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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新闻著作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2020-01-01冯云雪

武陵学刊 2020年5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算法

齐 伟,袁 帅,冯云雪

(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引 言

互联网的飞速崛起,不仅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也使得信息的获取更加便利,世界“瞬连”直接实现,促使新时代下新闻产业得以颠覆性重构与涅槃性重生[1]。借助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新闻生产更加迅速、内容更加准确,用户渠道经深度神经网络和智能算法推送扩宽,人工智能背景下的新型新闻产业重获生机,但也给新闻作品传播和保护带来全新的挑战。

智能新闻是依托智能技术,将采集的实时数据进行筛选和处理,结合特定算法模型适配入相应的文章模板,然后生成新闻稿件并智能推送分发,最后依托评价系统和区块链技术反馈传播效果的一种新型新闻体系。智能新闻凭借操作的便利性、工作高效性和准确性等优势,成为当前新闻行业的“新宠儿”。国内外的诸多大型新闻企业都有其专属的“写作机器人”,例如《华盛顿邮报》使用的 Heliograf、《纽约时报》使用的 Blossom、新华社使用的“快笔小新”、腾讯使用的Dreamwriter、今日头条使用的“张小明”等等。智能写稿常态化发展的同时,也引发出智能新闻的性质界定及著作权侵权等问题争议。

一、争议与定位:智能新闻的性质界定与主体资格认定

智能新闻泛指通过人工智能软件技术自动生成及推送新闻的一种新型新闻生产格局[2],亦可被称作机器人新闻 (robot journalism)、算法新闻(algorithmic journalism)或自动化新闻(automated journalism)。它突破传统新闻体系,将一些数据、图片等输入后,采用人工智能技术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筛选、排序、分类、关联,并将整理过的数据适配和组合,然后经符合写作要求、语言规范、逻辑顺畅的“文章模板”输出成新闻成品。智能新闻的产生依赖于智能技术算法对大数据资源库的特定数据“重新洗牌”,从而进行新闻生产工作,直接越过传统写作中最困难的步骤,大大提高了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凸显其竞争优势。

当前智能新闻的生产及应用领域主要有三种:机器新闻写作①、传感器新闻②、大数据新闻定向推送③。它从新闻信息的储备、分类、筛选、关联到新闻文章定稿,以及后期文章推送、广泛传播和评价反馈,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产业链,环环相扣,使新闻界产生巨大变革。但智能新闻到底是什么,需要从智能新闻作品本身出发,对其性质进行准确的定位之后,方可进行法律调整。

关于智能新闻“作品”的性质界定一直是学界探讨的重点,明确人工智能所生产的新闻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作品的构成要件是探讨其著作权归属及侵权等问题的基础。新闻作品是指新闻主体在新闻活动中基于新闻事实的创作,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新闻作品必须符合两大要素:“独创性、可复制性”④。智能新闻作品显然具有可复制性,而独创性作为实质要件应结合智能新闻作品形成的整个过程进行分析。

(一)智能新闻作品的性质界定

人工智能在新闻领域的“创作”效率让人惊叹,也逐渐攻占了部分新闻市场,智能新闻“作品”性质的认定,涉及创作行为和独创性的界定。目前学界争议的是人工智能生成智能新闻的产生过程是否是创作行为?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王迁、刘影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智能新闻生成过程的本质特征是计算而非创作,它借助大数据分析、内容理解和自然语言生成等技术实现,是机械性的;退一步讲,即使部分人工智能已具备了“深度学习”的能力,但本质上依旧是通过算法分析数据并写出最优文章,本质上应当属于方法应用,不应认定为创作过程[3][4]。第二种观点,以王小夏、熊琦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正是由于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才使得“作品的创作”爆发式增长,而这种“创作”也非算法、程序简单的累积和叠加,否则难改变其本质,或成为“文化垃圾”。未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它的“学习和创作能力”会更加优化,当我们已无法区分人类创作与机器生成时,将意味着应当认定智能新闻生产为创作行为[5][6]。这两种观点皆有合理之处。本文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行为具有一定区别:人工智能软件在操作者输入相关内容和进行安排前,已经借助算法技术选取了素材、决定了所要表达的主题,形成了写作风格以及语句特点。与普通创作过程相比,作品形成不需要经历构思、表达、修改等步骤,只需操作者进行选择和个性化安排,之后系统将数据库内的多项数据解析整合形成“多线”工作,其中符合触发条件的通过模板撰写形成文章。同时,不同的选择和安排会生成不同的作品,这也是智能新闻所具备的独特“创作过程”。如果采取差异性的选择和安排,智能新闻表达内容仍旧相同,即人的参与并不会影响作品形式内容,那么这种“唯一性”创作的智能新闻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因此,智能新闻生成过程的特殊性不应成为阻碍作品性质认定的绊脚石,建议其适用“非唯一性表达”的最低标准。

作品界定的另一标准主要看智能新闻是否具有“独创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作品进行了概念式解析,最新《著作权法》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在原基础上更加精准定义了作品⑤。总的来说,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修改为“智力表达”,排除了技术领域内解决技术问题的智力成果和那些不能传递思想、情感的内容,表述更加精准。此外,关于独创性的界定,一方面强调作品不能抄袭、剽窃,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另一方面,要求体现出一定的创作高度,表现作者的创作个性,所以作品评判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对于智能新闻的独创性认定,2019年,广东省南山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⑥。首先,案涉文章由主创团队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文章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内容主要是对发文当天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和判断,经法院评断该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是由操作人员个性化选材并通过Dreamwriter软件生成,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主创团队创作从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选择与安排,到形成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被认定为是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并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最后,从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应当认定为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⑦。

综上所述,对于智能新闻作品性质的认定,在满足创作过程“非唯一性表达”的前提下,作品的外在形式、内容的逻辑结构、创作过程等客观标准比较容易认定;关键在于独创性的研判,独创性表达的“独”具有独一无二的意思,因此,文章的特点、语言风格是认定文章独创性的“灵魂”,应当作为判断独创性的重要条件,为此就要求智能新闻写作要形成特色和风格,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体现出智能新闻的创作能力和类人化特征。例如,美联社的“自动化洞察”机器人在写美国职业棒球比赛和篮球赛的报道时,会模仿当地球迷的语气来进行新闻报道,以此做到照顾读者的心理,类似于人类写作时的特点。退一步而言,作为智能新闻的受众,我们直接获取的是新闻的成品,并不会深究其如何诞生。从外观主义来讲,当写作背后的数据采集、筛选、关联、策划、文章框架和写作特点等越来越接近人类“智力活动”,智能新闻已经无法被区分为人类作品或智能作品时,理应认定其为“作品”并受到法律保护。

(二)智能新闻主体资格的认定

智能新闻“作品”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是对主体资格认定的前提,否则认定也无意义。从作品的创作过程来说,当前学术界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主体资格讨论较多,可予以借鉴。以吴汉东为代表的否定派认为,人工智能虽具有相当智性,但不具备人之心性与灵性,与具有“人类智慧”的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体是不能简单等同的,因此,将人工智能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7];熊琦和罗祥也持否定观点,他们认为,权利主体与客体不可互换,依据私法基本原理,若将人工智能视为著作权主体,就是肯定了机器与人一样成为权利主体,那么在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来源、侵权责任认定的对象等问题上,难以进行准确把握,这也完全是对现行私法原理的颠覆[6][8]。此外,对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持肯定观点的袁曾认为,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应当赋予有限的法律人格[9];戴维斯认为,借鉴历史上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的理由,有些组织(如宗教社团和当地政府)需要永续存在,因此法律赋予其持有、处理、清算财产的资格[10]。同时,欧盟议会关于人工智能的提案,部分建议赋予人工智能“特殊的法律身份”或“电子身份”,拟制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关于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认定的学术争论中,多数观点都通过独立意思表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思维、自由意志、认知性等方面将人工智能进行“类人化”的比较,似乎陷入一种先预设理想的定位然后去靠拢、贴合目前法律框架中衡量人主体资格的困境,人工智能即使在诸多方面与人类相似,但与人相比,依旧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即使是法律上拟制的“法人”,法律承认其主体资格,背后也是落到多数人的集体意志上,这与人工智能存在本质区别。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可了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地位,权利可以归属于人工智能,但按照“作品的权利归作者”的传统基本原则,在责任承担、意思表示、行为能力等方面最终仍然还是要由人来承担和决定,这也会导致主客体相互转换的私法伦理颠覆。针对人工智能问题,法律应当在控制人工智能风险的基础上,鼓励设计者开发出更多符合社会需求和推动社会进步的产品,特别是在目前“弱人工智能”的时代,人工智能新闻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法律更应注重保护背后设计者或者使用人的权利。因此无论人工智能在思维和形式上多像人类,仍然不能依据外在特征认可其主体资格,而是应根据特定法律目的(效果达成的需要)来认可,正如“法人”概念的诞生一样,“全都是依(因应目的而选择出来的)法律判断而人为地加以规定”⑧。新闻领域的人工智能亦是如此,一篇智能新闻作品的完成,需要根据操作人输入一些关键词汇以及重要信息,选择的输入及算法的不同会对未来作品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智能新闻是一种“人+智能技术”的生产模式,人工智能依旧无法具备主体资格。上文南山法院的裁判也是将涉案文章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归属于所在的法人单位,恰恰印证了我们的观点。

二、冲突与协调:智能新闻的著作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下,智能新闻的运用越来越广泛,然而,算法技术在方便读者的同时,也加大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人工智能本身发展的特殊性、公众对于电子版权著作权意识的缺失性以及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制的空白等,导致智能新闻著作权侵权、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等问题频发。

(一)智能新闻的著作权侵权及责任承担

由于智能新闻写作机器人具有高效率、高通过率、低成本等优势,导致这种新潮的智能写作被众多公司所推崇⑨,不可避免地增加了著作权侵权风险。对于智能新闻的著作权及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步是判断智能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结合对智能新闻作品认定,探讨智能新闻作品的侵权保护问题。

智能新闻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无非三种类型:智能新闻侵犯他人著作权、他人侵犯智能新闻的“作品”权利⑩、智能新闻之间的“作品”侵权。侵权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人工智能算法或者大数据本身并无“漏洞”,侵权的发生是由于使用者的操作不当或者过失、故意造成;二是写作机器人搜集采用的大数据中,本身就存在侵权作品,或是在新闻作品生产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算法漏洞,导致“创作”出侵权作品⑪;三是写作机器人及使用操作人两者皆存在问题时造成侵权。在这三种情况下,首先,确定侵权行为认定的一般规则,其次在此基础上应解决“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的资格认定即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当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而智能新闻的主客体不一致时,需要有适格主体为侵权行为“买单”。

第一种情形,根据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损失应当由实际操作人来承担,若实际操作人是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理应由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形,当人工智能存在技术漏洞时,依据技术中立原则,技术本身不具有侵权故意或者过失,侵权行为的承担主体应当是智能技术的开发者,技术开发者在程序设定时未检测出存在“数据错误”或“算法漏洞”,导致其不可避免地运用到新闻写作中。目前来说,人工智能虽然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但人工智能本身并无民事责任能力,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无法独自承担责任后果,责任最终由技术开发者替代承担(此处可直接类推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承担亦或是法定代表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替代责任)。但随着时代发展,社会步入强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本身有望成为“作品”的权利主体,以此维权或承担侵权责任。例如,2017年,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AI作曲家Aiva已经通过法国及卢森堡作者权利协会合法注册,并具有所有作品的署名权⑫。人工智能成为自身权利的主体具有一定可能性,并且可能作为责任承担主体[11]。但在我国当下发展阶段,由法人替代承担责任无疑是最优解。对于第三种情形,也即同时符合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时,存在两个侵权主体,但两者并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的意识联络,此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共同危险行为,按照过错大小按份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责任承担主体,上文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智能新闻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及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除公有领域信息外,他人获取和使用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一定报酬。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作品的传播与版权市场密切相关,一方面,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作品的传播受益,另一方面,传播的过程也有利于限制和约束著作权侵权事件的发生。由此,著作权人才会更愿意创作更多作品投入市场,以此达到鼓励创作与传播的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性权利,权利人具有对传播范围及传播方式等方面的控制,以此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一般作品通过“创作—上传—传播”的模式对公众开放和对作品进行控制,实现收益目的[12]。

但随着流量时代的到来,阅读量及广告成为新闻的主要收益方式,导致相当一部分的平台不直接发表文章,而是借助算法推荐和自媒体主动上传来博取传播流量收益,避风港原则⑬也为其规避法律风险提供了相当的“便利”。由于网络中介平台没有能力对所有文章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查,也对侵权信息不知情,所以只有被权利人“通知”后平台仍不删除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流量时代背景下,避风港原则有过度保护网络中介平台之嫌,易滋生大量传播侵权案件,对于那些短时间内点击率极高的新闻作品,根据朱巍教授建议应当适用红旗原则⑭。此外,在用户使用众多阅读APP时,智能算法会根据搜索关键词、浏览记录等,向用户推送与其喜好类似的信息。显然,智能推送在方便我们学习、生活和工作的同时,也限制了我们获取信息的范围,带来“算法歧视”问题,造成用户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定意义上的“隐性控制”。

在当今商业模式复杂化、信息传播便利化的时代下,应更加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市场效益。对智能新闻来说,虽然立法上还没有承认智能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但在司法裁判中已经承认其具有作品权利,并且对智能新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予以保护。针对众多规避法律风险、采用算法歧视、“聚合盗链行为”等限制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通过立法加强其监管和控制,并加强对算法平台的法律和技术规制,才能实现对智能新闻的高效保护[13]。

三、智能新闻“作品”保护制度的完善

目前,人工智能在技术领域飞速发展,相应的技术规定与规范仍然存在大量法律空白,助长了智能新闻侵犯著作权或其被侵权的风险,需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解决措施,明确智能新闻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以保护人工智能技术高质量发展,也维护新闻市场的正常秩序。

首先,立足智能技术,严格规范技术层面的设计与审核。数据和算法技术是人工智能认知学习和生成高级认知结果的核心,在人工智能输入数据和输出“答案”之间存在着目前无法洞悉的隐层,也被称作“黑箱”。这两大部分模拟了人类的“知识储备”“深度学习”和“创作”的环节,每一部分需要严格管控方可降低侵权风险,确保数据输入时的真实性,数据库中的知识储备是“创作之本”,技术开发者要从源头上提升和加快技术革新,并严格数据审核制度。在数据选取上提高自动辨识其他作品或者其他智能新闻作品中独创性内容的精准度,严格做到有依可循。例如新华社的“媒体大脑”智能技术,会对具有原创内容的版权进行快速登记,对原创内容登记后通过全网版权检测出权利人,快速对这一内容在全网的使用、传播情况进行分析。同时,规范算法的技术规则,算法包含了人工智能数据输入后的深度学习、特征选择和提取、逻辑推理、成果预测、成果输出、用户推荐等全过程,也被称作“类人化思考”,是最易导致不正当竞争的技术诱因。因此不仅要对算法进行法律规制,也要规范算法的伦理设计,强调预防的重要性。设计者在算法的设计阶段应遵守禁止歧视的法律和伦理规则,将整个规则嵌入到算法的全部周期中,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实现算法可问责、算法可解释,将价值需求、算法等内容都纳入内容设计。一方面,智能新闻具有庞大的发稿量,要加强成品稿件审核管控能力,将行业内部形成的作品纳入单独数据库,提高审核水平,减少侵权稿件数量,不仅有利于内部监测,也有利于固定成品,为法律救济提供依据。另一方面,针对算法歧视行为,在审核数据阶段,筛选并删除掉歧视性数据,尽量避免算法本身的缺陷或瑕疵,杜绝人为设定歧视变量和指标的行为,保障算法决策的公平公正⑮,以此更加有效地保护和避免侵权事件发生。

其次,完善法律制度,明确和细化权责主体。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带来了新问题、新挑战,而现有的法律尚不足以规范全部情况。针对当前智能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第一步要完善著作权关于智能新闻“作品”性质的认定,包括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文章结构、整体逻辑特别是文章的表达特点、语言风格等条件来认定智能新闻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予以保护。例如,2016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就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了界定人工智能“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的建议,探讨机器人创作的作品纳入著作权范畴的可能性。若随着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到“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思维模拟范围不断扩大,功能上不断向人脑接近,智能新闻完成作品的“独创性、创造性”与人类作品无法区分甚至高于人类时,智能新闻的市场比重也会越来越高,此时也可将作品分为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作品”,这更有利于侵权问题的解决。下一步,明晰智能新闻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解决智能新闻“发生侵权事件,谁该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抑或“具有独创性的智能新闻被侵权时,谁又该去追责”等问题。总的来说,依旧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在人工智能并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情况下需要公司法人替代主张或承担,具体事项上文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容易被忽视以及一些平台恶意利用避风港原则和算法歧视的问题,新闻作品的寿命相对一般文章来说要短,流量收益和损失都在短时间内发生,短时间内点击率非常高的新闻作品,应当适用红旗原则,并且对恶意利用避风港原则的平台提高惩罚力度。同时,对于算法歧视的情况,应提高行政审批的审核标准,对敏感数据禁止通过算法来处理,从算法适用范围、方式和程度上严格管控,此外加大对不按规操作企业的处罚力度,建立用户反馈机制,用户对于相关信息具有拒绝权和请求解释权。可借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法》的规定,赋予用户拒绝权和解释权,即如果用户认为算法的自动化决策存在歧视,那么其有权拒绝接受处理结果。目前,我国也在加紧制定人工智能的相关立法,将一些人工智能的相关立法纳入五年规划之中。随着法律的逐步完善,我国的智能新闻著作侵权、网络传播乱象也将逐渐减少。

最后,提升传媒职业者能力素养,加强其伦理观与法治观的教育培训。传播媒体行业随着新兴的传播技术不断更新,由起初的“纸媒”时代,到如今“智媒时代”的万物皆媒,社会传播秩序不断重构,媒体人不再只是“传声筒”的角色,新时代对媒体人提出了更高要求。传播本位的迁移使得新闻从业者角色缺位与弱化,假新闻现象层出不穷,群体化事件的舆论风暴等现象不断营造。传媒行业应当加强媒体人的职业信条,加强新闻及传媒职业者的伦理观与法治观。一方面,真实信息是人民安全感的来源,要严守新闻真实性这一关。同时,时代在更新,新闻术语也应随着时代变化,职业媒体人还应当提升专业水平,重塑话语体系,撰写出更多优质的新闻。此外,还应当加强新媒体行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线管考核,增强传媒人的法治观念和责任感,积极培养新闻及传媒从业人员的责任伦理观,增强从业者的版权保护意识,以避免不必要的侵权纠纷。

结 语

我国人工智能应用领域虽然广泛,但当前仍处于“人工智能初级阶段”,未来人工智能可能更加完善,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或许会有一定改变,会对立法调整产生重要影响[14]。因此,我国亟需加强和完善智能新闻领域的著作权与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保护,抓住人工智能发展的时代机遇,实现权利保护与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双重目的。

注 释:

①机器新闻写作主要用于财经报道、体育报道以及突发事件报道中,通过对输入或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借助计算机程序以及算法规则进行新闻报道写作。新华社的“快笔小新”、今日头条的“张小明”等都是机器人写作的代表。

②学者弗格斯指出,传感器新闻的基石就是用传感器收集数据,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新闻报道类型,而是指传感器作为一种播报工具,经传感器获得数据、分析数据、将数据用最恰当的呈现方式融入报道,然后把报道传播出去的整个过程。

③互联网平台通过数据的收集、筛选等对用户进行分析建模,定向推送用户所偏好以及需求的新闻信息,以实现新闻传播的目的。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⑤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

⑥参见(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判决书,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原告使用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了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 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同日,被告在其运营的“某贷之家”网站发布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 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经比对,该文章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

⑦来源于人民法院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3/id/4855752.shtml.

⑧“法律技术上的一个解决办法,便是法人概念的构想。从法学观点而言,这个名称其实是同义反复,因为所谓人,通常就是个法学概念。胎儿和市民完全一样,都被当作主观权利与义务的担纲者,而奴隶不是,这两者都是为了达成特定效果的法律技术上的手段,就此而言,法人格也和法律定义里何谓‘物’的问题一样,全都是依(因应目的而选择出来的)法律判断而人为地加以规定。”参见韦伯著《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⑨例如,我国中传媒平台于2017年 12月发布了人工智能传媒文案并公布了内容传播机器人,该机器人通过自主选择所需文字材料和背景信息,在 30分钟内撰写出了20 000余篇文案,并且文案的审核通过率高达 98%。

⑩2018年菲林律所在其微信公众号上首次发表了一篇由法律统计数据分析生成的文章,百度公司的百家号平台发布了这篇文章,但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等部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定百度侵权成立,判决百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百家号平台上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菲林律所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案件受理费由百度承担。

⑪例如2016年网络热文《庶女有毒》(又名《锦绣未央》),被质疑利用智能写作技术借鉴他人200多部作品,涉及12个系列案件、11.4 万字。

⑫Kyra Nezami.AI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Can AI Infringe Copyright?来源于https://ipharbour.com/blog/latest/ai-intellectual-property-canai-infringe-copyright/,Aug 14,2017.

⑬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⑭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作看不见,即如果侵权文章经过平台推荐,或者是点击量非常高的热门帖,都可以适用红旗原则,直接让平台承担责任。来源于人民网的《算法时代,对新闻作品如何有效维权——来自法律界的声音》http://media.people.com.cn/n1/2017/0727/c192372-29433157.html.

⑮算法决策总是需要设定某些变量或指标,而这些都是人为设定的,不排除掺入歧视的可能。例如,很多国际互联网巨头的男性雇员占了2/3,技术岗位的比例更是高达4/5,这使得算法设计的过程中难免会掺入性别歧视的因子。与此同时,尽管算法是应对复杂工作的利器,但在其输入层与输出层之间却存在“黑箱”,这加剧了算法歧视的复杂性。此外,算法本质上是一种分析、预测的数学技术,强调的是相关性,而非因果性,这决定了算法本身存在歧视的基因。来源于人民网http://media.people.com.cn/n1/2019/0623/c40606-311751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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