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20-01-07段帷帷徐小平朱砚博
段帷帷,徐小平,朱砚博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段帷帷1,徐小平2,朱砚博2
(1.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 文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2.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41)
我国《刑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存在立法与现实需求衔接不足、人民法院审理资源有限、多部门协作机制欠缺等问题,我国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惩治仍然在犯罪行为的确认、野生动物资源的界限划分以及犯罪人主观心理认定等方面存在争议。今后,我国应从完善相关立法及案件审理机制、建立健全多部门的协作机制等方面,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予以精准惩治。
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法律体系;司法机制
在深圳“鹦鹉案”①与河南“大学生掏鸟案”②中,有关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有效唤起了公众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但是,两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社会上产生了诸多争议,争议的问题包括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的认定以及野生动物资源的范围等。本文就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讨论,探寻解决相关问题的可行路径。
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在深圳“鹦鹉案”中,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经过两审终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包括对王某“非法行为”的认定、涉案鹦鹉的保护类别以及王某对其行为的主观认识等问题。这些都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存在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并非一味地严格保护,而是注重在法律范围内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科学合理利用,允许相关主体对经过科学论证后的野生动物物种通过人工繁殖饲养等方式进行经营利用,相关主体在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繁殖饲养、经营利用时,要接受国家野生动物保护行政部门的实时监管。这体现了我国现行立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科学性和谨慎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认定,不仅需要结合现行《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认定,而且也应当注重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进行整体性准确把握。
(二)野生动物资源的范围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还体现在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范围界定方面,这不仅决定着相关行为的违法性的认定问题,而且也影响着司法机制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精准性和科学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刑法》第341条“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范围加以明确,即这一类别的野生动物必须是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何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1],我国司法实践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含义的界定还比较困难。虽然原林业部发布的《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将野生动物与其产品作了区分,但该通知只是明确了何为野生动物产品,至于何为野生动物制品则未做任何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给司法认定带来了很大困难[2]。在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3]中,人民法院在对涉案野生动物进行鉴定时,除了依法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进行界定以外,还结合《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对涉案野生动物的性质加以明确。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实践中,司法机关不仅需要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对相关违法问题进行处理,还需要结合相关指导性文件对涉案野生动物资源的类别进行确定。
(三)犯罪人主观心理状态
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司法机关对其行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时,除了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定,还要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其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科学的推定和判断。结合司法实践可知,大多数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时,其初始的犯罪目的在于,通过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实现钱财上的收益或者感官上的刺激,并且多数行为人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在被抓获乃至被定罪量刑时深感委屈,认为司法不公。我国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在理念上采取的是“严格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但在保护范围上却采取了广泛性保护,保护范围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等文件规定的多种类型野生动物物种。公众难以全面准确地把握相关物种的保护类型,部分犯罪行为人因此忽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当然,也有部分犯罪行为人刻意隐瞒甚至否认自己从事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故意。这些因素的存在对司法机关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势必产生影响。
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从犯罪行为预备到犯罪行为的终止,涉及较多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因此,造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立法与现实需求衔接不足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罪名确认以及保护野生动物较低位阶的立法提供了指导和参考。但是,这两部法律具有概括性和总揽性特征,难以为司法机关提供更为全面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实际上,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较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该解释颁布时间距今已有20年,在此期间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理念、原则及野生动物种类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1975年生效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也已颁布40多年。所以,受时代发展的影响,不论是现行司法解释还是相关指导性文件,已经难以符合新时期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需求。
(二)人民法院审理资源有限
人民法院在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不仅承担着“最后防线”的职能,而且在当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立法尚未完善的背景下,对相关典型案件的判决也可在该领域形成一系列具有指导价值的案例,为解决今后审判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供借鉴参考。然而,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应有职能往往难以得到真正发挥。一方面,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审判工作往往涉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种类、性质、价值等科学问题进行准确鉴定,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技术装备、人员配备方面欠缺相关专业化的储备。虽然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学者可以对上述问题做出较为准确的鉴别和认定,但目前由于我国野生动物资源鉴定机制仍处于发展阶段,相关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有效性还有待实践检验和法律认可。另一方面,由于公众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意识薄弱,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呈现常态化和分散化,这对于审判人员和审判资源较为薄弱的基层人民法院而言,往往意味着要承担较多的野生动物保护案件的审理工作,而他们又缺乏相关保护野生动物的专业化知识。除此以外,当前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时,缺乏与社会公众沟通的交流机制,案件审理缺失公开性和透明性,这在公众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重要性认识不足的情况下,很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质疑甚至抵触。
(三)多部门协作机制欠缺
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实现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严格保护与科学利用,需要多部门协作。我国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对相关犯罪嫌疑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而是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除了具有刑事违法性特征以外,还可能具有行政违法性。然而,目前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司法机制与行政机制尚未实现有效衔接,更注重从刑事处罚的角度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进行惩治,不能有效控制一些轻微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发生,从而在整体层面上影响了我国对野生动物资源“严格保护,科学利用”目的的实现。除此以外,在当下司法程序中,由于缺乏多部门协作机制,各部门在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违法程度的把握、证据体系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
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路径
在贯彻“严格保护,科学利用”原则前提下,我们可从完善相关立法等方面探讨如何解决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完善相关立法体系
目前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由于相关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各界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定义及范围存在较多争论,相关司法实践面临诸多困境。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例,学界对水产品的认知就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肯定说”。持该说的人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野生的水产资源,也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4]114。二是“否定说”。持该说的人认为,“人工养殖的水产品不能成为本罪对象”[5]1399。所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是解决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有效路径之一。
目前,我国在立法方面,《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刑法》第341条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提供了整体性和宏观性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审判机关的案件审理工作提供了更为具体的依据。但我们应该看到,由于国家层面的立法存在总揽性和滞后性,部分立法已经难以符合司法实践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需求。与此同时,由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野生动物种类、性质乃至涉案价值等复杂问题,在当前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机制尚未发展完善的背景下,审判机关在具体审理过程中仍面临较大压力。今后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立法,可以从制定法的角度完善现有立法体系,进一步完善现有立法,尤其是及时完善、更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司法解释,强化立法实施效率,还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为基础,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选取一系列具有代表性和指导价值的典型案例,为今后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可靠的判例。
(二)完善案件审理机制
目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司法机制仍然存在审理依据不健全、审判资源缺乏等问题,尤其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复杂疑难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相关案件展开系统性、精准性审理。今后完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案件审理机制,应探索并建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专门化案件审理机制,强化基层审判机关的审理资源和条件配置,提升相关案件审理的效率性和精准性。
在公共管理实践中,各国在多个领域都逐渐建立了由“政府—企业—公众”多方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以“治理”替代了“管理”;同时,在执法方面也由单一执法主体变为多个执法主体联合执法,以“整合式执法”替代了“单一式执法”[6]16。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公众参与将是今后应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可靠手段。在河南“大学生掏鸟案”和深圳“鹦鹉案”中,不仅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我国司法机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价值不理解、不认同,而且相当一部分社会公众对我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工作也存在一定的误解。为应对这些难题,今后案件审理机制的完善工作,还应当注重司法机制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沟通,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专家证言、庭审公开、新闻媒体正确引导等方式,一方面提升公众对我国司法机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重要性的认识,提升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也可发挥不同类型的社会主体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建立健全多部门协作机制
形成运行顺畅、效率较高的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制,不仅需要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还需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职、高效履职。所以,在解决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疑难问题过程中,不仅应以人民法院为重点建立健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审理机制,而且应从整体性出发,强化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关职能,实现我国司法机制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惩治的系统性和整体性。一方面,应进一步强化行政机关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实现行政监管的常态性、持续性,这不仅可以对相关轻微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予以及时惩治,而且也可以实现对野生动物资源的预防性保护;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应积极发挥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方面的应有职能,可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对相关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及时纠正,从而增强行政机关履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职能的力度。
总之,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法定职权内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通过审判一系列典型案例,促进野生动物司法保护的实践开展。另外,随着“依法保护、科学利用”成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重要理念,多部门形成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协作机制将成为相关工作的发展方向。当然,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离不开健全、科学的野生动物鉴定机制的支持,今后还要进一步明确野生动物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关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从而为野生动物保护的司法实践提供坚实有效的支撑。
注释:
① 2016年5月,深圳男子王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被刑事拘留。在王某此前售出的6只鹦鹉中,有2只为小金太阳鹦鹉,学名绿颊锥尾鹦鹉,属于受保护物种。2017年3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于这个判决结果,王某和家人无法接受,随后提起上诉。2018年3月30日,该案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王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
② 2014年7月,河南大学生闫某,在新乡辉县市先后掏了两窝小鸟共16只,分别卖给郑州、洛阳、辉县市的买鸟人。经鉴定,16只小鸟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闫某因此获刑10年6个月。2019年7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该案的再审申诉。
[1] 彭文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疑难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5(3):130–140.
[2] 崔宇航.关于完善我国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J].森林公安,2012(4):23–24.
[3] 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EB/OL].(2016-12-08)[2019-07-04].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947cb3b66d6442dbafb67a2e34e70bf.
[4] 尉文明.经济犯罪新论[M].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1:114.
[5]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1399.
[6] 吕忠梅.流域综合控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机制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
2019-08-05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度检察理论课题(CDJC2018C08)
段帷帷(1988―),男,河南鹿邑人,讲师,博士。
D924.399
A
1006–5261(2020)01–0038–05
〔责任编辑 叶厚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