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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探究与完善

2019-12-26张凯涵

文化学刊 2019年12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出庭

张凯涵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与原因分析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非常低。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各级法院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10%,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上述情况也没有较大转变[1]。另据一些法院、检察院所得数据,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也仅为5%~10%,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为2%~5%,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仅为1%[2]。相关数据虽不全面,但也可以说明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较低,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很多。

(一)相关立法缺陷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规定集中在第52条、54条、61~65条,192~195条,涉及了证人的作证义务、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助、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障安全以及对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戒等内容,但内容过于抽象,难以具体操作。如根据第192条和第61条的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但根据第195条的规定,证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作证。两相比较,法律本身的规定便存在一定缺陷。证人出庭作证本来可以认为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后一法条却也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3]。在实践操作中,是否存在法官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有必要出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恐怕没有人能肯定说没有。

(二)证人作证的保障制度存在缺陷

现实中,证人作证的保障制度也存在缺陷。法条中对证人保护的时间范围和程度没有规定或过少。对于证人的保护从什么阶段开始、到什么阶段结束,是否在所有诉讼程序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继续予以保护,如果需要,多长时间合适。在不同诉讼阶段,对于证人的保护应该以什么方式为主,以什么程度为限等都需要解决;对于保障主体责任的分配模糊,不同诉讼程序中由哪个机构来负责保护证人;保护启动的程序也不明确。对证人的保障是由保障机构视情况主动做出,还是由证人被动申请,法条中仅说明“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即可启动,但对于如何界定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中的“危险”却没有相关标准[4]。

(三)证人证言本身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针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问题的关注也不够。由于种种原因的制约,证人的证言有时是不全面的,甚至是难以采信的。如证人与被害人或者是侵害人有亲属关系时,其证言就有很大的可能性存在不实的情况。通常情况下,不具有这种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的可信度就高一些。某些情况下,由于受到被告人等相关人员的威胁恐吓,其证言也会有所变化。加之,随着时间的流逝,人的记忆会越来越模糊,证言也难免会出现偏差。对于证言的真实性问题,刑法规定了伪证罪,但是也不能盲目认定。在相关制度设计上,应该有进一步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证人证言的处理机制。

二、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制度的完善需要结合各方的努力和探索,也应当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吸收有益成果,推动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义务

对于证人的强制出庭义务,笔者认为,不需要要求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这不符合经济学的原理,容易造成各项资源的浪费,而且过多的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清案情以及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没有积极作用。为此,很有必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划分一个合适的分界线。笔者认为,根据法官在庭审前对案情的了解,证据材料的认定上已经有了部分的理解,在征询公诉人与辩护人的意见的基础上,能够对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作出一个大概认定,所以,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是否强制的选择权交给法官是合理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以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法官可以在征询控辩双方的前提下作出决定。在证人证言不足的情况下,如果现有证据足够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能够定罪量刑,那么证人的作证便是无异议的。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免除证人的作证义务。如果证人证言对于被告人的定罪没有影响,而会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部分影响时,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此证言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时,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也可以免除。如果证人证言足够影响被告人的定罪或者量刑,证人出庭是必要的,证人的出庭义务不因任何情形而免除。哪怕是在法律规定不必出庭作证的情形下,法院也必须完成对于证人的作证情况,并且法院应当以必要证人出庭率作为一项法院的考核标准[5]。对于“对犯罪人的量刑”有部分影响还是重要影响的划分标准应该由立法作出说明。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对能够造成对不同刑罚的适用,能够造成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的刑罚差别,能够造成缓刑适用的刑罚差别的差别可以认定为重要影响。在前两种情形下,如果法官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也可以强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必要证人出庭,也可以创新作证的方式。由于案件发生与庭审的时间间隔通常在一个季度以上,证人的记忆容易对案件案情的关键点发生模糊,对此,可以证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时的书面证言为主,以证人的出庭作证补足为辅。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的不足、不清楚之处询问证人,证人的出庭作证主要采用询问式,以增强证言的真实性。

(二)建立特殊群体不出庭作证义务的制度

一方面要求必要证人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保护部分特殊群体不出庭作证的权利。关于特殊群体不出庭作证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涉及,但是这也是我国法律在未来发展中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笔者主张的特殊群体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个群体是被告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和同胞兄弟姐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便有“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这一思想在当代也有一定意义。法律规定了不得要求人自证有罪,那么要求你犯罪人的近亲属去证明自己的亲人有罪,对于其亲属而言,也是十分残忍的。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一点上,法律可以规定除某些严重犯罪之外,其近亲属有选择不作证的权利,不仅包括庭审的过程,也包括侦查和起诉的诉讼全过程。

第二个群体是基于职务、职业的拒绝作证权。第一类群体是律师。律师作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应当让被告人相信律师的执业操守,才能更好地帮助被告人。由法律确认律师的相关保密权,对于知晓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律师有权利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和办理后及同一案件其他被告人审理过程中不向相关机关进行说明和作证。自然,法律可以规定例外情形,但是例外的犯罪必须足够严重,且这一范围应当小于第一个群体。第二类群体应当包括医生,其有义务保护患者的隐私。如果这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那么除法律规定情形外,医生有权利保密。不过这只是涉及病人的病情内容,这对于患者而言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笔者认为,以上人员拒绝作证的权利不仅是在法庭上,还应扩展到诉讼的全过程。对于特定人员拒绝作证权也可以去除因情感原因导致的证言真实性不足的问题。

(三)完善证人权利保障

证人的权利保障对于证人的出庭作证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需要从制度设计上减少证人的后顾之忧。要明确各个阶段证人保障的主体,从立案到审判,甚至在审判阶段完毕的一段时间之内对证人进行保护,采取的措施也应该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笔者的建议是,我国公检法系统中能够为证人提供足够有效保护的是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很难具备保护证人安全的能力,在证人遭遇打击报复、危及个人安全时,由公安局进行保护比较合理。可以由相关侦查人员或者公安局配备特定警力和资金,成立特定机构,对证人进行保护,对于相关的加害方加大惩处力度。同时,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证人,以及证人对案件审理的影响程度,进行不同的针对性保护。在重要犯罪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应当视情况主动进行保护,而不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事实发生之后进行保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措施,尽可能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如此也有利于证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证言。

三、结语

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审判中面临的一个大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从立法的高度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的设计,从根本上解决证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证言可靠性的问题。这不仅需要立法者和司法机关的不懈努力,也需要整个社会法律氛围的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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