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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大理寺浅究

2020-01-01孙启凡

文化学刊 2020年9期
关键词:大理寺刑部锦衣卫

孙启凡

一、明代大理寺的确立

北齐最早设立了大理寺这一司法机关,隋、唐之后皆沿袭这一制度。在明代以前,大理寺是国家专门用于审判的司法机关。经过元代的革废,朱元璋于吴元年(1367)设立大理寺,其后一直未将其作为司法机关而确定下来,屡次革除屡次设置,名称与编制也不断变化,一直到永乐初年才确定下来,此后才设置官职。大理寺有大理寺卿一人,大理寺少卿两人,大理寺左右寺丞各一人,这些官员执掌着审判以及复核全国大小案件,主要是推情辨明,使囚犯罚当其罪。在明代,大理寺的主要职能发生了改变,其负责复核已经审判过的全国有较大争议的案件以及刑部初审的案件,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就会驳回刑部令其进行改判,然后再次复核,若经过多次改正还是不当,就会奏请皇帝裁决。大理寺在平反冤狱、申明律令、限制地方官权力过大、维持社会稳定方面有很大积极意义。《明史》曾记载过一个案件,京师百姓张福杀死了自己的母亲却诬告是张柱杀的,明世宗朱厚熜知道张柱是明武宗皇后的家仆而有意陷害张柱,但案子的事实已经查清,于是皇帝就让人冤枉他,希望处死他,就将张柱下狱,结果冤案越来越多[1]。大理寺在劝告皇帝慎刑,皇帝并未采纳。由此可见,大理寺发挥着平反冤狱、维持司法公正、限制皇权过大而草菅人命等重要作用。但其终究不能与皇权相抗衡,最终还是成为维护封建专制的工具,这是人治的最大弊端。司法权受控于皇帝一人之手就造成冤假错案泛滥,它也就用于满足一己私欲,而不是追求公平正义了。但是,大理寺的存在对案件审理的准确性的监督和审查有着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这一点也是毋庸置疑的。

二、明代大理寺的结构与运行方式

明初,大理寺可以直接审理京师的案件。《明史·职官志》记载,凡是来自刑部、都察院、五军断事官审理过的狱讼,都会把案卷以及囚徒移送至大理寺,并望大理寺“详谳”。自弘治以后,大理寺仅书面审理案件,这一点《明史》中也有记载,如若事实与案卷不一致或者不清楚的,大理寺驳回改正,“问驳至三,改拟不当,将当该官吏奉问,谓之照驳。”[2]弘治以后,大理寺仅对案件进行书面批改,并不将囚徒移送当面进行审理,若有所出入,也仅仅在机构之间用文牍将案件传递、修改。

明代大理寺自明成祖时期正式确立下来后,正式开始了它的审理复核之路。大理寺审理的案件基本上可分为两种:一是发生于京师内需要大理寺复核的案件;二是发生于京师外徒刑以上重大案件甚至可能涉及死刑,经刑部都察院复核后又移送大理寺的案件。对于位于京师内的案件,一般是刑部和都察院审理后需要移送大理寺进行复核,也可以简单说一般民人案件由刑部直接审理,大理寺复核;但涉及官员贪污受贿的公案则需由刑部审理,并由都察院进行复核。最后,一般案件和公案都要上表于皇帝进行裁决。对于位于京师之外的各省,可能徒刑以上的重大案件、经刑部都察院复核后又移送大理寺的案件,以及各省及直隶徒刑以上甚至判处死刑的案件,应逐级上报至刑部和都察院进行审理和初核,然后再交大理寺进行复核或复审。

大理寺由左、右两寺组成,左、右两寺的职能不同,在明代不同时期变化极大,直到万历时期才确定下来。左寺主要负责审理、复核刑部和都察院在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今广东和海南省)、四川、贵州这六个承宣布政使司的初审初核的刑名案子,右寺主要负责审理、复核刑部和都察院在江西、山西、陕西、河南、湖广(今湖南、湖北全境)、广西、云南七个承宣布政使司的经过初审初核的刑名案子[3]。全国各地的重大案件都可以送至大理寺进行复核,限制了地方官员因权力过大而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行为。在中央,大理寺内部设立大理寺卿一名、大理寺少卿两名,大理寺左、右寺各有寺丞一名。大理寺官员常常要审理以及复核来自刑部和都察院的案件,而刑部、都察院的官员的品级要高于大理寺的(比如刑部尚书是正二品、都察院左右都御史也是正二品),俗话说“官大一级压死人”,大理寺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难以真正发挥其复核机关的作用。

自洪武十五年(1382)开始设立锦衣卫、于永乐十八年(1420)始设立东厂,东厂、西厂和锦衣卫合称“厂卫”,这些特务情报机构并非司法机构,而是只对皇帝负责,代天子行使一些司法权力。厂卫常常不经司法机关批准就随意缉拿官员和百姓,甚至有时一个案子经锦衣卫审讯后才交大理寺进行复核。有时大理寺官员审理案件时太监却居公案之上,致使大理寺有些官员受其指使听命于这些宦官,大理寺权力甚微,甚至有些形同虚设。大理寺少卿薛瑄自正统六年(1441)就任,在大理寺就职期间他尽心尽责、昭冤平反,仅仅四个月就办完了锦衣卫制造的十几起冤案,但仍然遭宦官陷害。王振的侄子王山与一个死去两年锦衣卫的小妾私通,二人想成亲,但这位死去的锦衣卫的妻子贺氏从中阻拦,王山就和这名私通的女子状告贺氏,说她用妖术闷死了自己的丈夫,于是锦衣卫立即将贺氏扣押,并由都察院审讯,将其判处死刑。大理寺少卿薛瑄发现案件中有冤情,多次查办此案的都察御史复查平反,但这些人因为害怕王振而相互推诿,最后只能交刑部进行审理,待刑部收集完证据后,薛瑄以渎职枉法罪名弹劾这些都察御史。王振遂命令谏官以对朝廷不满为由去弹劾薛瑄,竟将他下至锦衣卫狱中定为死罪。最后因为引起众怒,王振只得退让,将薛瑄削官为民,直至正统十四年(1449)才沉冤昭雪。由此见得宦官之权重、气焰之嚣张可见一斑。不仅大理寺在厂卫面前形同虚设,整个明代司法机构在厂卫面前也如同操纵国运的工具,这很大程度体现了封建社会司法的局限性。宦官利用自己的权力去操纵司法、改变审判,以满足自己的私欲,导致司法不公、人民怨声载道。

不可不说的是,大理寺还负责提起三司会审的职责[4]。大理寺设立目的主要是为民慎刑。在三法司会审中,刑部、都察院负责对案件进行初审,复核则是以大理寺为主。明代初期,大理寺内还放置刑具、设立牢狱,但弘治以后,大理寺就仅仅审阅案卷,罪犯俱不到寺,由司务典出纳文移。大理寺面对案情重大复杂、有犯人画押的无罪证词,其就会与刑部、都察院或者锦衣卫在京畿道展开会审,又称为三司会审,《问刑条例》也有记载。三法司实质是皇帝为了维护其统治将司法权一分为三,目的在于让三法司之间相互牵制,以压制不断膨胀的官僚之权。尤其嘉靖年间,皇权极大于官权而又无相权制约,皇权高度膨胀,常常法徇上意,执法稍微不与皇帝意思相同,必然会遭受责难甚至有牢狱之灾。三法司设立的目的本是避免法徇上意的情况,但在皇帝高度集权的封建社会,司法机构还是不免沦为皇帝专权的工具,即人治的弊端很有可能体现在各个案件之中,很难再发挥出法律真正的作用。而大理寺作为“三法司”之一,也难免成为皇帝加强自己皇权的工具。

三、大理寺的设立与运行体现的明代法律思想

朱元璋带领农民起义军推翻了元朝统治,曾经作为穷苦大众中一员的他深知元朝统治的不足,尤其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缺乏系统性、民族歧视严重等。在充分分析元朝灭亡的历史经验教训的根源上,朱元璋确立了“刑乱国用重典”[5]的立法和法律指导思想,又被称为“重典治国”,制定严刑峻法以防止民众犯罪,目的在于发挥法的威慑作用。重典治国主要体现在“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两方面。大理寺分为左、右两寺,全国各地的案件都可以送至大理寺进行复核,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冤假错案,也限制了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因为官员素质不高而导致的枉法裁判,从侧面防止了冤假错案的泛滥。再加上都察院和刑部发挥着监察审判的职能以及审判职能,他们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大小官吏的非法犯罪行为,并且参与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都察院刑部与大理寺合作分工,多个方面体现了“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的结合。不得不说,明朝存续276年,其司法制度的运行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在封建帝制的人治社会里,司法公正很难得到保证,但聊胜于无,大理寺的运行对皇权还是有一定的监督作用。

四、结语

明代大理寺的设立与运行不仅仅吸收了前朝的经验教训,而且发挥着自己独特的作用。大理寺作为明朝的复核机关,有着平反冤狱的责任。对于判决有误的案件会进行改判,直到判决得当之后才允许具奏行刑。大理寺发挥着防止冤假错案泛滥以及防止“法外遗奸”的职能。由于局限于封建皇权和封建地主阶级,三法司真正的功能并未完全发挥出来。在制度层面,三法司的设立与运行极大保障了司法秩序,也给司法公正奠定了基础。这些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司法机构,设立之初就包含着可以最大化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与愿望。遗憾的是,明代社会关系复杂,尤其在宦官猖狂的时期,大理寺并不能完全履行职能,实现司法公正。然而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就会导致国家成为“丰墙峭址”,无论外表多华丽、强大但总会坍塌,对百姓的危害是无法想象的,这对现在法治发展也有警示和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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