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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司法裁判中“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多维考察

2020-01-01侯丽维张丽娜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20年1期
关键词:国际法院管辖权争端

侯丽维 张丽娜

国际法院不能就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事项进行判决,此即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该规则是国内民事裁判中的一项诉讼程序规则,其限制了法院在判决中相应的处分行为。①See Shabtai Rosenne,The Law and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313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5).然而在国际裁判中,在许多情况下,它都被认为是一个与管辖权原则相关的规则。②See Gerald Fitzmaurice,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524 (Grotius Publications 1986).正如比尔根塔尔(Buergenthal)法官所言,“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直接关系到法院的管辖权范围,由于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被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对案件同意的范围内,因此,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作用是确保法院不超过当事人在其最终诉求中所阐明的管辖范围”。①Oil Platform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Judgment of 6 November 2003,ICJ Reports 2003,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Buergenthal,p.273.在庇护(解释)案中,国际法院对于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表述,进一步阐明了该规则的核心要义:“法院不仅有义务限于回答当事双方在最终诉讼请求中所陈述的问题,而且有义务避免就诉求中不包含的事项作出判决”。②Request for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ment of 20 November 1950,in the Asylum Case (Colombia v.Peru),Judgment of 27 November 1950,ICJ Reports 1950,p.402.

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作为国际诉讼与仲裁程序中一项基本的国际法规则,不仅对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扩张产生了有益的规制,还有利于推动国际诉讼与仲裁程序的公正与权威。本文以国际司法裁判中“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为研究视角,对该规则的主要功能、理论依据以及具体适用这三个维度加以梳理及评析,以期对推动国际争端解决的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价值维度: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主要功能

在国际诉讼与仲裁程序中,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地位和作用不容小觑,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维护当事方诉讼请求利益的充分实现。罗森(Rosenne)认为,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为国际法院最终判决的一般范围提供了可能的限定,它在本质上是为了防止法院判给胜诉方多于其在正式诉求中所请求的利益,③See Shabtai Rosenne,The Law and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1920-2005,576-577 (Martinus Nijhoff 2006).从而在尊重当事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确保实现其诉求利益的最大化。对于这一点,在领土与海洋争端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卡西基利/塞杜杜岛案中,特别协议要求对博茨瓦纳和纳米比亚之间的边界以及争议岛屿的地位作出判决。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回答了这些问题,但令人惊讶的是,法院的一名成员要求当事双方谈判协商一种作为环境保护手段的、对岛屿和航道实行联合管理的机制。④See Kasikili/Sedudu Island (Botswana v.Namibia),Judgment of 13 December 1999,ICJ Reports 1999,Dissenting Opinion of Vice-President Weermantry,paras.114-116.姑且不论此要求的初衷,法院的行为已然超出了为法院判决提供基础的特别协议所指明的内容要求,违反了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同时法院也忽略了应以当事双方真正的诉求利益为主。同样地,对于1831年发生在英国与美国之间的东北边界争端案(northeastern boundary arbitration),各当事国认为,作为皇家仲裁员的荷兰国王威廉一世在本案中被要求就两条边界线中哪条可作为边界作出裁决时,事实上选择了第三条边界线,其逾越了提交给他的事项范围作出了裁决;仲裁员并未遵循当事国对于其边界划分的真实意愿,而且还有在当事国领土争端中擅自做主的嫌疑,这种明显违背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越权裁决行为肆意侵害了当事国双方的诉求利益甚至领土主权权利。因而在1832年6月,美国参议院宣称该裁决不具有拘束力。①See John Bassett Moore,History and Digest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to Which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en a Party 85-161 (Nabu Press 1898).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却超出当事方诉求范围的不合理判决及仲裁裁决,而且还是当事双方诉讼请求利益得以保证和实现的有力的“工具”和“武器”。

其次,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限定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的边界。菲茨莫里斯(Fitzmaurice)指出,尽管有时它被归类为一种法律程序规则,但这是一项严格的管辖权规则,至少在其主要方面,此规则为同意原则的衍生法规,法院(受《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的约束)的管辖权限仅限于当事方本身提出的要求范围且不能超出。②See Gerald 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1951-4: Questions of Jurisdiction,Competence and Procedure, 34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98 (1958).在自由区案中,瑞士在诉讼的程序阶段要求划定关税界线,而法国对此表示反对。国际常设法院判定拒绝受理瑞士的请求,因为“没有得到法国的同意,而且这个问题是属于特别协议赋予国际常设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之外的问题”。③See Free Zones of Upper Savoy and District of Gex (France v.Switzerland),Judgment of 7 June 1932,PCIJ Series A/B,No.46,p.73.由此可以看出,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限制了争端解决机构在国际司法裁判中相应的处分行为,无论当事方通过特别协议还是诉讼主张提出的要求,其管辖权必须限制在双方所提出的范围内,而违背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裁决实质为突破管辖权界限的越权裁决。正如法国—委内瑞拉混合求偿委员会(Franco-Venezuelan Mixed Claims Commission)所强调:“可以,并且只能在创设它的文件中发现这一尊敬的委员会的行为界限……在规定的行为界限内,仲裁庭拥有大量的专属权力,但在这些行为界限以外,它就像清晨的薄雾一样虚弱。”④Jackson H.Ralston,Report of French-Venezuelan Mixed Claims Commission of 1902 444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06).因此,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将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置于合适的“笼子”内,并进一步锁定其管辖权的边界,成为限制司法裁判者管辖权扩张的关键因素,对于维护国际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后,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成为抗辩越权裁决的合法依据。该规则旨在确立滥用权力的判决为无效判决,以制约越权行为。①See Robert Kolb,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246 (Hart Publishing 2013).当法官或仲裁员在司法裁判中超出审理范围或越权行事时,必然会影响国际争端解决机构被认为作出裁决的效力,其违背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最终所作出的裁决很可能会被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早在1873年,国际法学会就通过了一项关于仲裁庭程序的规则,其中,第27条规定,越权的仲裁裁决是无效的。②See Arbitral Award of 31 July 1989 (Guinea-Bissau v.Senegal),Judgment of 12 November 1991,ICJ Reports 1991,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Weeramantry,p.156.同样,1958年国际法委员会在《仲裁程序示范规则》第35条中列出了“普遍承认的导致裁决无效的……情况”,其中就包括法庭超越其权力。仲裁协议作为仲裁法庭权力的来源以及裁决效力的法律基础,它本身就是条约,明确规定了法庭权力的范围和依据。正如法国法学家普拉德勒(Pradelle)和波利提斯(Politis)所说,仲裁协议使法庭受双重限制:一是防止“越权”(ultra vires);二是避免“无法可依”(non-liquet)。③参见黄瑶:《陈致中国际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93页。然而,当仲裁庭超越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权限时,其裁决就可被视为无效,这类越权可能包括仲裁庭就未提交给它的事项作出裁决,或适用了未授权其适用的规则。④参见[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30页。约翰·巴西特·摩尔(John Bassett Moore)法官表示:“始终铭记这样一种事实,在超越权力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国际法庭都认为管辖权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⑤The 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Greece v.Britain),Judgment of 30 August 1924,PCIJ Series A,No.2,Dissenting Opinion by Mr.Moore,p.60.在The Betsey 案中,戈尔(Gore)委员指出:“根据国际法、英国普通法以及常识,仲裁员在提交给他的案件之外作出的决定,对于当事人一方没有拘束力。此种决定形同虚设,它相当于没有作出决定。”⑥John Bassett Moore,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s,Ancient and Modern,History and Documents,Modern Series,Vol.IV,194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31).因而,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设立能有效地抗辩国际司法裁判中的越权裁决,同时也为争端解决机构在合理限定裁决的范畴方面增设了一道“安全阀”。

二、法理维度: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理论依据

在国际司法裁判中,“不超出请求事项是一项牢固确立的规则”,①Oil Platform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Judgment of 6 November 2003,ICJ Reports 2003,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Higgins,para.14.该规则产生的理论依据是一般国际法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一)同意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nsent)

以同意原则为基础的管辖权制度,是区别国际裁判和国内民事裁判的一个最重要指标。国内民事裁判以一般性强制管辖权的存在为前提,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则以当事国的同意为基础。罗森认为,从近代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同意原则,是“主权概念的产物”。②Shabtai Rosenne,The Law and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Vol.I,313(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5).国际常设法院则认为它来源于“国家独立的原则”。③Status of Eastern Carelia,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1923,PCIJ Series B,No.5,p.27.国际常设法院以及现行法院都反复确认,各争端当事国的同意,亦即两国的合意(consent)是管辖权的基础。④参见[日]杉原高嶺:《国际司法裁判制度》,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国际常设法院在上西里西亚少数民族案的判决中指出,“本法院管辖权取决于当事方的意愿”。⑤Rights of Minorities in Upper Silesia (Minority Schools) (Germany v.Poland),Judgment of 26 April 1928,PCIJ Series A,No.15,p.22.如果有利害关系的国家没有给予同意,国际常设法院会拒绝即便间接地对一项争端作出判决,正如其在东卡累利亚地位案中所做的那样。该案中,在被请求发布咨询意见时,国际常设法院强调,“国际法中久已确立的做法是,未经其同意,不得强迫任何国家把其与其他国家间发生的争端提交调解或仲裁,或任何其他种类的和平解决方法”。⑥Status of Eastern Carelia,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1923,PCIJ Series B,No.5,p.27.国际法院基于争端当事方的同意,对国家之间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国际法院常常涉及的事实是,它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审理与决定的管辖权取决于争端当事方的意愿。⑦See Anglo-Iranian Oil Company Case (United Kingdom v.Iran),Preliminary Objection,Judgment of 22 July 1952,ICJ Reports 1952,pp.102-103.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中,国际法院秉持国际常设法院的立场,进一步明确“除非当事双方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同意法院管辖,否则法院不具备该案的管辖权”。①Anglo-Iranian Oil Company Case (United Kingdom v.Iran),Preliminary Objection,Judgment of 22 July 1952,ICJ Reports 1952,p.103.

“双方当事国的同意赋予国际法院以管辖权,然而,从《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来看,其都没有要求当事国采取某种特定的形式来表明这种同意。”②Corfu Channel Case (United Kingdom v.Albania),Preliminary Objection,Judgment of 25 March 1948,ICJ Reports 1948,p.27.《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1 款提及“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同样,《国际法院规则》第38条第5 款规定:“当请求国提出以被告国尚未表示的同意为法院管辖权的根据,请求书应转交该被告国。但该请求书不应登入总目录,也不应在程序中采取任何行动,除非并直到被告国同意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而,同意的表明方式并不限于《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三种表明同意的方式:特别协议、条约和选择条款的承诺宣言。在某些情形中,国际法院可以从当事方的行为中推断出其已经表示同意,即同意也可以“以两个单独但却连续的行为”③Corfu Channel Case (United Kingdom v.Albania),Preliminary Objection,Judgment of 25 March 1948,ICJ Reports 1948,p.28.来表明,并且由此产生“应诉管辖”这种管辖权的设定方式。通常,它产生的情形是,一方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单方面邀请另一国就某个特定争端接受管辖权,如果对方国家不接受,法院对该争端就没有管辖权。④参见[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50-851页。在刑事事项互助的若干问题案中,法院指出:“要使法院基于被告国应诉获得管辖权,必须存在明确的同意,或者可以从国家的有关行为中明确推导出已经表示同意”,⑤Certain Questions of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Djibouti v.France),Judgment of 4 June 2008,ICJ Reports 2008,para.62.而且“同意的程度(以及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申请书中的内容与对方国家表示的同意内容的一致程度”,⑥Certain Questions of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Djibouti v.France),Judgment of 4 June 2008,ICJ Reports 2008,para.65.它强调“当管辖权是基于被告国的应诉时,必须对被告国表述的同意的范围非常谨慎”。⑦Certain Questions of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Djibouti v.France),Judgment of 4 June 2008,ICJ Reports 2008,para.87.

不仅如此,同意原则在对第三国的关系上也发生作用,换言之,法院只能对已经表示同意的国家行使管辖权,“因此不能对不属于诉讼当事方的第三方的法律权利作出裁决”,①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 (Cameroon v.Nigeria: Equatorial Guinea intervening),Judgment of 10 October 2002,ICJ Reports 2002,p.421.这也是一项确定的原则(即不可或缺第三方原则)。

此外,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同意原则不仅是国际法院,也是包括仲裁在内的国际司法裁判的一般原则。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国家不负有把争端提交仲裁的义务。②Status of Eastern Carelia,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1923,PCIJ Series B,No.5,p.27.该项同意可以通过仲裁条约体现出来,在条约中缔约国同意把它们之间可能产生的某类争端提交仲裁,也可以在一般性条约中以特定条款作出规定,表明就该条约本身的争端提交仲裁。国际法委员会自身制定了一套仲裁示范程序,联合国大会于1958年11月14日予以通过,在《仲裁程序示范规则》序文第4条也指出“本示范规则向争端当事国建议的程序不应属于强制的性质,除非有关各国以仲裁协定或以其他形式的约定同意采用这些程序”。

(二)职权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mpetence)

该原则要求仲裁庭应该严格按照它的宪法性法律作出裁决。③参见郑斌:《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韩秀丽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7页。仲裁员们只有权回答被提交的问题,如果他们超出管辖权,则裁决可以被认定无效。“超越管辖权的情形不仅包括对没有提请仲裁的问题作出裁决,而且包括无视当事国之间缔结的协定中有关仲裁员作出裁决时应该遵循的方式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有关所适用的法律或法律原则的强制性规定。”④郑斌:《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韩秀丽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6页。图克(Tucker)和威尔逊(Wilson)指出:“普遍承认的是,如果裁决不符合争端各方议定的原则……它就没有拘束力。”⑤George Fox Tucker & George Grafton Wilson,International Law 219 (Silver,Burdett and Company 1901).仲裁庭越权不仅“可能是最古老也是最获普遍承认的无效理由”,⑥See UN,A/CN.4/92,p.107.而且实践中也是当事方“拒绝承认裁决有拘束力的主要理由”。⑦[英]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下卷,争端法、战争法、中立法),王铁崖等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7页。

事实上,如果对管辖权所作的限制对于当事方具有拘束力,那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当事方或者法院——不管是国内还是国际的——都可以提出职权问题。但是,如果当事方赋予法院以管辖权或扩大管辖权,一旦它们在特定事项方面通过明确的文字或最终赋予或扩大管辖权的行为,同时或先后地这么做了,那么任何当事方随后都不能质疑法庭的职权。在此类情况下可以认为,在适当的案件中,由于当事方的程序性行为会被解释为接受了法庭的管辖权,因此,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提出此类异议的可能性就会逐渐丧失。①参见郑斌:《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韩秀丽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71-272页。

法庭无权超越管辖权行事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在多数法律体系内都有此类规定。例如,在罗马法中就有“仲裁人不得超越仲裁协议的权限”(arbiter nihil extra compromissum facere potest)的原则。②[德]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主编:《争端的解决》,陈致中等译,中山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46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 款a项iii 目规定,如果仲裁庭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裁决可以被撤销;同样地,该示范法第36条第1 款a项iii 目规定如果仲裁庭裁决出现上述情形,裁决可以被拒绝承认。这一规则来源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 款c项中拒绝承认裁决的理由。其他仲裁法律的规定也是一致的。③参见《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65条第1 款c项(仲裁庭没有遵循授权);《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第2 款d项(仲裁庭超越了其管辖权或……);《日本仲裁法》第4条第2 款ix项、第44条第1 款x项(仲裁裁决所覆盖的问题超过了仲裁协议或者仲裁主张的范围);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03条第2 款d项;《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 款第1项c 目;《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90条第2 款c项(“在仲裁裁决超出提交仲裁庭的诉求范围,或没有决定任何一项诉求的情况下”)。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 款c项,拒绝承认裁决可能因为:“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作为WTO 争端解决制度核心内容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也表明,“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职权原则的有关内容在《国际法院规约》中也有所体现,其第38条第1款指出,法院的职责是“根据国际法裁判提交给它的争端”。因此,“法院的任务必须是在国际法的基础之上对手头的法律争端作出回应”。④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Uganda),Judgment of 19 December 2005,ICJ Reports 2005,p.190.“一旦法院确立起了管辖权,它必须根据已经发现存在管辖权的表述来审理争端的内容,因为原则上,就有关争端来说,法院不能审理它断定的双方一致同意的范围以外的事项。”①Oil Platform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Judgment of 6 November 2003,ICJ Reports 2003,p.183.可见,职权原则对于国际司法裁判中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行使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和限制,不仅成为国际诉讼和仲裁程序中被广泛接受的一般国际法原则,而且还是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产生的理论依据之一。

三、实践维度: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适用分析

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可以从该规则的适用方式、适用时间、适用范围、适用困境以及适用例外五个方面来探讨。

(一)适用方式

其一,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可由案件当事方提请适用。以逮捕令案为例,作为当事方的比利时在案中声称,“假如法院裁定它对本案确实拥有管辖权并且起诉可以受理,则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可以限制法院对那些作为(刚果)最终诉讼请求主题的问题所享有的管辖权”。②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Belgium),Judgment of 14 February 2002,ICJ Reports 2002,p.18,para.41.另外,在查米佐尔案中,国际边界委员会在被要求“应只决定查米佐尔地区的国家主权属于美国还是墨西哥”时,将该地区在两国之间进行了划分。美国委员在其反对意见中指出,国际边界委员会在当事方并未提交的问题上作出裁判,显然背离其职权,美国代理人也对裁决提出了抗议。③参见高健军:《国际仲裁法庭越权:判定标准与发生情形》,《边界与海洋研究》2017年第2期,第26页。由此可见,当事方可以用已经被广泛接受的准则和清晰的高度技术化的规则来表达和支持自己的主张,④参见王林彬:《国际司法程序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而上述案件中的比利时和美国作为当事方积极运用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来维护其自身权益正是如此。

其二,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可由争端解决机构主动适用。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国际法院注意到比利时政府并未基于对股东的直接权利的侵犯提出诉求。因此,法院不能擅自逾越比利时政府提出的诉求,不会对这一点进行进一步审查”。⑤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Limited (Belgium v.Spain),Judgment of 5 February 1970,ICJ Reports 1970,para.49.除此之外,在英国和法国之间的Channel 仲裁案的诉讼过程中,为了在海峡群岛与诺曼底和布列塔尼的海岸之间的区域划定海底边界,需要对涉及双方领海的一些争议问题作出裁定。由于这会超出仲裁协议的条款,而英国和法国明显不愿意对协议进行扩充,法院判决对该区域划界超出了它的权限,必须留待当事双方自己去解决。①参见[英] J.G.梅里尔斯:《国际争端解决》,韩秀丽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页。由以上两起案件可见,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主动运用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从而避免处理超出其职权范围之外的事项。

(二)适用时间

在司法程序的哪个阶段适用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

第一,这一规则不适用于管辖权的审查程序,与当事国的主张无关,国际法院对自己的管辖权享有决定权。《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6款规定,“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这一条款赋予法院充分权力,以决定其本身的管辖权。而《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则要求法院确定有管辖权后,才可以进行判决。②《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第1、2 款规定“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除了《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以外,对于管辖权的决定权原则,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给予了反复确认。在关于1926年希腊—土耳其协定的解释问题案中,常设国际法院判定,“作为一般原则,具有裁判权的机关首先就有自己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利”。③Interpretation of the Greco-Turkish Agreement of December 1st,1926 (Final Protocol,Article IV),Advisory Opinion of 28 August 1928,PCIJ Series B,No.16,p.20.在诺特波姆案中,国际法院强调“自从阿拉巴马仲裁案以来,各国依照先例,已普遍接受下述原则,即凡是没有另行合意时,国际裁判机关都对自己的管辖权拥有决定权,并对规定管辖权的文书享有解释权”。④Nottebohm Case (Liechtenstein v.Guatemala),Preliminary Objection,Judgment of 18 November 1953,ICJ Reports 1953,p.119.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中,麦克奈尔(McNair)法官也指出,“国际法院不能将管辖权问题视为一个仅仅涉及当事国之间的问题”,因此,国际法院必须采取“自发行动”(acting proprio motu)去确认管辖权。⑤Anglo-Iranian Oil Company Case (United Kingdom v.Iran),Preliminary Objection,Judgment of 22 July 1952,ICJ Reports 1952,Individual Opinion of President Mc-Nair,p.116.

第二,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不适用于临时措施程序。依据《国际法院规则》第75条和第76条,法院多次强调,它可以随时决定指示、撤销或修改临时措施而不受当事方的请求影响。据此,法院自行指示的临时措施内容可以超出当事方所请求的范围,因为两者目的不同:一方当事人寻求临时措施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免受另一方行为对其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而法院主动指示临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关系恶化或争端升级,这些负面影响将不利于法院的正常运作以及有效和平解决争端。在这一点上,法院以更广阔的视野来考量并以集体利益为导向。由此,法院不允许当事各方及其特定诉求的态势限制它的自主行动自由,并且这种行动更符合一般利益。因而,法院根据其固有权力主动指示临时措施,以确保程序的正常运行并维护司法公正。①See Robert Kolb,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251-1252 (Hart Publishing 2013).

第三,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可适用于案件的实质问题审理阶段。例如,在印度领土通行权案中,葡萄牙请求国际法院裁决并宣布,印度没有遵守它所应承担的义务。但是,法院指出,在请求书和各当事国的最终诉求中,都没有请它裁决印度对那些在1954年7月和8月煽动推翻达德拉和纳加尔哈维利的葡萄牙当局的人的态度,是否违反了据称根据一般国际法对其有约束力的义务,即采取适用措施,阻止颠覆分子进入另一国家领土的义务。可见,在案件的实质问题审理阶段,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得以适用,其重要价值也得以彰显。此外,杉原高嶺在分析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适用的司法程序时,也明确指出该规则适用于案件的实质问题审理阶段。与此同时,他提到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诉讼过程中就实质问题而言,如果有关请求事由的裁判不可避免地涉及确定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也不得在未经第三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该请求作出决定(即所谓不可或缺第三方原则或货币黄金原则)”。②Takane Sugihara, The Principle of Jura Novit Curia in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With Reference to Recent Decisions, 55 Japanes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04 (2012).

第四,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可适用于案件审理结束后。毋庸置疑,在法官或仲裁员越权作出裁决的情形下,即便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仍可依据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而否定该裁决的法律效力,而最终该越权裁决很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在这一点上,Umpire 案系列案件中的格拉纳达—美国求偿委员会(Granadine-United States Claims Commission)成为很好的例证。两国指派的委员把这些案件提交给首席仲裁员请求就某些先决问题作出裁决,但首席仲裁员并未把审理范围局限于先决问题,相反,他针对案件事实问题作出了裁决。仲裁员此举不仅逾越了创设求偿委员会的公约针对他所设定的权利界限,实质上也违反了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格拉纳达指派的委员就此提出了抗议,这些裁决被后来设立的求偿委员会所撤销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①See John Bassett Moore,History and Digest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to Which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en a Party 1396-1420 (Nabu Press 1898).

(三)适用范围

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适用于判决的哪一部分?该规则是否适用于判决理由中的法律裁定?关于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适用范围,国际法院在印度领土通行权案中指出,当提出的问题不包括在诉求中时,则可以在判决的“理由”(the reasons)中考虑这些问题,但在判决的“执行部分”(the operative part)中可能不会这样做。②Right of Passage over Indian Territory (Portugal v.India),Merits,Judgment of 12 April 1960,ICJ Reports 1960,p.32.在该裁决中,法院基本上确立了要遵循的方向。

在逮捕令案中,国际法院明确了这一点。比利时在关于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附带理由中指出,刚果(金)最初提交的诉讼请求包括两方面问题,即比利时法官缺乏普遍管辖权问题和刚果(金)外交部长享有的管辖豁免权问题,但是,刚果(金)在最后提交的诉讼请求中仅提到管辖豁免权问题,因此法院应依上述规则仅对管辖豁免权问题进行审理。法院评述说:“尽管法院因此无权就未请求的问题作出判决,但是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不能妨碍法院在其法律推理过程中处理特定法律问题。因此在本案中,法院不得在判决的执行部分就比利时调查法官为执行其所称的普遍管辖权而发布的有争议的逮捕令是否符合有关国内法庭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和原则问题作出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在其认为需要或愿意的情况下,在判决的法律推理部分处理这一问题的某些方面。”在石油平台案中,比尔根塔尔法官在其个别意见中对“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说明,他指出:“这是一项重要规则,它不允许法院审理在判决书主文中案件当事国在最后提交的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法院裁判的事项。”③Oil Platform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Judgment of 6 November 2003,ICJ Reports 2003,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Buergenthal,p.271.

尽管这可能给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适用范围带来一些不确定性,但从上述案件国际法院和法官的论述得知,如果起诉国未在其最后提交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某个问题,法院无权就未提出的问题在判决的“主文/执行部分”作出决定,其可以在判决的“理由/推理”部分进行讨论,但必须是“法律问题”,而非可以合理认为是起诉国诉求或诉求组成部分的问题。①中国国际法学会:《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153 页。

(四)适用困境

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适用困境主要体现在由于该规则的适用方法不同,可能会导致与“法院知法原则(jura novit curiaprinciple)”之间的冲突。

法院本身的职责就是查明法律,并且法院是把法律适用于争端的机构,而不受当事方所提主张的限制。正如在荷花号案中,在确定是否存在可以排除土耳其对法国籍船舶荷花号的大副提起诉讼的国际法时,常设国际法院明确指出:“在完成自行确定国际法是什么的职责方面,法院没有自行局限于考虑当事方所提交的主张。”②The Case of the S.S.“Lotus”(France v.Turkey),Judgment of 7 September 1927,PCIJ Series A,No.10,p.23.虽然法院无疑要受法律的拘束,但“法院知法原则意味着法院在适用法规上不是完全依赖于两当事国的主张”。③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Judgment of 27 June 1986,ICJ Reports 1986,p.24,para.29.“一般来说,不能轻率地认为可以要求法院——其功能在于宣示法律——在当事方事先确定的两种或者更多的解释之间择一而取,这些解释中可能没有一种符合法院所要得出的意见。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必须认为法院通常可以自由地,并且依其意见不仅可以接受两种见解之一种,还可以对两种见解一概予以拒绝。”④Free Zones of Upper Savoy and District of Gex (France v.Switzerland),Judgment of 7 June 1932,PCIJ Series A/B,No.46,p.138.可见,国际法院的司法判断,不是对任何当事国之法律主张的取舍选择,它必须可以自由拒绝任何一种主张。

正因如此,不超出请求出现事项规则与法院知法原则在解释上必须互相协调,不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二者间在适用上的冲突之处,而这一点在曼基埃群岛和埃克里荷斯群岛案中就明显得表露出来了。在该案中,当事国间的特别协议请求判断这些群岛是属于英国所有还是属于法国所有(第1条)。对此,国际法院首先解释说,这种争端事由的设定形式,排除了这些群岛成为“无主地(res nullius)”或“共有地(condominium)”的可能性。⑤The Minquiers and Ecrehos Case (France v.United Kingdom),Judgment of 17 November 1953,ICJ Reports 1953,p.52.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特别协议的内容来看,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要求法院只能认定这些群岛为英国所有或法国所有,然而法院依据“法院知法原则”认为:在当事方诉求所述情形之外还存在这些群岛是无主地或共有地的可能性。由于特别协议在国际法院进行法律审查之前就已经限定了法律结论的范围,从而使得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与法院知法原则两者在理论上难以调和。一般来说,应该认为国际法院既不能脱离当事国的诉讼主张,又不能为当事国关于诉讼主张内容的判断所拘束。①参见[日]杉原高嶺:《国际司法裁判制度》,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五)适用例外

郑斌(Bin Cheng)认为,不超出请求事项作为司法程序中的一般原则,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存在例外,因而判决会超出实际的求偿标的之外。②参见郑斌:《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韩秀丽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8-359页。以Spanish Zone of Morocco Claims 案为例,该案涉及对一片土地实施的征收。申请人声称被征收的面积为3600 平方米,但他后来进行的调查发现这一面积达到3780平方米。应仲裁员的要求并与西班牙当局及申请人的代表达成一致后,对此重新作了调查,发现这一面积为3980 平方米。“仲裁员采纳了经其请求进行的并且两个当事方都认为是准确的调查而获得的面积(3980 平方米)。在征收案件中,有关当局有义务准备有关调查数据,财产所有人进行私人调查过程中所发生的失误不可以对他产生不利后果。在预审法官看来,这一规则应该优先于预审法官在某些其他案件中提到的原则(指不超出请求事项),根据该原则他不应逾越诉求之外。”③Spanish Zone of Morocco Claims (1923),Claim No.21,Holliday,Ouad Hélu,UN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Volume Ⅱ,pp.692-693.由本案得知,预审法官以当事方利益为先,最终采纳的面积数额没有令当事方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可见,特殊情况下考虑排除适用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是基于保护当事方利益不受损害为根本出发点和初衷。实际上,这一判决结果也符合“他人之间的判决事项不应损害或裨益非当事方(Res inter alios judicata aliis neque nocet neque prodest)”原则——如果采纳一开始申请人声称的3600 平方米,那必然会导致申请人由于少计算了380 平方米而遭受损失,非当事方因此而获益。从这一点来看,贯穿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主线是谨慎平衡所有当事方的利益,使每个人各得其所并获得正义,这种核心理念也是现代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所不可或缺的。

四、结语

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作为国际诉讼与仲裁程序中一项基本的国际法规则,不仅对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扩张产生了有益的规制,还有利于推动国际诉讼与仲裁程序的公正与权威。作为习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所体现出的国际法的公正、平等和法治的意义非同小可。

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的发展极大地推进了国际司法程序的完善,推动了国际争端和平解决的进程。因此,应重视和发挥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在国际司法裁判中的关键作用。

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可在国际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排除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以及否定其越权裁决的效力。其一,在实质问题审理阶段,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可作为排除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的依据。当法官或仲裁员在国际司法裁判中超出审理范围或越权行事时,当事方可积极依据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来排除其对超出诉求范围的管辖权,督促争端解决机构在尊重当事方诉求的基础上合理行使管辖权限从而作出公正裁决。其二,在案件审理结束后,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可作为否定生效裁决法律效力的理由。如果争端解决机构在国际司法裁判中违背不超出请求事项规则,其最终所作出的裁决很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当事方可据此规则否定该越权裁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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