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程序分类视阈下的七人合议庭之适用
2020-01-09李德恩周子浪
李德恩,周子浪
试析程序分类视阈下的七人合议庭之适用
李德恩a,周子浪b
(九江学院 a. 社会系统学研究中心;b. 政法学院,江西 九江 332005)
近年来,案件分流、程序分类是各国司法改革的普遍选择,我国也非常重视案件分流、程序分类机制的构建,提出了“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审判原则,《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七人合议庭制为“繁案精审”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良好契机。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范围的确定不能仅考虑社会影响,还应关注案件的复杂程度,兼顾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此外,还可以通过采取律师强制主义、发挥人民陪审员调解优势、构建智慧法院等途径,提高七人合议庭的运行效率,实现公平正义。
七人合议庭;程序分类;程序选择权
在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剧增的背景下,案件分流、程序分类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普遍选择。中国近年来非常重视案件分流、程序分类机制的构建,并提出了“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审判原则,但缺乏实现“繁案精审”的制度性机制。《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七人合议庭制为“繁案精审”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良好契机。本文试图在程序分类视阈下就七人合议庭适用问题展开探讨,以便为“繁案精审”机制的建立做些有益工作。
一、案件分流、程序分类的实践现状
正义是法律的追求与归宿。评判民事诉讼正义实现的维度包括真实维度、时间维度、成本维度。真实维度指的是判决的正确性维度,成本维度与纠纷解决的费用相当性原理以及费用的合理负担有关。阿德里安. A. S. 朱克曼在谈到时间维度时认为,时间不是一个单独的维度,却是一个影响判决正确性的因素。拖延可能通过导致证据灭失或篡改而促成错误。如果要将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发生错误的风险降至最低,就应保证审判在证据仍然鲜活之时进行。但是,时间可能导致的错误并非仅仅发生在迟延判决时,在仓促判决时也很常见。在匆忙间做出判决,没有为收集证据和准备辩论提供充分时间,也存在犯错误的风险[1]6。换言之,时间维度既要求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要求诉讼尽快连续进行。
从20世纪后期开始,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出现了奥尔森所谓的“诉讼爆炸”,给诉讼机制带来巨大压力。诉讼迟延与诉讼昂贵的现象逐渐成为普通民众接近正义的障碍。“诉讼爆炸”及其伴生的迟延审判、仓促审判现象在我国表现得非常明显。最近30余年,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事纠纷日见增多,并且在形态、内容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特征。再加上普通民众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与普及,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呈现剧增的态势,由此导致社会控制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问题日益显现。一方面,民间调解式微,诉讼纠纷增长;另一方面,司法资源不足,难以处理日益增长的民间纠纷[2]。中国的法官,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官,办案压力不断加大。在年底法院清理积案时,法官更是不堪重负,在一天之内连续审理多起案件不足为奇。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官不是根据案件情况,而是根据自己需要完成的审判任务来分配时间和精力,法庭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诉讼环节运行时间只能被大幅度压缩。
不可否认,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诉讼爆炸时代面临新的挑战。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可以从实体法及程序法两方面进行界定:一方面要着力维护实体法秩序,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另一方面也要追求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3]。在审判资源无法应对案件剧增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就难到位,诉讼迟延、仓促判决经常交叠发生,案件发生错误的概率也增大,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
为有效应对民事诉讼的危机,以接近正义为主题的司法改革浪潮席卷全球,各国司法机关千方百计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诉权,发展ADR机制,简化诉讼程序,等等。案件分流和程序分类的理念和做法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案件分流与程序分类的侧重点不同,它们都能够从各自角度缓解民事诉讼的压力。案件分流强调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减少进入诉讼的案件或分流已经进入诉讼的案件。民事诉讼危机的产生与对法律和诉讼的过度依赖有关[4]。美国学者奥尔森甚至将诉讼爆炸的原因归之为律师及诉讼产业。出于自我反省的精神,“美国严厉指责自己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更多的律师、更多的法律和更多的诉讼”[1]65。提供替代诉讼的机制,进而从总体上减少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的数量,或者从诉讼程序分流案件,成为应对危机的方法之一。在世界范围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显示出广阔的发展前景,并且兼具低廉、快捷和抑制诉讼的优越性,可与当代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相辅相成[5]。程序分类重在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以不同的程序模式进行审理,以提高诉讼程序运行的效率,从而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如果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与事实不清、争议很大的复杂案件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就会浪费诉讼资源,并在案件数量剧增的时候造成诉讼迟延,损害民事诉讼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分类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在中国台湾地区,简易诉讼程序、通常诉讼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同为第一审程序,各有其适用的领域,三者并行不悖[6]。
世界司法改革的浪潮对我国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大影响。在立法上,我国一贯重视引导对民事纠纷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诉讼程序。案件分流和程序分类通过对民事诉讼客体及其相应程序的安排,构建诉讼内多元程序和协调诉讼内外纠纷解决途径之间的关系,从而在价值冲突中系统地重构我国现代化的民事诉讼程序[7]。我国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并将一审程序划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对于二审程序,则没有进一步的程序分类。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调解的自愿和合法两大原则,并沿用了之前的一审程序分类方式。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第二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加大了贯彻“案件分流、程序分类”的力度。第一个举措是将案件分流贯彻到民事诉讼立案前、立案后、庭审以及执行的整个过程。案件分流首先体现在先行调解制度的建立上。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先行调解是立案前由法院主持的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可以默示的方式做出,亦即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法院即可启动调解程序。先行调解制度意味着中国法院建立了诉前分流的机制。此次修订对案件分流的重视还体现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以减少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不能即时履行的情况。为此,加强诉调对接,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确认经过司法调解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样就能够预防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纠纷,或者即使产生纠纷,也能够直接通过强制执行调解协议的方式予以平息。实现将担保物权案件纳入特别程序之中,也能减少诉讼程序的采用,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第二个举措是针对程序分类而采取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第162条),对以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与其他实行二审终审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更为简便、快捷,诉讼效率更高,诉讼成本更低[8]。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体现了纠纷解决的费用相当性原理,使我国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分类更趋完整、更趋科学,更能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但该规定只有一个条款,缺乏小额诉讼审理的具体程序规则[9],再加上一审终审的制度安排使法官直接面对再审和信访压力,法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积极性不高,导致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率偏低,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案件分流与程序分类一直保持开放态度,只不过在不同时期各有侧重。20世纪80年代,中国法院系统实行以“调解为主”的司法政策。1991年,法院将以“调解为主”的司法政策转变为“调解与审判并重”。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审判原则,对调解的重视程度有所降低。200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次年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这意味着法院对调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分流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功能的再度重视。而程序分类的目标在于,“改善司法资源配置方式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分配,以更为合理的方式实现公民的诉权”[10]。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提出了“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程序分类原则,着力提高审判解决纠纷的能力,在案件甄别、送达改进、快速审判机制完善、庭审记录改革、庭审方式改革、审判辅助事务集中管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律师作用的发挥等方面都提出了要求。
总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分流体制比较健全,而程序分类的立法层次不足且运行效果不明显。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分类构建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个误区,即单向倡导简案快审的程序简化,而对繁案精审缺乏制度性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虽然提出了“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程序分类原则,但其制度安排仅仅针对简案快审而展开,并没有涉及繁案精审。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更多强调对简案快审的贯彻,“一方面加强审判团队的建设,提升人案配置的科学性,另一方面对审判辅助事务进行集中管理。积极推进庭审方式改革。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积极探索精简庭审程序,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等功能”[11]。司法实践中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如南京彭宇案、广州许霆案、天津老太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等,最后判决结果被公众非议,与我国缺乏繁案精审的制度安排有一定关系。对于此类案件,慎重判决与快审速判的效果可能完全不同。如果审判注意程序保障,注重吸纳民意,兼顾法理与情理,正确无误,就能消弭纠纷,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反之,如果法官枉顾社会经验与民意所向,机械适用法律,则有可能降低当事人乃至社会对判决的接受度,不仅一锤难定音,而且产生“让道德水平倒退五十年”的不良后果。
在诉讼爆炸时代,强调简案快审,提高诉讼效率,当然非常重要。同时,对于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的案件,如何实现“精审”,提高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保证司法公正,也应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
二、七人合议庭立法规定之评析
七人合议庭的立法与推行为实现繁案精审提供了难得契机和制度选择。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曾经组成“3+4”(“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七人合议庭审理特定案件,并将其区分为事实审与法律审,人民陪审员不再参与案件的法律审。这一做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随即得到了立法肯定。2018年4月27日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第16条)。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第21条)。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第22条)。
《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七人合议庭意味着对一审普通程序的重大调整。其一,一审普通程序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将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组成三人合议庭和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其二,在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集中在事实认定方面,不再参与法律适用的表决,必将使审判程序的运行出现较大改变。其三,适用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必须科学区分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这将决定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的范围。采用七人合议庭体现了对案件审理的慎重态度,更能发挥人民陪审员社会阅历广、生活经验丰富、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更有助于提升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但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不尽合理,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确定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范围标准不合理。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有四类,但都是以社会影响重大为标准确定的,其中第四类是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的,即“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没有反映案件自身的复杂性。七人合议庭由三名法官、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理所当然应该发挥专业优势、人力优势,将复杂疑难案件纳入审理案件的范围之内。当事人争议较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如果不能实现精审,将导致判决难于服众,案结事未了。其次,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没有得到体现。程序分类是基于国家层面的考量,初衷在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各类民事案件中进行公平、科学的配置。程序选择则是基于满足当事人多元价值追求的意识,为不同案件留下选择的空间,让当事人可以在平衡保护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间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程序选择赋予当事人自己寻找正确答案的程序权利[12]。换言之,程序选择应着眼于保障当事人追求纠纷快速、经济解决的程序利益或纠纷妥当、正确解决的实体权利的选择权,而不是方便法院对案件的管理与审判。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一项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依据该原则程序主体不仅可以请求纠纷解决机关实现其实体利益,而且还可以请求维护其程序利益[13]。程序选择的范围有讨论的空间。有学者认为,一个民事案件适用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审理,完全属于公权力的范畴,而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对象,将审判组织与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是泛民主和非理性的表现[14]。这种观点对程序选择权的限制过于严苛。中国台湾地区在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方面表现得很激进,在2003年通过立法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合意选择法官制度,使传统意义上的“法官法定原则”受到冲击。法官法定更能保障当事人平等接受审判的权利,而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制度则立足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具有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度,疏减讼源,减轻讼累,促进司法的民主化等多重机能”[15]。民事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16]。立法者设计诉讼制度时或法院运作程序时,均必须致力赋予程序主体权者有平衡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17]。在国家为当事人提供的程序范围之内,应该允许当事人选择更迅捷、简易的程序,而反向的选择一般不被允许,因为这会导致诉讼资源的过分消耗,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损,有违民事纠纷解决的费用相当性原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审程序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分类,当事人可以一致同意选择简易程序,而没有规定对于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如此规定是符合诉讼法原理的。陪审权利化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普通程序有七人合议庭和三人合议庭的区分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应相应扩展。但《人民陪审员法》对此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三、七人合议庭之适用机制
笔者以为,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员法》的七人合议庭规定,必须依靠三大诉讼法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总体思路是,坚持法定化与权利化相结合原则确定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适度扩大其审理案件范围,并建立保障七人合议庭运行效率机制,将七人合议庭构建为繁案精审的制度性机制。
第一,应该完善七人合议庭的立法,扩大七人合议庭的适用范围。以陪审制度审理案件,隐含对司法民主价值的追求,公众对司法的有效参与可以大大增加判决的可接受性。陪审员既为多数民众,且与被告(败诉者)具有社会地位上之同质性,可在法的形成、判断过程表达生活共同体的价值观,其判断较诸单由职业法官所下的裁判,更能获得当事人的信服[18]40。案件的社会影响越大意味着审判吸纳民意的必要性越强,社会影响作为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首要标准应无疑义。但是,社会影响作为唯一标准并不妥当。我们还应认识到,扩大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是陪审权利化的要求。汇聚优质司法资源,组成大合议庭审理案件,不能只追求司法民主,还要充分展示其以群体决策达至正确判决的优势。案件自身难易程度也应作为界定案件范围的标准,亦即复杂案件应成为七人合议庭审理的对象。
第二,尊重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存在的前提之一是处理同一纠纷具有可资利用的不同程序[19]。立法确认七人合议庭为丰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范围提供了条件。扩大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意味着占用更多的诉讼资源,带来人力、时间、金钱的更多消耗,难免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易言之,七人合议庭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必然有损诉讼效率。《人民陪审员法》将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与此不无关系。如果扩大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可以完善程序分流制度以缩小七人合议庭实际审理案件的数量。对于纳入七人合议庭审理范围的案件,我国可以在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三人合议庭甚至是独任合议庭的基础上,通过提高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受理费,鼓励当事人主动进行程序分流,从而将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数量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这就既保障了当事人接受陪审的权利,又不过分损害诉讼效率。
第三,在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采取律师强制主义。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当事人本人诉讼主义,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聘请律师。与专业律师代理诉讼相比,当事人普遍缺乏诉讼方面的常识,自行收集提交证据及法庭辩论的能力较弱,不仅使得自身在与对方当事人的对抗中处于弱势地位,也迟滞了法院审判的效率。较诸当事人本人诉讼主义,律师强制主义可发挥抑制轻率或滥行起诉,并充实辩论的内容,改善本案审理程序等功能[18]50。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社会影响大,案情比较复杂,审判过程对专业性的要求更高。如果当事人不聘请律师,自行参加诉讼,七人合议庭的功能发挥将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可以考虑在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采取律师强制主义。但任何制度的采用都有利有弊。采取律师强制主义固然有利于抑制滥诉,但也有可能成为经济条件差的当事人的诉讼障碍。如果律师强制主义得以推行,就相应要求国家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上增加投入,对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提供帮助,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如此才不至于因实行律师强制主义而导致当事人放弃诉讼并寻求私力救济,从而危害社会稳定。
第四,发挥七人合议庭人民陪审员的优势,通过调解分流案件,将调解贯彻到案件审判的整个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都鼓励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七人合议庭在实施调解时比三人合议庭更具优势,其成员包括四名来自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社会阅历丰富,了解社情民意,在调解程序中更易为当事人接受。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可以发挥自身优势,在调解的过程中相互配合,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尽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五,强化智慧诉讼的建设,提高七人合议庭运行效率。由于七人合议庭成员较多,而且审理的都是有重大影响的复杂案件,对审判的效率会有不利影响。在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可以削弱这一不利影响。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今天,“以书面诉讼资料为载体构建起来的传统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多地嵌入了信息通信技术,民事司法的电子化已蔚然成风”[20]。2016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上,首次提出建设“智慧法院”,将信息化应用于司法审判、诉讼服务和司法管理之中。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对审判各个环节的信息化建设工作进行了安排,包括运用电子方式送达,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使用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使用同步视频作证室作证,探索使用庭审录音录像简化或者替代书记员法庭记录,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等提交电子诉讼材料等。在全国法院的努力之下,智慧法院建设和诉讼档案电子化工作已经取得一定成绩。全国法院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迈上新台阶,信息运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显著提升,办案流程的网络化、智能化全面发展。法院信息化建设与司法改革一起组成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21],大大提升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中国法院系统已经走在了世界智慧法院建设的前列,为七人合议庭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审理案件奠定了基础。智慧法院不仅是诉讼信息汇聚的平台,而且应该成为提供诉讼服务、方便审判的功能性平台。今后,中国的智慧法院建设应该在司法为民理念的指导下,更加强调数据的真实性、全面性,大力解决数据信息的割据化、孤岛化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开发智能化司法的各种功能。比如,法规案例推送功能对合议庭成员,尤其是四名人民陪审员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判很有帮助;预测审判结果的功能对促成和解、调解,实现案件分流不无裨益;在线阅卷、在线调解等功能能够大大提高审判效率。以上功能有利于提升七人合议庭的运行效率,值得大力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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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of Seven-Member-Collegiate-Bench in Perspective of Procedure Classification
LI Deen, ZHOU Zilang
(Jiujiang University, Jiujiang 332005, China)
The case division and the procedure classification have become the common choice of judicial reform in various countries. China has put forward the trial principle of “quick trial of simple cases and intensive trial of complicated cases”. The seven-member-collegiate-bench, as stipulated in the People's Assessors Law, can become an opportunity to fulfill the “intensive trial of complicated cases” mechanism. To determine the scope of cases heard by seven-member-collegiate-bench, we should not only judge the cases according to the social influence, but also pay attention to the complexity of the cases and the parties' right of procedure choice. In addition, we can improve the operation efficiency of the SMCB and realize fairness and justice by adopting the principle of compulsory agency system, giving full play to the advantages of people's jurors' mediation, and constructing electronic courts.
seven-member-collegiate-bench; procedure classification; right of procedure choice
D925.11
A
1006–5261(2020)04–0015–07
2020-03-26
江西省社科规划项目(16FX07);2018年江西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社会系统学研究中心开放基金项目(SHXTX1803)
李德恩(1969―),男,四川隆昌人,教授,博士。
〔责任编辑 叶厚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