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
2020-01-07俞风雷
俞风雷
(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2)
在挑战层出不穷的国际竞争新环境下,增强经济韧力更加重要。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朝着“走出去”发展,而”一带一路”倡议正是其中的重要部分。世界经济高水平全球化的今天,知识产权是继货物、服务贸易之后的世界经济支柱之一。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目前也在做经济结构转型,由中国“制造”转变为中国“智造”,经济结构转型正处在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时间节点。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知识产权环境来看,各国情况较为复杂,在知识产权规则、保护、运用与管理水平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随着沿线国家贸易的不断深化,在一定时期内,知识产权纠纷势必会日渐增多。“一带一路”的全面启动不仅需要提高国内企业重视知识产权的国外布局和保护水准,同时,为了保障”一带一路”倡议得到全面实施,推动“一带一路”相关国家之间的贸易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还需要构筑一套化解沿线国家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知产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一)双边纠纷解决基础广泛
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持续推进,带动了“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同周边国家或地区建立广泛的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以提高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东亚地区平均每个经济体参与的FTA(自由贸易协定)达5个、中东欧地区已生效FTA有51个、西亚北非地区已生效的FTA有47个、南亚地区有11个。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的自由贸易合作也越来越广泛,目前,在中国已签署的14个自贸协定中,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组织的有中国与东盟、新加坡、巴基斯坦,中国同斯里兰卡、格鲁吉亚、以色列等[1]。在这些自由贸易协定中,对于贸易摩擦纠纷大多规定了争议解决办法,除非有其它规定,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方法当然适用于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之中[2],甚至有一些FTA还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章节,例如《中新协定》设定第12章为专门的知识产权章节(共8条),规定的相关规则,包含“以增进合作和维持现有标准为基本原则,强调在权利人与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同时也有“通知信息交流”等合作与能力建设以及磋商等程序性事项。这些广泛存在的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协定中关于贸易纠纷的解决方法构成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现有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纠纷解决区域化特征突出
“一带一路”沿线涉及较广,包括65个国家,但各国在科技创新方面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存在较大的差距。新加坡、印度、俄罗斯等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较为严格,但也有一些国家保护水平不高,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还不健全,这就造成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的两极分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较为完善,保护水准高的国家正在充分发挥先发优势,积极促成知识产权区域一体化发展,构建以他们为主要力量的区域性知识产权合作组织[3]。现在,已经建立的具有代表性的区域组织包括东盟知识产权合作组织、欧亚专利组织和欧洲专利组织,由于各个区域组织在成立的背景、成员的组成以及重点关注的知识产权重点不一致,因此各组织内部为了解决相关纠纷,形成了各自独立的解决机制。这些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虽然帮助解决区域知识产权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纠纷,但是导致了知识产权在保护规则上的交叉和摩擦。
(三)纠纷解决国际化基础良好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正在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化合作。沿线的65个国家中,WTO(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或观察成员国涉及其中的58个,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涉及到53个,使得WIPO和WTO中的全球性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在该地区的适用有一定的基础。同时,由于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WIPO规则涵盖了绝大多数类型知识产权类型的多边条约、程序相对规范以及有着丰富的实务案例,“一带一路”涵盖国家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通过TRIPS和WIPO规则来解决。因此,现阶段“一带一路”涵盖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就是TRIPS和WIPO 规则[4]。
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统一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一)促进区域经贸往来的必然性要求
“一带一路”沿线的65个国家,其人口比例约占世界人口的3/5,约46亿,GDP总量约占世界1/3,有20万亿美元。2019年1-7月,中国对“一带一路”相关52个国家的非金融类直接投资达到97.7亿美元,占同期总额12.5%。2019年上半年,中国在“一带一路”涵盖国家的专利申请现已公开3125件,较2018年同期增加13件;授权专利达1558件。同时,上半年“一带一路”涵盖国家在华提交专利申请有1.1683万件,同比增长3.0%,涉及40个沿线国家,比2018年同期增加3个国家;在华专利授权8029件,同比增长16.2%,这显示中国同“一带一路”各国之间的专利活动日益活跃①。一带一路沿线是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沿线国家经贸往来密切,并且“一带一路”倡议明确了我国新一轮对外开放的方向,将会成为未来我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区域。因此,要想推动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促进沿线区域贸易的发展,就必须要协调好沿线国家或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衡平,构筑统一的知识产权专业纠纷解决机制。
(二)平衡知识产权强国和弱国利益的需要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从WIPO公布的《世界知识产权指数》来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知识产权指数大都处于较低水平。其中东南亚地区中的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相对较高,其次是南亚诸国,而中亚地区国家的知识产权指数均为最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除了在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差距外,在经贸往来中所负担的知识产权义务也应有所不同。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与对发展中国家扶持应当均衡发展。现有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很好的协调区域间不同发展水平国家之间的利益衡平。这就需要在设计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时,考虑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解决区域性知识产权组织的碰撞冲突的要求
如前所述,“一带一路”沿线目前存在东盟知识产权合作组织、欧亚专利组织及欧洲专利组织三个区域知识产权组织。这三个组织的成立都是基于解决本区域知识产权纠纷的目的,推动该区域知识产权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每个组织所达成或制定的知识产权规则是针对区域内的现实情况。这种较强的针对性,一方面有利于该组织涉及的国家之间解决知识产权相关问题,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区域内与区域外知识产权规则的冲突,体现为区域组织之间、组织与成员国之间以及各个成员国之间的矛盾。这种冲突与矛盾不利于区域之间的合作与共同发展。而我国已经与这三个组织建立了合作关系,可以发挥知识产权大国的价值,以知识产权对话等方式解决各现有存在的矛盾,进而构建一种具有公平性、融合性和普适性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以解决“一带一路”涉及区域与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
(四)统一知识产权侵权判定、赔偿标准的需要
现有的双边或区域性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并不能形成统一的侵权判定、赔偿标准;并且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性规定也有所差异,不利于“一带一路”涵盖国家之间达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因此,建立统一的纠纷协调机制对于统一知识产权侵权和赔偿标准具有积极作用,有利于促进区域纠纷解决机制的公平公正。
(五)保护“一带一路”涵盖国家特有利益的考量
“一带一路”涉及的区域和国家横跨亚欧大陆,国家数量较多,历史人文因素差异显著。地缘政治、宗教因素、不同法系之间的协调等都会成为纠纷解决机制设计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同时,各国有着各自的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化,在对外交流的过程中,也需要对这些传统的文化知识予以保护[5]。现有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并未对该领域予以规定,因此,在TRIPS和WIPO等国际条约的框架下,将各国特有的人文因素纳入考量的范围,构建有针对性的且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经验借鉴
(一)北美自贸区的准司法性及其特点
北美自由贸易区作为具有特色的区域性经济组织之一,是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基础上建立的。与“一带一路”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相似,北美自由贸易区也是由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建立的,因此,北美自由贸易区涉及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在衡平不同发展水平国家之间利益方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学者普遍认为,北美自贸区存在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相对统一和较完备的准司法性的解决途径,具有较为明显的特征:
1.设有较强针对性的争端解决机
北美自贸区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具有可选择性的,共有9套机制。这9套机制中,5套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自创的(即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与环境有关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劳工有关的争端解决机制;反倾销、反补贴的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除上述所有争端外的争端所设立的ADR解决机制);3套是国际仲裁规则(即国际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规则、ICSID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6];另外还包括WTO中的争端解决机制。
2.采取了外交和法律相结合的争端解决机制
北美自贸区规定的9套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虽然都是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属于法律救济方法,但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同时规定了,磋商或者谈判等外交方式应该成为存在纠纷的成员国之间解决问题的首选。
3.ADR机制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最具特色
ADR解决机制只能在成员国之间进行适用,存在争议的成员国之间应当首选进行磋商,磋商不成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最后进行仲裁[7]。此外,ADR机制在解决投资领域的问题上,有特别的一套解决方式,投资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进入争端解决程序,但这种程序只限于仲裁,不会进入磋商或者调解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北美自贸区的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准司法性,以仲裁为核心,这种方式与NAFTA(北美自由贸易协议)的宗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强化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8]。北美自由贸易区与欧盟不同,不以政治一体化为方向,不需要有超越国家的司法机构,但是适用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解决方式能够保障合作的顺利进行。
如前所述,北美自由贸易区没有超越国家的司法机构,而是适用了具有准司法性的解决模式,这种独具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利于区域内合作发展,具有保障价值,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一脉相承[9]。
(二)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及其特点
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建立较早,运行较为成熟,并且对于协调好“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区域知识产权组织之间的合作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中国东盟自贸区具有自身的特点:与北美自贸区相比,区内成员国只有发展中国家,东盟中除了新加坡比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高,其他国家的经济实力都较弱。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成员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会遇到市场、政策以及法律等方面的阻碍,这一点与“一带一路”涵盖国家构成相似。
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样具有准司法性,在具体规定和程序性规则方面有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方面,但同时也有独有的特点[10]:
1.排除非违约之诉
相较于北美自贸区的多种可选择的争端解决机制模式,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争端解决机制仅仅只有一套,该机制对《框架协议》涉及的所有争端都适用②。如果存在争议的双方成员国同时又是其他条约的参与国,且该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一旦适用则排除其他程序,那么成员国也可以选择共同参与的其他条约中的解决机制。另外,根据《中国一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注释,该争端解决机制不能适用于“非违约之诉”③。
2.国家主体资格
该协议规定,只有成员国政府才能够启动争端解决程序。这样的协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中国与东盟之间虽然有经济贸易活动,但是在政治上和国家安全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敏感问题,因此为了避免私人申诉可能带来的政治性问题,只能由政府提起申诉。
3.强调和平解决争端
磋商与调解并非必经程序。在NAFTA的规定中,进入仲裁程序前必须经过磋商和调解程序,与其不同,CAFTA(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并不要求进入仲裁的必经程序④。但同时在仲裁过程中,争议双方可以随时进行调解和磋商,这体现了中国与东盟的和平解决争端目标,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和灵活性⑤。
4.采用准司法性的仲裁解决争端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规定了仲裁解决程序,仲裁庭的组成一般是3名仲裁员⑥。裁决时遵循协商一致和多数决的原则,并且仲裁裁决为终局,当事人不能上诉,对有争端的双方有法律约束力⑦。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模式不同,这样一裁终局可以避免实施程序上的拖延,提高争端解决效率。但是程序中存在一些欠妥的地方:首先是没有规定专家名册,仲裁员人选不受专家名册的限制,会导致人选范围过宽而影响选人的效率,拖延仲裁的时间;其次,仲裁允许独任仲裁,有争端一方指定,这样一裁终局难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另外如果仲裁庭不能协商一致,且争端中又有第三人的,此时依据多数决的原则可能难以裁决,针对这种情况,可将首席仲裁员的意见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
(三)欧盟的司法性争端解决机制及其特点
1.“硬法”为主的争端解决模式
欧盟是在欧洲共同体的基础上产生的,除了具有经济性外,还有很强的政治性,有一套“硬法”机制。这体现在:欧盟中设有超越国家性质的上位机构,具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功能,比如可以进行立法和决策的欧洲理事会与欧盟理事会;常设的行政机构—欧盟委员会;具有监督和咨询职责的欧洲议会;具有司法权威的欧洲法院。欧盟成员国为了更好地解决争端,各自让渡了部分主权给建立的欧洲法院,具有超国家性质,这使得欧盟的纠纷解决具有了强制性和司法一体化的保障。
2.欧盟模式的司法性特点
欧盟模式是一种司法性的争端解决途径,在现有的区域组织中,只有欧盟有比较完善的司法解决争端模式,其以欧洲法院起到主导作用[11]。
欧洲法院会依据各国所签订的基本条约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承担着解释条约及相关欧盟法规、决定或者指令;甚至确认其法规的合法性;解决成员国之间的争议;受理仲裁案件;提供咨询等具体的职责。可以说,欧洲法院是集审判权、司法审查权乃至初步裁决权于一体的。
3.欧盟建立保障制度与机构
欧盟是具有高度一体化性质的区域组织,在立法和司法上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争端解决方式。其司法救济途径对各成员国有较强的约束力,争端可以直接在法院解决,加快了争端处理的效率。不可否认的是,因为欧盟存在的超国家性,这种模式在“一带一路”沿线推广起来的难度会较大。但是,欧盟模式毕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区域内多国家之间纠纷协调的一种机制。
上述的区域内的争端解决方式,是目前世界上极具代表性的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模式,包含了具有较强司法性的欧盟模式,也有将外交与司法相结合的准司法模式。这是由适用组织的性质和内部条件所决定,而规定的解决机制又对适用区域产生影响作用[12]。因此,要构建适合“一带一路”涵盖国家的争端解决机制,还是要结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具体情况,探索出具有特色的新型争端解决模式。
四、对于构筑“一带一路”知产争端解决机制的思考
合理有效的争端解决模式会对区域经济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保障经济组织的良性运转。对于参与区域组织的成员国来说,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双重意义:争端解决机制在其遇到纠纷时,提供救济的途径,保障合法利益;同时也是监督成员国履行各自义务的工具。“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知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该遵循循序渐进、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基本原则,在已经达成的知产保护成果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更加高效、实用的纠纷解决模式,积极推动知识产权领域更深更广的合作,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一)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
可以在现有区域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以线带面:首先,应当积极扩展知识产权交流渠道的深度和广度。在已经建立起合作渠道的国家,政府领导人可以基于原有的协商基础,增加交流对象、交流事项以及交流主体。
其次,对那些尚未签署双边合作条约的国家,应该充分利用各种官方沟通和非官方渠道的互补作用,健全知识产权共通规则,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以及贯彻落实多边国际保护条约等实效问题。
此外,对于非现有知识产权区域组织成员国的国家而言,可以借鉴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成功经验,增强国家与区域性国际组织之间的深度交流与合作关系。
(二)完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程序
借鉴TRIPS和WIPO规则,完善相关的仲裁程序。首先,需要规定常设的仲裁机构,以及可选择的常设仲裁人员。仲裁人员应该编写在册,规定其担任的标准、推选原则和任职期限等。其次在仲裁程序上,应当增加仲裁员回避原则,以保障仲裁裁决的公平公正性;仲裁裁决作出后,应增加仲裁复核、复议争议,给予当事人要求重新审理公权力纠纷的权利。另外,由于“一带一路”涉及到的国家较多,经济和知识产权水平存在差异,一套争端解决机制可能难以处理纷杂的纠纷,可以考虑设置多套争端解决机制。
(三)将企业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主体
在区域经济合作贸易往来中,企业作为进行经济活动的主体,也会产生较多的知识产权纠纷。但是相较于国家,企业的知识产权自我保护不强,因此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应当进一步将企业作为启动争端解决的主体,这样一来,有利于减少国家层面接触的环节,争议双方直接面对面,有利于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和执行力。
(四)坚持和平解决贸易争端的原则
贸易建立在双方或多方保持良好的外交关系的基础上[13]。对于贸易过程中产生的摩擦,应当首先尝试能否协商解决,可以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规定,发生争端的成员国应在请求仲裁前,通过磋商或者谈判等外交的方式进行解决。这样一来,最大限度的将争端控制在可调解的范围之内[14]。
(五)加强对区域传统的保护
鉴于“一带一路”沿线历史文化等因素,沿线国家有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知识产权纠纷协调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应当注重区域内各国对于传统文化和民间艺术的保护。在最新签订的中韩FTA中就有相关的规定,对于各国的传统文化和民间艺术所蕴含的知识产权进行了有效的保护,在统一协调机制构建中可以参考中韩FTA的相关内容。
另外,鉴于“一带一路”所涵盖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不一,对于知识产权的利益诉求方面也存在差异。为了便于双方以后的合作与发展,在建设统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同时,可以适用一些弹性条款,使双方有更为灵活的合作方式。这样的设置有助于合作双方在政治和经济两个方面实现共赢。
“一带一路”的战略构想明确了我国新一轮对外开放的方向,对于促进中国企业走出去、推动“一带一路”国家经贸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一带一路”沿线所处较为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衡平各国知识产权利益,化解纠纷,谋求知识产权协调发展也显得十分重要。现阶段,沿线国家间存在的FTA、区域性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各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的联系都为构建统一的知识产权纠纷协调机制奠定了基础。立足于“一带一路”的整体战略,考虑到沿线丰富的民间文化艺术保护等的特殊性,还需要借鉴国际上其他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的策略,构建起符合大多数国家利益的纠纷协调机制,以期减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摩擦,落实“一带一路”伟大战略构想,促进沿线国家的经济发展。
注 释:
①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上半年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专利申请稳中有增》,2019.8.7.
②《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2条规定:“本协议适用于各缔约方就其《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包括贸易、投资、贸易投资的便利化等方面。而且不妨碍缔约方依据其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诉诸该条约项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但若是本协定项下或其他均是缔约方的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的,起诉方所选择的争端解决场所应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对该争端的适用。
③中国与东盟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议》注释部分,“非违约之诉”。
④《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4条关于“磋商”规定,当被诉方接到磋商请求后一定期限内不作答复或进行磋商,则起诉方可以直接要求设立仲裁庭。
⑤《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5条关于“调解与调停”规定,争端当事方可随时同意进行调解或调停,无论是在进行磋商还是仲裁庭解决争议的时候。
⑥《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第6-13条。
⑦《协议》第8条第5款,第8条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