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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以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解释适用为中心

2019-12-27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19年9期
关键词:消法惩罚性条款

雷 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判决超出被侵权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其是在具有损害填平功能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出于通过对行使不法行为的被告施加惩罚、以使被告与将来他人不敢再为相类似行为的考量,以期达到“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功能的法律制度。从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至今,便具有了“抑制不法行为与管制损害事件发生”[1]之制度功能。

自惩罚性赔偿条款规定以来,其一方面起到了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效用,另一方面却出现了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王海现象”①。必须承认的是,自《消法》颁布至今我国各级、各地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多有差异,由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规定认识不一以及受社会舆论压力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要求常有不符。《消法》第55条第1款仍没有对“知假买假”“消费者”等行为或概念作出明确界定,而司法实践中消费者诉讼以及“王海们”的数量只有增无减,故而有必要重新对《消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之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按照目的解释、功能解释的方法挖掘“消费者”概念应当具有的内涵与外延,对理论纷争与司法实践进行必要的批判和修正,力图为该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做到统一的厘清及界定。

二、理论纷争

综观国内学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学术研究,其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一点,即关于“知假买假者”能否受到《消法》保护的问题,针对于此,学术理论关于其支持与否的观点呈现出截然相反的态势。

(一)反对保护“知假买假”的观点

关于知假买假行为应否受到《消法》保护的问题,学者们从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到《消法》立法意图都对此问题进行了阐述。郭明瑞教授直接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否定了知假买假行为的合法性,其认为知假买假此种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不依市场化运营方式运作的关系,不应受到消法的保护”。[2]梁慧星教授则认为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来保护“知假买假”者明显违背了《消法》规定的立法意图,“该条规定的本意是消费者必须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3]在此基础之上,杨立新教授还对知假买假行为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论述,其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不仅法律不能对其予以保护,甚至还应当追究消费者欺诈或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4]

概括以言,学界不支持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主要基于以下几种理由:第一,知假买假者不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其认为一般而言,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不会在一段时间内集中购买或多次大量购买数个相同商品;第二,知假买假过程中本人并未受到“欺诈”的不当影响;第三,知假买假者没有实际损失,不应依据《消法》获赔,概因知假买假者对所购商品的使用价值无任何期待利益,其仅欲通过买假索取赔偿,是纯粹的以盈利为目的之行为;第四,“知假买假”行为有违社会道德,是投机者利用法律的歧义和漏洞以牟取私利,并非《消法》的立法宗旨所提倡,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赞成对“知假买假”进行保护的观点

认为对“知假买假”行为有必要进行法律保护的学者一般从“消费者”整体的利益出发,意图通过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合法性认定以达到净化市场之效用,其主要持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李有根教授直接从语言逻辑上否定了反对保护知假买假论者的观点,其提出了一个有关保护知假买假的“悖论补充法”,即“如果不承认他们是消费者,他们就必须自己来消费这些商品,也就必然成了真正的消费者”,[5]从而以逻辑建构的方法肯定知假买假者的法律保护。

第二,从法律规定的概念阐述出发肯定知假买假者的法律保护。王利明教授认为不应以购买者的动机与目的来识别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即其认为从消费目的的本质来看,知假买假者与普通消费者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具体确定购买者的主观意图为何,故而不论知假买假者的主观意图为何,只要其在客观上购买了经营者出售的伪劣产品,经营者即构成了欺诈。[6]

第三,在前述结论的基础之上,应飞虎教授运用社会学与统计学的方法,对广东、浙江、四川等地的消费者进行了问卷调查,并结合“我国假冒伪劣产品价值”“国民人均收入”等数据,首先分析了消费者意欲寻求惩罚性赔偿的边际成本,其次进行了“专业打假团队”运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经济学分析,即其具有“私力执行成本更低、激励更大、效率更高、负面影响更小”的优势,在此基础上,其认为“不能为维护某种思想‘纯洁性’或逻辑上的统一性而排斥一种特殊的、有效的制度。”[7]

三、“知假买假者”应属“消费者”的概念范畴

(一)《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

在进行惩罚性赔偿条款是否对知假买假者予以法律保护的阐释当中,必然涉及到对其背后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消法》有其特殊的法理所在,同时作为消费者保护与惩罚性规制双重效用共性的糅合,《消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作为其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

1.社会正义观的转变

法律是一个与正义关系密切且随着正义观的进步而不断完善和扩张的制度体系,任何法律只有从正义方面获得合理解释才具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罗尔斯将正义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按其观点,形式正义是按照绝对平等和自由的原则分配权利和义务,而实质正义则是依据主体身份特征进行倾斜式分配。形式正义的核心是期望相同的案件将得到平等的对待,而实质正义则要求一切法律事务和社会关系中,要贯彻和体现合理、合法与正当性的原则。[8]

20世纪前的民商法贯彻形式平等的理念,这种启蒙的正义观以假设社会大众在能力与经济地位上的平等为前提,并且认为所有民事主体均应得到平等的对待,因而是一种抽象的形式平等。但是自进入20世纪以来,商品经济的极大发展带来多元化的交易形式,市场主体的地位有了明显差别,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地位、能力差别亦被不断拉大,原本民事主体间平等性与互换性的条件亦逐渐减弱。这种情况促使民商法理念从过去的形式主义转向实质主义,给予弱势的一方以特殊保护成为了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消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其主要目的即在于纠偏经营者利用形式正义带来的不公问题,通过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以实现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利益的平衡与交易活动的公正,消弭因两者之间能力与地位不平等而带来的对公平交易的不当影响,以求实现实质公平。可以说,《消法》是实质公平理念的一个集中反映和体现,同时亦扩大了民商法中实质正义的存在空间。作为倾斜保护消费者理念的一个集中反映——惩罚性赔偿,也应该以实质正义观为基础,制度确立与规则设计必定以实质正义为引导。

2.国家干预市场经济

惩罚性赔偿的另一法理依据即为国家干预。所谓国家干预,是指国家机构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总体的、适度的管理、调控与指导。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为追求更多的经济效益,在进行不法行为前往往将不法行为所获利益与守法成本进行比较,在违法成本较低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往往自担风险,制造或者销售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牟取不法利益。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制度的缺陷给不法行为人制造伪劣商品、提供欺诈性服务以巨大的可乘之机,如若国家不对市场进行适度的干预,那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无从保障。在此背景之下,可借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国家对民商事活动进行适度干预,即通过赋予消费者一定的“获益”,从侧面鼓励消费者与制假贩假行为作斗争,一定程度上作为国家对市场环境进行监督与把控的补充,间接实现国家对市场交易、市场环境的干预。同时,消费者运动的极大发展也呼吁国家干预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给予倾斜性保护,实现社会正义。

3.“私人执法”理念

一般认为,所谓执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管理社会活动的行为,但广义的执法又可分为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两个范畴,其中私人执法则是指:“个人或社会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政策或民间习惯法对违法或违规行为进行私人监控、调查,并据此对该违法或违规行为进行威慑、惩罚或提起诉讼的行为。”[9]在匿名社会中,公共执法的信息收集成本较大,且许多类似道德义务的行为用公共权力进行纠正没有必要且难以调整,私人执法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缓解公共执法信息收集不足的弊端,并且可以减少执法成本、有简便快捷之优点。在具体实施上,允许私人执法者因此而获利作为奖励执法者的成功来对私人执法者实现激励,《消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设立便是私人执法理念的重要体现。

(二)“知假买假”不失消费者资格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被告对知假买假者进行抗辩的一项重要理由即为原告曾有过另案诉讼,以原告曾多次进行消费者诉讼为牟利目的进行抗辩,除此之外,被告还会以对原告购买商品、服务的数量、次数过多为由提出对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质疑。必须承认的是,在不同领域、不同产品当中,法律无法对超过如何的购买数量或次数可以认定为“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恶意购买”做出明确规定,这种法律规定的局限性造成了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针对于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某人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而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10],但仅以一般社会经验作为判断仍具有其局限性,譬如“张勇进诉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如皋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购买的用于捐赠给慈善机构及职员福利待遇的1187条羊毛裤虽然不属于为自己生活消费而购买,但其购买并不是为了经营性目的,虽然最终直接使用商品的个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被法院认定为了消费者。故而不能仅凭借数量、购买次数的因素而断定购买者是恶意购买不受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保护,应当在其基础之上参考其他因素。具体而言,消费者对商品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供自己生活消费(购买并使用),也包括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的生活消费(使用),同时包括购买商品给他人使用的生活消费(购买),购买数量不应该受限制。

从经营者的角度出发,经营者如若进行抗辩,需要证明提出索赔的购买人为“恶意购买人”,认定恶意购买人可通过证明购买人购买商品是出于销售经营的目的,只要其在购买时是为这一目的即为己足;或者提出索赔的商品或服务是经过之前的诉讼中处理过的,可以说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变式。而针对其他未被《消法》第55条第1款处理过的商品或服务的处理则不在此列,也就是说购买者针对其他产品的另案诉讼,不能成为在此案中认定其为恶意购买人的理由。

基于以上阐述,管见以为,在认定“消费者”的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以下几点:第一,不能以购买者购买的数量、消费标的的大小、消费者是否系购买者本身、消费者是否以前提起过相似案件的诉讼等作为判定其是否为消费者的标准。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瑕疵而购买的民商事主体,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或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勿为不法’固然可嘉,‘勿宽容不法’尤为可贵”[11],经营者不法的欺诈骗局并不会因为被消费者识破而变为合法,换言之,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其不是为商品的再交易而购买之人,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购买的动机和目的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第二,不论该商品属自用、他用,是否知假买假等,只要是在货价上明码标价陈列,均视同商品,可成为消费者购买对象。

四、结语

“王海现象”的出现引发了学界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理论争议,综而观之,其核心争议点在于知假买假者能否认定为消费者的理论纷争。以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解释适用为论证中心,通过对知假买假行为中“生活消费”与“受到欺诈”两个核心构成要件进行理论阐述,提出对知假买假行为法律性质的反思。在遵循前述思路的基础上,加之以惩罚性赔偿条款设立的法理作为理论支撑,能够得出知假买假亦应当受到惩罚性赔偿条款保护之结论,从而为“消费者”概念的内涵进行一个理论重构。以明晰其概念的内涵为基础,希冀于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

注释:

①1995年,22岁的山东无业青年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12副假冒索尼耳机,然后径直向东城区工商局投诉,依据原《消法》第49条,向隆福大厦提出了双倍赔偿的要求,这让王海声名鹊起,伴随声誉而来的还有打假巨额赔偿。时隔不久,王海筹资20余万元购买了假冒品牌电池,成功索赔40余万元。此后他四处购买假货然后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由于他的打假行为带着鲜明的牟利动机,一时间在社会上引发热烈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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