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
——基于公司法第71条的思考
2020-01-17
一、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涉及的法律争议
通常情况下,转让人通过通知这一行为唤起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权利人也是从此处获知股权将要对外转让事实,对权利人的行使权利产生的影响至关重要。《公司法》中涉及到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的法条主要是71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对此作了相关的补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法律条文虽然对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做出了一定规定,但是过于笼统,对于通知需要具备的内容、面向的对象以及具体的通知行使方式都没有进行详尽的说明,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出现由于通知义务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将展开讨论和论证并对通知义务进行释明。
二、股权转让通知内容
由于欲转让股权的股东的通知并非股权转让的最终转让条件,因此,当转让股东与并非股东的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项达成一致,在签订转让协议前,须就详细的转让股权协议内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否则仍将被看作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这样也可以让转让股东避免陷入“一股二卖”的境地,无须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若等到转让协议达成后转让股东才将此事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虽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仍然可以“同等条件”直接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且并没有产生实质上的不利影响,但却会因此而加重转让股东的责任。因为一方面,如果转让人在股权转让的意向一产生时就立即通知其他股东,这样就可以引发优先购买权利人与非股东第三人的竞争、并可以不断提高购买股权的价格,转让人可以获得最高限度的转让利益。另一方面,则会大量减少此类司法纠纷的发生,减轻法院负担。
根据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转让股东应该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进行通知。此处通知是为了确保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下,如果股权转让通知中不对“同等条件”的基本内容进行明确,则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便缺乏前提条件。所以要明确此处通知的具体内容则首先要明确“同等条件”的内容。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我们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这条罗列了转让合同常备的主要条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虽然转让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将此时通知了公司其他的股东,却并未将受让第三人的具体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转让的价格及股权转让履行期限、股权交付形式等必需具备的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应该认定此时转让股东并未真正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通知转让条件的义务。从上述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来看,转让股东需告知的同等条件的应该包括股权的交易价格、股权的拟转让数额、履行的方式及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这里的通知是其他股东知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保证,所以在内容上应该详尽,具体内容应包含“拟转让股权的购买价格、拟转让股权的数额、股权转让的履行方式及履行时限等。
同时,在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转让股权事项通知后,优先购买权人尚未作出是否优先购买意向的期间内,如果转让股东变更转让条件,则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己发生变化,而且行使优先购买的可能性也将发生变动,故转让股东仍负有向优先购买权人再次通知的义务。
三、转让股东“书面通知”义务的二律背反及解决的建议
《公司法》第71 条第2 款中“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旧《公司法》第35 条“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意见征求方式进行了细化,但正是种强加于拟转让股东身上的“书面通知”义务,将其置于了二律背反的境地。
由于“书面通知”的内容在法条中并未明确规定,只是笼统的概括为“股权转让事项”。既然是要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该通知书就应当载明转让股权的受让人、股权受让价格、股权交付时间等转让股权行为的关键内容。换句话说,要想让股权转让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前提应当是该转让股东已经就股权转让事项与公司外第三人达成协议,至少已经形成了股权转让的初步条款。若书面通知仅笼统的包括“准备转让”等并未详细表达的事项,这不仅无法满足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对转让条件进行比较以判断条件是否同等的需求,而且也违反世纪生活习惯,相悖于实践当中的股权转让情况。
当该隐形要求第71 条第2 款中的其他股东同意制度配合适用时,股权转让人因此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当其他股东中超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时,便可以顺利的实现转让合同目的,达到转让人与受让人双赢的效果。但是,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此次转让行为,股权转让人此时将会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而且,其他股东对该转让事项持反对态度的几率又比较高。那么,若股权转让人不履行该“书面通知”义务呢?根据“书面通知”前面的“应当”二字,从而可以判断,该条款应当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他股东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公司外非股东的第三人还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转让人故意不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应认定为具有“过错”,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显然,“书面通知”义务导致了股权转让人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通过探究既有的法律制度以及学理解释后,提出了以下建议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案。
第一,首要的解决方式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也就是股权转让人与拟受让人对股权转让事项提前达成一致意见: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为当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通过这种方式控制协议生效,转让人可以合理规避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该协议中的拟受让人却会因此而增加交易成本。因为其不仅需要在交易达成之前调查转让人的背景,而且为了确定交易成功实现的几率,还需要对交易方的其他合作者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研究分析。除此之外,拟受让人通过对现存的交易条件综合研究判断得出股权交易价格,一旦要将公司内部表决程序等此类极富不确定性的因素增加其中,则很难维持交易价格处于高位乃至于确定本身(“通知”的必备要件)也同样是困难重重,终将损害转让方的利益。由于此种方式忽略了拟受让方要承担的制度成本,因此而有失偏颇。
第二,另外有学者建议赋于拟转让人“反悔”的权利,以此形成股权转让的内部拍卖市场,这样也可以相应地化解股权转让人在进行“书面通知”后可能将面临的违约风险。但是,由于拍卖市场对拍卖品的稀缺性存在要求,而且有限公司股权价值并非当然的符合该稀缺性的要求,并且对于股权价值的发现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同时还充满了不确定性。所以,如果赋予转让方“反悔的权利”无疑会阻滞股权外部市场的发展,最终失去其价格发现的功能。因此,“反悔权”的建立并不会使拟转让股东在“书面通知”背景下的违约风险当然性的消失。
综上,《公司法》第71 条所规定的“书面通知”义务在本质上是强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目的是为了防止股权向外转让。与此同时,尽管此项义务的规定维持了股权转让人与公司内部的股东人合关系,公司外第三人借助股权转让协议进入该有限责任公司的途径却被切断了。这种设计不仅欠缺现代利益平衡的考量,也将会影响交易和阻滞经济效率,因此还需通过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关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
四、结语
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作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唤起和行使的起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有限责任公司强调其人合性,公司法中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从侧面上也反应了保护公司成员之间的信任、维护公司稳定的立法目的。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通知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但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以及司法实践中仍对其具体适用问题存在交易,鉴于通知义务的重要性,应通过相关立法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