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乡村社会守法主义观念建设的必要性及其路径分析

2019-12-27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纠纷法官司法

王 文 玉

(西北政法大学 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西安 710063)

乡村社会治理一直是我国社会治理建设的核心领域,对乡村社会治理模式的探索具有很强的时代意义和现实意义。近年来,乡村社会的治理问题得到党和国家持续、重点的关注,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2018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指出:“乡村振兴,应当坚持法治为本,树立依法治理理念。”一系列乡村振兴战略的提出反映了党和国家对于乡村建设的高度重视。同时在乡村治理的探索中,党和国家也敏锐地认识到法治秩序的建构对实现乡村振兴的基础性和保障性作用。随着乡村社会改革和转型的深化,基层司法不仅仅承载着“送法下乡”的功能,还开始承担起通过“司法的治理”实现乡村社会法治化转型的推进和引领作用。

本文立足于当前乡村社会治理中所面临的一系列困境,分析基层司法在建构和培育乡村社会守法主义观念上所扮演的角色和功能定位,以期通过基层司法和乡村守法主义观念建设之间的勾连,实现乡村社会以守法主义观念为基础的法治治理样态的探索,从而为乡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提供一种路径上的参考。

一、乡村社会守法主义观念建立的必要性

守法主义观念的塑造是法治乡村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守法主义观念指的是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将法制规则作为行为的标界,同时以是否合法作为评价行为的基本道德标准。在乡村社会的守法主义观念建成之后,民众无论是从行为的规范性还是从内心的认同性上,都会将守法主义作为一种美德观予以践行,从而在社会中树立起一种守法主义的风尚。具体来说,守法主义观念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公正性以及法治价值的认同;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规范自身行为的标准,做到令行禁止;将是否“合法律性”作为评价他人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认同“‘正义’的人或者具备‘正义’美德的人在品格上的最大特点就是‘守法’,也就是尊重法律和相关的社会规范”[1]337。这样,在守法主义观念下,法律获得普遍的认同和遵守,社会将“守法视为一种伦理态度,把是否遵循规则当作判断道德行为的标准,将道德关系视为由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1。

伴随着社会的转型,乡村的法治治理出现了一系列的困境,如乡村治理权威的缺失、乡村纠纷的复杂化和特殊化、乡村纠纷的长期性等问题,制约着乡村振兴战略的实现。确立乡村社会的守法主义观念,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性、引导性、保障性作用,推进乡村社会的纠纷在法治的轨道上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对于化解当前乡村社会的治理困境具有积极的意义。具体而言,当前我国乡村法治化建设面临着如下困境。

第一,在法律工具主义法律文化观的影响下,乡村民众对法律价值的认同性不足,缺乏内在的守法动机。法律文化传统往往承载着民众的法治记忆和认知。我国古代遗留的法律工具主义的法律文化观念深刻地影响着现代乡村社会民众对于法律的理解。

我国古代的法律工具主义法律观主要体现在国家治理的角度上,体现为法律工具主义的统治观。在我国古代法律诸多的面向中,将法律作为君王“统治的工具”是对法律功能的最重要的一种理解。如“故法者,治之具也”(《韩非子·定法》),“法治度量,王者典器也”(《管子·侈靡》)。儒家和法家的学说在古代社会的治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直至“儒法合流”“以礼入法”,从而构成了我国古代法治思想的主要理论渊源。但是,无论是儒家的“礼治”,还是法家的“法治”,其治理学说提出的根本目的都在于维护皇权的统治。梁治平指出:“儒者讲求礼,法家强调法,其中差别只表现在手段上,目的并无不同,都在追求天下大治的理想境地,礼与法只是被提出的两种治国方略而已。”[3]102因而法律只是诸多统治工具的一种,皇帝和官员可以依法享有诸多的特权,也往往可以成为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操纵者,民众只是处于一种被统治的客体地位。[注]本文的重点在于关注“古代社会法律工具主义观念”这一命题对现代乡村民众法治观念所产生的影响。因而对于“法律工具主义”这一命题是否能够成立的论述上予以适当的简化。对于这一命题的详细论述,可以参见以下学者的分析:梁治平《法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法“辨”》《说“治”》两篇文章;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六章“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何永军《中国古代司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绪论部分;季卫东《通往法治的道路——社会的多元与权威体系》(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一章“中国的传统法律思维模式”。

在法律工具主义理念的影响下,古代的许多文学作品都流露或架构出一种虚置化的法律观。在这些文学作品中,法律成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抑或圆满结局的一种障碍。如在戏曲《女驸马》中,主人公女扮男装考取状元的喜剧式结局的背后是国家考试制度的虚置化。在《水浒传》《红楼梦》这两部详细反映古代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式的作品中,法律往往会成为反面人物随意操纵的工具,而正面人物则能够巧妙地规避法律风险抑或以暴力手段违背法律以实现朴素的正义理念。文学作品往往会以戏曲、影视剧、民间故事等乡村社会民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得以广泛的传播,成为乡村民众认识法律的重要途径,在塑造民众的法律观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古代吏治传统中,法律往往赋予官吏“合法伤害权”,成为官吏贪赃枉法的帮凶。吴思在《潜规则》一书中,列举了众多官吏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合法伤害”民众的相关历史资料。古代民谚有“官断十条路”之说,在掌握了种种合法伤害权之后,各级官吏便会采取多种横征暴敛的手段压榨民众,令人触目惊心。[4]3-15梁治平就指出:“汉廷尉张释之秉公执法之所以可贵,魏武帝曹操割发代首之所以可敬……宋包拯铁面无私之所以可赞,全在其难能而能。历来对明君贤相的歌颂,归根结底,都是对制度的否定。”[3]121由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工具主义的统治观”,文学作品中“虚置化的法律观”,拥有“合法伤害权”的吏治三者共同架构起了我国古代民众对法律的主要认知,成为民众法律文化观的一部分。

费孝通指出,在乡土社会之中,“时间的悠久是从谱系上说的,从每个人可能得到的经验说,却是同一的方式反复重演。同一戏台上演着同一的戏,这个班子里演员所需记得的,也只有一套戏文。他们个别的经验,就等于世代的经验”[5]33。对于法律的理解也会随着这种经验的传承从而构成乡土社会的法律认识观念,一代代地传承下去。刘作翔指出:“传统的文化积淀依然深刻地存在于国民的心理之中,影响着人们的行为,进而影响着已经颁布的法律制度的实现。许多法律在生效后并没有得到较好的实施。这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最大困惑。”[6]278

现今,乡村守法文化的缺失使得乡村社会的规则治理出现了一系列深刻的矛盾。在法律工具主义的理念下,法律是强权者用来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其和现代司法所提倡的人人平等、权利保护等理念是相背离的。法律工具主义的法律观使得民众对于司法公正性的信任极为脆弱,造成了乡村民众在通过法律无法实现自身的诉求时,便会将法律抛开而寄希望于遇到青天为自己法外开恩,这就造成了“信访不信法”现象大量的存在。此外,对于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解还会强化乡村司法实践中的对立情绪,不利于法律纠纷的解决。如丁卫在《秦窑法庭》一书中就讲到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当法庭要求一位农村妇女就其提出的“其丈夫在外边有了别的女人”出示相关证据时,该妇女就和书记员产生了争执说:“这是全村人都知道的事,还要啥证据。”又说:“你们法院不给我调查,那说明你们一定收了他的好处,你们就是偏向他。”[7]239-240在农妇看来,既然法律是法官可以操纵的,那么当法官没有向着自己时,便是意味着法官被买通了。

因此,要实现乡村治理的法治化,需要我们通过守法主义理念的确立与实践,纠正民众对于法律内在价值的偏见,确立法律在乡村社会中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从内在法治信仰与外在行为规制两个方面逐步建立起乡村社会的守法主义风尚。

第二,当前乡村治理中村干部的权威式微,信任危机呈高发性态势。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乡村社会传统的互助型宗族结构逐渐开始瓦解,核心家庭逐步成为乡村社会的主要组成分子。在国家治权不断下沉的背景下,在许多农村地区,传统意义上的族长已经失去了治理权威的基础,村两委的二元属性使得其开始成为基层社会治理的主要组织。一方面,村两委具有“国家代理人”的角色,负责贯彻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尤其是在宅基地的分配、国家补助的发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村两委还承担着“乡村利益代理人”的角色。村委会是由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自然要代表全体村民的利益,向上争取相关的扶持政策,向下带领村民开展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建设推进乡村振兴的实现。

但是当前由于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宅基地的划分、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低保的认定、国家补助款项的分发等问题上,村干部的公平、公正性屡屡受到质疑,村干部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权威性开始面临着信任危机。

如宅基地的划分和确权往往关系到当地村民的切身利益,因而也更容易成为矛盾的爆发点。据调研,由于种种原因,陕西省某市辖区在过去的十几年间都没有再颁发过宅基地使用证。河南省在2016年才开始颁布《关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指导意见》,推进宅基地确权工作的开展。国家权力在宅基地确权工作上长时间的缺席,使得许多地区村干部掌握了宅基地分配的话语权。村里出的使用或者“确权”证明成为在村集体内部具有“合法性”的文件。然而这种没有法律法规抑或明确的村规民约约束的行为,往往会使得村干部具有很大的裁量权。在宅基地的确权上一些村干部以权谋私,将位置好的宅基地据为己有、通过迁入亲朋户口等方式占用多个宅基地、通过私下交易出售宅基地使用权等现象时有发生。

又如在低保的分配上,时常会有新闻曝出某地村干部亲属并不符合低保标准却在长期“吃低保”的现象。如央视财经《经济半小时》记者就河南淅川县低保发放乱象对淅川县民政局工作人员进行采访时,工作人员就说:“该办公室只有四个人,对全县五六万低保、五保户资格做不到全面的核查。”[8]对低保、五保户资格的认定权往往就在村委手中,由于监督机制的缺乏,就出现了许多村干部以权谋私,违规为亲属办理低保的现象。此外,还存在着一些村干部对于国家划拨款项如退耕还林补助款等的私吞和截留;在拆迁中收受贿赂,损害村民的合法利益;通过贿选的方式赢得村委会的选举等问题。这些现象的存在往往会在乡村治理中,使村干部以及村委会的权威陷入信任的塔西佗陷阱中,使得一些村委会为村民争取红利的行为也会被质疑背后存在着贪污腐败的问题。

在乡村治理中,村干部等治理权威的式微可能会导致乡村秩序的混乱,表现为对抗情绪的强化、乡村混混的扩张、信奉暴力强权的压制等。季卫东指出,面对着权力权威性的失落,我们应当“树立一个真正能得到人民内心认同、自愿遵守的权威体系,防止出现各行其是、无法合成公共选择的乱象。能把限制权力与加强权威、保障自由与维护统一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正是现代法治秩序”[9]4-5。在这样的背景上,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从而有效实现村干部“理性经纪人”的角色和“国家代理人”“集体利益守护人”角色之间的平衡,维护村民的合法利益,实现乡村社会治理的有序化就显得尤为必要。

第三,乡村治理转型的法治化程度不足。守法主义观念是探索乡村社会治理模式的指导性原则,能够有效地保障乡村社会转型探索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转。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探索乡村自治、土地流转、乡村脱贫等一系列改革之中,如何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相关改革措施的实施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转是当前乡村振兴改革实践中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在实践中,法治保障的不足可能会使得一些改革措施发生异化,从而背离了既定的改革目的。如在为了推行村民自治而实施的由全体村民选举村委会成员的制度探索中,就出现了许多贿选的情形。尤其是在一些矿产、旅游资源丰富或即将面临征地、拆迁的村庄中这一现象尤为严重。

改革法治化的不足还可能会造成许多政策的推行采取一种运动式的方式,相关改革措施缺乏长效化的保障,呈现出一种随意化的情形。改革于法有据要求相关改革措施在试点之后应当及时地予以制度化和规范化,保障乡村改革在法治化的轨道上平稳和长效的开展。然而,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些地区为了经济建设指标,盲目地推进征地拆迁政策,抑或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大规模地推进某种作物或者养殖业的发展,造成了政府和民众矛盾的尖锐化。加之政策实施的制度化保障不足,就可能使得政府相关政策呈现出随意化和易变性,损害了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在乡村治理方式的探索中,还存在着法治的基础性和前提性作用被弱化的风险。如德治、善治等治理问题的探索可能会异化为村领导、县领导等个人治理观念替代法治的情形,从而造成乡村治理的垄断性、随意化、主观化,偏离预定的法治轨道。针对善治的研究热潮,周安平就指出:“由于善治评价的主观性、垄断性与阶级性与法治的客观性、确定性和人权保障性构成对立,因而二者不是善治优于法治,而是法治才是最大的善治。”[10]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要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明确乡村治理体系改革的探索在法治的框架下展开,实现改革于法有据,保障相关改革措施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是实现乡村社会治理稳定性的前提,也是有效预防改革风险,实现改革成本最小化的方式。

第四,乡村社会守法主义观念的缺乏使得民众的行为缺少法律的参照和保障,从而造成了一些违法活动的高发。在乡村社会大建设和转型期,由于对一些违法欺诈行为辨别意识的薄弱、对于违法行为危害性认知的不足、对于自身权利保护意识的缺乏等原因,使得民众在经济、文化、环境、治安等建设中的正常生活秩序遭受到许多困扰。如在经济建设上,近年来由于城市地区打击力度的加大以及农村地区民众法治意识淡薄,农民通过进城务工、流转土地、特色化经营等方式也取得一定的经济积蓄,使得非法集资和传销行为有向农村蔓延的趋势,严重破坏了乡村经济建设秩序。典型的如河南农民赵作海因含冤入狱十一年获得65万国家赔偿款。在备受全国媒体以及河南省高院关注的情况下,还因为陷于宁夏的传销组织和商丘的一家汽车投资担保理财公司的骗局而损失殆尽。[11]在环境保护的建设上,由于环保力度的加强,一些非法的高污企业也有向偏远地区农村转移的趋势,同时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非法开采矿产、破坏林地等环境问题依然十分严峻。在文化建设上,赌博问题、低俗化的文艺演出等违法问题也十分严重。如2018年春节前夕,中央政法委、中央综治委、公安部印发的《关于集中打击整治农村赌博违法犯罪的通知》就指出:“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赌博违法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多发态势仍未彻底扭转,且呈现出涉赌人员向因征地拆迁补偿等形成‘暴富’群体和农村‘三留守’人员蔓延,参赌方式更趋多样化,向‘网络空间’转移,向更隐蔽空间转移等新特点。”[12]又如在农村地区的治安建设上,村霸、乡霸、地霸等黑恶势力扰乱着乡村民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在2018年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就将“非法把持基层政权、破坏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利用宗族势力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等农村地区的黑恶势力作为打击的重点之一,以期保障乡村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

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轻视法律或者抱有侥幸心理企图躲避法律的制裁、不善于利用法律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等是造成乡村社会一些领域违法行为高发的原因。而守法主义观念建设的目的就在于推进乡村民众更好的知法、懂法、守法、用法,从而远离违法行为,也敢于、善于同违法行为做斗争。

法律文化传统的不足,法治权威、法治保障、个人守法观念的缺失等原因使得现代化的法治理念无法很好地融入和指导乡村社会的转型和发展。乡村民众个人层面的守法认识不足以及社会层面的守法环境缺失使得乡村社会的守法主义观念淡薄。积极地推进乡村社会守法主义观念的建设是解决当前乡村社会诸多法治建设困境的一条有效的路径。通过对乡村民众守法主义意识的培育以及乡村社会守法主义环境的培养能够形塑出新的乡村社会的法律文化,从而为乡村社会的现代化转型提供法律文化层面的保障。法律文化的建设和转型需要长期的培育与践行,将法治权威作为乡村社会权威的基础,以法治的思维方式规训乡村权力的肆意性以及纠正乡村社会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实现乡村社会对法律的内在价值,如公平正义、权利保护、人人平等以及对权力的限制等的认同,培育和坚定法治信仰,从而逐步沉淀出新的守法主义的法治文化观是推进国家权力下沉,实现乡村治理现代化转型的重要路径。

二、通过基层司法塑造乡村社会守法主义观念的路径分析

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在“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日益常态化、深入化的情形下,基层司法作为基础性和地方性的纠纷解决部门,与其他纠纷解决组织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组织等相比,在乡村社会守法主义观念的塑造上有着人员结构、数量分布、普法环境上的优势。[注]本文关注的重点主要是狭义上的基层司法,即区县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所开展的关于农村、农民的司法活动。广义上的基层司法还包括在“乡村司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乡镇的信访办等机构,他们作为基层司法机构的延伸,一定程度上分担着基层司法机构的治理功能。但是这些机构往往也会存在着一些局限性,如在纠纷的解决中,往往将一些民间规则、道理等作为主要的依据,也习惯于对国家制定法的变通执行,对证据规则、程序规定等并没有严格的遵守的理念。他们在帮助基层司法机关塑造乡村社会守法主义观念的同时,也通过基层司法机构的培训、指导等成为首先被塑造的对象。限于篇幅,本文只对狭义上的基层司法展开论述。

基层司法往往具有双重的角色属性,一方面其承担着国家法律执行者的角色,以国家的正式法律规定和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从而开展纠纷的裁决,维护社会的稳定,实现社会的有序化;另一方面其也扮演着“乡村理事人”的角色,基层法官往往对当地村民的思维习惯、表达方式、心理状态有着更加深入的了解,能够“说到点子上”,从而有效地处理乡村的纠纷。陈柏峰就指出:“基层法官司法的法治化和治理化两种形态,乡村干部司法的治理化形态,这样的双二元结构呼应了乡村社会的司法需求,回应乡村纠纷的延伸性和非适法性,并适应中国乡村的经济基础。从而在法治化和治理化之间保持某种平衡。”[13]301基层司法的二元属性正是通过基层司法塑造乡村社会的守法主义观念这一命题得以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从法治化的角度来说,“基层司法通过法官的职业化和司法的专业化,在‘证成’党和国家政治合法性”[7]317的同时也确立了法治在乡村社会治理中的权威性。

首先,在严格司法的知识文化背景下,无论是在疑难复杂案件还是简单案件中,合法性都是评判司法活动的重要标准,包括司法过程的程序合法性以及法官裁判结果的适法性。虽然由于乡村民众法治观念的单薄以及对实质正义的单一性追求使得乡村社会的纠纷往往会掺杂着情理内容,但基层法官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始终会以合法律性作为一个基本的出发点,这是基层司法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基础,也是通过基层司法形塑乡村社会守法主义观念得以成立的前提。基层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恪守法律规定的审判形式和审判程序,对事实和法律展开司法视野下的裁剪,能够帮助村民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功能和意义。

其次,基层法院也积极地推进法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庄重性,为司法的调解和判决披上了合法化和公正性的外衣。随着司法考试成为基层司法人员从业的硬性指标,基层司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法治理念、法律素养等都会处于一个较高的水准。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素养是其能够合法有效地处理纠纷的保障。此外,虽然存在着基础建设、司法环境、司法人员水平等的差异,但总体上看,在以下方面,基层法院之间以及基层法院和中级、高级法院之间并无差别:具有符号意义的法庭、法槌、法袍、国徽;具有国家统一性形式的案卷制定标准、证据形式要求、裁判等文书的格式;具有公正、公开性的审判程序等。这些统一化的司法形式特征表明了基层法院不是法外之地,法官背后是国家法律以及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同时也证成着法官纠纷处理权力的合法性。

最后,从统一裁判方法上看,基层法官通过运用精致化的司法技术合理地开展法律的解释和续造活动,从而能够努力地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同案同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体现基层法官基本法律素养的重要取向,随着网络的普及、案例指导制度和智慧法院的建设,基层法官对于案件的处理有了越来越多的先例的参照,对于实现法官裁判稳定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没有平等意义上的法律公正,在一个价值多元化和不断分层的社会情景当中,司法公正就可能永远意味着只有结果公正而无过程公正,司法程序主义的法治意义也就无法实现。”[14]基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程序的严格遵守,使得形式正义对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得以扎根于乡村社会,得到乡村民众的认同,从而能够有力地推进乡村社会守法主义观念的建设。

第二,从治理化的角度来说,基层法院往往能够通过便利化的审判程序,以符合当地群众生活、表达习惯和心理预期的方式展开案件的调解和裁判,以“明事理”的方式化解乡村社会的纠纷,推进乡村社会行为的和谐有序。

当今,乡村社会从总体上来看仍然是一个熟人社会,因而开展纠纷的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恢复和谐的乡里乡亲之间的关系是法官断案的一个重要目标。在调解中,法官将“冷冰冰”的法律和具有人情味的尊老爱幼、相互忍让、换位思考等乡土理念的结合,能够发挥司法治理的溢出性作用,既推进乡村社会秩序的和谐化,又促进了法律理念的传播,增强了乡村社会民众对法治价值的认同感。同时基层法官在办案中往往还发挥着帮教的作用,在如离婚、赡养老人等案件中,基层法官往往会和当地村干部相互配合,对那些嗜赌、贪财、好逸恶劳者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改过自新从而重新回归家庭,承担起作为丈夫或者孩子的家庭责任。对一些由于偷窃、家庭暴力、打架斗殴、勒索财物等行为而被起诉的犯罪分子,法官在适用法律的同时也会通过耐心的教育,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家庭和社会造成的伤害,从而真诚悔罪、痛改前非。基层法官通过言行感化的方式赋予法律温情,从而能够有效地消除民众在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对抗情绪和心理。

基层法院的法官往往熟悉当地的“地方性知识”,能够以符合当地人的心理习惯、风俗传统等的方式开展法律的适用活动,从而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预防群体性事件、上访事件和恶性事件的发生。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法律和当地风俗相冲突的情形。“如果法官自恃拥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要依法‘破除迷信’、要坚决‘移风易俗’,必然会酿成法官和村民之间的冲突。……为了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法官必须对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予充分的尊重。”[15]54特定社区范围内的风俗传统往往对于民众的生活和行为习惯有着较强的心理约束作用。而基层法官往往深谙这些风俗,从而能够在裁判的过程中变通性、灵活性地开展裁判活动,使得法律和风俗习惯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从而能够有效避免国家统一制定的法律在面对差异化的当地风俗时可能会产生的水土不服的现象。

此外,乡村的纠纷还存在着一定的适法困境,很多司法机关不得不面对着似是而非的法律问题,然而这些问题往往会成为乡村社会矛盾爆发的根源。如在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中,女主人公要求法院先认定离婚是假的,再结婚再真离婚的诉求具有其内在合理性,但显然不是单单只靠法律就能解决的,在这些纠纷的处理中,基层法官往往还承担着对国家法予以具体化的解释以及“创制”具有“情境性的法律”的作用。因而基层法官在司法判决和庭审过程中,将国家法律的规定以一种符合当地民众理解能力和表达习惯的方式展开说明,在庭审、调解和判决过程中发挥法治的规范功能以及对人情事理的阐释功能,真正实现把道理说明白,方能很好地化解这种纠纷和矛盾。

基层司法还能够根据当地的情形适当便利化解决纠纷。如一些地区基层法院采取深入到边远地区巡回办案,法院编制起诉状、答辩状、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以供村民参考等非法律强制性要求的便利司法行为,从而推进司法以亲民化、便捷化的方式解决纠纷。司法往往是有成本的,“一场官司一场火,任你好汉没处躲”,“一场官司一场穷”,由于农村地区许多纠纷标的往往很小,因而诉讼成本的考虑往往成为纠纷当事人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迟到的正义”“昂贵的正义”都可能会削损对法律正义的认同感。基层法官通过巡回审案,对一些标的较小的案件当天审、当庭调解、当天判决等方式从而能够有效地节省当事人的时间、交通等成本,以“乡下锣鼓乡下敲”的方式实现乡村民众对司法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便利性、公正性的认可。

第三,基层司法能够消解乡村社会被治理的形态,推进乡村民众权利主体意识的觉醒。理解法治的权利保护内涵,消解法律工具主义思维观,是推进乡村民众确立法治信仰的前提。在权利日益被重视的今天,乡村社会中法律的压制功能对权利保护功能的超越往往使得官民矛盾、警民矛盾突出。法律权威的树立以及法律信任功能的获得不能单单地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法律对于个人财产安全、人身安全等的保护功能,也是法律得以被信任和遵守的重要内容。

基层司法能够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实现对相关基层权力机关的监督和纠偏。在具体的审判和调解工作中,基层法官以中立的姿态依法司法,充分释放出以“权利制约权力”,“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权力的目的在于对权利的保护”等规训权力,保护权利的法律内在价值理念,从而能够逐步唤醒村民维护自身法律权利的意识。在推进乡村振兴的进程中,往往会以经济建设成绩作为标准,而忽视文化振兴、法治振兴等内容,从而可能出现一些借用乡村振兴之名而滥用公权力的情形。基层法官在一些涉及“官民”“警民”“富人与穷人”“有权势者与普通人”之间纠纷的审理当中,秉持着独立性、中立性、合法律性的立场,开展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从而在日积月累的实践中产生示范性效应,能够增强民众对基层司法乃至整个司法系统的信任感。这样基层司法便能产生溢出性效应,一方面促进民众认真学法、用法,消除法律工具主义的认知,积极地通过司法的渠道而不是上访的渠道来实现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当遇到黑恶势力时,也能够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通过司法的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基层司法还能够有效地化解乡村社会民众之间的权利冲突,将社会矛盾消解于最初阶段。如对于相邻关系、地役权的行使等容易引发邻里之间冲突的案件的审理中,基层法官往往会将法律相关规定以及规定背后道理予以充分的说明,从而通过明确权利界限的方式化解权利的冲突。

第四,基层司法通过判决向乡村社会输出法治产品以实现普法宣传、回应民众诉求以及引导民众行为的作用。基层司法往往具有宣传、回应和引导三个面向。从法律宣传上看,基层司法尤其是巡回法庭和派出法庭的司法审判实践,往往会成为生动的法治教育课堂,起到“审判一件,教育一片”的效果。基层法官在审判中反复以简单易懂的方式强调诸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律不是专门为谁制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基本的司法理念以矫正乡村民众“拿来主义”观念下的法律想象。从通过司法积极地回应乡村社会民众的法律诉求上来看,法官往往能够准确地把握当地民众的风俗习惯、社会情绪等,从而在裁量的范围内积极地满足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诉求。“在回应型法中,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的。”[16]105在司法与民众的有效互动中,形塑出了与当地风土人情具有内在一致性的法律秩序。从司法过程和判决的引导性功能上来说,基层法院通过向乡村民众输出对法律和事实的裁剪思路和裁剪结果的方式,推进乡村社会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在当前传统向现代转型的乡村社会中,市场经济下的契约性约束和熟人社会下社区名誉的约束并存,从而使得乡村社会时常出现一些由于法律观念不足而引发的纠纷。在农村借款中就时常会出现由于轻信对方的信誉而引发纠纷的情形:如出借方没有要求借钱方打欠条而引发纠纷、一方还钱后没有要回欠条而引发纠纷等。以明确清晰的规则界定权利的界限以及通过对后果的明确预测引导当下社会行为的开展是法治的确定性和客观性的要求。基层司法则通过对具有确定性规则的援引和适用以维护法律规则所划定的有序的社会图景,从而能够通过个案的延伸性和扩散性推进乡村社会民众依法行事观念和风尚的建立。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基层司法的这三种面向往往是相互联系的,如在现今打黑除恶的行动中,基层司法通过对农村黑恶势力依法展开的司法判决既能够很好地起到宣传和引导作用,树立法律的威慑力,遏制农村黑恶势力的发展,同时也回应了民众免于黑恶势力压迫,对乡村和谐秩序的诉求。

三、结语

乡村振兴战略的实现不仅仅是实现经济上的富足,还包括环境、治安、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发展和完善。其中乡村振兴的实现离不开法治环境的保障,而乡村民众的法治素养是培育乡村社会法治环境的基本前提。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实现乡村振兴的大背景下,推进现代法治理念充分地融入乡村社会的治理之中,努力实现乡村社会中的法律文化心理、法律价值观念与法律制度建设之间的统一协调,维护乡村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为实现乡村振兴提供法律文化上的保障是当前塑造乡村守法主义观念的核心和目的。在乡村社会守法主义观念的形塑与发展之中,基层法官在“国家的法官”的层面上,通过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司法努力实现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法治化,以塑造法治的权威性;在“社区的法官”的层面上,充分地尊重地方性的知识,通过便利化的司法灵活的适用法律,有效地推进乡村治理的和谐化和有序化。基层法官在关于乡村社会纠纷的处理中,能够巧妙地将“合法律性”和“合情理性”,“依法审判”和“依理调解”相融合,在法律规定的权利界限的基础上,注重从“合意性”和“状况性”的角度展开纠纷的处理,寻求能够达成双方一致性的基础,达至案结事了的目的,从而有效地抑制乡村社会矛盾的扩大化、尖锐化态势。

基层司法虽然并不是唯一的塑造乡村社会的守法主义观念的方式,但基层司法的二元属性使得其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具有了合法性、权威性和治理性的特性,成为塑造乡村社会守法理念的重要源泉。同时在乡村守法主义观念的形成与发展中,基层司法作为连接乡村社会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桥梁,在实现纠纷解决的同时也发挥着溢出性的社会治理的功能,基层司法“努力通过个案纠纷的司法治理,进而带动政府依法治理和基层社会自我治理的全面法治化转型”[17],为乡村社会守法主义观念的建设不断地贡献着“本土化的司法智慧”。

猜你喜欢

纠纷法官司法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侦羁关系的反思
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忠实履职
误帮倒忙引纠纷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猴子当法官
用“情”化解离婚纠纷
纠纷
奏好人大内务司法监督“三步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