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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速裁程序适用条件“认罪认罚”含义的探索

2020-01-09徐文韬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速裁认罪认罚供述

徐文韬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6)

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一项简易程序,2014年就已经在全国18个城市进行了试点工作。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同的城市继续进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简易程序中增加了速裁程序,作出了认罪认罚的程序探索。

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认罪认罚”的含义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各地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试行规定做出了探索。北京市的试点工作中认为,“认罪”的含义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罚”的含义为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致,认为“认罪”指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如实供述,而不要求对罪名的承认;“认罚”指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考察两市的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两市均将“认罪”的标准界定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将“认罚”的标准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一、认罪认罚的立法规定

考察认罪认罚的内涵不能脱离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速裁程序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刑事诉讼法》对速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进行了改变。《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其对于“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认罪认罚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但是“认罪认罚”一词的含义却不甚清晰。陈瑞华教授认为,“认罪”一词的含义是犯罪嫌疑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或不存在异议,“认罚”一词是指犯罪嫌疑人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或不存在异议[1]。但是,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条文本身并不能必然得出如上结论,即使对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依旧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否认其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与对其适用速裁程序。

二、从域外和国内法角度理解认罪认罚

(一)德法有关简易程序规定与认罪认罚的相似之处

域外立法也有与速裁程序相似的制度,域外的做法对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建立也有借鉴意义。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有刑事处罚令制度,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检察院可以直接提起量刑建议、申请法官审查,而不用经历直接言词,审理不用听取被告人意见,但需要征得被告人同意[2]。德国还存在量刑协商制度,由法院对案件的所有情况加以综合考量,并提出量刑建议。若检察院和被告人都同意法院给出的量刑建议,则量刑协商协议成立。在德国,所有的量刑协商制度都含有认罪的内容,提出量刑建议的是法院,对量刑建议表示接受并同意实施的是检察院和被告[3]。

陈瑞华教授认为,西方国家也不存在将“认罪”与“认罚”捆绑起来的简易程序,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1]。法国刑事诉讼中存在刑事和解程序,其启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并且接受检查官提出的量刑建议[1]。法国处罚令程序与德国不同的是,法国的处罚令程序不以“认罪”为前提条件[4](P120)。

(二)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看认罪认罚的含义

在《刑事诉讼法》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的背景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有着天然的联系。樊崇义教授认为:“速裁程序试点是我国进一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经验基础。”[5]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及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文件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植根于我国以往的法律体系。《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的情节,该条第2款规定了特别自首情节,第3款中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刑法》第72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其中第1款要求犯罪情节轻微,第2款要求有悔罪表现,第3款要求再犯风险较低;《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如第15条和第112条规定的坦白制度。

从坦白的规定来看,事实上坦白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已经上升成为法定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坦白处理给予从轻处罚。从缓刑的规定来,悔罪态度良好的罪犯往往容易在审理中获得较轻处罚、在服刑中获得较多减刑。由此不难看出,悔罪的态度事实上已经成为适用缓刑最主要的评判因素。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有三点要求,首先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次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最后是“愿意接受处罚”。由此可以看出,自首和立功的判断标准中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国内现行法律中既存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自首、坦白、立功、缓刑的规定上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然是对上述条文的继承,也应当继承其精神,因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的含义应当解释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三、实务对认罪认罚理解存在的问题

综合考察现行法律文本中有关从轻、减轻或是从宽处理的规定发现,均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对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反而多数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真诚悔罪。这样看来,认罪认罚的含义是对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是不合适的。在速裁程序的适用过程中,却将认罪认罚定义为接受罪名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是对法律文本的误读。

实务中,速裁程序适用必须接受罪名与量刑建议,学界对这一做法存在很多反对意见。按照实务中的做法,犯罪嫌疑人认同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则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权利,但是,对于如实供述罪行但却不认同检察院罪名、量刑建议的犯罪嫌疑人,他们从宽处理权利的保障便困难重重。速裁程序的快速审结与其他程序经年累月的消耗相比,确实极大地减轻了被告人的压力,但要是将其视为一种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普通程序便成为从宽的对立面。事实上,很多被告人也正在将普通程序视为一种负担,而不是对自己权力的保护。这样会导致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因为不接受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而享受不到速裁程序程序上的从宽处理。

笔者认为,对“认罪认罚”一词应给予较宽泛的解释或者是在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中增设“认罪认罚”的解释,“认罪认罚”应当被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这样可以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使更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得到相对宽松的诉讼程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部分犯罪嫌疑人对简易程序地位不清的现实。

四、结语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6](P47)对于认罪认罚的含义做出扩大的解释可以拓宽速裁程序适用的范围,使更多犯罪嫌疑人被适用速裁程序。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兼顾诉讼效率,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大力引入速裁程序的精神所在。我们既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该盲于提高诉讼效率而忘记刑事诉讼的本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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