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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及其本体论蕴涵
——以海德格尔的存在论为视角

2020-01-16杨国举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存在论常人现象学

杨国举

(宁夏大学 政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随着社会的发展,“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作为近代以来刑法的基本原理的地位正逐步地被动摇。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责任刑法正陷入危机”[1]。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过失情形中包含有“多少”不是本来的责任的悟性责任、技术责任[2]。日本判例认为,在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进行处罚时,不需要过失(最判昭和32·2·26刑集11卷2号第906页),对建筑物以外的放火罪主张不需要对公共危险有认识(最判昭和60·3·28刑集39卷2号第75页),甚至在汽车因与信号灯相撞,致使在司机不知情的情况下同乘于该后备厢的两人死亡的案件中,肯定了司机对死亡结果的过失责任(最决平成1·3·14刑集43卷3号第262页)[3]。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为什么要承担一些技术责任、悟性责任以及不知情的过失责任?这个问题涉及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及其本体论蕴涵是什么的问题,厘清这些问题对于刑事责任理论是非常重要的。

一、刑事责任哲学基础的流变

在刑法理论中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刑事责任理论,这些理论都是以一定的哲学思想为基础的。为简化讨论,可将这些理论分为个人责任理论、社会责任理论和折衷理论三种,以从中管窥刑事责任哲学基础的变迁。

(一)个人责任理论的哲学基础及其问题

个人责任理论认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一种原始的力,能够对其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进行一种构型。这种理论将自我的意识放在刑事责任的中心地位,使其支配着刑事责任构成的一整套问题。这种思想在古希腊哲学中就有其渊源,如柏拉图就确立了精神和理念的概念。后来,笛卡尔在此基础上开创了二元论的进路,将个体拖出自然和社会的怀抱。他从一种彻底的怀疑论的悬搁开始,并通过这种悬搁,将自我与纯粹心灵看作是同一的,并将这个自我作为哲学的自明的一个基础。笛卡尔认为,我们只是依靠我们心灵的理智功能来认识物体,而且我们不是由于看到了它,或者我们摸到了它才认识它,而是由于我们用思维领会了它[4]。但是,笛卡尔没有弄清楚,自我——他的由于悬搁而丢失了世间性的我,在这个我的功能性思想中,世界具有其对于思维所能具有的全部存在意义——不可能在世界中作为研究主题而出现,因为一切世间性的东西,包括我们自己的心灵存在,即通常意义上的我,正是从这种功能中吸取它们的意义的[5]。个体责任理论采用的也是二元论的进路,它将“个体”作为责任的容身之所,并将主观与客观、责任与世界隔离开来,在自我意识之光中追逐刑事责任的绝对确定性。自此以后,刑事责任理论都以此作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地播种、耕耘和收获。

个体责任理论还与近代哲学一直存在的这样一种看法有关:人对自然界的外在感知可能会产生错觉,而人的内在感知则不会。如笛卡尔认为,我体会到在我自己的内心中有某种判断能力,它和我拥有的其他一切事物相同,它不会骗我,也不会在我使用它的时候出错[6]。这种看法导致自我中心论,排斥自我以外的东西。它在刑事责任上的表现是只关注刑事责任的私人世界,从而将刑事责任私有化了。但是,对犯罪行为的内在意识,怎么能架起一座通往刑事责任的桥?我们不能确定,刑事责任在哪里?它的根据是什么?我们不可能说,它是世界的一分子,它处在世界的包围中。但是,我们好像在一转身中,看到了无。这样一来,刑事责任的生命及其元现象就被抹去了。

个人责任理论也与自然主义思想有关。自然主义的思想同样发端于古希腊,根据这种思想,世界的结构问题是被当成自然存在的结构问题而被提出的,以至于我们提出的所有的概念,都是因循那种适用于作为自然世界的探索方式而产生出来的。自然主义导致了精神的绝对事物化,将一切存在都还原为有形的、物质性的、事物性的事件,还原为物质和力。这种思想在刑事责任上的表现是通过理论式的客体化把刑事责任把握为一种自然的所是,依据这种对象属性的理论性知识去解释刑事责任,并且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被给予性的自然化。它拒斥对于刑事责任的一切根本性的思索,忽视了刑事责任与世界的联系,使刑事责任变成了一种抽象的、实体化的理论。这种对刑事责任的探索方式作为古希腊以来就存在的对自然实在性追问的狭隘化在刑事责任理论上的表现,只关注刑事责任的自然面向,因而是不充分的。

(二)社会责任理论的哲学基础及其问题

社会责任论认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不是其自由或理性的行为,而是其(被决定的)对社会的危险性。社会责任论采取的是决定论的立场。决定论致力于为世界中的任何事件都确定一个自然的原因;它认为,任何一个事件都会遵照自然定律必然发生[7]。但是,对于社会责任论来说,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一种“表演”,因为他的行为只不过是自然定律的结果,对于这种结果,行为人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这种被决定的事情为什么要谴责个人呢?为什么要让一个人承担对社会前景改善的负担并为社会的安全埋单?没有伦理内涵的社会负担还是一种责任非难吗?至少从现代刑事责任观念的共识来看,刑事责任只有与个人联系起来才有意义。如果只从社会意义上来谈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刑法谈论的话题。

(三)折衷的责任理论的哲学基础及其问题

折衷的责任理论的哲学基础建立在对上述哲学思想的折衷上,分别具有决定论和非决定论的内容。决定论作为责任基础的理由是,如果我们不给每个事件设定一个自然的原因,那么,我们关于责任的知识好像就丢失了一个最重要的前提。非决定论作为责任基础的原因在于,它可以把人的行为包括其中,也能够把自由意志包括在内(1)如黑格尔指出,行动唯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参见(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 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版,第119页。。对于二者的冲突问题,康德采取的是分别对待的方法:“知性对于作为感官客体的自然是先天立法的,以在一个可能经验中达到对自然的理论知识。理性对于作为主体中的超感官的东西的自由及其独特的原因是先天立法的,以达到无条件地实践的知识”[8]。可以看出,康德对这个问题采取不同的方式来对待:一种是理论的,一种是实践的。对于前者,自然是所有事件的完备而自身充分的规定性原因,而对于后者,自由是行动的真正根据。主张折衷的责任理论的学者或许有意无意地从康德的解决方案里得到了启发,对刑事责任中的决定论和非决定论内容的冲突这一问题上采取的也是类似于康德的做法:即对于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践的部分,分别采取决定论和非决定的立场。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刑事责任既是理论的,也是实践的。如性格责任论和人格责任论就兼具决定论和非决定论的内容,它们认为,责任存在于行为人形成的性格或人格,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他形成的这种性格或人格有责任。这两种理论都认为,性格或人格决定行为人的行为,但行为人还是存在自由的,尽管这种自由是形而上学意义上的。

折衷的责任理论还与新康德主义哲学存在紧密的关联。新康德主义有很多学派,对刑法影响最大的是西南德意志学派。这个学派认为,物本身是没有意义的,从物中无法产生概念、规则,一切概念、体系、规则都是人类思想的产物,规范体系和物的存在体系是两个无法互通的体系,规范只能从规范当中产生,不能从客观现实的存在构造中形成。这就是20世纪以来被德国刑法学所普遍确信的事实与价值二元论[9]。如该学派的文德尔班指出,认识论问题是一个价值论问题,一个判断之所以为真,不是通过与事物或客体(自在之物)的比较而来,乃是由于直接经验感到有责任去相信它。他还认为,哲学唯有作为普遍有效的价值的科学才能持续存在……哲学有自己的畛域,有自己关于永恒的、本身有效的那些价值,那些价值是一切文化职能和一切特殊生活价值的组织原则[10]。此外,文德尔班还提出“规范意识” 的概念,以之作为其哲学的前提。

新康德主义哲学对刑法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不仅使犯罪论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也导致规范责任论的出现。根据规范责任论,刑事责任应该根据对自身有效的价值和规范来构造自己的体系。这种理论以新康德主义的认识论取代自我限制的法学的形式上合乎逻辑的思想,它将刑事责任与刑法的最高价值相联系,并根据这个最高价值完成刑事责任的体系化。这一思考的理由是: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程度不是取决于行为与其后果的合乎心理规律的形式上的必然性,而是取决于行为所涉及的规范所蕴涵的价值。这样一来,刑事责任理论就不用再跻身于特殊科学的活动中,不用根据自身的视角对特殊科学进行重新发现,也不用从特殊科学的“普遍成果”中通过编纂和修补得出刑事责任的最一般的结构。

折衷的责任理论的另一个哲学基础是实用主义哲学。皮尔斯首先将这个词用到哲学上,他认为,我们思考事物时,要把它完全弄明白,只需考虑它含有什么样可能的实际效果,我们从它那里会得到什么感觉,我们必须准备作什么的反应,我们对于这些无论是眼前的还是遥远的效果所具有的概念,就是我们对于这一事物所具有的全部概念。这是皮尔斯的原理,也是实用主义的原理[11]。实用主义认为,拥有真理不是目的本身,知识是工具,不是谜语的答案。实用主义糅合其他理论并使每一种理论发挥其作用,使所有的理论变活了。意大利学者巴比尼说道,实用主义在我们的各种理论中就像旅馆里的一条走廊,许多房间的门都和它通着[12]。这表明,实用主义是一种确立方向的态度,只要某个理论对我们的行动有益或者有用,这个理论就是真理。

实用主义的方法在刑事责任中也得到了运用,尤其在功能性的责任理论中得到体现。根据这种责任理论,刑事责任是根据一种后果来安排的(维护法的忠诚、维护规范的有效性、积极的一般预防等),我们关于责任的实际效果的观念就是责任的概念。这种责任观不追求对刑事责任现实的复制,不侧重对过去罪责的清算,而是致力于对刑事责任的效果的诠释。不管它为其所选定的实际后果如何以及这个后果怎样被使用,以后果为导向都意味着责任理论向前看的态度,这种态度反映了责任理论构建上的求善的追求(2)亚里士多德指出,每种技艺与研究,同样地,人的每种实践与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的。亚里士多德著《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页。。

实用主义的责任理论改变了静止的刑事责任观,激活了刑事责任的整个过程。它注重刑事责任的实践面向,丢弃字面的、抽象的、无效果的责任解消方式,与哲学上的很多思想(如功利主义、实证主义甚至报应思想等)都是兼容的。它不去寻求刑事责任背后及其以外的实在,不把刑事责任构建成一个在固定关系中的固定因素组成的体系。它不是一个完成的、现成的和固定的体系,或者说根本不是一个体系,而是处于变化、成长和发展中的事物。它不追求刑事责任绝对的起源和绝对的终结,只去探究刑事责任在社会中所具有的效果。

不过,折衷的责任理论还是有缺陷的,它不仅具有个人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缺陷,而且它没有追问刑事责任与现实联系的途径,也没有去追问刑事责任在现实中的结构,更没有为刑事责任获得一个牢固的地基。因为,不管是意志、规范、价值还是功能性的设定,它们背后都存在更为源始的基础,而折衷责任论只探求到这里就停止了。如规范责任论注意到了价值背后的历史的共同生活质性,但没有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探索;功能性的责任理论忽视了责任的本有的结构,对责任的把握存在随意性。

经过对刑事责任哲学基础的考察,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的疑问:以往的刑事责任理论是否给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可靠的基础?因为,只有出自此基础,科学的刑事责任的体系才能塑造成型,而以往的刑事责任理论所选择的对刑事责任的揭示方式,很可能仍然是对刑事责任来源的一种锁闭。因此,探求刑事责任的可靠的基础,进而为刑事责任确定一个牢固的地基,就是刑法理论面临的一个重大任务。

二、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海德格尔的存在论

(一)现象学的兴起

现象学是20世纪初兴起于德国的一个哲学流派,20世纪30年代在德国达到繁盛时期。曾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活动部国际文化合作署主任的施奈德指出,胡塞尔的影响彻底改变了大陆的哲学,任何哲学现在都企图顺应现象学的方法,并用这个方法表达自己,它现在是高雅的批评之绝对必要的条件[13]。

十九世纪,在唯心主义体系瓦解之后,每门科学都将自己的注意力集中于有关的经验领域。经历过实证主义和新康德主义之后,在哲学中有一种切近现实的倾向。如狄尔泰试图摆脱教条式的康德主义,从实事本身出发进行思考,从而突进了传统的问题所未达到的源本领域[14]。到十九世纪中叶,胡塞尔创立了对现代西方哲学影响深远的现象学。现象学以科学的事实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并运用自己的方法对意识的本源进行探究,去开拓新的课题领域并使其成为科学的领地。现象学试图根据其学说对世界进行重新建构,反对那种以科学主义的哲学为基础的单向度的标准化,反对那种认为只有自然科学的概念才能如其实际所是的那样来把握事物的观点[15]。现象学给出了在哲学之领域内科学地进行追问和回答之可能性,它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胡塞尔和海德格尔。

胡塞尔的伟大发现在于意向性,即对某事物的意识要优先于对自己的意识。他运用先验还原的方法对意向结构进行了分析,分别对不同层次的自我、先验自我的构成作用、诸主体间的关系以及自我的世界等进行了研究,从而开启了一个科学式哲学的前景。他所开创的现象学的原则是“朝向事情本身”,这个原则包括了两重要求:以脚踏实地的方式进行呈示性的研究,而后我们才可以反复地获得和确保这一基础。其中,后面的要求是根基性的,而前面的要求就同时包括在它之中[16]。作为一种研究方式,现象学直观地将对象当前化,而且只在这样的直观中去讨论它们,即:如其本身呈现的那样并且只限于其本身呈现的那样来讨论它们[17]。不过,胡塞尔的意向性现象学并没有做到依据一种对意向式存在者的先行的、源本的解释去引出属于自己的课题域;同时,(胡塞尔的)现象学也没有着手处理这样一个更为基础性的和先行的课题:提出存在本身的意义问题[18]。基于这种考虑,海德格尔把胡塞尔的超验现象学转变为存在论的现象学,将现象学从天上拉回到世间。

(二)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海德格尔的存在论

1.刑事责任哲学基础的现象学转向

根据上文关于刑事责任哲学基础的探讨,个人责任论的哲学不适合作为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因为刑事责任是完整的人对其犯罪行为整体的一次完整的回答。如在医疗事故罪中医生的责任,就不是仅仅从医生的角度上认定的,而是从医学的角度上认定的。社会责任论的问题在于,它不能回答为什么个人要承担这种被决定的责任。新康德主义哲学和实用主义哲学也都不适合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因为刑事责任不能单凭逻辑推导出来,也不能随意地归结为某种效果。这表明,现有的刑事责任理论都没有找到一个合适的哲学基础。

那么,我们应该采取什么办法揭示刑事责任呢?法国哲学家萨特指出,把存在物还原为一系列显露的现象是一个大的进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消弭某些使哲学家陷入困境中的二元论,并且用现象的一元论来代替它[19]。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应该顺应哲学思潮的发展,将注意力集中于有关的责任经验领域,将研究的目标集中于刑事责任在世界中是的那个样子(是其所是)。实现这个目标合适的途径就是现象学的方法,这种方法通过重新建立刑事责任与科学的一种源本的关系(打通它与实事的联系)将刑事责任还原为一系列显现出来的现象,能够消除刑事责任中一直存在的二元对立。

2.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海德格尔的存在论

在现象学的流派中,胡塞尔哲学属于“意识现象学”。他的现象学只是回到意识现象这一实事[20],他的 “纯粹给予”的“明见性”,其本身就是意识的普照之光,不可能将“实事本身”带出意识的围困,尽管它完全松动了这种围困[21]。胡塞尔的现象学只是为了获得这种纯粹意识,它的意义是对意向式存在者不加理会,它不适合于去规定意识的存在。胡塞尔刚好丢失了纯粹意识的存在这样一个地基,而只有在这个地基之上,意向式存在者的存在才能够进行追问。因此,它的作为体验的存在规定而出现的所有特性,就都不是原初的。海德格尔认为,只要关于存在的规定是作为对意识的存在规定而被提出的,那么它们就恰好阻隔了对存在者之存在加以追问的道路,从而也阻隔了对这一存在者更清晰地进行厘定[22]。海德格尔致力于走出自我意识这个“阴影的王国”,让哲学从主观和客观的对立中解脱出来。这一切都发端于“在世界中存在”,并通过它直接达到了实事本身。

海德格尔指出,存在是哲学真正的和唯一的主题[23]。他认为,意识经验背后此在的结构更为根本。惟有对这个基本结构进行研究,才能明了意识和先验自我的可能性及其条件,最终把这个隐蔽的“存在”揭示出来[24]。这个存在是根据“在——世界——中”存在进行建构的[25]。“在——世界——中”存在包括以下三个环节:“世界”之中、存在之“谁”、“在之中”。首先,在“世界”之中这一部分,是要探讨“世界”的存在论构造和世界之为世界这一概念。这个世界是指一个实际的此在作为此在“生活”在其中的东西,其可能是指公众意义上的世界,也可能是指自己的并且最切近的“家常的”周围世界[26]。通过将生活世界作为认识的意义构成的基础,解决了认识从何处来又向何处去的问题。其次,在存在之“谁”这一环节,是要探讨“谁”在此在的平均日常状态的式样之中。此在在日常中都是与他人共同存在的,这种共在与操心有关,根据操心(3)此在本身就有一种像趋向某物的朝外存在这样的本性,操心就是这一趋向存在的朝外存在。操心的规定是:在已经-寓于某物-存在-之际-先行于-自身-存在。操心是关于此在的存在的一种基本现象,它总是萦系于某物的存在,通过它,此在的各种各样的存在方式都能够得到理解。参见(德)马丁·海德格尔著《时间概念史导论》,欧东明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9页。的各种可能性,这种对存在的构建就和此在的朝着世界的存在相关联。因此,作为共在的此在是为他人之故而存在,而这个他人,就是“常人”。常人制定着日常生活的存在形式,他是存在的一种生存论环节,也是此在的一种存在状态。最后,“在之中”这一环节是要提出“之中本身的存在论建构”。“在之中”(4)海德格尔考证说,“之中”in来源于innan,意指居住,逗留。an(于)意味着住下、熟悉、习惯、照料。“在之中”的意思就是:居而寓于……,同……相熟悉。参见(德)海德格尔著《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76页。不是地点性和空间性意义上的“在之中”,而是指寓于所熟悉的世界之中。任何一个存在者惟有拥有“在之中”这种存在形式,它才是现实世界中可以接触的东西。

在海德格尔之前,西方哲学一直以本质主义的“存在”“范畴”来“静观”存在但忽略了存在本身的内在生命:实存性,而只有对实存性的回归,才使得那种“静观”不动的存在者之存在的旧本体论焕发出从未显露出来的生机:实存性才是真正的实践性。海德格尔因此成为西方哲学史上真正打通形而上学和实践性的第一人,他的存在论思想开始了哲学向实践哲学的转向[27]。因此,海德格尔的存在论更适合作为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

将海德格尔的存在论作为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给刑事责任的研究带来深刻的变革。首先,解决了刑事责任的始源问题。刑事责任的研究必须回到刑事责任的源本领域,即回到刑事责任的事实本身,以便研究如何让刑事责任自身显现出来。这个方法使我们能够摆脱那种对刑事责任概念所进行的(人为)构造,以便致力于对刑事责任所秉有的存在方式进行一种现象学的揭示,在此基础上,切实地探查出刑事责任的各种事相,并依据这些事相本身去赢得刑事责任的原理。海德格尔认为,实在的知识是那种知识,它无论何时何地都被表象为在其存在者状态中的存在者,在其显现中的显现者[28]。刑事责任也应该是被其表象的存在者在世界中的显现,这种显现就是刑事责任的始源。

其次,根据存在论的方法可以将隐蔽着存在的刑事责任揭示出来。刑事责任一向隐蔽地存在于世界中,但是,这种隐蔽存在并不是完全处于晦蔽中,它可以通过自身的“在世”以及操心体验而现身为责任现象并实现自身的在场化。如行为人在实施一种可能会给社会招致危险的行为的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于自己能力不够或者缺乏技术等原因不能阻止危险的实现却仍实施该行为的,那么,对于这个行为导致的任何后果他都是要承担责任的。因为,对于行为及其可能发生的后果,行为人是必须“操心”或应该“操心”的。通过这种“操心”,行为人所承担的先于行为人个人自身存在的刑事责任就显现了出来。正是这种“操心”,把我们带入了通达刑事责任的 “现象学通道”。这不是根据康德和胡塞尔的理论对刑事责任进行的一种先行把握,而是源自于刑事责任自身的生存质性。

最后,为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构成性原则。海德格尔的“在世界中存在”这一存在论构造为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构成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刑事责任的构造包括:刑事责任的“世界”、“谁”之责任、“在之中”。其一,刑事责任总是已经被抛入一个世界。刑事责任总是在某一世界中,总是本来就已经寓于世界的某些范围。其二,刑事责任是以“常人”责任的方式存在的。常人责任是刑事责任在日常生活中的存在样式,它一开始就把责任的种种可能性限定在本分而适当的、人所共知的、可容忍的范围之内了。其三,刑事责任是通过“在之中”这种方式存在的。“在之中”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存在建构,只有根据“在之中”这种存在方式,才能将刑事责任揭示出来。因此,刑事责任的本体论的探察可以从刑事责任的“世界”“常人责任”和“在之中”三个方面展开。

三、刑事责任的本体论蕴涵

(一)刑事责任的“世界”

刑事责任的“世界”并不是对刑事责任外观的描绘,而是指刑事责任“在世界之中”存在的一个组建环节的结构,它是刑事责任生活在其中的东西。黑尔德认为,每一个存在者如何显露出来,这种显露之如何便是它嵌入所有藏匿的普遍境域即“世界”之中,就是它的世界性,被现象学第一次当作课题的就是这种世界性[29]。刑事责任也是如此,它的首要的问题就是它的“世界”是什么。这个“世界”虽然不是一个独立的存在,但它却对刑事责任起决定性的规定作用。只有当这个“世界”被揭示出来了,刑事责任才能算是现有的存在在世界中的事物。这种与世界的关联在刑事责任中一直存在并起着支配作用,我们只有把握到了这种关联,刑事责任才得到完全的理解。

我们应该怎样把握刑事责任的世界呢?海德格尔指出,世界是存在者本身之整体的敞开(5)为了说明对这种敞开的体验,海德格尔举了一个著名的讲台体验的例子:如果走进教室,我们会把讲台体验为讲台,但如果突然移居到这里的塞内加尔的黑人看到这个讲台,他会将讲台看作一个东西,一个“他不知道”拿它怎么办的东西。在这个例子中,一直有一个东西从讲台的周围世界中向体验者给出。参见(德)海德格尔著《形而上学的基本概念》,赵卫国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409页。。据此,刑事责任的世界就是其自身整体的敞开,这种敞开是指刑事责任现象学上的源始结构——它“去在”(去存在)的方式及其可能性——通过自身的沉沦于世的“指引整体”和“因缘”而得到揭示。首先,刑事责任的“世界”是通过源自关于自身的指引整体的指引来照面的。世界上的事物本来一直经过对一个它物的指引并作为对它物的指引而呈现的[30]。在日常生活中,刑事责任的“世界”也是通过“对……有用”“有助于……”“对……有意义”等这类组建着刑事责任之为刑事责任的意蕴的指引整体呈现出来的。刑事责任的“世界”的当前化是通过指引显现出来的,这种显现是通过一种不触目状态和与之相应的世界的当场具有呈现的。

其次,刑事责任“世界”的显现也与因缘有关。作为一个世间存在者,刑事责任本来就有因缘,并通过其因缘使它的“世界”呈显出来。刑事责任的因缘与它的效用和适用的何所用有关。这个何所用总与刑事责任的存在有关,并导向刑事责任的“为何之故”。只有在揭示了刑事责任的因缘整体性之后,才能够揭示它的因缘。刑事责任这种因缘的了却基于:对“结缘”、了结因缘的“何所缘”和因缘的“何所因”这些观念都有所领悟。这些东西都要追溯到那个“为何之故”上,而这个“为何之故”的结构就是构成刑事责任之为刑事责任的东西。

在刑法理论上,很多学者也是通过类似的指引关联和因缘来揭示刑事责任的内涵的。如雅各布斯指出,责任,根据现代的理解不是心理事实,而是因为其行为对行为人做出评判的内容。这种评判与刑罚的目的有关,因为责任刑法作为不应是无目的的刑法而应该是有益于维持秩序的刑法,需要长期存在[31]。根据上述主张,刑事责任是通过“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对预防有用”等这类指引和因缘得到揭示的,与这类指引和因缘一同呈显的东西,就是其所主张的刑事责任作为有用之物的用处所在、目的所在。再如,我国刑法中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有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该罪的刑事责任就是通过“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这一指引整体而给出的。

最后,对刑事责任的本体论把握总是与它的种种可能性有关。一方面,对刑事责任的领会是通过筹划进行的。这种筹划是依循着刑事责任的为何之故向着世界被筹划的,即向着一个意蕴整体被筹划的,这种筹划组建着刑事责任的存在。海德格尔认为,此在作为有所领会的此在既可从世界和他人方面来领会自己,也可以从自己的最本己的能在方面来领会自己[32]。刑事责任也是从世界和他人方面进行理解的,虽然它与责任个体有密切联系,但后者在根本上还是要通过世界才能显现出来。因为,作为实际存在的刑事责任自身总已经寓于一个被揭示的世界。不过,这个被揭示的世界是一种在先的存在,刑事责任就是根据这个在先的存在进行筹划的(6)解释的第一要务一直是不让历来就有的前有、前见和前把握以偶发奇想和流俗之见的形式出现,而是从事情本身出发处理这些前有、前见和前把握,从而保证论题的科学性。参见(德)汉斯-格奥尔特·伽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63页。在对刑事责任世界的筹划中,也是从来自于其特殊的生存处境的前理解中获得方向,而这种前理解规定了什么可以作为统一的意义被实现并划出了论题框架和对每种筹划起限定作用的因素。。换言之,我们关于刑事责任的认识是被那些我们几乎觉察不到或者根本察觉不到的前意识的“集体习惯化”型塑的,是以对于刑事责任的预先的理解为前提的。因此,谁在理解刑事责任,谁就是在进行一种筹划。

另一方面,刑事责任是一种可能的存在。海德格尔指出,此在一向是它所能是者,此在如何是可能性,它就如何存在[33]。刑事责任也是如此,它向来已经陷入某种可能性,并向它的种种可能性开放,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也只有在某种“能在”中确定方向,这是它的存在的一种源始的具体化。这种具体化的“能在”是说,刑事责任在其存在中已经先行于自身了,它就是一直为其故而如其所在地存在着的东西,它总超出自身,作为向它自己本身所是的“能在”的存在。这种对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的把捉是在其存在中完成的,并通过这种把捉获得刑事责任的当前化。至于刑事责任以什么可能性呈现出来,取决于人们在思考刑事责任时所操劳的侧重点是什么。如历史上的身份责任,基于报应、预防和结果而承担的责任,都是由于人们在思考责任时操劳的方向不同而形成的不同的责任理论。这种基于可能性而存在的刑事责任开展着与刑事责任一道存在的何所在,这种开展活动,始终关涉着刑事责任的整个基本建构,也是刑事责任的源始的本体论规定性。

不过,对刑事责任的世界的分析只是将它的整个在世现象收入眼中,对其在世界中的存在方式还没有揭示。由于刑事责任根基于它的生存,那么,只有从现象上展示出它的某种存在方式才能回答它是如何存在的(它是谁)。现在的问题是,经过世界而得到规定的那种相互共存和一种由此所产生出来的共同理解是如何在刑事责任中自身构成的?在此基础上,需要追问的是:在这样的相互共存中,那首先得到理解的刑事责任到底是什么?

(二)“常人”责任:刑事责任的存在方式

对刑事责任为谁的问题的解答应该从对它平时滞留在其中的那种存在形式所作的剖析中获取。共在所表示的是属于此在自身的一种与在——世界——中——存在同等原初的存在品格[34]。刑事责任也是与他人的责任共同存在的。这是因为,责任个体不具有那种属于外在经验世界对象的固有的内在超越性,因为他都是一个他“我”,他是根据“我”被理解的,同时又是与“我”脱离的,并且像“我”一样是独立的。弗洛伊德也认为,人本身,既是“我”,又是“你”;他能够将自己假设为别人,这正是因为他不仅把自己的个体性当做对象,而且也把自己的类、自己的本质当做对象[35]。责任个体所实施的行为及其承担的责任也只有根据自己的类和本质才能得到理解。

关于刑事责任与他人责任的关系,更恰当的表达是:刑事责任是倚持于他人责任的共同存在和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所操持的世界而生成的。海德格尔指出,共在是每一个自己存在的一种规定性,只要他人的此在通过其世界而为一种共在敞开,共同此在就标识着他人此在的特点[36]。在日常的生活之中,刑事责任与他人的责任共处并不就是其自己本身,相反,他人责任倒是替刑事责任存在的东西,是作为刑事责任统一体和恒常条件而在场的。即使在他人责任还没有得到谈论和作为现成可见者而成为可感知的东西之时,这一共在的品格也仍然规定着刑事责任。他人责任不是从外面添加到刑事责任之上的,而是它本身就属于刑事责任的意义内涵和构成并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性的真正保证而在场的。在这里,这个他人不必是确定的,每个人都可以代表这个他人。这个他人当下是谁,这是无关紧要的,唯一重要的是刑事责任的主体所从属于其中的他人。不过,“他人”不是指在我之外的全体余数,而是我也在其中的那些人。

在刑事责任的答责中,人们常常沉陷于这一白日梦,即弗洛伊德意义上的笛卡尔之梦:刑事责任仅仅并且从来都只是个人的。这个白日梦与在刑事责任的答责上一直都存在的这样一个难题有关:如何将犯罪行为产生的某些后果或全部后果归责于行为人?由于人们知道,任何行为人从未拥有对自己所发起的行动的可靠的控制力,也从来无法完全实现自己原初的意图,那么,对于行为人的答责就需要一种“狡计”,即康德的“理性的狡计”。实际上,每个人的刑事责任都具有庸庸碌碌的性质,并处在他人责任的范围中。这个绝对先在性的他人责任的提出,为刑事责任打开了一条新的通道,这才是对刑事责任的一种本体论的诠释。因为,无论我与你,都是为他人而存在的。那么,这个“他人”是谁呢,它是怎样在日常共处中把刑事责任承担过来了呢?海德格尔指出,由于人本身属于他人之列并且巩固着他人的权力,而这样的人就是在日常共处中首先与通常“在此”的人们,这个谁不是这个人,那个人,也不是一切人的总数,而是一个中性的“常人”[37]。刑事责任的主体虽然是个体,但这个个体也属于“常人”并受其支配,他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属于“常人责任”。

从存在论上来看,常人责任是从生存论上得到规定的。在社会中,每一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都完全消解在“常人的刑事责任”中,都处于一种“平均状态”中:人们基于其认识能力的平均状态和行为能力的平均状态等所承担的责任,这种平均状态描绘出了什么是可能的且能够被允许的东西。这一平均化是刑事责任的一种生存论的规定:常人怎么认识,我们就怎样认识;常人怎样负有义务,我们就怎样负有义务;常人怎样答责,我们就怎样答责。在这种方式中,“常人”的标准始终警惕着每个例外的刑事责任,它控制着、分配着对刑事责任平均领会的可能性以及和平均领会连在一起的现身的可能性。这一属于“所有人”但又不是全体人之总和的常人所承担的责任,就规范着刑事责任的存在方式,它预订了一切判断与决定,使得人们不断地求援于它。常人能够容易地负一切责任,它总是进行保证的人,但又从来没有这个人。不过,常人并不是无其人,但也并非就是那种我所能看见、把捉与衡量的世界中的具体的人。这一常人越是公开,它就越是无可把捉(7)黑格尔指出,这种纯粹的存在是纯粹的抽象,是一种纯粹的无规定性,就是无。参见(德)黑格尔著《逻辑学(哲学全书·第一部分)》,梁志学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171页。这种说法用于常人责任中的“常人”也是很贴切的。,但常人恰好构成了社会中向来属己的刑事责任所答责的那个“谁”。

常人责任是刑事责任的常态,个人责任是它的一种生存的变式。一个人必然与常人在一起,因为他所遇到的这个世界已经是按照公共的使用和意义而获得的事物组成的世界。在确定刑事责任的时候,人们并不是以一种使其个体化的方式进行认定的,而是根据“常人”的标准认定的(8)根据常人的标准确定责任在刑法理论中是常见的。如对于期待可能性的判断,现在一般采用的是平均人标准说。当然,这个平均人不是所有人的平均数,而是行为人日常生活交往领域里的平均人。再如,过失行为的判断标准是根据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断的。在英国刑事司法中,刑事责任的判断也是根据合理人的标准进行认定的。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刑法总论讲义》,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页,263页;(英)维克托·塔德洛斯著《刑事责任论》,谭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8页。。这一必须被看作在某种意义上“最实在的刑事责任主体”的常人,这个必须被看作对刑事责任而言是存在着的常人,它所具有的现象上的结构清楚地显明:常人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存在方式,它是日常状态中刑事责任是谁这一问题的答案。

常人责任不仅是刑事责任的存在样式,也是刑事责任的始源。每个责任主体首先是常人而且通常一直是常人,他总是按照公共的世界的要求实施行为,而不是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决意总已经被决定好了,因为,常人总已经从他那里拿走了对各种可能性的把握,总是偷偷地去除了选择这些可能性的责任,甚至还把这种去除的情状掩盖起来。谁在真正选择,总是不能断定,刑事责任的答责就这样任这个匿名的人摆布。只要责任个体是在常人中生成的,是从常人出发而成为其自身,那么常人就从行为人那里夺走了他的选择、他的判断和他的价值评价。在与常人的相互共存中,所有的责任个体都已经把自己交付给了这个作为无人的常人。这就意味着,刑事责任总是已经源本地通过常人责任而得到了给出,总是属于常人责任所沉浸于其中的世界。因此,“常人”责任才是刑事责任的价值和意义的源头。

(三)刑事责任的存在建构:“在之中”

以常人责任方式存在的刑事责任还要根据其所在的境域进行揭示。刑事责任不是生存在个体中,也不是仅仅生存在社会中,而是生存在它所熟悉的世界之中。这种意义上的“在之中”是指在“世界”之中,即刑事责任居住于、依寓于、逗留于其亲熟的世界之中,更近一层的解释是:刑事责任消散于世界之中。为了更源始地考察刑事责任的存在结构,就应当更切近地考察它的这个“依寓于”。这个“依寓于”是一个生存论环节,它不意味着有一个现成的刑事责任连同一个叫着“世界”的存在者“比肩并存”,而是意味着只有当刑事责任具有“在之中”这种存在方式,刑事责任才可能以世间化的方式被公开出来,才可能作为现成的一种存在成为可通达的。

“在之中”是刑事责任的存在建构。因为,对刑事责任的把握必须建立在让刑事责任“能够看见”的基础上,这样一种“能够看见”只能是在一种“能够显现”的基础上才是可能的,而这样一种能够显现又只是在一种总是寓于刑事责任所熟悉的存在于世内的某物的基础上才是可能的。只有通过“在之中”这一存在论建构,对它的本体论理解才可以启动。这种哲学场域的转移和从方法问题向存在问题的转移一样重要,在这种转移中,刑事责任的始源及其存在方式就得到了澄明。

四、结语

用存在论的方法研究刑事责任可以得出一些富有意义的结论:刑事责任不是因果关系的结果,不是人的意志自由的展开,而是首先在世界中存在,并在世界中涌现,它一直流溢着世界的氛围,一直生存在世界之中;它永远处在“成为”的过程中,如果不参考它的成为的过程,就不可能对其进行任何完整的描述;它不仅包含在他的已然之中,而且还包含在它的未然之中;它不仅是实现的过程,而且是渴望成为我们所望。套用海德格尔的话,刑事责任一直活在“它自己的前面”,一直处在“路途当中”。海德格尔的存在论为刑事责任奠定了一个描述性的——直观性的基础,这个基础清除了一切负载了前提预设的东西,它可以保障刑事责任的所有结论在经验上都得到客观的核查,也可以保证关于刑事责任的知识是这种知识:它无论何时何地都表象着那个在其作为存在者存在状态中的刑事责任,那个在其显现中显现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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