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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起诉原则适用问题研究

2019-12-25娄崇

西部学刊 2019年15期
关键词:处分权

娄崇

摘要:通过对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了关于支持起诉人应以何种方式参与诉讼及其权利义务方面的分歧,以及支持起诉原则的理论争议,认为支持起诉原则尽管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挥重要作用、并拥有深厚法理依据确是不容置疑的。应完善支持起诉制度,明确支持起诉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支持起诉的主体、支持起诉的对象)、支持起诉人的诉讼地位、支持起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支持起诉原则:支持起诉人;社会干预;处分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15-0066-04

支持起诉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有相关规定,且在历次民诉法修订中都得以保留。其主要意义在于维护诉讼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保障当事人有能力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处于实质上平等的地位。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在诉讼进程中更加强调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因此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支持起诉原则的研究和应用都不多。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以及相关法律的出台,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起诉的案件日益增多,支持起诉原则也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但是随之而来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支持起诉人应以何种方式支持起诉,其在诉讼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

一、支持起诉原则的现实困境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2013年4月5日,原告韦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广西桂林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桂林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向荔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检察院决定支持韦某申请,于6月19日依法向法院送达《民事支持起诉书》。6月24日,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未通知检察院派员参加出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民法院未依法通知检察院出庭支持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36条的规定,于7月3日向法院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该错误。7月30日,县人民法院向县人民检察院送交书面答复函,认为开庭审理此案时未通知检察院出庭支持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二:2014年,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山东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对被告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垦利县玖新工贸有限公司、李强、李兆福提起诉讼,山东省東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东环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7)鲁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中,法院都在判决书的首部将支持起诉人放在中华环保联合会后面予以表明,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支持起诉人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的代理人,在判决书的正文中也将支持起诉人的意见明确进行了表述。

(二)现状分析

分析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对于支持起诉人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检察院支持起诉只限于提出支持起诉意见书和相关证据,因其不是当事人,故不能参与到庭审进程中。但在案例二中,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是将支持起诉人放在一种当事人的附属地位,支持起诉人不仅可以参与到诉讼进程中,还可以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并且参与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从中可以看出,关于支持起诉人法律地位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支持起诉人应以何种方式参与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应该以何种方式支持起诉并无明确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支持起诉只限于起诉阶段,即在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起诉的时候给予他们帮助。依此观点,支持起诉人的主要功能在于帮助当事人提起诉讼,在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而法院受理之后,支持起诉人就不应再介入诉讼进程,最多在法庭之外给予当事人专业知识或者物质上的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支持起诉原则虽然名为支持“起诉”,但其设立目的却是为了帮助弱势群体在诉讼中获得平等的地位,实现诉讼中的实质平等。因此支持起诉人除了帮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外,还可以在法庭审理的过程当中继续帮助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助手参与诉讼。

二是支持起诉人参与诉讼之后的权利义务。按照传统的观点,支持起诉原则严格说来与民事诉讼活动并无直接的关系,只在起诉之前发挥作用。支持起诉人的活动范围也应限于起诉之前,从精神上、道义上、舆论上支持受害人提起诉讼,为当事人提供有关物质上及法律知识方面的支持。一旦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起诉人的目的即达成,而不能参与到诉讼进程当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实务界已经认可支持起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地位,允许其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1]80但是,支持起诉人在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后,其应享有的权利义务范围因为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二、支持起诉原则的理论争议

在理论界,由于长期以来支持起诉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实践中应用情形不多见,因此学者对其研究也不多。但是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支持起诉人参与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加,理论界对支持起诉原则的研究成果也相应增多。在现有的关于支持起诉原则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在理论界对支持起诉原则也是存在争议的。

(一)支持起诉原则的存废之争

在对目前支持起诉原则的研究中,有学者认为支持起诉原则并不应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为它并没有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只限于起诉之前。[2]48有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这一章中根本没有提及支持起诉原则。[3]55部分学者认为支持起诉原则虽然自《民事诉讼法》立法之初就一直存在,但应当废除,其理由是:支持起诉原则缺乏具体规定,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极少使用;与国家干预原则有区别;不能发挥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指导作用等。①但是在公益诉讼出现之后,实践中更加强调司法的能动性,支持起诉原则被激活了,尤其是在检察院参与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更多的应用,而更多学者是从如何构建支持起诉制度这一方面来研究支持起诉原则。[4]这也表明支持起诉原则在当今司法环境中有其理论基础及现实活力。

(二)支持起诉人原则的法理之争

从法系意识上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是对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奉行的社会干预主义(指导思想)的借鉴及本土化,亦即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干预原则。[5]民事诉讼中的社会干预,是指基于帮助他人的目的,在当事人进行诉讼有困难的时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的规定参与到他人的民事诉讼进程当中。当然社会干预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过程中有所变化,与前苏联的社会干预主义内涵已不一致,社会干预人不能代替他人提起诉讼,而只能支持他人进行诉讼。

支持起诉原则源于前苏联法律的社会干预制度,更与接近司法理念在世界范围的盛行息息相关。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当今各国普遍实行的当事人主义,更加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对抗。但是现实却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能力、地位、财富等等往往差别极大,这种当事人本体上的差异必然导致在诉讼活动中实质上的不公平。为了摆脱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这种权利贫困现象,保证国民不论贫富悬殊、不论能力大小都拥有同等的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对于那些有意向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又受阻于各种客观因素的纠纷当事人,国家和社会应进行适当干预,担负给予必要支援的义务,消除走向诉讼之路的障碍,使其起诉或应诉成为可能,并在诉讼程序中给予一视同仁的对待。[6]这既是接近司法理念产生的原因,也正是支持起诉原则的正当性所在。

(三)支持起诉的内涵之争

虽然支持起诉原则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单位支持起诉的例子也屡见不鲜,但是对于支持起诉的内涵仍存在争议。支持起诉原则是指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敢、无力或者不便提起诉讼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其向法院起诉。按此定义来看,只要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起诉人的目的即达成,无须参与到后续诉讼进程当中。但是,如果止步于字面含义,将支持起诉理解为仅仅是对起诉的支持,就达不到加强弱势当事人诉讼能力、扶助弱势当事人的效果,支持起诉原则存在的意义也不大。支持起诉原则不仅应当在起诉阶段发挥作用,而且应该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并且,支持起诉不只是进行道义上的支持或物质上的帮助,亦或只提供简单的法律咨询,而是帮助受害人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提供法律帮助,加强原告的诉讼能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支持起诉原则尽管在实践中和理论界都存在争议,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挥重要的作用确实不容置疑,也拥有其深厚的法理依据。目前仍然需要理清其中的一些问题,如支持起诉人的法律地位等。

三、完善支持起诉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明确支持起诉的适用条件

1.案件范围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并没有限定支持起诉的案件范围,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理应对案件范围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当事人身份权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力量应谨慎介入。因为身份权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涉及基本的秩序,更多情况下还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情感。比如离婚案件,其最重要的标准是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但感情是否破裂是当事人内心的状态,其他人没有能力也不应该介入其中。

对于其他因财产权或者人格权受到侵犯而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支持起诉原则的使用也应该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因为它会对诉讼中的攻击防御产生影响。在侵权案件中,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其它力量适当进行干预是有必要的。比如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有关环保部门介入无疑会对查明案件的事实起到积极的作用。在合同纠纷中,一般不应使用支持起诉原则,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其权利义务也是当事人认可的,具体情形当事人最为了解。但是在例外情况下,比如欺诈、胁迫等情形,在民事诉讼中这些情形的证明标准更高,对当事人的要求也就更高,这也为支持起诉人介入当事人的私益纠纷提供了正当理由。

除了上述的私益诉讼之外,对于公益诉讼案件,支持起诉原则也应适用。因为公益诉讼案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或者不敢提起诉讼时,有关单位就应该行使支持起诉的权利。

2.支持起诉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支持起诉的主体限于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而不包括公民个人。笔者认为个人不能成为支持起诉的主体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个人和单位相比,在知识、能力等方面可能都有欠缺,如果允许个人支持起诉,可能会造成滥诉的现象,也会影响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支持起诉的主体主要由以下几类:消费者协会、工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团体、妇联、对未成年人和老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构和社会组织、检察院。上述主体支持起诉都有相关的立法规定,上述主体可以在其职能范围之内支持起诉。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受害人所在的单位,不管是企业单位还是事业单位,在本單位职工权利受到侵害之时,也应享有支持起诉的权利。

3.支持起诉的对象

如前所述,支持起诉的对象大多数应是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或者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而且应该是受害人因为处于弱势的地位,无能力、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律,此时才有支持起诉的必要。支持起诉人可以在精神上、道义上、舆论上支持受害人提起诉讼,鼓励其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帮助受害人收集提供证据,协助法院发现事实真相,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科学知识方面的帮助,并进一步参与诉讼活动。

(二)支持起诉人的诉讼地位

在支持起诉人的帮助下,受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支持起诉人能否继续参与到诉讼活动中虽然在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也有分歧,但是鉴于支持起诉的实质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实质平等,笔者认为支持起诉人理应参与到后续诉讼审理过程中,但首先要明确支持起诉人的性质。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基于其享有的诉权,可以请求法院就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出裁判。[7]142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即当事人适格和诉之利益,则法院应当受理。此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基于其诉权,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支持起诉人参与民事诉讼,其应处于何种地位值得商榷。

支持起诉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当然不是原被告,也不可能是第三人;而且在从有关案例中分析,支持起诉人在诉讼活动当中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当然也与以当事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代理人不同;同时,支持起诉人也和证人、鉴定人等处于中立地位的、知晓案件事实情况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同。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立法框架下,支持起诉人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尴尬地位。

但是从支持起诉原则的设置目的来看,其是为了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和当事人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同时,在现有的法院判决中,也是将支持起诉人和当事人在判决书的首部并列标明,这也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认可支持起诉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对支持起诉人的性质进行明确,在“诉讼参加人”中增加“支持起诉人”这一主体,而且应明确支持起诉人若要参与诉讼,应当经过被支持对象的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支持起诉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和被支持起诉的主体的诉讼目的虽然是一致的,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意见相左的情形。笔者认为,支持起诉人是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在诉讼活动当中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支持起诉人此时不能越俎代庖。

(三)支持起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基于当事人主义,处分原则支持起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前提原则上应该经过被支持对象的同意。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也只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此时支持起诉人参与诉讼不必经过当事人同意,但应经过法院同意。在明确了支持起诉人的法律地位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支持起诉人在诉讼当中的权利义务。

1.支持起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

(1)向法院表明支持起诉意见的权利

支持起诉人之所以参与诉讼,就是为了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运用其所拥有的资源为当事人提供各方面的支持,最重要的是帮助当事人达成其诉讼请求,其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就是将自己的意见向法院表明。其方式可以是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以是在庭审过程当中,在原告宣读完起诉书之后,口头向法院表明意见。

(2)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支持起诉人只能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要参与诉讼,必须通过自然人来进行。在这些支持起诉人的主体中,有些单位本身就有具备法律知识及其他相关知识的职工,有些单位却没有,所以应该赋予支持起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当然,由于支持起诉人并不是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受限,其委托的代理人的权利范围也应限于支持起诉人本身的权利范围。

(2)收集证据、质证的权利

支持起诉人可以在其职权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内调查收集证据,以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缺陷。其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该向法院提交,作为原告一方的证据,接受被告方和检方的质证,但也应该遵守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支持起诉人也可以运用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是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的意见和支持起诉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应以当事人的意見为准。当事人进行自认时,支持起诉人不得进行阻挠。

(4)帮助当事人辩论的权利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支持起诉人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辩论,就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陈述自己的主张和见解。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保障支持起诉人的辩论权,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5)不应享有的权利

支持起诉人毕竟不是当事人,不享有诉权,与案件结果也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于那些会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权利,支持起诉人不应享有。如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提起上诉、和解、自认、签署调解协议、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支持起诉人不应享有,但可以在相关方面给予当事人建议。

2.义务

作为诉讼参加人,支持起诉人参与民事诉讼,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诉讼秩序,不得滥用其诉讼权利,不得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最重要的是,不得损害被支持对象的权益。

注 释:

①具体观点参见何文燕:《调解和支持起诉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法学》1997年第4期;蒋集跃、梁玉超:《存在未必合理一一支持起诉原则的反思》,《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2]江伟.民事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4]李浩.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J].法学,2017(11).

[5]陈刚.支持起诉原则的法理及实践意义再认识[J].法学研究,2015(5).

[6]李德恩.接近司法视阈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体制建构[J].法治研究,2016(1).

[7]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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