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图书馆复制例外权利的立法与借鉴
2020-01-11张建勋
张建勋
关键词:美国;图书馆;复制权;合理使用;启示
摘 要:為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并维护公众利用作品的权利,美国针对图书馆开展复制业务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版权例外制度。借鉴美国经验,作者认为我国应从细化法律法规、扩大图书馆复制权利、采用开放性立法模式、持续推动创新等方面健全图书馆复制例外制度。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0)12-0132-03
复制权,是指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法或者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1]。作为版权财产权中最基本而核心的权利之一,复制权的行使与保护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无论是国际版权条约,还是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版权法,针对复制权的规范都占据了突出地位,并成为历次修法的重点领域。然而,版权是作者与使用者(亦即社会)利益之间的一种妥协,是暂时的利益平衡,这种体系并非以单个作者为基础。社会之所以授予作者专有权,是因为社会需要从中得到好处[2]。版权法使全社会分享版权利益的办法之一就是设置图书馆例外制度,使图书馆这个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能够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复制权例外制度的创新问题长久以来受到我国图书馆界、法学界和作者、出版商等权利人的高度关注和争论。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美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更加完备,通过对其立法经验和特色的分析,可以对我国健全图书馆复制例外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1 美国图书馆复制例外权利的立法与发展
1873年,受英国《安娜法》的影响和启示,美国大陆会议通过一项决议,建议各州通过立法,保障作者就其书籍享有版权。1790年,根据美国宪法的授权,美国颁布了第一部版权法,对“地图、图表和图书”提供版权保护[3]。1909年,美国第二部版权法由国会通过并实施,首次将“复制权”列为作者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但是,该法并没有为图书馆提供复制权例外规范,原因是当时以打字录入、手工抄写为主的复制行为并不能对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性的消极影响。
版权法未针对图书馆复制业务设置例外条款,造成复制权在图书馆领域的绝对化,一方面严重制约了外借、阅览、保藏和馆际互借等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使图书馆有随时受到权利纠纷的干扰和被诉侵权的可能性。在此背景下,美国图书馆界主要采取了两项对策:一是与美国全国出版商协会、全美学术团体理事会研究资料委员会达成《君子协议》,作为图书馆普遍遵循的复制规范。该协议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或者类似机构对馆藏中有版权的图书、期刊或者其一部分可制作一份复制品,提供给以书面表示希望复制或者用手工抄写并仅为研究之目的的学者,只要:①接受复制品的人已获适当书面通知。②制作和提供该复制品的机构无为其自身谋取利益之目的”[4]。二是美国图书馆协会又制定了《资料复制行为规范》《普通馆际互借规范》等“软法”,作为行业性复制版权政策指南。同时,美国图书馆界认识到,行业规范并不能真正使图书馆规避复制侵权责任风险,而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积极争取以立法方式赋予图书馆享有复制例外的权利。
1968年,美国图书馆协会提出一项立法建议:对于一个学术机构或者图书馆来说,复制一部作品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内容,只要不具有商业目的,就不应被视为侵犯版权。该建议虽然没能被提交国会审议,但是促成了1969年美国参议院提出的版权法修改草案中“图书馆复制豁免条款”的出现[5]。1973年,美国发生了与图书馆有涉的著名的“威廉姆斯版权纠纷案”,受到该案件的影响,1976年美国第三部《版权法》专门制定了第108条,用于规范图书馆出于保存和替换、为读者研究、系统性复制等方面的行为。
数字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版权制度受到日益明显的冲击,从而推动了美国版权法的改革。1994年和1995年,美国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相继发布了《知识产权与国家基础信息设施工作报告草案》(绿皮书)和(白皮书),就一系列版权法修订问题广泛征询意见。199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缔结,加速了美国修订版权法的进程,并在1998年颁布实施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该法第404条就图书馆享有的数字复制权例外做了规定。
随着技术的演进,《数字千年版权法》在图书馆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局限性。为此,2007年,美国联邦政府版权局发布了《108条研究组报告》,提出了关于解决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如何处理版权作品问题的版权法修改建议,包括版权例外适用的主体资格条件、保存和替换复制、为用户制作复制件等内容[6]。2017年9月,美国联邦政府版权局公布《版权法》第108条“图书馆与档案馆的复制专有权”的最新修订案征求意见稿,全面提出改革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版权制度的思路、原则和具体规范。
2 美国法律法规对图书馆复制例外的规定与适用
美国《版权法》第108条a款对图书馆行使复制例外权利设置了三项“反限制条件”,如果图书馆的复制行为不能满足这些条件,则不能在该条款框架内行使复制权。这三个条件包括:图书馆的复制不能有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利益;图书馆的馆藏必须对公众开放;复制必须附带版权标记。该条款还规定,“制作一部作品的不超过一件的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从而将图书馆复制的法定数量限于“不超过一件复制件”,但是该要求还必须结合其他条款规定予以具体适用。
基于保存和替换的目的,图书馆经常需要对作品进行复制,其例外权利在美国《版权法》第108条b款和c款中分别做出规定。按照规定,图书馆出于自己存档或者其他图书馆存档的需求可以复制一件未发表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图书馆的复制目的受到严格限制,只能是存档,而不能将复制件外借,否则涉嫌侵犯作者的发表权。对于图书馆因替换之目的开展的复制,美国《版权法》第108条c款一方面以列举方式提出了“替换”的条件,即“已损坏、变质、丢失或者失窃”,另一方面对图书馆提出了“合理努力”与“不能以公平价格获得”的前置程序要求。1976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报告》曾经对“合理努力”的内涵做出解释,至于如何判断“公平价格”则未提供相关的依据。
美国《版权法》第108条d款、e款就图书馆为“读者请求”复制做了规定。其中d款设定了四个条件:拟复制的作品为被请求图书馆的收藏,该复制品不得作为被请求图书馆的收藏,图书馆不知晓该复制品可能用于个人学习、学术研究以外的任何目的,图书馆需在复制申请单或者申请单填写地点展示版权警示。e款规定图书馆可以因读者请求,复制本馆收藏或者另一家图书馆的收藏,但是其前置程序是图书馆必须先同被复制作品的出版商或者其他权利人联系,以便确认不能以公平价格购买。美国《版权法》第108条f款规定,图书馆必须在设置复印设备处张贴版权警示,从而不为读者的自行复制侵权行为担责。根据第108条g款的规定,如果图书馆知道或者有充足的理由知道读者是在“系统性复制”,则应拒绝其复制申请。但是,只要图书馆复制的作品复制件数量不足以替代购买作品的行为,那么这项规定不构成对馆际复制的限制。
1998年,美国《跨世纪千年版权法》第404条规定,图书馆可以出于保存和替换之目的制作最多3份数字复制件,但是只能在图书馆物理建筑的局域网中使用。然而,图书馆实际上出于保存和替换之目的可以针对同一作品制作超过3份的复制件,但最多只能“保有”3份复制件,多出的复制件必须销毁。同年,美国国会在颁布的《版权期限延展法》中为其《版权法》第108条增加h款,放宽了图书馆在最近20年内对任何已出版作品在版权有效期内予以复制的限制,即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为个人学习、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许可图书馆无限制地复制、传播、表演和展览:(1)作品不能受“正常商业利润”所影响——其大致涵义是作品可能脱印,而不是从事商业上的表演,或相反并不是被版权所有者基于创造收益而使用。(2)复制的作品不能在一个合理的价格范围内获得。(3)版权所有者向版权局提出申请时未明确宣称该作品只能被商业化利用,或者复制品只能在公开的市场上以合理的价格获得[7]。
2017年9月,美国联邦版权局公布《版权法》第108条最新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复制权例外的主体资格、复印作品类型、长期保存和安全存储、更换副本等与复制有关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对“合理价格”等容易引发歧义的问题做出新的阐释,并整合了用户条款,同时增加了允许图书馆实施第三方“外包”复制、“无人监督的复制设备”等内容。
3 美国图书馆复制例外立法的启示
详细和具体是美国图书馆复制例外制度的特征之一。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8条和《跨世纪千年版权法》第404条都对图书馆采用模拟技术或者数字技术复制作品做出“量”的规定性;2007年,美国《版权法》作出部分修改,提出了对“存储格式过时”的认定标准,即若识读以一种格式存储的作品必须的机器或设备不再生产,或者无法在商业市场合理获得,则应当认定该保存格式过时[8]。相比之下,我国立法对图书馆复制例外的规范则较为粗略和笼统。例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都没有对图书馆复制作品的数量做出明确规定;我国《条例》第七条对“存储格式已经过时”没有给出判断依据,如果图书馆在此问题上做出肯定性判断而行使复制权,权利人却不予认同,就会引发权利纠纷。细化规范可以提高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并有助于图书馆厘清法律界限,避免侵权,提高防范侵权责任风险的能力。
美国《版权法》赋予图书馆享有的复制例外权利较为宽泛,这是其又一个特征。例如,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8条b款的规定,图书馆出于存档的目的可以复制“未发表作品”;美国《版权法》第108条d款、e款规定,图书馆“为读者请求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并允许图书馆通过复制开展馆际互借服务。相比之下,我国法律赋予图书馆的复制例外权利较为狭窄。例如,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的规定,图书馆出于保存目的只能复制已发表作品,没有明确图书馆开展馆际互借服务复制的合法性;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没有图书馆为读者提供服务例外的规定,这种立法容易引起对图书馆行为构成侵犯版权的误判,有必要将图书馆“为个人或私人目的复制作品”增加为版权例外的条款[9]。从更加有利于图书馆业务和服务发展的现实考虑,我国在将来的修法中应适当扩大图书馆复制例外权利的范围。
我国对图书馆复制例外制度的立法采取了“封闭模式”,即法律法规事先拟定“例外清单”,将图书馆的行为与其进行对照,从而判断图书馆复制的合法性。虽然“封闭模式”立法可以提高法律的确定性,降低权利纠纷或者诉讼的机率,但缺乏灵活性,无法将许多基于新技术的复制业务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与此不同,美国对图书馆复制例外制度的立法采用了“开放模式”,一方面在《版权法》第108条提出“例外单清”,另一方面又在第107条设置判断作品使用行为合法性的“四要素”,能够较好地适应新技术的挑战。另外,近年来“转换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为美国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建设开避了一条新路。笔者建议我国对版权例外制度的立法应采用“开放模式”,设置判断作品使用行为合法性的“兜底条款”,使新的复制技术能够为图书馆所利用,促进其服务水平和质量的提高。
修法常态化是美国图书馆复制例外制度建设的重要经验之一。例如,1998年,美国《跨世纪千年版权法》对新的作品利用行为制定了两年的延展期,由国会图书馆会同版权登记处提出建议,以确定是否增加新的例外,并且每三年评估一次[10]。2017年,美国联邦版权局又在其《版权法》第108条修订最新征求意见稿中提出许多富有见地的图书馆复制例外条款,如:以“合理且必要”的复本数量替代“3份复制件”、允许图书馆对已向公众传播的资源进行复制,以便长期保存和出于存储安全制作副本,符合法定条件的图书馆可以采取“外包”方式开展复制业务等[11]。相比之下,我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创新速度较慢、创新频率较低。例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从1990年以来,《条例》第七条自2006年以来几乎没有任何变化,无法对图书馆出現的许多新的复制行为进行规范。借鉴美国立法经验,笔者建议我国高度重视图书馆复制例外制度的持续创新问题,确保制度的生命力和适应性,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提供新的法律支撑。
参考文献:
[1] 吴伟光.著作权法研究:国际条约、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2-24.
[2] 安娜·勒帕热著,郑向荣译.数字环境下版权例外和限制概况[J].版权公报,2003(1):3-27.
[3] 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28.
[4] 易斌,方锦平,刘颖.美国图书馆协会争取复制豁免权的实践与启示[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1(2):8-10.
[5] 翟建雄.美国图书馆复制权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39.
[6] 马海群,王英.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改进研究[J].法治研究,2010(4):39-46.
[7] 王蓉光.论图书馆复制权之法律限制:以美国版权法为例[J].高校图书馆工作,2018(4):24-27.
[8] 黄国彬.著作权例外与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89.
[9] 万勇.《著作权法》图书馆例外条款修改建议[J].中国图书馆学报,2014(2):13-18.
[10] 秦珂.中美图书馆合理使用著作权的立法比较[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9(5):55-60.
[11] 祁天娇.数字环境下美国版权法对图书馆例外保护的变革[J].图书馆学研究,2018(15):82-88.
(编校:崔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