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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构建

2016-11-30李斌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体

李斌

摘 要:2014年10月,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其中明确指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本文主要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现行简易程序制度的关系,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意义,同时结合二者之间区别从程序和实体角度构建该制度。

关键词: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程序;实体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易程度的联系和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①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③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④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在合议庭组成、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审理期限以及送达等方面相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度都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在审理阶段均实现程序的简化,都是节约司法资源的体现,也都给予了认罪被告人明确的程序收益。但被告人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

简易程序是从审理角度设立的,强调的是认罪之后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而非强调认罪之后可以得到何种从宽的量刑。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被告人并不能直接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获得可预期的从宽量刑,因此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功能较弱。

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实现案件的分流为目的,并不单单适用于法院的审理阶段,且被告人除了需要认罪外,还需要认可对其要判处的刑罚,从而获得在诉讼程序的简化和量刑的从宽处理。其参与主体、阶段和具体的适用方面都存在差异。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意义

1.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

刑罚目的论认为刑罚是预防将来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刑罚的目的之一就是特殊预防,“如果没有主观恶性,也就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1],因此在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而是否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的程度是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标准。对真诚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我国有必要从刑法制度上充分落实,将认罪认罚应获得的利益进一步法定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有效化、普遍化进行贯彻和执行。

2.实现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

司法始终以公正作为最终追求,然而,对公正的过度追求可能致使诉讼效率下降。缺乏效率的公正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公正”实际上也是从根本上对程序公正的背离。“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2]“审判程序的改革不能一味地去追求公正,公正也不是刑事审判的惟一价值目标。其实,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3]

三、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制度的构建

程序性角度:

1.适用主体

设定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路径,首先应当合理划分参与主体的范围,明确有权参与主体的活动内容或者权限。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还是从与刑事司法内在的真实主义相协调的角度,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都必须正确而公正地行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选择认罪认罚时,办案单位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其程序选择是犯罪嫌疑、被告人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基本活动内容。

(2)检察官。检察官作为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过程中的控方代表,在审查起诉中与犯罪嫌疑人展开协商,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在法庭审理中,承办检察官必须出庭,履行支持公诉的法定职责。

(3)辩护律师。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律师的参与同样不可或缺。辩护律师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控辩双方在是否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以及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方面提供专业意见,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考。

(4)法官。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的案件,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活动将该案件移送至法院,由法官通过司法审查予以裁判确认。需要明确法官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的案件享有最终审查权,维持该制度适用的正当性。

(5)被害人。“在认罪协商时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其重要条件就是应当由被告人对被害人在精神、物质两个方面予以补偿,被害人同意并且愿意接受赔道歉和物质补偿。”[4]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主体,有必要参与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责程序中。虽然在公诉案件中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也是刑事案件的重要参与者,其本人实质上也享有求刑权。

2.适用诉讼阶段范围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适用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原因如下:①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而不是认罪协商。②认罪认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只有全面侦查取证,才能够达此目的。③若许可侦查机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而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④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担此项职能,可能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进而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诱因。

因此,只有在案件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件后才能确定是否采用认罪认罚制度。需明确的是认罪认罚制度虽然不适用与侦查阶段,但可以作用于侦察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通过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实现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2]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337页.

[3]陈卫东.《公正和效率—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目标》.《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5期.

[4]陈国庆.《试论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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