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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究及预防对策

2020-01-07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法学 2020年1期
关键词:本金犯罪案件集资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02)

近年来,金融创新促使我国民间金融市场迅猛发展,但与此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却呈现井喷式增长和连锁式爆发态势。该类犯罪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财产损失,而且该类案件容易引发频繁集体信访,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威胁。依法惩治和预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成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一项急迫而艰巨的任务。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犯罪数额是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最主要指标,在司法实务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对于涉众型犯罪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在资金吸收、使用等方面证据十分庞杂,司法实务人员往往需要借助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涉案金额进行审计,形成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作为对犯罪数额认定的依据。在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多由公安机关的经济侦查部门聘请,一般会依据在侦查阶段的会计账簿、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服务器交易记录、投资人证言、投资人提供的投资合同、票证等材料出具审计报告。但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有时会缺乏对证据的整体审计,如有的未对不同层级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进行审计、有的在没有其他相关书证材料作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投资人报案数额进行审计,致使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重新鉴定,因此在审查逮捕、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及时介入、引导侦查,指导公安机关搜集案件的相关证据,为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制定详细的鉴定委托项目要求,必要时由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或检察机关的承办检察官为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另外,承办检察官应及时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报告,并对报告进行及早的审查,为避免承办检察官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审查存在专业知识不足,无力审查或过于相信该会计鉴定报告仅作形式审查等问题,承办检察官可以借助检察技术部门就鉴定报告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下面,我们重点研究司法实务中,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中,较为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共同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公司、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严密程度越来越高,涉案人数众多,各自分工负责的内容也有所不同,致使共同犯罪数额认定更加困难。对于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虽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但在司法实务中仍以行为人实际参与数额计算其犯罪数额。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尤其是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并非各行为人犯罪数额的简单总数,在实务中需要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实际参与数额的多少,结合具体案件中犯罪总额来认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即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犯罪集团的核心层,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对其要重点惩处,其犯罪数额应当按照整个犯罪集团的犯罪总额来认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的犯罪数额,以其实际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全部金额认定其犯罪数额。

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对整个犯罪活动进行规划、统筹、管理,其作用类似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核心层,其犯罪数额应该是以共同犯罪的总额来认定。而对于从犯、胁从犯,因其只参与一部分犯罪活动,其犯罪数额应当以其实际参与的金额认定。

在计算行为人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应予扣除。因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不属于社会公众,因此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但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应予以限定,不宜做扩大解释。二是,在实践中存在的“挂单”行为,即由于其他员工离职或为满足工作业绩指标等原因,部分资金虽记录在行为人名下,但行为人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提成、奖金等任何形式的好处的行为,不宜将该部分犯罪数额计算在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内,但是上述两种情况仅限于行为人本身犯罪数额的认定,对其上一级负责人或单位组织的犯罪金额认定没有影响,仍应记录在其犯罪数额当中。

对于不直接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仅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行为人,帮助单位或主犯吸收资金的,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我们认为宜以单位或主犯吸收资金作为其犯罪金额,因为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犯罪组织必定是多名成员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其在主观明知的基础上实现了意思联络并分工配合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客观上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帮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刑事责任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主犯相同,要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其刑事责任,而不能简单地以犯罪数额来认定。对于情节轻微的,我们认为可以免除处罚,在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重复投资数额的计算问题

关于集资参与人重复投资的数额是否应当累计计算,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规定,“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的犯罪数额基本上与集资参与人的总体经济损失相一致,对集资参与人的重复投资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具有实质影响。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与投资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不必然相同,一般情况下,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很可能大于投资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对于集资参与人重复投资的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具有实质影响。例如,在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有A、B、C、D、E五个投资人,每人投资100万元,在犯罪成立的条件下,按照“全额计算”的标准,该案的犯罪数额是500万元,这样计算是没有异议的。但如果A到期收回本金后,将100万元本金再次参与此案的投资,按照重复投资累计计算的方法,该案的犯罪金额是600万元,而按照重复投资不予累计计算的方法,犯罪金额依然是500万元。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每一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是对金融秩序的又一次破坏,且这种破坏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但是在司法认定中,这种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性影响难以具体衡量,一般需要用量的因素去衡量,那么,这个落脚点就只能体现在投资金额的累计计算方面”[1]。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明确集资参与人在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进行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不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该规定对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后重复投资,投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进行了明确规定。

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实务中复杂的重复投资情况是否一律累计计算依然存在争议。如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着集资参与人集资到期后,因非法集资行为人无法还款等客观原因导致集资参与人被迫续签投资合同而进行重复投资等重复投资的情况,这类情况与集资参与人实际收回本金或得到回报后进行重复投资有着本质的不同。从本质上看,因集资参与人实际未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而进行重复投资的行为更接近投资资金期限的延长,集资参与人对投资结束后返还的资金不具有实际控制能力,对这种情况的重复投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问题应该慎重对待。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不宜进行累计计算,这是因为它与投资结束后,相应的投资资金处于集资参与人实际控制之下,其具有选择继续投资或者结束投资的选择权的重复投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不同,因客观原因集资参与人实际上对投资结束后返还的资金不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重复投资行为中,集资参与人不具有选择权是出于无法取回投资款等客观原因进行的重复投资,其本质上更接近投资期限的延长,因此不宜进行累计计算。

(三)返利数额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多数行为人为营造自己资金充足、资本雄厚的假象,往往会在初期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一定的本金或者利息,其目的是建立良好的信誉形象,以便于吸引更多的集资参与人。行为人返还的利息是进行下一步非法集资行为的手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时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况。如集资参与人签订的集资合同书面金额为10万元,约定利息5000元,集资参与人实际给付行为人9.5万元。我们认为这种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而应以实际收到的非法集资款数额认定。因为此类行为,类似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将利息提前从本金中扣除的行为,实际就是未能吸收的本金,存款人也不会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即便行为人是按约定的本金给付利息,也只能说明利息的增加,而不会对本金的实际数额发生影响,故没有必要将其纳入犯罪数额”[2]。

行为人向集资参与人返本付息后,集资参与人又再次将本金或者将行为人支付的利息加入本金用于非法集资活动,行为人原先支付的利息是否从新的集资款的本金数额中扣除,即新加入本金的该部分利息是否应从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为保障各个集资参与人公平受偿,规定“除本金未归还可予以折抵本金”,本着该精神,我们赞同对行为人前后期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原支付利息可以从新的集资款数额中进行扣除,也即加入本金的该部分原支付利息可以从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因为原支付利息是行为人支付的钱款,并不是原集资参与人所拥有的钱款,故没有必要将之纳入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而且,在“庞氏骗局”型的犯罪案件中,原支付利息就是后面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如果不将原支付利息予以扣除,就面临犯罪数额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原支付利息可以从新的集资款数额中进行扣除,也即加入本金的该部分原支付利息可以从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地区被授权试行。经过两年的试点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10月26日被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必要羁押,对保障人权等都具有积极意义。

1.分化瓦解犯罪组织,降低案件侦查难度

在司法实务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不断升级,呈现高智能、专业化、职业化特点,尤其是假借互联网金融创新行非法集资之实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具有丰富的逃避侦查的经验,案件侦破难度大。行为人转移、隐匿资金手法专业,查明非法集资资金去向难,造成案件定性困难、追赃挽损难度大。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犯罪组织内部的瓦解,如对组织中的中层及以下、尤其是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提供查处犯罪组织犯罪的线索和证据,甚至可以为追赃追逃提供线索,有益于案件的快速侦破,实现追赃挽损的目的。对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了特殊的处理方式,即按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以此降低侦查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难度,起到分化瓦解犯罪组织的目的。

2.利于行为人退赃退赔,实现追赃挽损目的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集资参与人要求挽回损失的愿望强烈,但司法实务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退赔比例较低。由于该类案件涉案周期较长、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调查取证难度大、行为人获取资金后大肆挥霍或隐匿财产等原因,造成追回涉案财产难度大,甚至个别案件中无任何资产可供追缴返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行为人主动退赃退赔,挽回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要鼓励行为人尽早认罪认罚,使得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对涉案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及时采取查控手段,以防其他行为人转移或隐匿涉案款物,最大可能追赃挽损。

3.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的精神,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落地。在司法实务中,部分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往往因为主犯的犯罪事实没有查清,致使程序周期较长,实体从宽有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程序周期较长,不论同案犯的参与程度,在程序上都是相同对待,遭遇长时间的羁押。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程序性从宽被普遍接受,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与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被认为是审前程序从宽的重要举措①。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特别是能够全面退赃退赔的行为人,一般可以从宽、从快、从简处理,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切实从实体和程序上从宽处理。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路径建议

1.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要求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要求包括“认罪”和“认罚”。“认罪”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关于“认罪”从宽处理如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本文不再详述。“认罚”即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自愿接受处罚,当然包括可能判处的宣告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也包括适用程序的选择。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内容,尤其是主动退赃退赔。涉众型经济犯罪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是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关键。当然,“认罚”并非要求行为人完全赔偿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而是要求行为人尽最大能力退赃退赔。如实务中对于基层业务员、基层一般管理者等,只要完全退赔工资、提成、奖金等收入,即可视为积极退赃退赔,符合“认罚”的要求。

2.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从宽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开展非羁押诉讼提供了准立法性质的刑事法律规范的依据②。《试点工作办法》第6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这里规定的是“应当”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属强制性规定,而不同于“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授权性规定。201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审查批准逮捕的考量内容,把认罪认罚情况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之一。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要求只要行为人符合法定条件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就必须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得采取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试点工作办法》第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由于变更强制措施是从恢复犯罪嫌疑人审前权利与自由的角度所展开的一种程序性从宽模式,有助于维护正当程序,因此完全具备存在的正当性”[3]。例如,《上海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已经逮捕且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3.完善认罪认罚后的相对不起诉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比例很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实现繁简分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时启动不起诉、速裁等程序,改变不起诉制度不能发挥案件分流的作用。然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还存在着较高的实体和程序门槛,案件承办检察官自由裁量余地很小,程序上最终还需经过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必要对不起诉标准进行完善。我们建议,对于基准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认罪认罚可以考虑适用不起诉制度进行案件分流,对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赔退赃的且犯罪情节轻微的,积极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以期达到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分流的目的。

三、预防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对策建议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和连锁式爆发态势。以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打着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债权转让,甚至借助养生医疗、养老等市场热点旗号,开展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和共享经济的发展,涉众型经济犯罪行为人又开始打着互联网金融创新、人工智能、区块链技术等新的旗号,需要引起注意。为预防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的高发,我们立足基层司法实务部门,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落实源头防控,加强行政监管

预防涉众型经济犯罪是个系统性工程,而加强政府行政监管是落实源头防控的关键。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应该高度重视本行政区域内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日常监管、监测预警、风险排查、及时查处等各项工作,并加强区域协同治理,形成监管合力。

1.建立健全日常监管长效机制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涉众型经济犯罪风险高发行业的登记管理,对冠以“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敏感行业的公司要审慎注册,并明确超出经营范围的法律后果。市场监管部门要适时的开展对重点区域、重点注册公司的“回头看”,不能注册完就“了事”。市场监管部门和网监部门要加大对非法集资类广告的治理,加强网络巡查管理,彻底切断非法集资的传播媒介。建立健全金融管理部门对公司资金流的监控,对资金流异常的企业要重点督查。

2.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

监测预警机制要实现立体化、社会化、信息化,注重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构建大数据监测预警机制。信息和数据的搜集与研判是预防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基础,各监管部门间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进而实现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发挥网格化管理的优势,加强对重大风险线索的监控及社会舆情监督,及时进行预警提示。金融监管部门要及时监测研判重点企业的经营风险,及时发现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行为的可疑资金流向。加快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参与防范预警的积极性,实现“群防群治”。

3.适时开展风险排查工作

通过适时开展排查工作,加强对全局性、区域性问题的综合分析,深入研究涉众型经济犯罪新情况、新问题,把握苗头性、隐患性问题,掌握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规律和动态。一是明确排查内容。重点排查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如P2P网络借贷、投资理财等,通过实地检查、项目抽查等方式,做好风险隐患排查。二是及时依法处置。对排查中发现的风险线索和隐患,要区分不同性质,及时依法处置,妥善化解风险,及时打早、打小。三是要加强信息的汇总,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有针对性的开展重点检查

(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民众防范意识和能力

掌握舆情主动权,明确宣传导向,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民众风险防范意识,增强民众理性投资理念,是预防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重要手段。充分发挥全媒体的作用,多方位、多角度、创新性的大力宣传。

1.加强金融政策、法律法规宣传

行业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公检法司机关、新闻媒体以及社区等单位要密切合作,使宣传工作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有针对性、创新性地宣传有关金融政策、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尤其要利用好典型案例,进行“以案释法”。使相关宣传工作切实走入百姓人家,使好的宣传作品走入百姓心里。

2.提高民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集资参与人风险意识的缺乏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漠视一定程度上助推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高发,因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欺骗性、危害性的宣传是必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本质特征均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注重教育民众通过现象看本质,抵制诱惑。通过深挖典型案例,帮助群众认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本质,提高民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通过剖析典型案例,尤其是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集资参与人血本无归的典型案例,帮助普通民众汲取血的教训,深刻紧绷“投资有风险”这根弦,谨慎投资。

3.引导民众树立理性投资理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高发态势的形成,与集资参与人盲目投资有重要关系,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需要民众树立理性的投资理念,不可盲目跟风,被眼前短暂的“利益”蒙蔽双眼,对获得高息的欲望要理性的克制。

(三)针对公司化的犯罪组织模式,开展警示教育

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的人员不仅包括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还包括骨干成员、业务员,针对不同群体开展警示教育。

1.严厉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发挥刑法一般预防作用

公检法机关要形成专业化的办案团队,确保打击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尤其对核心层、管理层要加大打击力度,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公司高管、经营者予以警示教育,发挥刑法一般预防作用。

2.针对大学生就业群体开展警示教育,审慎择业

近年来,爆发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涉案单位中有大量无相关职业经历和背景的大学毕业生,在毕业时通过招录进入涉案单位,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从业时间不常。因此,有必要针对大学生就业群体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帮助该群体提高防范意识,如发现公司经营存在犯罪风险,及早离职,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3.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工作人员进行重点预防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发的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人员是此类犯罪潜在的“杀手”,对该类人员通过警示教育、金融政策宣传等,进行重点预防,帮助其认识到工作的风险性,不要存在侥幸心理,摸清“底线”,并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不要成为犯罪分子的“枪手”。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不断高发,我们尝试对司法实务中数额认定难题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难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了解决方案。为有效预防涉众型经济犯罪,我们尝试从落实源头防控,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民众防范意识和能力,开展警示教育等预防对策。在实务中,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疑难问题还有诸如单位犯罪、追赃挽损、量刑等诸多难题需要研究,我们仅是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专家学者研究涉众型经济犯罪,解决司法难题,并有效防控涉众型经济犯罪,真正化解和防范该领域的重大社会风险。

注 释:

①关于程序性从宽及审前程序从宽的重要举措的研究可参见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钱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等论文。

②黄京平教授认为《试点工作办法》的定位是准立法性质的刑事法律规范,并进行了论证。可参见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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