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罚”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和矛盾解决
2020-01-06邓德兵
邓德兵
201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法未规定的制度内容,系统地解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问题。作为一项新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离其自身成熟仍有一段探究和实践的完善过程。本文以“认罚”为单一视角切入认罪认罚制度,加以探讨,为其完善建言献策。
一、问题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涵盖三部分内容,即“认罪”“认罚”和“从宽”,三者之间有明确的界限但又相互关联,形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从逻辑上来看,“认罪”是前提,“认罚”是关键,“从宽”是重点,“认罪”和“认罚”是“从宽”的必经程序。根据《指导意见》规定,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罚”与“从宽”内容存在差异。在侦查阶段,“认罚”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而“从宽”的内容仅仅是程序性的从宽,包括程序性终止从宽和强制措施从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罚”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此时的“从宽”主要表现为不起诉或量刑建议上的从宽,则与“认罚”存在重合之处,即“认罚”包含了“从宽”的内容。在审判阶段,“认罚”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也同样兼有“从宽”的内容。
从文理理解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存在矛盾之处:当认罪认罚才能从宽,抑或认罚包含从宽,逻辑上就存在先后颠倒之嫌,否定了认罚才能从宽的顺序逻辑,而正确方式则是进行分层次理解,将“认罪认罚”和“从宽”区分开来,第一层的“认罚”应限于愿意接受处罚,第一层条件满足才能适用“从宽”。这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谋而合,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于是,问题的症结在于“从宽”的理解与表现形式。显然,刑罚的从轻处理是“从宽”的主要内容,而如何将“从宽”的实体优惠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现出来,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我国诉讼法并未规定从宽处理的表现阶段,倘若所谓的“依法从宽处理”仅表现在法院的审判阶段,即检察机关仅审查“认罪认罚”而对“从宽”不予涉及,那么前述的逻辑矛盾便迎刃而解。但是,如此的理解显然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立法初衷,不能达到制度设计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落实宽严相济和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等目的。孙谦副检察长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核心的一环是在审查起诉阶段。[1]诚然,若检察机关对“从宽处理”没有任何作为空间,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实质意义,认罪认罚不过是审判机关量刑裁判的酌定情节而已。因此,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处理”的决定和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
其实,我们可以将“认罚”理解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生了二次重复,首先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同意接受处罚,此为第一层面上的“认罚”,尔后检察机关提出起诉与否的决定或量刑建议,并以具结书的形式表现出来,犯罪嫌疑人认可决定或建议时签署具结书,此为第二层面上的“认罚”。如此理解可以有效避免逻辑矛盾,但关键问题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必须达到第二层面的“认罚”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内容,这又牵涉几个方面的问题。抛开量刑建议是否合理、释法说理和协商是否充分等执法办案的技术性问题外,关键问题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所谓真诚悔罪,主要包括:坦白自己的犯罪,表示悔改;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退赃,认罪服法等。其表现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非被动压迫式接受刑事处罚,这其实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了较高的主观要求。《指导意见》指出,“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但其又有“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之规定。如此便存在矛盾之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与真诚悔罪中的“悔罪”表现显然存在差异。
此外,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性、准确性的前提下,“真诚悔罪”的主观要求又与《指导意见》中“尽量协商一致”存在矛盾之处,“真诚悔罪”不应表现为“讨价还价”式的协商过程。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所有刑事犯罪全面铺开的情况下,“真诚悔罪”的要求难以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作用,也不符合司法实务工作的具体要求。因而又回到了“认罚”的二层次问题上。
二、问题解决:“认罚”的单一理解和双层构建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从宽处理”的一种具体表现,从宽与否直观表现为“量刑建议上刑罚的轻重”。但量刑建议上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嫌疑人预期愿意承受的刑事处罚不一致时,便又产生了依据解释规定的“认罪不认罚”现象。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两层次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念,避免将“认罚”单一理解为“愿意接受处罚”。换言之,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但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議时,也理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不一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量刑建议部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设置两个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犯罪事实概述、罪名、程序适用和是否愿意接受处罚部分;第二部分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部分,并分别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之处。第一部分签名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而第二部分的量刑建议同样应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签名同意,但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这既符合该制度的内在逻辑,也与立法精神相契合。
一是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具体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这既是对新时代检察机关的职能信任,也是巨大的司法考验。但量刑建议不是终局性和强制性的程序,刑罚最终裁量权在人民法院手中。因此,在愿意接受处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选择是否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权力,而不是以同意量刑建议与否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自由。这也能够解决当前侦查阶段的“认罚”与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罚”之间的矛盾。
二是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制度设立的目的。采用分层次理解认罪认罚,不认同量刑建议的案件同样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速裁、简易程序。在程序上而言,被告人是否同意量刑建议对于刑事庭审程序没有实质影响。此外,实务中合意协商原则落实并不彻底,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明显,量刑建议的压迫式承受,使得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呈现出,在审查起诉阶段勉强同意量刑建议,但在审判阶段反悔的情况,造成速裁、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司法资源浪费问题。两层次理解认罪认罚从宽,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转变量刑建议时的强势观念,也有利于只反悔量刑建议、不反悔认罪和愿意接受处罚情形下的程序简便,进而适用原来的庭审程序继续审理。此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刑罚保持统一性的前提下,也有利于减少认罪认罚案件单就“量刑建议”部分进行上诉的情况。
三是更有利于“从宽”的具化体现。认罪认罚何以从宽问题是一个涉及多方利益协调的复杂问题,单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可看作是程序利益缩减而换来的好处,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同意量刑建议而换取的从宽好处显然要比只接受刑事处罚而不同意量刑建议的好处多。因此,可尝试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不同意量刑建议之时,犯罪嫌疑人可以只签署认罪和同意接受处罚部分,量刑建议部分不签署,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然列明。在审判时,人民法院应以检察机关合理、准确的量刑建议为前提,最终判决时适当减少被告人的从宽幅度,有利体现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以及是否“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情形下的从宽幅度差异,改变当前不同阶段认罪认罚而从宽幅度“趋于相同”的现状。
四是更契合庭审实质化的具体要求。从表面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否定“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倾向。但是,胡云腾法官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及量刑建议都必须经过法院开庭审查,是否合适和采纳还是由法院审判以后才能最终决定,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庭审实质化”。[2]实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庭审实质化的一项重大挑战,分层次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能够一定程度上防止认罪认罚案件“未开即判”的现象,也能赋予被告人庭审过程中对于量刑部分的辩论、陈述权利,更加契合庭审实质化的原则精神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要求。
三、问题深入:双层构建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般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但不影响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继续探索。双层构建认罪认罚可以看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一种次要、辅助的模式,具有自身的适用特殊性,其适用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正确理解和具体适用问题。不能把“认罪,表示愿意接受處罚但不同意量刑建议”等同于“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就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
同样,处于附属地位的“认罪认罚,但不同意量刑建议”的情形当然也是可以适用,而不是一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底线思维和前置条件,不同意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适用是在拟适用常规认罪认罚案件的情况下,和双方量刑建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加以适用。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量刑建议而直接否定其“从宽”的适用,基本原则应是对于拟适用常规认罪认罚的案件,在量刑建议经协商不一致时,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其“从宽”的机会,最终由人民法院在考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之上决定对其适当“从宽”处理。
第二,准确把握量刑建议的内容。检察机关在确定量刑建议时应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坚持严肃性。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应是检察机关综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认罚等各种因素下的“应然”式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后根据检察机关的“应然”量刑建议而作出“实然”判决。检察机关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量刑建议部分而重新作出刑罚更重的量刑建议。需要指出的是,量刑建议“从宽”的构建问题:实务中,有许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之所以不愿签署具结书,是因为量刑建议的主刑底线问题。根据现有解释规定,“从宽处理”并不涵盖“减轻处罚”,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因此,在“从宽处理”难以体现刑期从轻的前提下,可着重从附加刑上予以考虑,例如:减少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金额,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积极执行财产刑,从而利于其在服刑期间减刑、假释的适用。
第三,量刑建议与判决刑罚不协调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强大效力,除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主要是基于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之间协商合意结果的考虑。这种结果是充分保证被告人权利,体现其意思表示及检察机关公正性指控的结合,具有公正性、合法性和意志自由性。
因此,对于不同意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定位应有所区别,在其采纳的效力上予以弱化。其处理的逻辑是:首先,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适当加重刑罚,以体现差异化;其次,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适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适当减轻刑罚,检察机关不需要重新调整量刑建议,但人民法院需要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最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表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之前未签字的量刑部分,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其彻底认罪认罚的机会,保持认罪认罚适用的融贯性,但鉴于对阶段性量刑差异化的现实,检察机关应该将之前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适当减少“从宽”建议的幅度,在主刑不宜加重时加重附加刑。需要说明的是,前述的弱化对待并不等于可有可无、形同虚设,采纳的原则应是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一般应当加重、可以适当减轻、不得明显不当。此处所谓的加重或减轻是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体现的,当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明显差异时,包括明显加重或减轻,检察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抗诉,从而达到限制人民法院量刑裁量权随意扩大的效果。
基金项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度一般课题“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实证研究”(项目编号:CQJCY2020C02)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孙谦.认罪认罚从宽贯穿整个刑诉程序[N].法制日报,2018-12-13(10).
[2]胡云滕.去分歧凝共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N].法制日报,2019-12-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