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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限制规则之新探

2019-12-27周洋静

文化学刊 2019年8期
关键词:违约方损害赔偿义务

周洋静 张 健

损害赔偿主要指当事人一方因为不履行债务或者是侵权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给予受害方补偿的一种救济方式。由上述定义可以发现,损害赔偿不仅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进行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全部赔偿可以说是损害赔偿最为基础性的原则,也是商品在交易过程中的公正性以及等价性的重要要求,更是维护良好交易市场秩序的关键,可是,违约行为本身就十分复杂,涉及的内容较多,如违约方过错程度、合同双方过错状态、违约行为表现与因果等,因此,在对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的损害方面需要结合实际来分析。为了更好地分析违约责任,笔者对其进行了如下论述。

一、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限制规则的意义

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有着较为显著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满足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图。合同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以及自主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直接决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义务。为此,假设因违反合同而引发了赔偿,其赔偿的范围也应该从合同签订的内容来分析,所以十分符合当事人最开始的意旨。假设损害赔偿范围较大,这个时候也就不满足交易公正性,也无法满足合同签订的目的[1]。另一方面,在整个市场经济环境之中,当事人借助合同进行交易本身就存在各种风险,如因违约使对方受到损失等。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一旦违约方违约,其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估计的,这一损失也自然而然应该由违约方承担,这时的风险相对较大,如果直接交由违约方承担,会在很大程度上打击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因此,法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设立损害赔偿限制规则,降低交易风险,从而有效平衡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关系,避免产生新的纠纷与问题。

二、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

上述分析提到了违约责任之中损害赔偿限制规则存在的意义,而为了能够更好地分析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笔者对具体的赔偿限制规则进行了如下概述。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有时学术界也会将其称之为合理预见规则或是应当预见规则,主要指违约方在承担违约损害责任的过程中,不能超过其自身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2]。可预见性规则本身就是各个国家合同法之中都经常会使用到的规则之一,是对违约行为以及损害后果进行判断的重要标准,也是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进行限制的一项重要规则。这一规则不仅能够使当事人对自身的交易风险进行合理评估,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之间的交易活动有序实施,还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有效平衡。按照这一规则,在面对违约民事法律责任的时候,违约人一般情况下只需对其自身行为造成的那些可能被一般理性人合理预见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对一个具有理性的人且无法预见的损害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减损规则

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限制规则之中,减损规则同样是规则之一,有学者也将其称之为减轻损失义务,主要指受害人因为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行为而遭受到了相应的损害。此时若是能够及时进行有效制止和控制,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损耗的结果受到影响。假设其依然没有使用相应的措施来处理,反而使得损害得到了发展与扩散,这时受害人也就无权就扩大的损害要求对方赔偿,对方也不具有赔偿的义务。现如今,这一规则可以说是各国立法之中都承认且接受的一种规则。这一规则主要适用的要件为以下两点。第一,因违约方违约行为而引发的损害现象一旦发生,而且受害人与损害发生这一现象之间不存在任何过错[3]。具体而言就是违约方违约行为属于损害发生必不可少的原因,违约方所造成的初始损害以及扩大部分损失与受害方没有因果关系且受害一方尽到了一般民事活动的合理注意义务,全部责任应由违约方来承担。此时,双方的行为存在明显差异。第二,受害一方也是存在过错的,但需具体分析受害方的过错程度。具体而言,受害方的过错程度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其一,看主观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放任或故意造成对方违约损害的扩大,受害方应当对其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应对方免责。其二,客观补救方法或挽回行为的不当。在不存在特殊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与价值判断为基础来分担双方的责任。

(三)过错相抵规则

过错相抵规则主要是指对于损害现象的发生或扩大,不仅违约方有责任,受害方在这一过程中同样具有过错,这个时候就需要按照双方过错主次、大小以及轻重来进行赔偿责任划分[4]。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立这一规则,就是出于损害赔偿制度公平分担以及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原则的考虑。在损害赔偿过程中,只对违约方过错进行考虑明显是不公平的,反而还在无形之中将受害者因为自己过错而引发的损害也转移到了违约方身上,这完全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实质要求,单纯的“一刀切”形式的平等公正是无法掩饰实质利益保护的失衡,实质上的公平公正对待与保护也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意。

在各个国家合同法律体系之中,过错相抵这一规则一直都是较为常用的规则之一,只不过不同地区称谓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大陆法律体系称之为“与有过失”,而英美法系将其称之为“共同过失”。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共同过失”和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共同过错”存在较大的差异,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共同过错”主要指原告自身已有的疏忽,此时就需要适当减少被告损失赔偿的数额。此外,苏联将其称之为“混合过错”,我国也因为受这一理念影响将其称之为“混合过错”。通常情况下,构成过错相抵这一原则的构成要件如下。其一,受害方一定是有过错的,这里提到的过错主要指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像是故意以及过失等。例如:发生损害时受害方没有及时制止,反而任由其发展就属于主观上的过错,需要就放任或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受害方挽救行为不当也属于构成过错相抵的客观因素,以及受害方一旦在发生损害之后不履行作为的义务,导致损失的扩大部分,也是过错相抵考虑的因素。

(四)损益同销规则

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限制规则还包括了损益同销规则,具体而言,就是指受害方因为对方违约时也承担了一定的损害利益,在对损害赔偿进行计算时,相关人员应扣除受害方因损害所获的利益,违约方仅对差额进行赔偿[5]。总之,若能在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过程中应用这一规则,就能很好地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结语

本文首先对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限制规则存在的意义进行了论述,然后就具体的规则进行了探析,希望能更好地改善违约责任赔偿制度对受害者的权益保护,坚持“填平”补偿的理念前提,权衡加害方与受害方的责任及利益,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解决办法,既要保护合理信赖利益又要保护公平公正交易秩序,不断深化依法治国,促进社会稳步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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