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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的效力

2017-11-30胡玖

读天下 2017年10期
关键词:管理权效力措施

摘要:在我国,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性而不同于成年人,他们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不健全,对自己的行为有时候缺乏认知能力和掌控力度,他们是一个很容易被侵害的主体(包括身体上和财产上),因此社会、学校、父母有必要对这一主体给予关怀,法律有必要对这一主体给予特殊的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人财产;管理权;处分权;效力;措施

一、 研究这一问题的必要性

探讨和研究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处分其财产的效力这一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对未成年人基本的社会生活的保障,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一) 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社会生活

从民法学的角度看,未成年人由于年龄的原因,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他们由于欠缺行为能力,所以他们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并不都是有效的,这也导致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未成年人自己或交易相对人都很不利;他们由于心理和生理都不健全,因而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正确的判断,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也不能自我的有效保护。但是,他们也属于社会生活的主体,与其他的社会主体紧密相连。如果对他们的行为能力不进行相应的补救,那么他们基本社会生活就得不到保障,他们实施的社会行为将得不到认可,他们也将被排除在社会生活之外,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得不到保障。民法为此设立监护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人正当的民事权益。通过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给予积极的补救,旨在满足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需求,保证他们能够参与起码的社会生活,保障他们合法的权益。因此,设立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是明晰未成年人财产法律关系和处理未成年人财产事务就成了当务之急。

(二) 保证司法实践活动顺利进行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法制意识日益提高,对自己的权益更加的重视,所以法律对公民的财产保护显得更加的重要和必要。就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得到财产的机会越来越多:既可以来自他人的赠与,也可以通过他们自己的劳动和经营获得财产;既可以是有形的财产,也可以是无形的财产,这就要求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特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财产的问题随处可见,父母在离婚时想当然得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分割;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等现象引发的诉讼案件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所以,我们应该积极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的制度,建立健全我国的立法体制,确保在司法实务中相关的案件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律明文规定该怎么处理,能够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使社会在一个有序的制度内运行。

二、 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界定

早期的自然经济社会一直遵循“家属所得的财物全部归家长”的古老原则,即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家庭财产集中由家长管理,家属没有私产,其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归家长所有。我国古代社会则有“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之礼制要求,禁止未成年人拥有私有财产。但是,现代社会中,未成年人都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并且这些财产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

各国亲属法确立的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

(一)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依此规定认为子女所有财产的范围应限于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学者普遍认为,无论赠与物来源于父母或父母以外第三人,都是属于子女的特有财产。陈棋炎先生持不同观点,认为由父母无偿给予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是未成年人的特有财产,以杜绝父母利用子女财产骗取他人信用的不法企图,期以保护第三人(包括父母的债权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利益。“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有未成年人接受遗赠的财产,因时效取得的财产,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取得的财产,因拾得遗失物而取得的报酬或该物的所有权,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获得的损害赔偿等财产。另外,上述特有财产的变形物,如受赠与物被第三人毁损而得到的损害赔偿金,以继承的金钱购买的房屋等等,仍是未成年人的特有财产。

对于这项未成年人的财产,笔者认为其中,关于赠与的财产,无论财产来源是父母还是父母以外的第三人,都归子女所有,如果父母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赠与未成年子女财产,不能完全说有效,也不能完全说无效,应该分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比如说可以视父母赠与财产与所负债务之间的期限而确定有效或无效,在所负债务六个月或一年内的赠与是无效的,超过这个期限则是有效的。还有就是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我觉得应该包括接对无主物的先占,因拾得遗失物而取得的报酬,因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而获得的赔偿金等。

(二) 因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

德国民法典第1651条将上述列入未成年子女之自由财产,不在父母用益权范围内。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上将未成年人凭其劳动取得的报酬和经父母允许从事独立营业所得利益认为是未成年子女的非特有财产,

笔者认为,因劳动、经营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这一部分的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个人觉得这部分财产应当毫无疑问地归子女所有。一是因为现代社会,很多未成年人都可以凭借自己的能力获得相应的财产,这样规定更能鼓励他们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又避免了父母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借口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二是这样可以保护未成年人在交易中的安全,保障第三人的利益。

三、 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处分其财产的效力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一般我们所说的处分不区分法律上的还是事实上的,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都包含在内,而且都是以为了子女的利益为目的的。然而是否为子女利益,应根据具体情形考察。那么,父母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子女财产时的效力又应如何? 在台湾的亲属法学著作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四种观点,分别为“无效说认为”“有效说”“无权代理说”“无权处分说”。上述观点在台湾地区数十年的司法审判中均有大量判例表现,十分零乱,难以周全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这亦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我国当前完善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亲子关系处于家庭内部,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内部财产关系不易为第三人明知,而且“是否为子女利益”并无一定标准,过于原则,在有些情况下难以判断。endprint

四、 关于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问题

处分权对一项财产的去向具有决定性,它是所有权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权能,处分权在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中也有所规定,大多数的国家一般都以为了子女的利益才能处分其财产为原则。但是这只是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罗列出哪些情形视为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哪些不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基于此种情况,一些国家的立法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情形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学者们对此也有各自不同的理解。

(一) 各国亲属法关于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319条第1款规定,父母应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用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及职业培训,经证明确需要支付费用时,监护官厅始得允许父母将未成年子女的其余财产分为各个特别款项加以动用。由此不难发现,父母的处分权受到相当的限制,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及其收益的处分,仅限于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或职业培训等人身利益。此外,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还须得到监护机关的许可。

《意大利民法典》第320条规定,父母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未成年子女以包括死因取得在内的任何名为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已获得的财产;不得接受未成年人保留的财产或拒绝接受遗产或遗赠、接受赠与、解除共有、订立消费借贷契约或者9年以上期限的租赁契约等。为了子女明显的利益,或者必要时,获得负责监护事务的法官准许后,才可采取上述行为。由此可见,意大利民法对父母处分权的限制,不仅涉及未成年子女已经拥有的财产,还涉及将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

《德国民法典》第1641条规定,除本着道德义务或礼节上应有的体面考虑以外,原则上父母不得代理子女为赠与。其第1642、1643条还规定,原则上,父母利用子女财产进行投资以及从事有关土地、合伙租赁等财产投资行为,都应经监护法院许可。

(二) 学者们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问题的论述

1. 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问题

考察各国立法,一般都有父母为了子女的利益才能处分其财产的规定。这种规定虽然简洁、明了,非常合乎情理,但却存在诸多问题。何谓处分,学者们观点各不相同。有的认为处分是指直接以财产权之消灭或变更为其标的法律行为;有的认为处分不限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如买卖)亦包括在内。胡长清先生则认为此处的处分系指管理行为以外之一切行为,不问其为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皆属之。这一解释将管理中的处分排斥在外,避免了内容上的重复,较为妥当。

2. 关于非为子女利益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对此问题,学者们各持己见。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应从兼顾未成年人之保护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根据处分行为的性质确定父母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如属无偿行为,应为无效;反之如为有偿性的,应为有效。史尚宽先生认为明显不利于子女的财产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子女成年后,得追认之。也有学者认为父母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为无权处分,应经权利人承认,始生效力。

五、 保障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措施

明确界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

这是明确权利主体和亲权行使范围的前提。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较好,既能避免单纯列举挂一漏万可能留下立法漏洞的危险,也便于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未成年子女财产指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劳动、营业等方式取得的归未成年人自己所有的财产,至少包括以下各种:(1)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人履行抚养义务所给付的抚育费、教育费。(2)未成年子女通过继承遗产、接受赠与及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3)未成年子女使用的衣物、学习、工作用具。(4)未成年子女通过从事文学创作、才艺表演、发明创造、体育竞技等获得的报酬。(5)未成年子女的肖像被合法地用于广告宣传等营利活动时所获报酬。(6)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童工所获劳动报酬及因工作而得的各项劳动保障待遇。(7)未成年子女受到人身伤害而享有醫药费、致残补助费、保险金等。(8)法律规定的属于未成年子女的其他财产。在我国,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成年人,其财产所有不在本文的研讨范围之内。

六、 结语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算是弱势群体,从民法学的角度讲他们属于欠缺行为能力的主体,所以,我们应该通过各种合法的方法在帮助他们实现自己权利能力并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使他们能够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也是他们进行的交易行为有效,不因其年龄的问题而确定为无效,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这就要求父母在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时候,在行使自己处分权的时候一定要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要求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作出相应明确的规定和限制。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第197页,第198页,第206页,第206页,第207页,第209页,第210页.

[2]胡长清.中国民法亲属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5版,第286页,第207页.

作者简介:

胡玖,四级律师,江苏省宿迁市,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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