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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瑕疵与完善

2020-01-02王甜甜

文化学刊 2020年2期
关键词:监护权公权力合法权益

王甜甜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安全、人身安全等正当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所设立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和完善,至今仍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制度措施已无法应对当前复杂的社会问题,为更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重新解读和完善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尚未进行单独篇章规定,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监护作了相关法律规定。由于缺乏具体而详细的操作程序,在落实到具体生活的过程中给实际监护带来了很大困难。李霞与张艳[1]认为:“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还停留在自治的、封闭的、传统的‘自给自足’的模式上,而缺乏将国家和政府以‘儿童帮助者’的身份介入到未成年人的保护中。”吴鹏飞[2]认为:“现有儿童法律体系的缺陷主要表现在立法理念的落后、立法技术的粗糙、立法形式分散与法律位阶较低及立法内容空白等方面。”梁春程[3]也指出:“《民法总则》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设计中仅规定国家对监护人不法行使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排除和救济义务,在概念体系、性质内容、制度措施、组织保障、监督救济等方面规定不足,需要公法补充。”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亲权与监护制度未能区分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亲权与监护权界限模糊,导致未成年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亲权是指父母基于身份而对其子女所享有的一切加以管教和保护为内容的权利和义务[4]。监护是指在未成年人没有父母或者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或者是由其他没有血缘关系个人或者社会组织担任监护[5]。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亲权做出过多规定。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把父母的亲权错误认为是监护权,把监护权的监护范围错误认为是亲权的监护范围。虽然亲权与监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不能把亲权与监护混为一谈。

(二)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主体不适格

社会组织充当监护人与我国的经济规律相违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组织充当监护人已经出现很多弊端,而且问题越来越突出。由于社会组织有相应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其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时要有人力、物力的投入,如设立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进行经营管理,这就会让追求业绩的社会组织感到力不从心,因而大多数社会组织不想也不愿意把更多的时间精力放在监护未成年人身上。如果将监护权强加给社会组织,最终会导致未成年人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要想真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就必须对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进行重新考量。

(三)国家公权力救济的缺失

政府公权力的干涉有利于促进监护制度的实施。然而,目前这项制度公权力救济还十分匮乏。第一,我国法律缺乏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第二,我国既没有设立监护监督,也没有设置社会组织责任追加制度,导致社会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违法时没有相关的惩罚规定。第三,我国立法没有规定政府公权力介入的相关制度。在未成年人受到侵害且得不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政府公权力介入应该有法可依,即当未成年人父母有严重恶习,如吸毒、赌博、父母之间吵架成习惯等情况时,政府公权力介入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能及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政府公权力介入干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未成年人维权的最后一道保障,因此,强化国家公权力救济也是确保未成年人得到最大化利益的一种有效保护。

(四)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几种常见问题

未成年人监护问题越来越复杂。第一,农村许多青年夫妻选择进城打工,把孩子交给年老的父母或者是其亲属代为看管。第二,离婚率居高不下。上述两点导致我国出现了大量留守儿童、单亲家庭儿童,监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

1.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

单方面监护会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当前,年轻父母离婚率越来越高,一个支离破碎的家庭会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的除外。”由此可见,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监护权,因此,当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由两方共同成为监护人是现在社会发展的趋势。然而,从我国当前实践来看,离婚家庭子女监护权往往会落到单独一方,另外一方想当然认为自己没有监护权。这种情况造成了单亲家庭监护权混乱,父母之间相互推卸责任,进而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流浪儿童的监护问题

流浪儿童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家庭。由于流浪儿童监护人不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犯到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我国流浪儿童越来越多。未成年人脱离监护流落街头,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有着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6]。因此,从法律上明确监护责任主体是从源头上解决流浪儿童问题的关键。除此之外,国家公权力机关没有给予及时救济也是造成流浪儿童问题的主要原因。

3.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

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根源在于缺少父母的陪伴与教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农村父母选择进城发展,将孩子留在农村。这些孩子在一年甚至好几年的时间里都见不到父母一面,更不用说让这些父母承担监护职责。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几乎丧失劳动行为能力,导致他们客观上更不能承担监护职责。长期缺乏父母教育与关爱的留守儿童,身心健康极易出现问题,甚至有些走上犯罪的道路。

4.虐待儿童的监护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虐待儿童罪没有明文规定。虐待儿童这个话题一直备受关注,近些年来虐待儿童的事件也频繁曝光,虐待儿童的主体往往是其父母。由于未成年人本身能力有限,不能亲自去投诉,监护人也没有意识要改正自己的行为。父母或监护人虐待儿童事件发生后,只有情节特别严重才有可能被曝光,事情曝光后再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只能是为时已晚。因此,监护人虐待儿童问题应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实践路径

(一)区分亲权和监护权

明确区分亲权和监护权是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有效途径。虽然这两项制度设立的目的都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但二者也存在一定区别。第一,从监护范围上加以区分。亲权的范围包括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教养保护权,具体包括住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惩戒权、职业许可权、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监护权的范围只具有保护权,而不具有教养的内容,其权力的内容窄于亲权。第二,从监护主体上加以区分。亲权的权利主体仅以父母为限,而监护权的权利人范围比较宽泛,可以是父母,也可以是父母以外的其他亲属、朋友或法定的监护机构、组织,其范围远远超过亲权的权利主体范围。第三,从监护性质上加以区分。亲权确定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身份权,在婚姻家庭法中做了规定。监护权属身份权,但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是我国民法民事主体制度的组成部分。现实生活中,亲权和监护权的主体和范围界限不清楚,经常相互混淆,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注意亲权与监护之间的区别以及联系,两种制度应该相互影响、相互配合,从而给予未成年人利益上的最大保护。

(二)专门机构替代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充当监护人与社会主义市场的发展存在一定矛盾。我国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制度,设立专门机构。当未成年人没有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可由专门机构负责,为其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给予其生活和学习上的帮助。专门机构可以选择人民法院、公安局、儿童福利院等,这些机构能够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生活状况,从而解决各种问题。当未成年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时,一般情况下会请求人民法院来维护其正当权益,人民法院会比较了解事情的发展、经过,让人民法院担任其监护人会更加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儿童福利院担任监护人时也可以使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更好实现。儿童福利院可以为这些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更好帮助未成年人健康茁壮成长。同时,把专门机构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借助这些专门机构具有的社会组织所不能比拟的权威性及影响力。专门机构工作有法可依,就能更好地发挥公权力的主导作用,从而更好服务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三)完善国家监督和干预制度

政府的适时干预和有力监督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规定,监督机制是国家公权力干预监护,国家监督是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方法,这种制度也可以有效的规范监护人履行其职责。

1.国家设立公权力监督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我国公权力机构一般都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当,但这些机构都有自己的工作任务且工作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极易疏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应该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监督机构的工作任务是监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工作人员也应接受专业的培训。当父母有恶习或者虐待未成年人时,监督机构就有权利干涉监护人的不当行为。当监护人被举报虐待未成年人时,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要及时受理。若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知情不理,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加大司法介入和设立衔接制度

从根源上讲,事后救济治标不治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的救护问题。现在社会上虐待、家庭暴力、遗弃未成年人的事件屡见不鲜,只有情况非常严重达到刑事犯罪时,人民法院才会介入进行保护。当人民法院介入进行处理时,事情已经发生了,这是典型的事后救济。要防止事情的发生,就要进行事先预防,对于那些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监护人也要进行专门教育,作出训诫或者罚款。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预防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事件的发生,从而给未成年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设立特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特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是针对单亲家庭、流浪儿童、留守儿童等特殊未成年人而设立的。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导致我国单亲家庭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是单亲家庭的监护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在单亲家庭中,未成年人子女在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父母双方会相互推诿责任,导致监护人赔偿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这样不仅对受害者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更重要的是对施害者(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极大影响。如果不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教育,极有可能使其实施二次犯罪。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单亲家庭子女的监护人承担问题,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下来,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的标准、未成年子女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标准、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伤害时赔偿的标准、没有抚养权的另一方监护人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这些事项均应在法律中进行明确规定。同时,留守儿童和流浪儿童的监护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针对流浪儿童和留守儿童设立特殊保护制度。例如:针对留守儿童家庭监护中父母应该承担的责任、专门的监督机构应该承担的监督责任、流浪儿童的救助制度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出来,从根本上解决特殊未成年人监护问题。

未成年人监护以家庭监护为最佳监护。当家庭中没有人担任监护人时,国家应该代为监护。对于国家来说,国家代为监护是一种责任,国家有责任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尤其要重视特殊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在立法中给予明确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结语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成为今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的重要内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此,应该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理念并对其加以修改和补充,从大体上抛弃旧的观念、引进新的观念,实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本文从区分亲权与监护权、专门机构代替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完善国家监督和干预制度、设立特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四方面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论述,以期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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