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价格管制制度的问题及其对策
2020-01-18刁文卓刁建东
刁文卓 刁建东
[摘 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暴发后,政府为维持市场秩序及公共利益,出台了一系列的限价政策,这些政策引起了诸多争议。就理论层面,虽然市场机制可以引导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但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实施价格管制是对失灵市场的负外部性及供给弹性缺乏的必要干预;就实践层面,虽然我国《价格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对价格管制有了初步规定,但通过对2020年我国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价格管制的经济学和法理学分析,发现我国价格管制法律体系及实践仍存在哄抬价格认定标准不统一、基准价格日期设定不适当、违法所得计算方式不合理等问题。由此,通过科学确定限价幅度、遵循比例执法原则、完善应急储备制度、审慎适用刑事责任等措施能够有效完善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价格管制制度。
[关键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冠肺炎;价格管制;哄抬价格;非法经营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20)04-0058-07
Problems of price control system in the public health emergencies in China and the countermeasures
—taking the COVIN-19 outbreak as the example
DIAO Wen-zhuo1,DIAO Jian-dong2
(1.Qingdao Modern Institute of SME Development,Qingdao 266100,China; 2. Shandong Foreign Trade Vocational College,Qingdao 266041,China)
Abstract:After the outbreak of the public health emergencies,the government issued a series of price-limiting policies to maintain market order and public interests. However,these policies caused many controversies. On the theoretically level,although the market mechanism can guide the effective allocation of scarce resources,in public health emergencies,the governments implementation of practice control is a necessary intervention to the negative externalities and the lack of elasticity of supply in the failed market. On the practice level,Chinas The Price Law and The Emergency Response Law have preliminary provisions on price control,but by analyzing the economics and jurisprudence of price control during the COVIN-19 epidemic in China in 2020,it is found that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the legal system and practice of price control in China,such as the inconsistency in th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of price gouging,the improper setting of benchmark price date and the unreasonable calculation method of illegal income. The study suggests that the price control system in public health emergencies in China can be effectively improved by scientifically determining the price limit range,following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law enforcement,perfecting the emergency reserve system,and prudently apply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other measures.
Key words:public health emergency; COVIND-19; price control; price pushing; illegal business
2020年年初,隨着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出现了各类防疫物资面临供不应求、价格暴涨的局面,政府为此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复工复产、防止哄抬价格的政策。2020年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各省、市、自治区也相应出台了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对哄抬价格行为从严处罚。然而,价格管制措施在实践中引起了热议:一方面,价格管制被部分学者认为无益于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政府应当让市场去自发调节,通过价格机制发挥更多企业的主动性,最终实现供求平衡;另一方面,对于执法过程中,诸如“口罩0.6元进价,售价1元,罚款5万元”[1]这一类的行政处罚,也引起了公众质疑。
价格管制是一种常见的公共干预手段,此次疫情的严峻性使得这一问题再次引起关注。比如,面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防疫物资市场混乱,政府是否应该进行价格管制,即价格管制行为是否具备合理性?我国目前的价格管制的法律依据及方式有哪些?此次疫情期间实施价格管制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以及如何改进?笔者拟从经济学和法理学层面探讨这些问题,进行相关阐述。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价格管制的合理性分析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不断加剧,各种防疫物资出现短缺,消费者出于恐慌而大量采购,部分经营者为牟取高额利润趁机囤货,进一步加剧了防疫物资的供不应求,致使价格飙升。例如,有零售商趁机将进价为200元一盒的3M口罩(10只装),提价到850元一盒对外销售[2],扰乱市场秩序。面对此种情境,政府迅速出台了一系列的价格管制措施。针对政府是否应该采取限价措施,学界存在争议。
反对价格管制的核心思想来源于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理论,即市场机制可以有效地将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统一起来。在市场经济中,价格是最有效的传递信息的媒介,物品相对价格越高,说明越稀缺,因而可以进一步激励和协调人们的行为—增加供给与减少需求。哈耶克认为“通过价格体系的作用,不但劳动分工成为可能,而且也有可能在平均分配知识的基础之上协调地利用资源。”[3]米尔顿·弗里德曼的经济自由思想也支持通过价格引导资源的有效流动,让市场发挥配置的作用,促进经济的自我发展。他认为每个市场参与者都会在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的作用下,作出最优的经济决策,从而达到资源优化配置,以保证自己均等地获得自由、权利和机会[4]。此外,反对价格管制的经济学家认为价格管制会导致寻租成本。例如,张五常指出“(需求方)逼着要付出金钱价格之外的其他代价来作补充而争取,这些其他的补充准则可能是排队轮购、论资排辈、武力解决、政治手法、人际关系等等。”[5]
但是,笔者认为,防疫物资市场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之初,已经进入失灵状态,市场已无法自我调节,必须依赖政府干预。此次疫情正值春节假期,防疫物资在疫情暴发之初实际上是趋于无弹性的即时供给,是一条垂直的供给曲线,即供给量取决于疫情彻底暴发前的产能以及库存量。以口罩为例,即便短期内大量引入口罩生产线,也无法保证上游原材料产能的短期增产。这是因为口罩生产的核心材料熔喷布的生产工序复杂、产量低、先期投资较大,未能像口罩机那样吸引各方厂家加入生产;而以国企为主的熔喷布厂商一般采用的是定向供应策略,所以无法满足市场需求,致使熔喷布价格由2万元一吨的正常价格暴涨至最高70万元一吨[6]。在这种防疫物资供给短期内缺乏弹性、原有的资源配置秩序和结构无法正常运行、既有的生产和存储等计划无法得以执行的情形下,若仍坚持由市场机制自发调节,不加以管控,必然导致价格的持续上涨。而普通民众则因无法负担高昂的价格只能承担更高的患病风险。
政府管制本质上是抑制市场的不完全性缺陷,维护公众的利益。自由市场中存在公共物品、外部性、自然垄断、不完全竞争、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等导致市场失灵的因素。为了纠正市場失灵的缺陷,由政府对这些行业中的微观经济主体行为进行直接干预,从而达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防疫物资已然具备公益性和稀缺性,具备了公共物品的特性,其产生的正外部性必将影响每个公民基本的生存权。防疫物资不仅能够保护个体健康,更重要的是还能阻断疫情的传播,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对防疫物资进行价格管制,保护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相比于单纯由市场调节去达到供求平衡的目标,政府可通过许可制度设定市场准入、通过征税监管生产,还可使用强制力进行处罚来达到市场供求的平衡。因此,政府管制与私人间的合同约束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价格管制法律规范及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价格管制的法律规范
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实施的价格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此法第30条赋予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控价格干预措施的三种方式: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此法第31条规定了国务院采取集中定价权限和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临时价格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规定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政府可以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对于法律未尽事宜,国务院颁布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行政法规,国家发改委也颁布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哄抬价格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市场监管总局《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意见》)也都规定了此类内容。此外,发改委、财政部、工信部《关于发挥政府储备作用支持应对疫情紧缺物资增产增供的通知》中,还鼓励企业多措并举扩大重点医疗防护物资生产供应,并实施疫情防控重点医疗物资政府兜底采购收储,以解决企业的后顾之忧。我国对于价格管制的法律体系已比较完善,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价格管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同犯不同罚
《意见》第10条将哄抬价格的具体认定标准下放到省级。各省对于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首先是设定某一日期的销售价格作为基准价格,然后再规定涨价幅度不能超过一定比例或是进销差价率不得超过基准价格的一定比例。对于进销差价率的规定,有的省份区别了经营者在疫情前是否有销售相同产品的行为,并进行了区别规定。例如河北省市场监管局规定:经营者在疫情发生前已实际销售,且疫情期间的进销差价率未超过2020年1月24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不认定为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在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的,进销差价率不得高于30%[7]。表1是此次疫情期间各省份设定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根据表1,可以看出各地执法标准差别较大:进销差价率自15%至35%不等,涨幅差各省份之间也高达30%。在实践中,同一涨价行为在不同省份面临同案不同罚。例如,2020年1月23日,湖北黄冈某药店从黄冈一自然人张某处以每包130元的价格购进防尘口罩并以150元的价格出售[8],进销差价率15.3%,根据湖北进销差价率不得高于15%的规定,此药店被处以5万元的罚款。然而此进销差价率若置于其他较为宽松的省份如山东、河北,则不会被处罚。
2.基准价格日期早于“疫情期间”致使违法范围扩大
根据《价格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哄抬价格违法行为通常情况下只会触发行政责任,只有“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才有可能将哄抬价格行为归入非法经营罪。即“在疫情防控期间”与“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是哄抬价格入刑的时间维度要件。也就是说,在疫情防控工作启动之前或者疫情防控工作结束之后,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行为均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根据相应级别采取划定控制区域、疫情控制措施、维护社会稳定等应急反应措施。因此,在各级政府启动、终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机制具有公开性和覆盖性的情况下,以此作为疫情防控期间的起止时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且符合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如表1所示,此次部分省份所发布的通知中设定的基准价格日期为各省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时间,如山西、贵州、西藏等。但部分省份所设定的基准价格日期早于启动并发布应急响应通知的时间,例如天津市启动一级应急响应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但天津所设定的基准价格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再如内蒙古2020年1月25日公布启动一级响应,但其基准价格日期也设定为2020年1月19日。笔者认为,将基准价格日期设定得过于提前,会扩大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范围。此外,各省相关通知的公布时间往往晚于所设定的基准价格日期,但是在疫情期间,防疫物资的价格每日都在变化,基准价格日期和通知公布日期、启动应急响应日期之间间隔过久,会忽略这期间价格的上涨,有溯及既往之嫌。所以各省所设定的基准价格日期不宜早于启动应急响应以及发布价格管制通知的日期。
3.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不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规定,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由于非法经营罪大多涉及无资质经营行为,将全部收入列为违法所得符合情理。但哄抬价格型的非法经营罪与之不同,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销售收入包括成本、合法利润以及违法利润三部分。如果按照上述最高院意见,将成本和合法利润一并计入违法所得,笔者认为有所不妥。从审慎入刑的角度,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此类非法经营罪违法所得如何计算的情况下,把合法的利润扣除,按照超出正常市场价格获得的部分利润作为违法所得更符合大众认知。然而此次疫情期间,部分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计算并未对销售收入的三部分的构成予以区分。例如吉林省长春市某药店口罩将进价为14元/只的口罩以30元/只的价格销售,获利3688元,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688元、罚款234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9]。这种将全部获利等同于非法所得的做法,忽略了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进销差价率,所以不妥。因此哄抬物价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应去除经营者的合法利润部分。
4.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未审慎适用刑事处罚
《惩治意见》第2条第4项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罪的堵截性条款,具有填补《刑法》漏洞的功能,然而其抽象性、概括性的立法模式则会伴随着司法不当有扩张的危险。截至目前,司法解释将二十种左右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规制,“口袋罪”效应凸显,需要谨慎司法[10]。对于《惩治意见》中规定的哄抬价格入刑也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入刑,学界存有争议。因为《价格法》第39至45条仅规定了哄抬价格等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并没有宣示性規定刑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针对的是人民政府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未直接表明经营者哄抬物价的刑事责任。换言之,人大立法层面并未设定哄抬物价的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虽规定了刑事责任,但这属于行政法规,只规范了一个上位法但并未规定相关的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225条将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这三种情形规定为非法经营罪,而这三种情形的“违反国家规定”均指没有取得从业许可、经营许可等资质,没有经过国家批准。所以根据立法本意,《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国家规定”仅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就相关经济活动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包括从业许可、营业许可等资质许可,以此实现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作出限定解释,防止其处罚范围出现极度扩张,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1]。相反观点认为,尽管我国《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规定均与国家特定的许可制度有关,但不能就此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仅限定为违反国家有关经营许可的法律、法规。事实上,不违反国家特定的许可制度,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有必要作为犯罪来处理。如对于在规定的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明知是虚假信息仍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行为,达到追诉标准的,也均以非法经营罪论处[12]。
其二,《惩治意见》中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沿用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如果按此标准,疫情期间市场监管总局所公布的熔喷布价格违法行为典型案例,有90%以上的案件都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这是因为熔喷布市场是以吨为计量单位,单价本身就较高,很容易达到违法所得10万元的标准。而且价格违法行为多为事后处罚,在经营者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尤其是临时发布价格管制政策的环境下,往往很难区分正常的市场行为和哄抬价格的边界。笔者认为,若将不同类型的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作出一刀切规定,实乃忽视了市场经济社会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情形所获得的非法经营数额按上述追诉标准执行,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惩治意见》作为疫情期间的临时价格管制措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定更符合实际情境的标准。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价格管制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行政执法中应遵循比例原则
国家权力具有两面性,所以政府临时价格干预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在决定是否使用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也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价值的侵害。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所采用的方法必须具备适当性和必要性,所以行政主体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前,必须确保行政目的达到的利益高于给人民造成的损失。因此,行政机关在进行价格执法时,应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关系,既不能包庇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对经营者进行过度限制,打击经营者的生产积极性,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具体而言,政府进行价格管制的范围不宜过宽,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应当只选择那些重要的商品价格作为干预对象。对于处罚对象,也应着重打击惯犯、重犯,对于涨价幅度轻微超出限价幅度的初犯经营者,宜预先予以训诫、警告,以免对经营者及市场环境造成重创。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相关部门和人员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价格监管,防止出现超范围和超权限监管的行为。同时,执法人员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也要适度兼顾舆论和道德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民众需求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尽力做到严格而又不失人情味。例如,对于并无主观恶意或故意涨价的经营主体的初犯行为,涉及面较窄、危害性较小的情况,可以采取劝诫或责令改正等柔性方式处理。
(二)科学确定涨价幅度
此次疫情期间,各省份都出台了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如前所述,一方面各省份的標准不同易导致同犯不同罚;另一方面依据现存哄抬价格认定标准以及刑事追诉标准会导致大量案件进入刑事追责,不利于经营者发展。因此,对于哄抬价格中涨价幅度的设定至关重要。科学确定涨价幅度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完善:
其一,科学确定涨价幅度可以在实体方面从流通环节、商品类别和涨价幅度三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对供应链上的不同环节规定不同的上涨幅度。目前各省份所设定的涨价幅度主要是针对零售环节,市场监管总局在疫情初期发布的价格违法典型案例也大多是针对药店、商店等加价销售的口罩、消毒液等居民直接消费的产品。此种安排忽略了供应链上的其他环节,如批发、生产、原料采购。每个环节的成本和利润率不一样,用同样的上涨幅度来判断各个环节的价格上涨行为是否属于哄抬价格的行为显然不合适。监管部门应针对不同环节规定一个合适的涨价幅度,这样定性和查处哄抬价格的行为会更加精确、高效、公平。其次,对不同类别的商品确定不同的上涨幅度。以口罩和蔬菜为例,蔬菜涨价的原因仅在于疫情期间的经营成本上涨,而口罩涨价是供不应求所致,二者的涨幅必然不同。因此对二者设定相同的涨幅以判定哄抬价格的做法有所不妥。当然,监管部门无法将所有产品一一列举,但面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对大部分可预测的即将涨价的商品,如防疫物资和民生用品予以一物一价的价格限定;对于其余商品,则可设定一个通用涨幅。如此一来,对于可预测的绝大部分的涨价产品可高效、准确地进行执法,对其余物品也能做到有法可依。再次,对上涨幅度或进销差价率的规定也可更科学。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颁布的临时规章所规定的上涨幅度过高起不到遏制哄抬价格的作用,过低则会导致哄抬价格现象比比皆是,无法监管。所以,上涨幅度规定多少应切合实际,相关部门要在充分调研、了解掌握市场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来确定,不能想当然地确定一个数字[13]。当然,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总会出现法律未尽事宜。因此,更需要执法部门结合比例原则,科学执法。
其二,在科学确定涨价幅度的程序方面,可以通过听证会的方式,召集生产商、批发商、零售商在内的行业协会、工会等组织,进行事先的商讨。事前的听证会不仅可以听从市场各方的意见,也可为之后的价格管制作出铺垫,预防经营者出现哄抬价格的行为。我国《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21条规定听证程序需要提前15日前进行公告。在面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设定价格管制时,可依据此法第33条简易程序的规定以及第34条网络听证的规定,缩短公告时长并采用网络听证的方式,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少接触的方式展开听证。
(三)审慎适用非法经营罪
《意见》对于此次疫情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予以从严处罚,许多经营者被开出顶格罚单甚至入刑。但如前所述,哄抬价格入刑无论是在定罪或者量刑方面都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中也强调:“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慎用刑法第225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14]
在当前鼓励、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应当防止刑事法律过度干预市场经济。此次疫情期间所通报的典型案例,绝大部分是个人或民营中小企业,无论是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对经营者的打击都是非常严重的。所以,政府的刑事打击面需尽可能缩小,应主要是针对主观恶性深、客观危害严重,且通过一般行政监管手段无法规范的行为。
(四)完善我国应急储备制度
此次疫情中实施价格管制的根本原因在于疫情暴发期间供求关系严重失衡,防疫物资库存无法满足突然暴发的社会需求。虽然在疫情暴发之初,财政部、发改委、央行、工信部等均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以促进相关企业复产复工,给予企业税费减免、优惠贷款、兜底采购等支持,但仍无法短期内满足突然增长的刚性需求,这表明我国的应急储备制度存有缺陷。我国的应急储备制度可从储备模式和储备规模两方面进行完善:
其一,就应急储备的储备模式而言,我国目前应急物资储备形式主要在于实物储备,而忽略了协议储备和企业生产能力储备。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协议储备的方式,使当地政府与企业签订协议,利用资金激励的方式,让企业代储应急物资,这样就能合理地运用企业的一些空闲资源。这种模式一般适用于流通性比较强的应急物资。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生产能力储备的方式,减少实物储备过多或过少带来的不必要的浪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企业需要立即将生产能力(原材料、生产线等)转化为防疫物资。生产能力储备是降低应急处置成本的有效途径,但这种模式只适合较快速生产的应急物资。
其二,就应急储备的储备规模而言,应加大储备投入,选择交通便利、辐射范围广的地区,投资建设或与重点企业签约建设一批国家、区域应急医疗物资和原材料生产储备基地,实现多地设储,全面提升抗风险能力。整体梳排国内应急医疗物资及相关原材料产能分布,建立权责集中的应急物流指挥中心,指定覆盖全国的大型医药重点企业承担特殊时期应急物资的统一配送,实现统一管理、成本控制、风险监控[15]。
四、结语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实施价格管制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进行价格管制是对失灵市场的及时纠正,是维护市场平稳运行的重要手段;而另一方面,不当的价格管制手段也会对市场造成打击。因此,政府实施价格管制更应坚持比例原则,审慎追究刑事责任,以事前规制和事后处罚的方式同步应对。此外,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应急储备制度,从根源上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物资短缺的问题。
[参考文献]
吴亚琦.光明时评:进价0.6元的口罩卖1元,该罚吗?[EB/OL].(2020-02-14)[2020-05-03].http://guancha.gmw.cn/2020-02/14/content_33556063.htm.
國家市场监管总局.哄抬口罩价格典型案件[EB/OL].(2020-01-29)[2020-05-10].http://www.samr.gov.cn/xw/zj/202001/t20200129_310831.html.
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贾湛,等译.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81.
陆平.米尔顿·弗里德曼:经济思想史视角的比较研究[D].昆明:云南大学,2016.
张五常.科学说需求[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9:215.
搜狐网.太疯狂!暴涨20万!熔喷布70万/吨[EB/OL].(2020-04-17)[2020-05-08].https://www.sohu.com/a/388666988_120171763.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冀市监发〔2020〕30号)[Z].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湖北:哄抬口罩价格,黄冈一药店被罚5万元.[EB/OL].(2020-02-02)[2020-05-10].http://www.samr.gov.cn/zt/jjyq/jjyx/202002/t20200202_310931.html.
吉林日报.我省公布第二批哄抬物价典型案例[EB/OL]. (2020-02-06)[2020-05-07].http://www.jl.gov.cn/szfzt/jlzxd/jlzxd/202002/t20200206_6827676.html.
张开骏.惩处哄抬物价应谨慎适用非法经营罪[N].上海法治报,2020-05-13(B06).
曲冬梅.关于其它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问题:《刑法》第225条第4项解析[J].山东社会科学,2004(10):77-80.
卢建平,楼伯坤.对非法经营罪罪状要素司法认定的新思考[J].人民检察,2018(11):19-25.
佘殿福.提升“哄抬价格”治理成效的途径研究[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0(4):28-31.
王治国,徐日丹.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EB/OL].(2018-11-15)[2020-05-17].https://www.spp.gov.cn/tt/201811/t20181115_399230.shtml.
潘锋.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完善国家医疗物资储备制度体系:访全国人大代表、国药集团党委书记于清明[J].中国当代医药,2020(17):1-3.
[责任编辑 祁丽华]
[收稿日期]2020-08-25
[作者简介]刁文卓(1992-),女,山东青岛人,青岛市现代中小企业发展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刁建东(1964-),男,山东青岛人,山东外贸职业学院教授,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