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势力犯罪的财产追缴
2020-01-16曾粤兴宁重远
曾粤兴,宁重远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 100081)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中央要求对黑恶势力彻底打伞缴财、打财断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毫无疑问,非法经济利益与黑恶势力犯罪存在着血脉联系,不但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包括恶势力犯罪。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组织的四个特征之一就有经济特征,但是恶势力犯罪却并没有经济特征,那么是不是可以就此断言非法经济利益就与恶势力犯罪无关呢?
一、恶势力犯罪与非法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
从实践经验判断,绝大多数黑恶势力都与非法经济利益相关。关于恶势力为何得以发展成为恶势力集团,甚至更进一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学界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归纳出最主要的原因,一是保护伞的纵容,二则是经济利益在恶势力犯罪中起到的显著作用。龙建明认为经济利益的追求是农村恶势力发展的重要动力,当一些人发现通过不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收获远大于成本时,就会铤而走险[1]。恶势力犯罪组织同样寻求利益最大化,只是由于其组织结构并不完善、组织形态较为原始和松散,在形成初期,其追求非法利益的目的并没有十分凸显,经济基础也并不牢固。很多恶势力案件中都掺杂着敲诈勒索罪、黄赌毒犯罪、诈骗罪等犯罪,这些犯罪的直接目的就是非法经济利益,只是中间掺杂了暴力或软暴力的违法犯罪手段。蔡富生、赵立源在统计分析苏南地区的24个恶势力案例中发现无一例外有非法经济利益掺杂其中,都以攫取非法暴利为目标[2]。丁芝华则发现恶势力大多有不稳定的经济基础[3]。黄立、徐检波也曾在《粤港澳合作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新路径》中提到,人的犯罪行为动机与其他行为动机并无区别,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为了实现效用的最大化,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和表现。而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经济目标就是进行有组织的犯罪,有组织犯罪会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产生重大影响,最终目的就是通过这种非法控制,获得垄断性的非法经济利益,进而再利用不断增加的经济实力扩展有组织的犯罪[4]。
当然,还有一些恶势力案件可能并不追求直接的经济利益,比如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的一个判例(1)此案例源于中国文书裁判网”林某杨、陈某人等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法院查明,2016年到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人、林某杨、林某干、陈某桢、王某业、郑某兴等人时常在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宝的龙水吧内相互纠集起来打牌喝茶,并约定若有人被欺负就一同报复对方。他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在龙桥镇一带多次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并逐渐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以陈某人和林某杨为首要分子,郑某兴、林某干和陈某桢等人为主要成员,在查明的该团伙多次违法和犯罪行为中并没有发现明显的经济利益,而是该团伙成员内部互相约定“如果有人被欺负就一起报复对方”,如2017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杨、陈某人等人在海口市某农业银行附近一水吧喝茶。期间,林某杨一朋友告诉其被害人王某业等人在附近喝酒,且王某业之前与冼之家有过矛盾。随后,林某杨电话叫来冼之家,并提议殴打王某业等人。经共同商量后,林某杨、陈某人、冼之家等人分别带上刀具来到王某业喝酒的地方,将王某业追赶至龙桥公交车站附近时砍伤。该案例中,案犯并没有追求经济利益,其组织内部也并没有形成一定经济基础,但是明显可以看出,其仍是一个非法利益的集合体,该团伙成员内部互相约定“如果有人被欺负就一起报复对方”,其实就是互相利用、互相帮助以实现保障其团伙内部的非法利益,虽然其并不是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可以看出这种非法利益产生了经济效益(保证其成员非法利益不受损,损害他人合法经济利益和人身安全),并且随时可以变现为经济利益,如向被纠集人员发放好处费,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等。
从以上数据和研究不难看出:不同的恶势力犯罪大多都具有同样的共性——追求非法经济利益,或者虽然没有直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但是因为犯罪活动带来了非法经济效益,使其更加发展壮大,甚至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恶势力犯罪与有组织犯罪、普通犯罪之财产追缴关系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有组织犯罪,但《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犯罪集团”作出了规定,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由此,学界将有组织犯罪界定为“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活动”[5]。2018年9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18《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一)恶势力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关系
恶势力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相比,区别在于它是多人违法犯罪,而不是单人的作案或者说违法犯罪。比如偶发的伤害案件、强奸案件、杀人案件等大多是个人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犯罪动机而作案,尽管其社会危害也很大,但并不能算作是恶势力犯罪,但是恶势力犯罪案件强调的必须是多人违法犯罪,一个人、两个人不论实施多少违法犯罪行为都不是恶势力犯罪。
恶势力犯罪与一般的多人犯罪案件相比,区别在于它是多次违法犯罪(司法解释要求的是两年内三次以上,包含三次,其中有一次必须为犯罪,这一次犯罪可以为某些违法行为累加到刑事追诉标准);一般的多人犯罪案件不一定要求多次违法犯罪才能构成,比如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哄抢罪,单次行为达到一定后果即可构成犯罪(聚众斗殴罪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多次聚众斗殴加重处罚,但并不是其犯罪的构成要件),又比如多人合伙的盗窃(两年三次盗窃入刑)、抢夺、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法律要求一定要多次违法犯罪才能构成犯罪,只要其侵吞的财产达到追刑标准,一次行为,其全部成员即可在客观要件上构成犯罪。但是有一些多人犯罪的手段是恶势力犯罪的构成条件和基础,如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损毁财物等,虽然单次只是构成普通犯罪,但是若其累加起来,达到多人多次即可构成恶势力。
恶势力犯罪与特殊的多人犯罪案件相比,如卖淫团伙的组织卖淫、贩毒团伙的贩卖运输毒品等,18《指导意见》明确解释如果是纯粹的组织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等案件,不构成恶势力犯罪,但是在实施恶势力惯常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伴随有如上犯罪时,就会构成恶势力,以实务中的两个判例论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丛起龙、徐建海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案情的三起主要犯罪事实是,一为被告人丛起龙、徐建海、付春梅贩毒;二为丛起龙利用本人为民警身份,指使他人假借执法之名,以设诱饵、恐吓、威胁等手段在海拉尔地区实施敲诈勒索,王某、周某遂在其指使下对孙某、朱某、韩龙实施要挟,声称如不缴纳罚款,就要将其三人拘留。孙某在丛起龙、王某、周某的要挟下被迫缴纳了人民币37000元,而后丛起龙、王某、周某将人民币37000元占为己有;三位被告人丛起龙与赵龙、被告人刘某共同商议,由刘某通过微信、陌陌等软件添加好友,冒充卖淫女招引嫖客,丛起龙、王某、周某再对嫖客以卖淫嫖娼不处罚为由,对嫖客余某进行敲诈勒索10650元并私分。此处可看到的是贩毒的犯罪行为作为伴随行为被算在了累计的违法犯罪次数中,从而成为丛某等人被认定为恶势力的关键行为,而如果丛某只有贩毒行为,并没有后续的敲诈勒索行为,则丛某即使是多次贩毒运毒也不能被认定为恶势力。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宁石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黄青叶、王启英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中,嫌疑人虽有多次犯罪,但均为涉毒犯罪,因此法院驳回公诉机关关于该团伙为恶势力的诉讼请求。
(二)恶势力犯罪与有组织犯罪的关系
从各国各地区的立法来看,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本来就同属于有组织犯罪,只是很多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就有组织犯罪再细化分类,如我国台湾地区《组织犯罪防治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组织犯罪,系指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以犯罪为宗旨或以其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具有集团性、常习性及胁迫性或暴力性之组织”[6];又如德国法律规定“有组织犯罪是以获得利润、权力为目的按计划进行的犯罪行为,并且犯罪行为的性质从局部或整体来看比较严重,参与人数是2人以上,持续时间一般较长或无明确期限,依照分工,利用经营性组织或准经营性组织,使用暴力或其他可用于威胁恐吓的手段,对政界、群众、媒体、司法机构或经济界等施加影响”。对比而言,德国法律要求二人以上即可能构成有组织犯罪,并且包含暴力或其他可用于威胁恐吓的手段,其范围比较广阔宽泛;又如《俄罗斯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将有组织犯罪分为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有组织的集团或犯罪团体。我国司法解释定义的恶势力团伙应该是包含俄罗斯刑法的团伙和有预谋的团伙两个犯罪概念,而俄罗斯刑法中有组织的集团或犯罪团体又包含我国司法概念中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二条规定“有组织犯罪”是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从联合国的规定看来其实也包含了我国的恶势力和黑社会性质组织[7]。综合各国各地区立法看来,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团伙其实同属于有组织犯罪的框架内,只是我国根据有组织犯罪的成长形态、危害特征、发展趋势又作了更为细化的区分,应该说这是落实“打早打小”政策方针的高明之举,可以更加具有针对性地对黑恶势力进行打击。
具体来说,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着密不可分的血脉联系。如果说恶势力犯罪是因,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是果,如果说恶势力犯罪是幼年,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是成年。很多恶势力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快速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大多是由恶势力犯罪组织发展壮大而来,如我们熟知的四川刘汉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初就是由恶势力发展而来,刘汉网罗一批社会混混,在四川广汉开设赌博游戏机厅起家。
恶势力组织类比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发现二者的特征多有重复和相似之处。就发展特征而言,“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阶段”现在已经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二者都是多人多次违法犯罪的形式,采用的行为手段都是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等手段,所触犯的罪名也都大多相同,如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名,但是恶势力其组织结构还处于发展壮大阶段,危害也不如黑社会性质组织。
就组织特征而言,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二者都是犯罪组织,也都起到了召集组织犯罪活动的作用。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架构严密,内部等级森严有序且秩序完备;而恶势力却只有较为固定的纠集者,且每次违法犯罪纠集者可以是不同成员,组织架构较为松散,内部并不一定有明确的等级隶属关系,或者即使有,其内部的等级秩序并不突出明显。
就行为特征而言,二者都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手段和方式相同。但恶势力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没有关于违法犯罪活动范围的限定,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更多、能力更强、手段更多、势力范围更广,其非法利益的触角也就更多,其活动范围自然也很难不超出某一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相反恶势力犯罪由于仍处于犯罪组织的初级阶段,其违法犯罪的活动范围必然有限。
恶势力的危害特征,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对比,二者都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不同程度影响。不同点在于:恶势力只是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非法控制了一定区域或者行业,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恶势力只是造成危害但还达不到控制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程度。周光权教授认为控制特征是二者重要区分点,恶势力犯罪尚难以达到在一定行业或区域内进行的非法控制,它不追求,也没办法实现对行业、区域和社会的非法控制。
恶势力不具备有经济特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却有着强烈的非法经济利益目的和经济实力,而其追求的非法经济利益以及其具有的经济实力又反过来继续支撑其发展。有学者认为经济特征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区别,但从现实案例和恶势力的发展态势来看,恶势力虽然并不一定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也并不一定具有经济基础,但是可以看到的是,大部分恶势力得以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在于非法经济利益的支撑,非法经济利益促使恶势力发展壮大、吸收吸纳更多违法犯罪成员、购买更多违法犯罪工具、和寻求保护伞,进而促使其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由此而知,经济特征并非二者的关键区别。
(三)恶势力犯罪与有组织犯罪、普通犯罪之财产追缴关系
恶势力犯罪隶属于有组织犯罪,但又不是一般的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财产追缴其实是来源于有组织犯罪财产追缴,而有组织犯罪财产追缴又来源于犯罪财产追缴,三者既有共同的交集,又都同属于犯罪财产追缴的大前提中,而犯罪财产追缴都面临着财产性质难以查清和区分、犯罪财产难以追缴的共同难题。
然而,三者又有相互区别。有组织犯罪财产追缴面临的困难更多更重,由于有组织犯罪手段更高明、更暴力、更具有组织性、参与人数也更多,其财产性质也就更加难以区分和追缴;而恶势力犯罪财产追缴在具有上述有组织犯罪财产追缴的特征之外,又区别于一般有组织犯罪。一般有组织犯罪大多指黑社会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犯罪手段更高明、犯罪参与人数更多、分工和等级更明确、财产来源更复杂。由此看来,似乎恶势力犯罪财产没有必要进行单独研究,因为其不过是从属于有组织犯罪的一个小分类,并且其复杂性比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恶势力犯罪是介于普通刑事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中间状态,现有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单独研究和划分,若按照普通刑事犯罪进行财产追缴,不利于打击恶势力犯罪,其必然会导致恶势力犯罪在刑事打击后卷土重来、死灰复燃和发展壮大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若一味照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财产追缴方式,又犯了杀鸡用牛刀的错误,容易失之于严苛,造成打击面过大过重。
三、目前我国有组织犯罪财产追缴的方式及其不足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以刑事判决为基础的普通刑事追缴。这种方式下,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财产追缴必须有两个前提:第一个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法庭宣判有罪,第二个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财产性质、来源必须十分清楚,十分确定其财产来源于非法途径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追缴和处置。两个前提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然而,黑恶势力刑事定罪标准高、其犯罪财产性质难以区分,导致目前我国黑恶势力犯罪财产追缴特别是恶势力犯罪财产追缴陷入困境。
18《指导意见》(全称为《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曾载明黑社会性质组织11类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此类财产是否适用于恶势力的追缴,随后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19《财产处置意见》)给出了明确的解释,其基本照搬18《指导意见》原文,从这两个文件可推知司法解释本意即为二者财产处置范围一致。此处可详细参看《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2)15.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16.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由该解释可知,无论是黑恶势力组织还是其成员,无论是通过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还是通过个人采取违法犯罪行为集聚的财产、收益、孳息都在追缴范围内;无论是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还是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用于支持或提供给黑恶势力组织的合法财产都在追缴范围内。另外该条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这类规定缺乏明确性,容易成为新的口袋。另外,关于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的财产,如对方明知是非法所得财产、免费或者以明显低于正常的价格获得,又如通过清理补偿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或者非法债务,又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恶意取得,也被纳入追缴范围内。
应该说,本次司法解释细致而全面地规定了黑恶势力财产追缴的范围,具有很高的指导性,但百密一疏的是,黑恶势力财产追缴的真正难点在于财产性质、来源、种类复杂而难以区分。当然,可能正是由于难以区分,所以司法解释特意规定了兜底条款,以此来规避以上难题。但是实务中,已经出现语义模糊不清的兜底条款成为口袋罪的先例,比如,寻衅滋事罪的兜底条款在理论学界多有争议,实践中难以把握,已经在事实上造成打击面过大,而成为万能的口袋罪。
四、境外有组织犯罪财产追缴的方式
(一)不以刑事判决为基础的民事追缴
目前英美法系的犯罪财产追缴,采用不以刑事判决为基础的民事追缴方式。民事追缴是以犯罪收益为诉讼对象的一种没收制度。为了加强对犯罪非法收益的追缴力度,英国颁布了一项专门的法律——《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8]。这部法律引入了两种新的追缴模式,分别是“把犯罪收益当作对象的刑事没收和把违法所得当作对象的民事追缴”两种制度。英国的民事追缴程序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这是英国执法机关所启动的追缴程序、并且法律程序主要集中于特定财物,有如下重要特征:第一,其实质是一种针对物的诉讼方式。英国这种民事制度把某些特指的财物当作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物的权利人能够参加诉讼并声称对此财物的权利,当然也能选择不参加。第二,民事追缴以及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无论涉及违法所得关系的罪行是否已经提起刑事诉讼,对于违法所得相关的民事追缴都可以独立进行,而且民事追缴程序并不会发生使被追缴财物的持有者负有直接刑事责任的法律影响。第三,违法行为所得、将要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或收益都可以是民事追缴对象。第四,外国违法行为所滋生的财物也能够成为民事追缴对象。第五,证明标准并不严厉,只要符合有关财物认定是犯罪行为的结果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相关的收益即可。澳大利亚颁布的《2002年犯罪收益收缴法》[9],由于作为英联邦国家,其大体内容与英国类似。
而美国财产追缴主要有如下三种追缴模式:一是执行国外犯罪财产限制令以及没收裁决、二是刑事没收程序、三是民事没收程序。另外,民事没收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对物不对人,是一类只针对财产,不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追缴制度。在对拟没收的财产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后,与该财产有利益关系的人,应当在60天内提出并证明有关的权利主张。虽然被称之为是民事没收,但是这种制度是用民事的名义来行使刑事的实际,与刑事没收仍然有所分别,因为它并不需要刑事定罪以及审判,而是只要财产由犯罪所得或其收益构成,那么就能够对其采取民事没收措施[10]。
该民事追缴制度相对于刑事没收以刑事定罪为前提,具有优越性和可操作性,因为其不需要刑事判决。民事追缴制度,只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按照一定的证明标准,来证明被没收的财产来源于违法所得即可进行追缴,甚至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追缴没收财产[11]。其优点在于不依赖于刑事判决,可以更有效、更大范围打击违法犯罪,并切断其资金链。
(二)针对有组织犯罪,并以刑事判决为基础的特殊刑事追缴
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仍然采用以刑事判决为基础的刑事追缴,但针对黑社会组织的特殊犯罪,我国台湾采取了特有的证据认定制度,关于财产性质认定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推定制度,若被告不能证明财产为其合法所有,则认定其财产为非法予以没收。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犯发起、组织、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罪者,或者犯参与犯罪组织罪者,“其参加之组织所有财产,除应发还被害人外,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对“参加组织后取得之财产,未能证明合法来源者,除应发还被害人外,应予追缴没收”[12][7]。意大利则赋予法官特权,若法官依据其经验和判断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财产来源非法,即认为其财产来源不合法,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财产进行追缴,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的强因果关系,其采用弱因果关系[12]。
五、如何完善我国恶势力财产追缴
针对黑恶势力刑事定罪标准高、黑恶势力犯罪财产性质难以区分,导致目前我国黑恶势力犯罪财产、特别是恶势力犯罪财产追缴陷入困境的难题,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英美法系国家适用民事追缴来打击有组织犯罪,有着其独特的优点,民事追缴不需要刑事定罪,其构成标准也远不如刑事犯罪证据构成之严谨准确,民事证据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原则,即只要证据证明力足够有说服力即可,不需要排除一切可疑,制度特点鲜明,不需要事先提起刑事诉讼,而且只用于物不用于人,并且对犯罪人的审判和司法管辖不会对犯罪所得追缴造成影响[13]。但是我国目前民事追缴领域的立法尚属空白,国内研究学者也寥寥可数,立法基础尚不够扎实。
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刑事追缴模式其本质为推定制度,学者付其运的一篇文章曾谈到对于涉黑企业的财产处置[14],文中提到犯罪组织的财产一方面用来满足成员的生活开支,另一方面用来扩大犯罪组织,现代社会的黑恶组织财产大多以企业财产的形式存在。企业财产应根据其用途,第一是非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第二是合法财产用来支持黑恶或其他犯罪的,第三就是难以界分是否合法、来源不明的财产,这是其中的难点。付其运提出来源不明的财产可适用推定制度,即要求被告人举证其财产来源合法,若无法举证,则推定其财产来源不合法。武汉大学莫洪宪教授论述[15]中也提及,黑恶财产主体多元,资产形式状况多样,性质难以区分,可将证明财物合法的责任转移至被告人,其本质也是推定制度。
采用推定制度能够合理利用我国现有的刑法框架,也并不违背刑法的基础理念。推定制度的本质是举证责任倒置,我国刑法中已经诸多实践该理念,如刑讯逼供由公检机关自行举证,若无法证实其未被刑讯逼供,则无法排除刑讯逼供嫌疑,以及被羁押人羁押期间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是否与赔偿义务机关存在因果关系,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举证,若对黑恶势力无法查清的犯罪财产采取推定制度(注意并不是全部财产,而是公检机关无法或难以查清来源的财产),原来由公检机关负责搜集证据证明被告人财产来源不合法,现在则由被告人自证其财产来源合法,若被告人举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来源合法,则认定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予以发还,若被告人无法举证或证明不了,则认定其财产来源不合法予以追缴,且这一制度既不是纸上谈兵的空中楼阁,也不是只停留在理念上的构思,我国台湾地区和意大利针对有组织犯罪已经采取该原则,并收到了不错的法律效果。意大利的黑手党犯罪遭到沉重打击,台湾的黑社会规模随着时间推移也是山河俱下,该制度比较科学地权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项基本原则。针对黑恶势力犯罪财产来源、性质、权属复杂,无法查清的财产由被告人举证,可以有效地追缴非法财产,同时由于是被告人的切身利益,被告人必定会据理力争其合法财产,只要其举出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即可发还被告人财产。当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有效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项原则时,确实是偏向了打击犯罪,但是这是由于黑恶势力犯罪的危害性极大,黑恶势力案件的财产来源又确实难以查清的客观现实造成的,国际社会在审理有组织犯罪的时候普遍采取了既区别于普通犯罪审理原则,又采取了从严从重的刑事审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