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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独立证据规则的审视与构建

2023-01-05周依苒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处罚法证据规则行政案件

周依苒

(河南警察学院 治安系,河南 郑州 450046)

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行政执法活动,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在公安工作中的重要体现。同时,治安管理处罚作为现代社会维护社会治安以及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对于现代社会治理效能的实现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1]。由于治安管理处罚可能涉及对违法较为严重但又没有触犯刑法的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进行具体规定的主要法律是200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迄今为止,《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下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已经在实践中运行了十几年时间,有效地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相关人员及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现代社会治理功能的实现发挥了非常明显的作用。然而,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在性质上同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存在较大的差异,而更加接近于刑事处罚[2]。治安管理处罚行为针对的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惩罚力度在严重程度上又远比刑事处罚低,因此又同刑事处罚有着根本的区别,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而当前我国并无独立的行政程序法,长期以来沿用的是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治安管理处罚中更无独立的证据规则。因此,从理论上来讲,无论直接采用普通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的证据规则,均不能准确地反映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应有的特征,建立为治安管理处罚量身定做的独立证据规则才能最为有效地充分发挥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对于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良好维护作用。从实践运行分析,这些年也暴露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的诸多由于缺乏科学的独立证据规则而产生的相关问题,不仅对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公正性造成了影响,而且从根本上不利于通过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及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实现。正是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治安管理处罚的证据规则受到了不少学者的关注并产生了相应的研究成果,如郭晓桢《对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据规则的思考》[3]、陈慧君《治安管理处罚证据制度的再审视》[4]、赵冠男《论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刑事证据规则的构建》[5]、赵飞龙《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效适用的待证事实范围——以证明责任为视角》[6],等等。然而,这些研究主要从现行治安管理处罚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而缺少为治安管理处罚构建独立证据规则的文献。因此,对当前治安管理处罚所采取的证据规则进行分析,指出其中存在的亟待改正的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构建独立的治安管理处罚规则,对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更好地实现其维护社会治安及社会秩序的功能,具有重要的理论补强价值和实践指引意义。

一、治安管理处罚现有证据规则的文本考察

目前,对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证据规则进行规定的主要法律是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2012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另外,公安部2018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专门设置了第四章“证据”,对包括治安管理处罚在内的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规则进行了较为具体的阐述,三者共同构成了当前治安管理处罚的现有证据规则体系。

(一)《行政处罚法》中的证据规则

《行政处罚法》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的主要依据,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很明显,一切行政处罚都要以该法为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显然也要适用《行政处罚法》。在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之前,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仅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但对于行政处罚证据的种类及具体适用规则并未明确规定。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了《行政处罚法》,并增加了第四十六条,关于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证据规则的新增对于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实现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证据规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进行规范的基本法,也是一部集实体与程序为一体的法律。其中对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证据规则的论述主要体现在第四章“处罚程序”中。相关证明规则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第七十九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第一百条规定的当场作出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是相关证据收集的标准,包括第八十二条对于调查传唤的规定,第八十三条询问查证的规定,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的规定,第八十五条询问被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规定,第八十六条询问聋哑人的规定,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关于检查程序和检查笔录的规定,第八十九条关于扣押的规定,第九十条关于鉴定和鉴定意见的规定等。但在整个《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缺乏基本的证据种类、证据责任分配规则以及证据的认证规则。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证据规则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对于包括治安处罚行为在内的证据规则缺乏明确的规定,现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专设第四章“证据”,在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四条中分别对包括治安处罚案件在内的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非法证据、实物类证据的收集,证人证言的收集,以及刑事转行政案件证据效力确认[7]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增加了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涉及的证据规则,并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已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据搜集规则等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证据规则更加完备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二、治安管理处罚独立证据规则构建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既然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具有不同于普通行政处罚行为和刑事处罚行为的独特性,也产生了为其构建独立证据规则的理论和现实需求。然而,在构建相关独立证据规则之前,必须确立构建独立证据规则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对于治安管理处罚独立证据规则的构建来说,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上形成独立完整的体系,从而同普通的行政处罚行为和刑事处罚行为的证据规则真正分开;另一方面,在具体规定上既不能同普通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规则等同,在证明标准以及程序正当性方面应当略高于普通行政处罚,又不能同刑事处罚等同,在证明标准以及程序正当性方面应当低于刑事处罚的证据。以此为标准,治安管理处罚独立证据规则的构建应当秉持的原则应当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独立完整

独立证据规则的构建,首先必须实现形式上的独立及相关内容方面的完整亦即秉持独立完整的原则[8]。按照这一原则,必须对涉及治安处罚行为的相关证据规则进行单独立法,或者在相关法律中开辟“证据”专章对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证据规则进行规定。相关规定中应当包括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证据种类、证据收集和审查、证据的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证据效力、举证责任和期限,证明标准等内容,以及可能出现的刑事转治安管理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转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前一阶段证据效力的认定等内容。

(二)人身罚和其他罚区别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之所以需要建立独立的证据规则体系,根本原因在于其中关系到对相关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的问题,亦即存在人身罚的情况。正是由于人身罚的存在,使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同普通行政处罚行为区分开来,而更加接近于刑事处罚行为。由于人身罚相对于其他罚,如财产罚、精神罚以及行为罚的严重性[9],在相关独立证据规则中应当得以充分体现,因此有必要将人身罚和其他罚的证据规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别规定。

(三)特殊行为特别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相对于普通行政处罚行为和刑事处罚行为,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特殊行为[10]。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上同普通行政处罚行为和刑事处罚行为之间的差异。如果完全按照普通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规则处理,则会导致涉及人身罚的行为部分证据规则过于宽松,不利于违法行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直接采取刑事处罚行为的证据规则处理,则由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设计的违法事实和相关惩罚在严重性上远不及真正的刑事处罚行为,会导致对于违法行为的过度放纵,不利于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目标的充分实现。因此,针对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特殊性,在构建独立证据规则的过程中,必须贯彻特殊行为特别规定的原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目的以及具体情况,构建为其量身定做的特别规则。

三、治安管理处罚独立证据规则的问题审视

现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相关证据规则设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要求,但并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证据规则,而且在具体内容上存在一系列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缺乏专门的治安管理处罚证据规则

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均在相对应的法律中设有证据专章,并形成自身独立的证据规则不同,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虽然也需要对违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作出判断,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裁决,但在相对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中却不存在为其专门设置的治安管理处罚证据规则[11]。这一证据规则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不存在独立的治安管理处罚证据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在相应的第四章“处罚程序”中对证据规则进行了部分规定,而且即使在最为详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这一层次远低于法律的部门规章中,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对于证据的适用也只是被涵盖在行政案件的程序之中。另一方面,现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则非常不完整。当前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证据规则虽然散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不同条款中,但这些条款并没有对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相关的证据规则进行完整的规定。这种不完整尤其表现在证据效力、举证责任和期限,以及证明标准等关键内容的缺失上。

正是因为专门的治安管理处罚证据规则的缺失,致使在治安管理处罚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往往无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自身的独有特征适用最为适合的证据规则,而只能经常采取借用行政处罚证据规则或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甚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做法。然而事实上,由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从本质上与普通的行政处罚行为乃至刑事诉讼行为存在的较大差异,对这些证据规则的借用或者参照并不能真正反映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客观规律,从而必然造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实施过程中证据规则引用的不协调甚至无所适从、莫衷一是的混乱。因此,专门的治安管理处罚证据规则的缺失,从根本上不符合独立的治安管理处罚证据规则需要秉持的形式上的独立完整原则,是构建治安管理处罚证据规则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

(二)人身罚与其他罚的证据规则混同

如前所示,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之所以同普通行政处罚行为区分开来,关键是因为其涉及普通行政处罚行为没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罚措施。然而,由于一直以来我国对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行政行为性质的划分,治安管理处罚在证据规则上除了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特有的证据规则之外,其他方面基本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行为的类别划分与普通行政处罚行为一起适用《行政处罚法》通用的证据规则。亦即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特别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中关于证人和证人传唤的相关证据规则之外,在证据效力、证据标准,举证责任和期限方面均与普通行政处罚证据规则一致。而且,即使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没有意识到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中的人身罚同其他罚在证据规则方面进行区分的必要性,而只是对所有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证据规则笼统规定,从而使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中特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罚证据规则同其他罚的行政规则相混同。然而,由于人身罚相对于其他罚在严重性上存在本质的区别[12],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学理中人们均倾向于采取区别于其他罚的证据规则,应当更加接近于同样采取人身罚的刑事处罚而不是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因此,人身罚和其他罚的证据规则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应当将两者区别规定的原则,亟须在治安管理处罚独立证据规则的构建过程中予以解决。

(三)尚未出台针对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特殊性的特别证据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不仅同普通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差异,也与刑事处罚行为存在重大差异[13]。因此,秉持特别行为特别规定的原则,应当为其制定相应的反映其特殊性的特别证据规定。然而,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并不存在这种专门性的特别证据规定,而是在非人身罚方面直接借用民事证据规则,而在人身罚方面则直接借用刑事证据规则。这种借用虽然能部分解决特别证据规定缺失的问题,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这种借用本身并不能完全反映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特殊性,必然引发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证据规则适用的混乱和不协调。

第一,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却没有相对应的非法证据认定的规则[14]。对于何为非法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即以上形式收集到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应该是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手段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以主体合法为例,行政案件中收集证据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同理治安管理处罚中证据收集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然而,公安实践中由于基层警力的严重缺乏,辅警常常会参与办案,辅警是否属于合法主体身份?鉴于治安案件数量远远多于其他行政案件,为体现治安处罚效率,尽快化解矛盾,能否赋予辅警部分参与证据收集的权力?从取证手段来看,人民警察为了查获社会影响较大、性质较为严重的治安案件,能否采取秘密手段获取证据?这也是困扰基层民警的难题,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则可以遵循。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九十三条对自认规则明确予以否认,即仅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对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罚。这一规则明显是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借用,但这种借用显然又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多数都为非人身罚的较为轻微的处罚的性质,大大增加了治安管理处罚取证的成本和难度。在实际工作中,一般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只有30日,特殊情况最多只能延长至60日,如果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此规则,则很多治安案件都会因为只有言辞证据而到法定期限无法予以结案,会使一些本应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侵害到另一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统一的证明标准规定,只是在第一百条中规定对于“警告和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较为轻微的处罚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但又没有进一步说明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其他较严重的处罚行为,则完全没有任何关于证明标准的阐述。这使得在执法实践中,人民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很难受到制约,甚至出现同案不同证据标准的现象。

第四,举证责任分配和期限规定的缺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中相关条款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中事实的认定完全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行为完成,而且在第九十九条中对办案期限进行了普通案件30日之内办结和重大复杂案件60日内办结的期限规定。亦即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均分配给了作出处罚行为的公安机关,而且公安机关还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包括调查取证在内的所有处罚程序。当前治安案件日益增多,执法人员严重紧缺,公安机关在取证成本上并不一定比违法行政相对人占优势。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和期限的规定明显不公平。

(四)简易程序与快办程序形同虚设

治安管理处罚中的简易程序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公安行政效率,节约社会管理成本,如果公安机关在正常的治安管理活动中对部分案件使用简易程序,将充分显示迅速裁决,及时结案,适时化解纠纷,提高办案效率的巨大社会效果。但由于当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中只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一模糊条件,而这一条件与普通程序办理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据标准是否有所区分,给公安机关基层民警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以至于办案民警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证据标准,怕事后引发不必要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其他投诉等,以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款在治安案件办理中几乎成了“僵尸条款”,很少有民警去使用。

快速办理程序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2018年修改时新增加的一个简化程序,也回应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的要简化行政事项办理程序的要求。同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明确提出将2019年作为“基层减负年”,快速办理程序可以被认为是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减负”。在快办程序中,简化取证方式是快速办理的主要体现之一,而对于简化取证的正当性问题及简化取得的证据能否与“事实清楚”相契合,执法实践中的办案民警们很难准确把握,以至于对快办程序的适用相当谨慎。据笔者调研了解到,到目前为止,很少有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中去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究其根本原因也在于该程序的证据标准尚未明确。

四、治安管理处罚独立证据规则的优化路径

前已述及,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制度存在缺乏专门的治安管理处罚证据规则等问题,未能有效发挥其维护社会治安与社会秩序的价值目标,亟待对其进行完善与构建。

(一)立法体系上确立治安管理处罚的独立证据规则

构建治安管理处罚独立证据规则的前提是从形式上确立治安管理处罚证据规则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因此,应当首先从立法体系上确立治安管理处罚的独立证据规则。具体来讲,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应当以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专门设立“证据”专章为目标,虽然《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修改后都增设了“证据”专章,但《治安管理处罚法》毕竟是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基本法,最能体现治安管理处罚的特殊性和独立性。短期内可以采用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形式解决治安管理处罚证据规则形式上独立的问题。例如,可以通过国务院制定《治安管理处罚证据条例》的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发布《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证据管理办法》等形式,从形式上使治安管理处罚证据规则从普通行政处罚证据规则中独立出来。其次,在新增设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据”专章或者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按照证据规则完整性的原则,对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证据种类、证据收集和审查、证据的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证据效力、举证责任和期限、证明标准等内容,以及可能出现的刑事转治安管理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转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前一阶段证据效力的认定等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为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在证据处理上提供完整的法律支持。

(二)单独规定人身罚的证据规则

由于人身罚和其他罚在惩罚的严重性上存在的本质性差别,将人身罚和其他罚在证据规则上不加区别是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证据的客观规律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对人身罚的证据规则单独规定的方式,改变当前将人身罚和其他罚的证据规则混同的状况,其主要是在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方面采取人身罚较其他罚更为严格的证据规则。一方面,在证明标准方面,应当改变当前《行政处罚法》统一使用,但是没有明确说明的“证据确凿”标准,借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治安管理处罚中的人身罚直接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借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直接规定人身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全部举证责任。

(三)构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特殊性的专门证据规则

治安管理处罚的特殊性决定了相关证据规则的特殊性,因此应当针对当前相关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建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特殊性的专门证据规则[15]。具体来讲,除了上述的人身罚的证据规则单独规定之外,对于其他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应当建立以下专门证据规则。

第一,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明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的范围,增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关于取证主体方面,主体不合法并不必然导致取得证据的不真实不客观,如果一律予以排除,反而会造成实体公正的缺失。如果主体不合法取得的证据并没有对其他利益造成侵害,可以不予排除。另外,也可以赋予警务辅助人员一定调查取证参与权,比如在接受证据环节,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一名辅警进行(2018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已有所体现,亟待《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能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另外,取证手段不合法得来的证据也不必完全在非法证据范围内一律予以排除,如果其目的带有正当性,是为了维护公民和社会的正当权益,可以设定秘密手段事前审批手续,这样既限制警察权的滥用,又提高了办案效率。

第二,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对于非人身罚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确认违法行政相对人自认行为的法律效力。非人身罚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一般来说针对的都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且对方也予以认可,只要不存在诱骗、欺诈、暴力威胁等外力影响因素,就可以认定该自认行为的证据效力。

第三,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删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模糊标准,规定人身罚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他罚的标准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即只要相关证据证明相关行为存在的概率大于不存在的概率,即可以进行事实认定,反之则进行相反的事实认定。为保证优势证据规则发挥其透明、公正的作用,应以立法的形式对证据的效力等级进行排列,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效力等级的认定,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定之。

第四,增加举证责任分配和期限的具体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除人身罚举证责任完全由公安机关承担之外,其他罚可以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减轻公安机关的举证责任负担,相关举证期限可以比照办案期限的相关规定,明确普通案件30日,重大复杂案件60日。例如,公民自己提供的资料(如一些城市的公安部门向群众发起的“随手拍举报”活动)只要能够证明来源合法,或者能够对有争议部分作出合理解释,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实践中记者暗访得到的资料提供给公安机关,只要出于正当的目的,揭露违法,维护权益,在不侵犯到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拿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增设专门针对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程序的证据规则,尽可能规避由于简化程序所带来的执法风险。由于简易程序处罚的行为是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轻微违法行为,其证据规则直接参照上述第三点即可。而快速办理程序,关于简化取证方式,要求在自认规则的前提下,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不再展开其他调查。对于不涉及人身罚的,如前所述,规定有自认行为即可,对于涉及人身罚的,对视音频资料、电子数据的录制和提取,一定要有明确的规范程序,包括对关键细节的固定和说明,做到统一规则,细化标准,使快速办理程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使基层民警有使用该程序的积极性,真正发挥其提高行政效率,为基层民警减负的功效。

五、结语

整体来论,治安管理处罚是以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目标的现代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与基本路径。事实上,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等属性,治安管理处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远低于刑事处罚,不同于普通行政处罚行为和刑事处罚行为。因此,对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证据规则,无论是采用普通的行政处罚证据规则还是刑事证据规则,均不能充分反映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独有的客观证据规律,需要建立更为严格的单独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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