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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骂警察被处罚的法律依据实证研究

2020-01-17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处罚法治安管理行为人

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 430034)

警察是代表国家意志和执行国家法律的执法者,辱骂警察不仅是损害其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也是蔑视国家法律威严的违法行为。对此类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一般会根据相关法律给予违法行为人相应的行政处罚,比如警告、罚款、拘留等。由于此类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根据行政法之“处罚法定原则”,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时一定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此,收集各类辱骂警察的案例,对违法行为人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探讨,是顺应全面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必要之举。

一、执法现场辱骂警察

警察执法时,违法行为人由于对其执法行为不满,当场辱骂执法警察。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一)辱骂警察但无其他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仅有辱骂执法警察的行为,无其他试图妨碍警察执法的违法行为。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根据《人民警察法》第35条第1款第1项①我国《人民警察法》第35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②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即妨碍公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在一则案例中,胡某因纠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等候期间,胡某不听民警劝阻,辱骂民警杨某。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第35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241号。在另一则案例中,金某因急需开锁而报警,警方接警后到达现场。在民警履行职务过程中,金某辱骂该民警。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第35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相关规定,决定给予金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是正确的。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3行终779号。

当然,也有法院认为,辱骂正在执法的警察无需引用《人民警察法》第35条的相关规定,而是可直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相关规定,以妨碍公务为由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在一则案例中,李某与周某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周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警方接警后,民警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解,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李某辱骂民警,阻碍其执行任务。法院判决认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齐行终字第20号。在另一则案例中,违法行为人到派出所找所长投诉处警民警的处置行为,在接待民警几次告知其每周四下午是所长接待日后,原告仍拒不接受告知,还威胁和辱骂警察。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违法行为人在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言语威胁,阻碍警察执行职务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沪7101行初179号还有一则案例,刘某在酒店喝酒后大吵大闹,辱骂酒店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出警后,刘某不听劝阻,辱骂出警民警,其行为阻碍了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刘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7日,适用法律正确。④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黑林行终字第3号。如果以上案例中,违法行为人仅仅是辱骂执法警察,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妨碍警方执法时,公安机关应根据《人民警察法》第3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辱骂正在执法的警察,警方可以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此条规定,并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⑤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即公然侮辱他人)给予其相应的处罚。因为如果仅仅是辱骂执法警察,警方可以置之不理,不会妨碍到执法行为,也不会影响执法任务的完成,除非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阻止民警顺利执法。故对当事人的处罚依据不应该是“妨碍公务”,而应是“公然侮辱他人”。

(二)辱骂执法警察并试图妨碍警察执法

司法实践中,违法行为人在辱骂警察的同时,还可能伴随其他违法行为,比如拒绝配合、推搡执法警察等违法行为。对于此种行为,违法行为人不仅侵犯了执法警察的人格尊严,还危及其人身安全,此时执法警察在没有支援的情形下,很可能无法顺利执法,故上述违法行为是构成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其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即妨碍公务)之规定。

在一则案例中,徐某闯红灯被现场执勤交通辅警拦下,要求其到岗亭接受处罚,徐某拒绝配合,并对执勤辅警进行辱骂和推搡。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相关规定,对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是正确的。⑥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624行初39号。在另一则案例中,杨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被交警查处,但其拒绝配合,从执法交警手中抢夺驾驶证,坐在交警执法车辆内拒绝下车,并辱骂执法警察。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相关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是正确的。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云23行终37号。还有一则案,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例行消防安全检查,季某拉扯、辱骂执法警察的行为显然是在挑战警察的执法权威。其在被传唤至派出所后所采取的咬人、裸体、撞墙、随地小便等一系列行为严重影响到公安机关的正常履职。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季某阻碍依法执行公务于法有据。①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6行终558号。

当然,还有一种情形,即违法行为人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大吵大闹,辱骂民警,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秩序的情形。在一则案例中,河南省禹州市一位男性公民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拒不接受民警的调解和处罚,并在交警大队民警办公室大吵大闹,甚至放出“脱了警服,弄死你!”的狠话。事后由于当人事认错道歉,公安机关鉴于其态度诚恳,没有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上述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吵闹,辱骂警察,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②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即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二、在网络上辱骂执法警察

(一)行政相对人在网络上辱骂执法警察

警察执法完毕后,由于不满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微信群或网络上辱骂执法警察。在一则案例中,沈阳市民马某因违章停车被查处,心生不满,遂在微信群辱骂执法警察,并张贴执法警察的照片,结果被公安机关处以7日行政拘留。在另一则案例中,深圳市民李某违法占用车道,被交警处以300元罚款,心生不满,遂在其罚单上写下辱骂警察的文字,并发布到微信群,结果被公安机关处以10日行政拘留。还有一则案例,黑龙江一位男性公民对警察查扣其摩托车不满,遂在微信群辱骂执法警察,结果被公安机关处以15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1000元。

由于以上案例都是新闻快报,报道中没有说明公安机关的处罚依据。由于上述案例中辱骂警察的行为发生在网络上,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否适用于网络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公然”侮辱他人的处罚依据。显然,在网络或微信群发布执法警察的照片、警号、姓名等个人识别标志;或在处罚单上书写辱骂警察的文字,并发布到网络上;或发布辱骂警察的文字并上传到微信群等等,以上行为都符合侮辱行为要件之一“公然”。因此,在网络或微信群发布辱骂执法警察的行为,仍然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辱骂他人一般都属于侮辱行为,会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但有时“辱骂”却属于“诽谤”行为。警察属于国家暴力机器,警察的出现意味着一种强制力量的到场。[1]在一则案例中,陈某因不满执法民警的消防检查,在网络上发视频称执法民警是“冒充警察的骗子”,结果被公安机关处以10日行政拘留。此案中,违法行为人称执法警察是“冒充警察的骗子”,而实际上相关执法人员确系人民警察,其属于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属于“诽谤”行为。③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内容的虚假性;公布;受害人身份明确;侵害人有过错;有损害后果。其特点与“结构性怨恨”有所不同,后者是社会转型期由于制度、政策、规范等社会体制的错动、失调、矛盾而造成社会诸要素配置严重失衡引发的社会成员强烈不满的一种心理状态。④关于“结构性怨恨”的论述,参见朱力、朱志玲:《转型期的社会结构性怨恨:概念、形态和特征》,载《中国图书评论》2015年第4期第12-22页。目前,公安机关处理诽谤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和“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实施了“诽谤”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适用前者,构成犯罪的适用后者。

(二)因为仇警而辱骂执法警察

警察不仅是公权力群体的一员,也是公权力群体中权力运用最为明显,与民众接触最多、最普遍的群体之一。正是在此背景下,警察成了民众怨恨的对象,仇警心态得以凸显。[2]此类案例的违法行为人有时是案外第三人,与涉案当事人没有利益冲突,因为仇警而辱骂警察。在一则案例中,安徽省亳州市一位市民上班途中发现大批交警在雨中执法,遂心生歹念,在微信群发文辱骂执法交警,结果被公安机关处以7日行政拘留。在另一则案例中,安徽省界首市交警冒雨查酒驾,该市市民杨某在微信群发布侮辱性言语,对警察进行辱骂,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1款第4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之规定,决定处以杨某5日行政拘留。上述案例中的违法行为人都是因为“仇警”,在网络上辱骂警察,该辱骂行为符合“公然侮辱他人”的构成要件,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依据应该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在此,我们不讨论违法行为人是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只要其有“公然侮辱”行为,就可以加以处罚。

但是,上述“杨某案”并没有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相关规定(即公然侮辱他人),而是适用了第26条第1款第4项之“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另外,与其相似的一则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两高”发布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案中,王某使用“婊子”、“婊子作为”等词语在互联网上直接形容案外人某某,指向明确具体。“婊子”一词一般用来辱骂女性,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妓女,本身就带有道德上的否定评价,且互联网作为虚拟的公共场所,具有传播快、范围广的特点。王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但鉴于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之规定,并结合其曾经受到过行政拘留处罚等综合情况,处以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当。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3行终596号。为什么会出现上述情形,可能存在三个方面原因:一是公安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不适用于网络违法行为。二是案外人无事生非,在网络上辱骂执法警察,从而引起网民围观,滋生事端。三是公安机关受“两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影响,认为在网络上的辱骂、诽谤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由此可见,将网络上的辱骂、诽谤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行为”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传统意义上,“寻衅滋事行为”是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因此“寻衅滋事行为”一般会侵犯他人的身体(主要是健康)和财产权益。但现实社会中的辱骂、诽谤他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而是属于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将网络辱骂和诽谤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行为”是否超出了其本源的含义呢?另一方面,就算依据“两高”《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行为”,但上述《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是应对刑事犯罪行为,行政处罚不能直接引用。因此,最后公安机关还得回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相关规定。当然,如果从“无事生非”的角度观察,不是行政相对人(没有受到警察的行政处罚),却在网络上随意辱骂执法警察,引起网民围观,造成不良影响的,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也未尝不可。

三、打电话或发短信辱骂执法警察

警察执法完毕后,违法行为人因不满警察的执法行为,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辱骂执法警察,或在拨打报警电话时辱骂接警民警。

(一)打电话或发短信辱骂执法警察

在一则案例中,贵州省台江县城区市民潘某醉酒后拨打民警手机,并使用了侮辱性和威胁性语言。当地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公然侮辱他人”之规定,对潘某作出行政处罚。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为,公然侮辱是指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采取的是当众或者多人能够听到或看到的方式。本案中,潘某采取的是打电话的方式,手机的“点对点”通话方式,具有私密性,并非能使多人看到或者听到,不具有侮辱的公然性。虽然该民警打开了免提,但这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不是潘某打电话行为必然导致的客观结果。因此,潘某的行为并非公然侮辱。据此,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对潘某作出的相关处罚决定书违法。[3]在另一则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侮辱他人,不属于采取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不具有公然性,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中的“公然侮辱”。①(2013)成行初字第6号二审:(2013)菏行终字第52号。

当然,如果在电话中辱骂警察的目的是阻止公安机关出警,则辱骂警察的行为就会被认定为“妨碍公务”。在一则案例中,付某向原工作单位索要工资无果,遂打电话报警。之后付某又不想让警方出警,而民警坚持要出警,为阻止民警出警,付某在电话中辱骂接警民警。接警民警在向其告知辱骂民警的法律后果后,其仍然继续辱骂民警。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规定,处以付某7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105行初238号。

实践中,除了打电话辱骂他人以外,还有发短信辱骂他人的情形。在一则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发送侮辱性短信,且发送短信持续时间长、数量大、内容污秽,已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5项③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的规定,并结合他人正常生活受干扰程度,及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行为人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行终字第738号。在另一则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打一两次电话辱骂他人不违法,但是,如果多次打电话侮辱他人,则应将电话中的口语表达视为语音信息,并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给予行为人相应的处罚。⑤(2013)成行初字第6号二审:(2013)菏行终字第52号。

现实中,行为人如果以上述方式辱骂执法警察,并且是多次打电话或多次发短信,严重干扰了其正常生活的,同样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罚违法行为人。

(二)打110报警电话辱骂警察

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拨打110辱骂值班接警民警,该如何处理,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在一则案例中,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一市民嘎某不配合警察执法,还不断恶意拨打110报警电话,对110接警民警进行侮辱、谩骂。结果被公安机关处以10日行政拘留,罚款500元。在另一则案例中,天津市民王某饮酒后,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50余次,希望民警帮其要账,并辱骂接警员。结果被公安机关处以10日行政拘留。由于上述案例是新闻快报,报道中没有说明公安机关的处罚依据是什么,那么拨打110辱骂接警民警其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呢?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形进行研究:一是只拨打一两次,并有辱骂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有妨碍民警执法活动的),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批评教育即可。其理由是电话里辱骂他人,不符合“公然”的要件,不构成侮辱行为。一两次拨打110并辱骂警察,并不会扰乱警方的接警工作。同样,该行为也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二是多次拨打110,并辱骂接警民警,严重影响警方接警工作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妨碍公务)加以处罚。

四、辱骂警察群体

有时候,被辱骂的不是执法警察个人,而是某一地区的警察整体。实例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市民曹某因违法停车被交警大队处罚,其心生不满,利用网络在百度兖州吧发帖辱骂“兖州交警”。兖州公安称曹某公然对人民警察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相关处理结果是曹某被处以5日行政拘留。该事件传开后,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兖州公安官方回应此事,决定撤销对当事人的处罚,向其赔礼道歉,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实例二:民警曲玉权在处警时遇袭牺牲。一个网民看到相关新闻报道后,借此机会在网络上发帖辱骂人民警察队伍。相关处理结果是该网民被刑事拘留,但处罚依据不详。

以上情形中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虽符合了“公然”的要件,但是其辱骂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警察,而是将整个公安队伍作为辱骂的对象,显然该案不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处罚依据。警方对该违法行为人的处理结果是“刑事拘留”(实例二),这也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了。那么警方的“刑事拘留”依据是什么呢?虽然辱骂个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但“实例二”中,该网民辱骂的不是某个特定的警察,而是整个公安队伍。在此种情形下,相关法律(《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两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无法适用。因此,“实例二”的刑事拘留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同理,“实例一”也适用。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刑法中“侮辱他人”中的这个人指的是自然人,并非法人,而行政处罚法和刑法是相通的。在曹某的言语中所指对象并不是执法的交警,而针对的是交管部门,交管部门并不属于自然人,所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曹某进行处罚并不适当。兖州警方就行政拘留曹某一事致歉,不管是迫于舆论压力,或是其他原因,都证明了警方在抓人时并没有依法执法。

在美国,政府机关一般不能因为他人的侮辱、诽谤行为提起诉讼,在英国也是一样。在Hector v AG of Antigua and Barbuda一案中,英国法官Lord Bridge指出,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中,必须再三强调的是,负责公共事务的政府机构必须要对各类批评的声音永久地敞开大门,任何试图阻止和窒息批评声音的举动无异于是最无法接受的政治审查。在另一起案例中,英国法院认为,地方当局是民主选举产生的机构,应坦然面对公众的批评,不应该有任何禁忌,这是最高的公众利益。如果政府机构可以提起侮辱、诽谤之诉维护其名誉,将不可避免地会限制言论自由。[4]

在我国发生的一起“市民诽谤政府”案例中,河南省灵宝市市民王帅因在网上发帖称当地政府非法征地,结果被当地警方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8日,后被取保候审。灵宝官方认为,王帅的言论严重地损害了灵宝的形象。再后来,该案被三门峡公安局认定为错案,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公安机关也登门道了歉。此案的最终结果和“兖州交警案”一样。对此,中国人民大学王作富教授认为,对政府等公权力部门,刑法不能将公民列入诽谤罪的犯罪对象之中,其原因在于:“一是要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和批评政府的权利。公民对政府等公权力部门的做法不满,但其所知有限,在批评政府时很可能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出现夸大其词或言过其实的问题,但如果要求公民的批评都要有根据、符合事实,那么公民就要有类似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调查取证权力,而这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对公民的批评应该极大地宽容,不能要求过高。二是公权力部门面对批评,完全可以向公众解释清楚,因为它有足够的公共资源和权力。既然能够把不实的批评甚至造谣都可以澄清,取信于民,那么就不用害怕诽谤了”。[5]因此,如果侮辱、诽谤警察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不构成违法行为,警方的拘留也就于法无据了。

当然,如果行为人辱骂的不是警察部门,比如公安局、交警队、派出所等,而是某一个具体的派出所的一群民警。比如一个派出所只有10名警察,而行为人辱骂“派出所的所有民警”,则该派出所的所长能否提起侮辱、诽谤之诉呢?这就涉及到对“群体”侮辱、诽谤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一般而言,涉及以上问题时,要看团体人数的多少。人数越少,行为人涉嫌违法的可能性就越大。美国有判决将团体人数限定在25人以下,也就是说侮辱、诽谤人数小于25人团体的成员时,其行为人可能会涉嫌违法。在一则案例中,法院允许25名男售货员和9名模特提起诉讼,驳回了380名女售货员的诉讼。[6]因此,如果有人辱骂某一公安机关的警察,而该公安机关的警察人数较少时,行为人的辱骂行为也可能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公然侮辱”之规定。当然,情节比较严重时,警方也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五、其他辱骂警察的行为

(一)公众人物辱骂执法警察

警察执法时遭遇到公众人物,因其对执法不满,辱骂警察。在一则案例中,在西安的一场演唱会上,周杰伦大骂一名取走其歌迷灯牌的警察。事后,由于其经纪人代为向该警察赔礼道歉,当事人没有受到处罚。关于此案,周杰伦没有被处罚,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几万人的演唱会上,如果是一般的公民通过扩音器大声辱骂执法警察,肯定会被拘留,况且是著名的歌星呢!因为周杰伦所具有的“明星效应”①明星效应,指所有企业的每一种产品都应追求市场的最大效用,并以此为目的,树立起自己的品牌形象。可通过邀请当红明星来出席或代言自身产品,从而获得大众喜爱与支持,以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给被辱骂的警察造成的心理压力是巨大的,该压力要比普通公民对其辱骂造成的精神压力严重许多倍,同时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造成的损害也更为严重。因此,公安机关完全可依法给予周杰伦行政处罚,甚至是拘留。其实,在此案中公安机关也有自己的苦衷,如果处罚了周杰伦,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比如周杰伦的歌迷们为了抗议公安机关的处罚,上街游行示威,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关于公众人物辱骂警察的新闻,网络上还能找到多例:一个是斗鱼直播“网红”钱小佳,一个是全民TV主播“帝师”,还有一个是娱乐艺人李芯萌。以上三人都在网络上辱骂过警察,但三人除了被网民谴责以外,公安机关并没有给予其任何处罚。在“李芯萌”一案中,被辱骂为“土匪”的山西执法交警回应称,至于你说的“土匪”,我不想多言,在漫天风雨中,警察用汗水和泪水换不到一声谢谢也就罢了,请别再为一己私利中伤他们,尊重别人,同样也是尊重自己。我们不得不为山西交警的宽容与大度点赞。但是,公众人物辱骂警察没有受到任何处罚,却有些出乎意外,因为上述公众人物的粉丝众多,其辱骂警察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远重于一般公民辱骂警察。可见,公众人物辱骂执法警察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公然侮辱”之规定从重处罚。

(二)辱骂牺牲的警察

在警察执法过程中,有些警察为了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利益献出了宝贵的生命。国家相关部门追认牺牲民警为烈士后,有些网民在网络上发表侮辱性言论,辱骂牺牲的民警。在一则案例中,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某小区高层住宅发生火灾,该市消防支队某中队副班长谢勇在抢险灭火过程中不幸坠楼,壮烈牺牲。公安部批准谢勇同志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根据《民法总则》第185条①我国《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②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6条③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6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曾某利用微信群发表一系列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实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对谢勇烈士不畏艰难、不惧牺牲、无私奉献的精神造成了负面影响,其构成了对谢勇烈士名誉的侵害。④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8民公初1号。在另一则案例中,北京市通州区某食用菌公司厂房突发火灾。接警后,北京市消防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消防员张鑫不顾个人安危,冒着浓烟烈火,全力阻截火势蔓延。不幸的是,厂区南侧墙体突然倒塌,张鑫被墙体砸倒,经抢救无效壮烈牺牲。之后,张鑫被北京市政府评定为烈士。违法行为人徐某在“新浪微博”上发表侮辱性言论,辱骂张鑫烈士。法院认为,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2018)鲁06民初211号。在以上两则案例中,违法行为人都被法院判决在市级或省级媒体上公开道歉。但是,从案件事实中,我们并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内容,而现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6条规定,侮辱英雄烈士名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当违法行为人辱骂英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辱骂执法警察被拘留的合法性分析

关于辱骂执法警察(非群体)被拘留的合法性问题,有人认为,不应该拘留。因为以前很多人都辱骂过警察,却很少听说有被拘留的。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保障人权和依法治国进程,限制公权力过度使用,将其放进制度的“牢笼”里。然而,警方却因为有人辱骂警察,就拘留行为人,与法治、人权、限制公权力的理念相悖。如果辱骂警察的行为人可以被拘留,那么辱骂代表国家执法的城管、工商、药监等政府工作人员,都可被拘留了。但是,我们却很少看到因为辱骂警察以外的执法人员被拘留的案件。这就会给社会公众形成一个消极印象,即警察有滥用拘留权的可能性。但警方给出的理由是对相关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以前没有拘留辱骂警察的行为人,是因为我们没有严格执法;现在讲法治,要严格执法,所以就有了辱骂警察者被拘留的案例了。另外,警方还可能认为,以前在执法活动中,警察被当事人辱骂的情形比较多,严重地影响到执法警察的情绪。辱骂执法警察,会损害警察权威,同时也是抗拒和蔑视国家法律的表现。通过对辱骂警察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净化执法环境,维护执法权威,我国法治社会的执法规范化建设才能真正得以有效落实。

还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两人在公共场所对骂,其中一方报警,警方能不能拘留当事人呢?此种情形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恐怕警方不能采取拘留措施。其原因是双方都有辱骂行为,其过错相抵,没有损害。还有一种情形,即如果有人辱骂其他执法的公务人员(警察除外),比如城管执法人员(城管没有对骂),在报警后,警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城管执法人员被辱骂时,警方能否采取拘留措施处罚行为人呢?如果按照“同样情况,同等对待”的原则,警方还是可以拘留行为人的。因为在此情形下城管执法人员与警察的职责相同。如此,可避免社会公众认为,辱骂警察被拘留,辱骂城管就没事,这不是警方在滥用拘留权吗?但是,这样也可能会树立一个不好的示范,即政府公务人员在执法时被辱骂,但骂不还口,只要保存好证据(用执法记录仪或手机录制辱骂行为的音视频),然后报警,即可将行为人绳之以法——拘留。这可不是我们法治国家社会公民想追求的结果。因为警察或其他政府部门公务人员在休假时(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也可能成为被管理者(如没有把车辆停放在适当的位置或装修房屋时违建等),都可能被处罚。如果休假的警察或其他政府部门公务人员辱骂相关执法人员(谁都有情绪失控,辱骂他人的时候),他们也可能被拘留。这样就会造成以下困境:在执行公务时被辱骂,拘留行为人;在休假时辱骂执法者,被拘留。这种动辄得咎的处罚必将会对社会公众的行为产生“激冷效应”①激冷效应是一个法律用语,特别在讨论言论自由或集会自由时,指人民害怕因为言论遭到国家的刑罚,或是必须面对高额的赔偿,不敢发表言论,如同蝉在寒冷天气中噤声一般。激冷(寒蝉)效应的发生,将导致公共事务乏人关心,被视为过度压制言论或集会自由的不好后果。,无法以自由的言论质疑政府公务人员执法的合法性。这样就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即抱怨(有的甚至是辱骂)政府公务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属于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

根据我国宪法之规定,公民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其可以通过言说、书写和网络等媒介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因此,当事人在遭遇警察执法时,遇有不满或不公,其通过各种媒介发表自己的意见,应该受到宪法之表达自由的保护。表达自由对于社会和国家的价值是毋容置疑的,其有助于形成“思想市场”,进而有助于发现真理和繁荣文化,同时也能有效促进公民对政府的监督,它是民主法治国家的根基。不可否认,作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公民,宪法必须赋予其言说(包括发表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的自由,否则,民主法治国家倡导表达自由的价值理念将无从实现。[7]但是,表达自由也是有边界的,其不保护侮辱、诽谤的言论。因为这些言论不但无助于理性表达,反而会中伤他人人格,甚至引起争斗,危及和平。因此,行为人试图以表达自由为自己辱骂警察的行为辩护,其胜诉之可能性较小。

但是,在有些案例中,当事人的言论表达除了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以外,也有对执法警察的不满和抱怨。此时,我国宪法之表达自由是否会给予行为人一定的保护呢?从表达自由的价值角度讲,如果行为人的表达除了侮辱性和诽谤性的言辞以外,没有其他内容,则该表达就不能得到宪法的保护,公安机关可以拘留违法行为人。如果行为人的抱怨占据表达的绝大部分内容,只有一两句骂人的话(占据整个表达内容的极少部分),此种表达还是可以获得宪法保护的,公安机关不能简单执法——拘留了事。

当“辱骂”警察的言语是否属于侮辱性语言存在争议时,公安机关更应该采取宽容的态度,而不是严厉的处罚——拘留。这样更容易建立亲民的执法形象,构建和谐的警民关系。社会公众合作的基础是信任关系的确立。[8]在美国,出现上述情形时,法院的判决更倾向于要求警方采取宽容的态度。有法院判决认为,挖苦或修饰夸张(情绪化地、夸张地辱骂他人)不属于侮辱、诽谤。比如说“警察是小丑、肥胖的大猿猴”等等。[9]

有时候行为人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而是使用了“挑衅性语言”(主要是指直接能引起对方采取暴力行为的言论)。比如,违法行为人威胁执法警察说:“脱了警服,弄死你!”此种言论也不能获得宪法表达自由的保护。在美国的Chaplinsky v.New Hampshire一案中,①Chaplinsky v.New Hampshire 315 U.S.568,62S,Ct,766.86L Ed 1031(1942).原告在罗彻斯特街道散发宗教宣传单,抨击其他宗教,由此引起市民的抗议。该市的执法警官鲍尔林警告原告不要招惹大家。不久,一场骚乱终于发生,在原告被执勤警察带回警局的路上,执法警官鲍尔林再次向原告发出警告其不要惹事,原告则回应鲍尔林是个“遭天谴的诈骗犯,该死的法西斯,整个罗彻斯特市不是法西斯,就是法西斯的代言人”。美国新罕布尔州高等法院认为,由于“挑衅性言论”可能直接导致言论施于的对象采取暴力行为,或者说该言论的表达可能会立刻引起骚乱或一场争斗,并且该“挑衅性言论”并非表达思想之必须的部分,其社会价值微不足道,而它们给社会秩序及公共道德造成的灾害却是巨大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并引用了以上判决意见。因此,使用“挑衅性言论”,甚至是“暴力性的言论”威胁执法警察,试图引起争斗,危及执法警察的人身安全的,警方也可以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

七、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公安机关处罚辱骂警察的违法行为人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情理。比如执法警察是国家意志的代表,侮辱执法警察在某种程度上是蔑视政府和对抗国家法律的行为。另外,随意辱骂执法警察,侮辱其人格,警察威信必然受到损害,其执法行为必然受阻。同时,警察也是普通公民,其名誉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他人侮辱、诽谤。虽然处罚辱骂警察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维护执法警察尊严和法律权威,保障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但警察又不是一般的公民,他们执法具有强制力,是公权力的典型代表。因此,警察执行职务时在依法享有公权力的同时,也应负有相应义务,即克制公权力的轻易使用义务。如果不使用强制性措施就能制止违法行为,就尽量不要使用,警察权的使用要符合比例原则。对此,执法警察在处理辱骂警察的违法行为人时,可采取以下步骤:首先,向违法行为人说明,如果其继续辱骂执法警察,将会受到行政处罚(比如罚款、拘留等)。其次,向违法行为人宣读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再次,迫使违法行为人当场向执法警察赔礼道歉。最后,警察接受赔礼道歉,并教育违法行为人不要再犯,警民和解。如果违法行为人拒绝警方的上述要求,并继续辱骂执法警察的,公安机关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拘留。如果违法行为人在网络上辱骂执法警察,后果比较严重的,公安机关在抓获违法行为人后,可以对其批评教育,并要求其在相同的网络上发布道歉信。然后根据其悔改表现给予不同的处罚。悔改较好,保证不再犯,发布道歉信的,可不再给予处罚;不思悔改,态度蛮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若以此方式应对辱骂执法警察的违法行为人是不是更人性化,更符合我国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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