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法与硬法协同治理下的图书馆使用者权保障研究*
2020-01-09巫慧
巫 慧
(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广东 东莞 523419)
1 图书馆使用者权的界定
1.1 图书馆使用者权的法律厘定
图书馆是通过提供信息、设施、文化活动等相关服务以体现其价值的机构,图书馆使用者权是保障公民知识自由的一项制度安排。图书馆使用者是开放性的社会公众,使用者权是图书馆权利的核心内容和关键所在,是“体现在图书馆服务当中衡量国家民主法治水平的指标之一”[1]。保障图书馆使用者权的充分全面实现是“落实图书馆精神、保证实现图书馆使命的必要前提”[2]。
图书馆使用者权包括使用者基本的文化权利以及依法合理获取、利用信息资源的权利。对于使用者权的定性,学者观点各异。本文认为,图书馆使用者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可从两个维度加以考察。从将使用者作为社会整体给予保护的维度,图书馆使用者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主要为文化权利中的受教育权。从将使用者作为单个个体给予保护的维度,图书馆使用者权是一项私法权利,主要即为合理使用权。
图书馆使用者享有的宪法权利所涉内容具有抽象性的特征,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宪法权利的整体保护,以“使得所有人的所有基本权利在相互协调之下达到整体效力的最大化”[3]。宪法权利具有积极和消极的双重功能。消极功能体现为宪法权利的高度自决性,使用者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权利,排除国家对其权利的不法侵害。积极功能则表现为需要国家采取颁布法律、创设制度等积极措施方可真正实现宪法权利,使用者通过分享积极措施和相关制度而受益或者通过国家保护直接受益。宪法权利的双重功能决定了其具有规则和原则的双重属性。具言之,消极功能要求宪法明确地将权利法定化以使权利人有确切的请求对象,这体现了宪法权利的规则属性;积极功能则要求国家有义务以合适的手段尽可能地实现和维护宪法权利,这体现的是宪法权利的原则属性,即依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特性。
在私法权利这一层面,图书馆使用者权主要是使用者个人对原作的合理使用权,其在信息时代突出表现为“转换性使用”的权利。转换性使用是对所利用的原作内容以一种不同方式,或出于不同目的所进行的富有成效的使用,它通过对原作价值的添加,在创造新信息、新审美、新见解和新理解中进行了转换,是合理使用制度为促进社会福利所意欲保护的创造性活动[4]。基于原作而创作的戏仿作品、重混作品,以及通过数字化图书而提供的图书搜索、缩略图、网络快照等服务都属于转换性使用。转换性使用的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私法权利,是绝对权和对世权,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并提供有效的救济。
宪法权利和私法权利反映了图书馆使用者权的一体两面。当涉及的是公共利益时,将使用者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来保护更有利于具有社会属性的使用者权的实现和保障;当涉及的是私人利益时,将其作为一项私法权利来保护则更能体现对具有个体属性的使用者权的维护和救济。
1.2 图书馆使用者权的对应义务人
一项权利的存在以有对应的义务为必须[5]。图书馆使用者享有的宪法权利是法定权利,这意味着这一权利须有其相应的制定法上的义务承担者,否则当其遭受侵犯时就无法主张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宪法权利的对应义务人是国家,它需要国家的公权力运作方能实现。每个基本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可以由基本权利功能层次的划分而得以条理化[6]。宪法权利具有的消极功能和积极功能分别对应的是国家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消极义务即国家不得侵犯宪法权利,积极义务具体又包括国家的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给付义务要求国家为实现宪法权利提供必要和必需的物质条件、制度条件,权利主体对此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给付请求权;保护义务的范围则更为广泛,它要求国家运用可能和必要的手段推动并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
作为积极义务的给付义务,其直接义务人是国家的行政机关,间接义务人是国家的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承担着制度供给责任,要根据社会经济条件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法律对给付义务做出制度构建以保障宪法权利;行政机关则在依法行政原则的指导下执行相关法律,为权利主体提供福利和服务以实现其宪法权利。保护义务的主要义务人是立法机关,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对侵害权利主体宪法权利的行为进行规制以履行保护义务。
合理使用权作为图书馆使用者的一项私权,是绝对权和对世权,是赋予权利人可以对抗所有他人的权利。它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其效力及于权利人之外的所有其他平等主体。认可合理使用的私权属性意味着使用者可以请求对应义务人履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当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权未受侵犯时,它的对应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第三人,包括图书馆使用者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这些义务人负有不得非法干涉使用者合理使用的义务,否则使用者可以请求其排除妨碍。当合理使用权被侵犯时,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就产生了相对权法律关系,侵权人就成为特定的义务人。这时,基于合理使用权而对侵权人产生了请求权,它是绝对权潜在的对抗性、防御性显性化的结果。
2 图书馆使用者权保障的困境
2.1 宪法权利不具可司法性影响使用者权的实现
相较于公民的私权,“抽象的基本权利规定与具体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着巨大的跨度”[7],“宪法权利虽属于个人,但却很难由作为个体的个人直接行使”[8]。宪法权利的这一法律特性使得人们对于其是否具有法律强制力颇存疑惑。事实上,很多学者确实认为图书馆使用者权并非一项法定权利。有学者将之视为一种“道德权利”[9],更多学者将其定性为“基本人权”[10-12],而人权在本质上也是属于道德权利的范畴[13]。
作为宪法权利的图书馆使用者权之实现主要是依靠国家立法提供的制度和物质条件,即将权利宪法化和法定化,并通过部门法的原则性规定由国家行政机关尽可能地实现和维护之。虽然宪法权利是不同于道德权利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定权利,但是,因宪法权利调整的是公法领域的关系,其对应义务人是国家和政府,侵犯公民宪法权利承担的是违宪责任而非普通民事责任,因此一般而言,它不具备可司法性且难以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寻求救济。
从宪法的法律特性来看,一方面,宪法作为调整公民与国家间权利-权力关系的基本法并不起到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个人间关系的作用,使得公民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难以体会到宪法对其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宪法权利虽有宪法这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的确认,但宪法本身并不具有司法适用性。我国司法机关完全没有适用宪法的职权[14],法院遵守宪法的行为和适用宪法的行为不可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宪法条文不能被作为法官裁判具体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如此一来,若在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没有对宪法权利加以保护的具体规定,那么难免产生宪法权利“虚置”的问题,使得它虽具法定性但仍仅停留在文本宣示性层面,使用者的宪法权利难以真正得到全面充分的贯彻落实。
从宪法权利的法律特性来看,使用者的终身受教育权是通过国家积极作为提供制度和物质上的帮助和服务得以实现的,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图书馆使用者的宪法权利是一种“严重依赖于一个社会资源状况的权利”[15]。而社会资源的分配是由国家的立法与行政机关来实施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决定社会资源的分配问题。除此之外,使用者享有的宪法权利虽然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同时也是抽象权利而非具体权利,相较于具体权利的精确法律定义,这一抽象权利的权利相对人、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模糊性,这同样使得依靠司法机关对宪法权利提供司法上的救济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2.2 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事由对使用者权保护不足
著作权法以保护并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为永恒主题和根本宗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为社会公众预留公共空间、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作品使用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也是图书馆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制度基础。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图书馆及其使用者可以无偿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无须事前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转换性使用作为新时代下使用者使用作品的一种全新形式,是不同于传统复制型合理使用的一种现代化转换型使用方式。传统的合理使用情形主要聚焦于使用者学习研究以及信息共享的自由,而转换性使用则侧重于对使用者创新自由的保护。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项从理性著作权人角度进行的制度设计,缺乏对第三方权益的考量,而转换性使用的多元化维度使其具有的天然灵活性与包容性恰好可以补足传统合理使用这一与生俱来的缺陷。但是,如果仅仅将转换性使用作为合理使用框架下的一项消极抗辩事由,将会面临两个问题:其一,使用者举证责任过重不甚合理;其二,基于转换性使用创作的作品因存在权利瑕疵而难以得到充分的利用。
合理使用的认定采“有罪推定”[16]的原则,著作权人仅需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使用者需要举证证明其对原作的使用属于法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或者虽在法定情形之外,但符合合理使用的一般构成,且未对原著作权人既有的和潜在的市场造成损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使用者将会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有罪推定”是一种法律拟制,其实质是举证责任的倒置。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应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对事由证明有举证障碍,并且确有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必要[17]。该条件的实质是考虑原告的举证可能性低于被告,如由原告举证,其会有极大概率败诉的可能。然而,现实的情况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随着数字技术和传播手段的运用不断扩张,内容日益丰富,外延不断拓展;而作为“权利限制”的合理使用制度却仍囿于传统复制型的法定十二种情形踯躅不前,既无法回应数字网络时代技术作品使用方式的革新,亦难以应对著作专有权对公共空间的步步蚕食。在此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减轻著作权人的证明责任,加重使用者的证明责任,显然很难说是符合举证责任应适用之情形的。
再者,如果转换性使用只能作为合理使用情形以抗辩事由提出,那么使用者对其基于原作创作的独创性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会因存在权利瑕疵而无法充分行使。作为一项抗辩事由,它以著作权人提出侵权诉请为前提,对抗的是著作权侵权之构成要件,仅具有消极防御性,使用者即在后创作人无法积极行使其对于在后创作作品的著作权。转换性使用是将原作品作为原材料的一种生产性使用,这一具有创新效用的合理使用行为是数字网络时代沟通机制双向化的必然结果,基于转换性使用创作的作品对于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科技创新有着不可忽视的时代进步意义。如果将之定性为消极抗辩事由,限制使用者对在后创作作品的积极使用,不仅是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非表达性要素的事实垄断转化为了合法垄断,而且也背离了著作权法激励创新创造、促进知识生产、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根本宗旨。
3 软硬法对图书馆使用者权的协同治理
软法与硬法是法律的两种表现形式,它们在法律功能上存在着优势互补的关系。相较于硬法的制裁与惩罚,软法更注重宣示与导向,其重点在于促进权利的实现和维护而非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与补偿。在公共服务方面,硬法往往关注不足,而软法则在此领域颇有其长。软法与硬法在保障图书馆使用者权中发挥的不同作用呈一种区间变化。对于使用者的私法权利,其保障主要依靠硬法,即当权利遭受侵害时主要依赖于司法救济路径,此时软法处于存而不用的状态;但当涉及到使用者的宪法权利时,硬法的作用逐渐消减,软法的功能则显著凸显,此时基本依赖软法的治理来维护保障使用者宪法权利的实现。
3.1 《公共图书馆法》对使用者权的软法之治
图书馆使用者的宪法权利主要为文化权利中的终生受教育权,对这一宪法权利施加保护的是以宪法为指导,以部门法为主体的一个法律体系。宪法虽然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但具有立法适用性,宪法的原则精神只有在部门法中才能真正得到落实和发展。基于宪法权利的特性,推崇柔性治理的软法因能为权利主体预留更多的博弈空间而成为治理使用者宪法权利的主导性法律。具体而言,图书馆使用者的终身受教育权主要由《公共图书馆法》等软法来保障。
所谓“软法”,是指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须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18]。软法的叙事方式不同于硬法,相较于硬法的强制性义务性要求,软法多为倡导性合作性条款,是“或规定或希望或建议或提倡或鼓励关系主体按某种方式来行为”[19]的法律规范。不同于硬法的工具性特征,软法具有对话性的特征,它通过创建一个平等自由对话的场域将权利义务主体纳入其中,在对话互动的动态过程中促进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
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图书馆法》共计55条,其中,有34个法条使用了53个“应当”,6个法条使用了7个“可以”,这些法条当中除了第44条中两个“应当”的主体是读者之外,其他的51个“应当”和7个“可以”的主体均为公共图书馆、人民政府或其文化主管部门,即这些条款均为对作为图书馆使用者权之义务主体——政府的权责配置的规定。另有10个法条使用了12个“国家鼓励”“国家扶持”“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推动”“国家支持”这类激励性、建议性的用语。这些条款虽然要求国家要积极作为以促进图书馆使用者权的实现,但其大多为无明确义务、无法律责任的规定,实践的弹性空间较大,国家强制力并未介入其中。由此可知,《公共图书馆法》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多数公共文化立法一样,是促进法而非限制法,其实质是不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的软法。
软法的对话性特征要求“必须把整部法律放入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中进行上下文的对比检验”[20]。因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各方面均需与所在地区的人口状况、经济发展、文化水平相适应,各个不同区域的公共图书馆建设都是基于具体经济文化条件等所作的综合性合理选择的结果,《公共图书馆法》对各地、各级图书馆的建设发展不可能作一刀切、单向性的规定。为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实现使用者权,其设置的相关制度既要立足现实又需具备必要的前瞻性,这就决定了《公共图书馆法》的制度设计需具备可操作性,同时也不能转化为明确具体且有普适性的规则。
在保障使用者权的方式上,倾向于命令和服从模式的硬法并非唯一的选择,设定政府权责配置以及公共资源分配的软法实应作为使用者权保障的首道屏障。《公共图书馆法》的制定是立法机关履行其积极义务的体现,而行政机关则通过积极实施该法为其设定的行政给付义务来保障图书馆使用者的权利。行政机关的这种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非权力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政府行为方式,是“国家任务从消极的秩序维护走向积极的社会保障的体现”[21]。
如果没有部门法律明确规定必要的制度条件,使用者的宪法权利就只能存在于文本之上;如果没有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使用者的宪法权利也无法在现实生活中得以落实。《公共图书馆法》所代表的利益诉求、所对应的制度资源,满足了作为公共机构的图书馆及其使用者的共同需求。它为行政机关、图书馆及其使用者创建了一个平等对话、双向交流的开放性场域,明确了行政机关的具体义务,也划定了其行政行为的边界,使得图书馆使用者对其权利的实现可存有合理的期待,从而为使用者权提供了一条从宪法文本走向现实生活的路径。
3.2 《著作权法》对使用者权的硬法之治
所谓“硬法”,是指由国家创制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基础性、框架性调整功能的法规范体系。[22]《公共图书馆法》第10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用文献信息”,据此,对于涉及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使用者权利,应转向《著作权法》这一硬法来寻求保障。图书馆使用者权作为一项私法权利,实质是其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和细化,通过将宪法权利这项集体性权利落实到个体性权利的层面来保障使用者的私权。
《著作权法》既以促进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繁荣为根本宗旨,就应将“作品”与“作品使用”共同作为保护焦点,对“作者”和“使用者”均给予相应的保护。毕竟,绝大多数作品都是在对前人作品学习的基础上创作出来的,而在后创作者的创作过程也必然离不开对现有作品的吸收与借鉴;几乎所有的作者都是前人作品的使用者,正如几乎所有的使用者都是潜在的在后创作者,这原本就是知识创造的一个动态循环过程,是人类文明延续发展的必然形式。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基于作品使用创作的在后作品是“作品”生成的必然过渡形式,而“使用者”则是“作者”的另一种身份。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利益是作者利益,保护的制度目标则是使用者利益[23]。著作权法对作者与使用者的保护不应偏废,对作品和作品使用应予同等重视,唯有如此,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才能得以真正彰显和实现。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为著作权的确界提供了重要的工具”[24],它对使用者的保护与著作权对著作权人的保护通过相互制衡努力维持着著作权法各方利益的动态平衡。但是,现行《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定性以及封闭式的列举规定显然无法释放足够的力量与日益扩张的著作专有权抗衡。尤其是数字网络环境下逐渐成为合理使用主流形式的转换性使用的存在更是为使用者合理使用权的保障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不同的合理使用行为蕴涵的使用者合法利益或公共利益各有差别,立法者给予的重视程度因此可能不同[25]。将合理使用作为一项抗辩事由是为了实现促进知识和信息自由流动的目的,而将转换性使用定性为合理使用权是为了实现使用者通过对原作品非表达或者功能性要素的利用进行文化产业、科技产业创新的目的。这其中包含的使用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完全不同,这是转换性使用这一合理使用方式权利化的正当性基础。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契机,将转换性使用这一新型的作品使用行为定性为合理使用权的内容,使得言论自由这一基本的政治权利和受教育权这一基本的文化权利在著作权领域得以具体化,从而使图书馆使用者对其合理使用作品的转换性行为享有以诉讼途径诉诸救济的权利,对于数字网络时代下著作权法保护图书馆使用者权有着深远的积极意义。
法律对于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适性和主动性的特点。基于合理使用权,图书馆及其使用者可以规避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设定的技术措施,亦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对应义务人排除各类技术措施。需注意的是,合理使用权作为使用者的一项私权,同样需要使用者履行必要的义务。基于我国著作权法以及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三步检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合理使用权不得对著作权人的作品造成市场损害。如果使用者的使用行为会给著作权人作品的既有市场或者潜在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即对作品的既有以及潜在市场构成市场替代或者形成不合理的市场竞争,则该使用行为不属于行使合理使用权的范畴,而是侵犯了著作权人著作专有权的行为。
4 软硬法对图书馆使用者权的救济路径
所有的权利都应是可救济的。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维护程度决定了权利的生命力”[26]。权利的救济须以法律为依据。而所有的法律规范,不论其内涵的拘束力存在着怎样的强弱差异,都应当具有相同的从效力到实效的转化率。[27]图书馆使用者权具有的双重权利属性,决定了其救济制度的体系性和救济途径的双重性。规制宪法权利的软法和私法权利的硬法适用的分别是不同领域,不同维度,是并行不悖的。硬法因其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主要用以保障消极自由,能够对权利侵害施以有效的司法救济。而软法因其宣示导向功能,主要用以推动积极自由,以对权利的行政救济为主。
4.1 软法治理下的行政救济路径
《公共图书馆法》作为“公众利益保护法,事业发展促进法”[28],是《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这一基本法的下位法,它反映的主要是国家和政府负有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提供与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制度与物质条件以保障公民终身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本质上规定了政府对公共图书馆的规划、建设、运行、服务、管理、保障承担最终责任”[29]。国家和地方政府只有依法履行了公共文化责任,图书馆使用者的文化权利才能真正实现。如果在法律的执行中,作为图书馆资源保障责任主体的政府因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而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图书馆使用者可通过要求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的方式以为其文化权利遭受的侵害寻求行政救济。
图书馆使用者权的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种“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救济制度[30]。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复议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做出裁决的救济制度。图书馆使用者只要主观上认为自己的权利被行政行为侵害,不论是直接侵害还是间接侵害,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权利受到侵害的图书馆使用者通过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来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以实现权利救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特征,兼有手段灵活性和资源充分性的双重特点,这赋予了行政复议较之行政诉讼更大的权利救济平台。如果使用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实现公民对政府所享有的给付请求权的另一行政救济方式,具有司法公正性和终局权威性。它通过法院判决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定义务,进而实现国家的积极给付目的[31]。由于宪法不具有可司法性,对于政府作为义务相对人侵犯图书馆使用者文化权利的行政行为,使用者可以以《公共图书馆法》这一专门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其给付请求权的基础和依据,通过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履行建设图书馆公共设施、公开相关信息等义务的积极给付诉讼来救济其遭受侵害的宪法基本权利。
图书馆使用者提起的给付之诉属于请求行政机关做出事实行为之诉[32],基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救济原则”,它针对的只能是违法的以及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撤销之诉,它不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争讼对象,而以行政事实行为作为争讼对象。在举证责任方面,行政给付之诉中原告即图书馆使用者只要证明其享有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被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却违法拒绝给付或明显不当给付即可。《公共图书馆法》及其上位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这一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法为图书馆使用者享有给付请求权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有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条各有侧重、互为补充的行政救济路径,图书馆使用者的宪法权利就不再仅仅是消极自由权,不仅仅限于防御国家非法干预的功能,而是具有了积极的请求给付权能,图书馆使用者相对于国家、政府的能动主体地位也得以真正确立。行政救济的实现使得使用者权实现了从宪法文本走进现实生活的重要转变。
4.2 硬法治理下的司法救济路径
硬法调整的是公共性较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体现的是矫正正义,以司法救济的事后方式来为私法权利提供保障。司法诉讼的目的不在于制裁,制裁的目的在于诉讼——更加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33]。司法救济是权利主体启动诉讼程序,通过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来保护已遭受侵害的权利的一种补救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反之,如果没有权利,救济更是无从谈起。权利是救济存在的基础,救济是权利实现的保障。合理使用的权利化并非是基于泛权利化思维而追求立法形式上的完善,它是通过将基本权利细化而把宪法的抽象价值落实为公民个体的具体利益。将图书馆使用者符合特定条件的法益提升为权利,使特定形式的合理使用行为从消极抗辩转变为积极权利,是实现著作权法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繁荣的必然要求,也是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网络时代与时俱进拓展的必然结果。
基于合理使用权,图书馆使用者享有如下基本权能:合理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可能性、请求义务相对人履行与权利相关的义务的能力,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追究法律责任的能力。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技术保护措施是对著作权人提供的法外保护。其因属于著作权法之外的技术手段而使传统的合理使用抗辩无法对其径行适用[34]。将合理使用中符合条件的内容从法益上升为权利,则图书馆使用者就可基于合理使用权遭受侵害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寻求救济,要求其对应义务人——著作权人排除技术措施等对合理使用造成的妨碍,切实实现图书馆使用者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图书馆使用者只需要初步证明其合理使用权遭受侵害即可,著作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其未以包括技术保护措施或者网络合同等方式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者合理接触以及使用作品,否则需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5 结论
对图书馆使用者权可从宪法权利和私法权利这两个不同权利维度加以保障,国家对宪法权利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为通过提供制度和物质条件以实现权利,对私法权利的保护则更多地体现为对权利侵害行为的救济以保障权利。将图书馆使用者权的保障在宪法权利和私法权利两个维度上展开,既可防御国家权力不当干预使用者权、请求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以实现权利救济,也可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契机将转换性使用由法益上升为权利,以通过司法救济实现使用者权私法层面的保障。如此一来,在宪法的主导和指导下,通过软法和硬法的协同治理使得整个法律体系对于图书馆使用者权的保障更加协调自洽、全面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