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事实,如何从客观事实中提取出法律事实是需要法官和陪审员去判断和思考的问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基于其自认的事实得出诉讼请求,被告亦基于其自认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法官和陪审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辩论来了解案件的事实,然后做出自己内心公正的判断。[3]128因此,事实审查就是确定原告请求权是否有客观存在的证据作为支撑。在既有证据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需根据相关规定来推定事实是否存在。
法律审是在查明事实之后,根据请求权的性质找到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将具体的事实归入已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之内,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事实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判断,得出裁判结论。对于没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推定存在事实基础的请求权再做裁判。
因此,事实审查是法律适用的条件,法律适用是对事实的抽象化表述和识别,裁判是基于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后得出的推理结论。
(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检讨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人民陪审员法》第三条),这里的审判职责既包括事实审也包括法律审。然在司法实践中,“陪而不审”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原因是复杂的。
第一,诉讼中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界限不清晰,人民陪审员的主动性不能充分发挥。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首先是双方当事人呈现出来的带有各自主观色彩的事实,法官利用自己的审判经验或借助其他辅助技术手段,尽可能地发现最接近事实真相的客观事实,通过法律判断以及对证据规则的应用来认定基础法律事实。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界限不清晰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更多地依赖审判长的指引,其事实审的优势体现不出来。
第二,现行法律对于陪审员参审的规定不够具体、细致,缺乏可操作性。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三人合议庭中,陪审员对事实、法律均有表决权;七人合议庭中仅对事实享有表决权,对法律则仅能发表意见。然而对两种合议庭的具体使用规则,仅给出了模糊规定,对于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具体区分以及发表意见、进行表决的具体规则缺乏细化规定。
三、域外陪审立法的借鉴
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司法体系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有着重要意义。许多国家和地区对陪审员制度有成熟的经验,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域外立法经验,解决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德国
德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采取陪审制与参审制并行方式,经过不断改革,最终形成具有德国特色的陪审制度——参审制。在德国参与审判的公民,称为非职业法官,又被称为参审员。
根据德国的法律规定,非职业法官一旦参与审判,就与法官职权相同。但司法实践中,非职业法官一般不能阅卷,只能通过庭审了解案情,并以自己的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德国对参审员参与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以及审判法院层级有严格的规定,德国初级、中级法院审理中,均有部分案件适用参审制;高级、最高法院因只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不实行参审制。[4]65
与陪审制不同,德国参审制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区别事实审与法律审,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可以避免因缺乏沟通、指导而导致不适当的裁决。当然,参审制也有其弊端,参审员作为普通民众,不懂法律,缺乏司法实践,对法官容易产生敬畏甚至屈从心态。同时,作为业余工作,参审员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项事务,无法像职业法官一样全程投入,容易导致对于案情了解不够的情况发生。因此,参审制以追求诉讼民主为目的,但是民众参与诉讼的作用较之陪审制有所降低。
(二)日本
日本国民参与司法审判的制度,从过去的陪审制到现行的参审制,法律虽然规定国民可以参与审理,但是没有赋予国民直接裁判的权力。国民在听完当事人或者被告人对于案件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后,可以陈述自己对案件的意见,但是主审法官是否采纳该意见,并无强制性规定。
日本参与审理的公民有两类:司法委员和参与员。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简易法院的一些民事审判和民事和解容许司法委员参与审理,司法委员在听取案件的证据调查和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后,可以自由发表自己的见解和意见,同时还可以帮法官做和解工作。司法委员更加了解普通国民的内心,当事人也更加容易接受其观点,从而促进案件和解。[5]299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司法委员及参与员的指定主要有两种方式:按照法院预先确定的开庭日程表予以指定;根据案件的内容和司法委员、参与员的专业技能及知识予以指定。
(三)英国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伴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吸收和引进。[4]139英国的陪审制度主要规定在《1981高等法院法》(Senior Courts Act 1981)和《1984郡法院法》(County Courts Act 1984)中。
《1981高等法院法》第69条规定,王座法庭(Queen’s Bench Division)审理的除法庭认为需要延时审查文书、账目或任何科学调查或实地调查导致陪审团审理不便的情况以外,被控欺诈诉讼、恶意指控、非法拘禁案件均应当适用陪审团审理。如果王座法庭认为有必要进行陪审团审理的其他案件也可以适用陪审团。《1984郡法院法》第66~68条规定了郡法院的陪审团制度。海军程序诉讼,《1976租赁(农业)法》《1977租赁法》《1977驱逐法》《1988房屋法》引发的程序性诉讼,基于《1985房屋法》的上诉案件不适用陪审团审理。除此之外的案件,法庭可以依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团审理。郡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团由8人组成。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事实审查或对证据有影响而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外国法的识别由法官决定。
英国法律规定,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在法官总结的指引下决定,陪审团的决定一般要求一致通过或形成压倒性多数的结论。[6]320英国的规定避免了非法律专业陪审员参与法律审、行使法律审权力可能带来的适用法律不当等不良影响,从而使陪审员制度更好地扬长避短,发挥积极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英国被适用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这是由于适用陪审团进行审判所需要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较高,审判效果并不能与成本相匹配。
(四)美国
美国《权利法案》对陪审团参与审判做了明确的规定,对陪审团制度保护最为严格,针对陪审团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定也最为翔实,既赋予当事人申请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也对法官指引作用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对于陪审团做出的裁决也规定了救济途径。对于陪审团的裁决,非依习惯法规则任何法院均不得重新审查。虽然美国联邦和州各自拥有独立的法院系统,但除路易斯安那州之外,所有法院系统均有关于陪审审理的宪法保障。[7]132审理中如有陪审团参与,由法官负责分辨可适用的法律,并就法律问题予以指示,指导陪审团认定事实。[8]502
在美国联邦法院,对于可以由陪审团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庭也可以自行决定陪审团参与审理。法庭可以自行或允许当事人审查候选陪审员,当事人有权对陪审员提出回避请求。陪审团由6~12名陪审员组成,每名陪审员都必须参与裁决,裁决必须是一致通过且必须由拥有至少六名成员的陪审团宣布。法庭可以自行或依当事人申请向各个陪审员进行调查,以确认陪审员是否对裁决达成一致意见或者陪审员是否认可裁决。法庭可以要求陪审团仅就某一事实争议点书面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special verdict),也可以总括裁决(general verdict)。
庭审中,陪审团如果已经充分听取了一方当事人的争议,而法官发现缺乏法律意义上充分的证据基础,正常理性的陪审团无法基于此判断该争议的存在,法庭可以在提交陪审团裁决之前直接做出法律判决(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如果法庭没有直接做出法律判决,则法庭将诉讼提交陪审团考虑,在法庭给出裁决后,该方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作为法律事项裁决(the renewed motion for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请求法庭做出与陪审团裁决不一致的判决。法庭可以根据陪审团的裁决做出判决,也可以重新审理或者直接做出法律判决。
近年来,美国社会对于陪审团参审的批评越来越多,主要因为陪审团较法官更为宽容,也更容易成为操作诉讼的工具。
综上,世界各国对于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均对具体适用加以明确的限制,以保障充分发挥陪审员制度积极作用的同时,避免其短板对于案件审判的影响。这也警示我们在充分保证陪审员制度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应当对其予以适当的限制,避免陪审员的非法律专业缺陷给判决带来消极影响。
四、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一)适当限定陪审员审理的范围
1.对陪审员参与事实审予以强化
从各国陪审制度来看,各国陪审员大多只进行事实审理。这一规定不仅考虑到陪审员非法律专业的身份特征无法正确适用法律,也考虑到审理案件的推理过程对法律专业性和逻辑思维的要求。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优势主要在于陪审员以普通公民的心态,利用自己工作生活中掌握的常识和形成的观念参与案件事实审理,有助于避免个别情况下法官过分专注于法律、固化思维带来的消极影响。陪审员的感性认识与法官的理性思维相结合,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和最优化。
一个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只有当案件事实客观并且全面地再次展现,才是最理想的庭审状态,根据此客观事实并准确地适用法律,得到的判决才是最为公允的判决。[9]14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上,事实审就是探究纠纷发生时最初的客观存在情况,各方当事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利用证据进行证明;法律审就是需要法官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和审判经验、证据规则、法律思维等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和判断。黑格尔认为:“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可以分成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了解事件的特性;二是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之下。”[10]233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应主要由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对事实审与法律审进行区分,将可以直接依据证据做出认定的归属于事实审部分,除此之外全部归属于法律审部分。同时应当注意将事实审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的六类免证事实予以区分。在此基础上,根据合议庭组成形式的不同,引导陪审员就事实审或者法律审行使自己的权力,或发表意见或进行表决。
2.适当缩小陪审案件范围
由于法院结构的不同,一些国家的上诉案件不审查事实部分,仅审查法律部分,故不适用陪审制度,一些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也导致其不宜适用陪审制度。我国从法治和监督等角度要求法院尽量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甚至订立陪审率这一考核指标,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美国、日本的陪审员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也适用于很少的一些民事案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他们的陪审员制度在早期的时候也适用民事案件,但在后来的制度实践中,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被逐渐限缩。适当缩小陪审案件范围,充分发挥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优势,将更有利于发挥陪审员参审的积极作用。
3.增设专家陪审员
专家或特定团体的专门知识有利于专业事实认定合理化。俗话说“隔行如隔山”,在案件涉及专业问题时,由于对法律以外的专业领域如医学、建筑、知识产权等了解并不深入,法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也正是基于此,审判中需要通过委托鉴定、审价等专业手段查明事实。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案件判决结果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但是存在耗时长、成本高、鉴别难的弊端。因此,建议吸纳行业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在专业领域内与职业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审判经验形成互补,这是专家陪审模式的最大优势[11],更有利于快速查明事实,通过陪审员专业的发问,也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心理压力,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扯皮、推诿等现象的出现,有利于调解的达成和审判效率的提高。专家陪审员制度可以辅助法官走出认知困境,对专业性、技术性事实、证据正确认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案件类型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虽然司法解释中提及吸收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但是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考核中均无相关的配套规定,没有建立专业陪审员人才库,使得该项规定可操作性降低。因此,建议在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时候,适当增加具备专业知识人员的比例,并在人民陪审员库中细化分类,按照其擅长领域登记造册,以方便法官在特殊案件中快捷选择专业陪审员。
(二)细化陪审员的审理过程
选任陪审员后,让陪审员充分参与案件审理,正确履行裁判职责,是保证人民陪审制度贯彻落实的重要内容。[13]根据庭审的进程,对不同阶段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方式、方法予以细化,能够更好地实现审判的目的。
1.庭审前,为陪审员的庭审准备工作提供保障
建立庭前陪审员了解案件事实的机制,可以通过庭前请陪审员阅卷、复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供陪审员参考、提供庭审提纲和争议焦点等方式让陪审员充分了解案情,提前做好庭审准备,围绕争议焦点提出问题,对法官审查进行协助和补充。同时,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可以在庭审前询问陪审员是否需要法律审查方面的帮助,在陪审员需要的情况下提前列举出案件可能涉及的法律条款,以便陪审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保障陪审员更好地参与审判。
为了帮助陪审员更好地了解案情,可以制作问题清单。问题清单是法官根据案件审理中基本情况所提出的问题。问题清单制度能够帮助陪审员梳理案件脉络,更好地整理案情,便于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同时,问题清单制度还能调动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打破原先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局面。[14]
2.庭审中,充分尊重陪审员的参与权、发问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占据主导地位,掌握整个庭审的节奏和方向。在合议庭开庭的过程中,许多陪审员由于庭前阅卷不充分,甚至不阅卷,参与庭审的能力远弱于法官。庭审是查明事实的关键环节,也是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主要环节。在庭审中,法官应尊重和鼓励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尤其是在事实审理部分,引导陪审员积极思考和发问。证据是审理案件事实的关键,法官可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对于证据条件、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向陪审员释明和指引,引导陪审员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认定,对事实本来面貌进行推理。各方当事人应认真对待陪审员的提问,认真回答。
3.认真对待评议制度
合议庭评议模式应该是商谈互动式的,而不是法官与陪审员“背对背”式的。在此模式下,法官担当法律指引与释法作用,陪审员充分发挥民间智慧,可使专业法律观念与民情民意得到充分交流。[15]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将评议落到实处。目前很多案件陪审员评议流于形式,没有评议或仅有简单的口头评议,这都不利于提高陪审员的积极性,无法体现陪审员对案件的审理。因此,建议进行书面评议,在事实认定方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请陪审员发表意见,在双方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陪审员可根据自身的经验给出判断;在法律适用方面,陪审员可根据法理、习惯、法条等给出自己的意见。当然,也不应忽视对程序的评议,既要保障陪审员的审判权,也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4.充分发挥法官的指导作用
陪审员参与审判,在法律领域之外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社会经验、人情方面的弥补,在法律领域中,法官则应当为陪审员提供指引。《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该条规定了法官对于陪审员的指导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办案压力不断加大,大部分法官并不能完全做到这一规定,对于陪审员的指导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为了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法官及助理应当加强对陪审员的指导,尤其是在法律审查方面,应当向陪审员做法律讲解和提示,方便陪审员结合自己的事实判断,做出正确的认定。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随着《人民陪审员法》及《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的公布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日趋完善。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界限不清,陪审员作用无法得到充分发挥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现行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域外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