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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参与食用农产品召回的路径研究

2019-12-17陈红兰

关键词:食用农产品食品

陈红兰

(1.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2.安徽农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安徽 合肥 230036)

食用农产品是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以及不改变植物、动物、微生物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而初加工所得的产品①。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先用质量安全标准禁止不安全食用农产品进入销售市场,再以召回等制度清除混入品。召回方式可以是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②。生产经营者如果不主动召回的,行政机关可责令召回,并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因此,理性人一般不逃避召回。只是相比加工食品,我国食用农产品召回效果不甚理想。

未能召回不安全食用农产品的新闻常见报端。南京市溧水区2018年第一季度20例腐霉利超标韭菜均未能召回[1]。2018年9月河南省一蔬菜商行主动召回20余斤农药残留超标长豆角,结果“受农产品销售周期短的限制,该批次豇豆已销售完毕,无法进行召回”[2]。此外还有些尴尬的责令召回,监管部门曾要求召回一个月前售出的韭菜[3]、明虾[4]、白菜③。针对生命周期短的农产品是否适用召回制度,以及在我国当前没有明确取消农产品召回制度时,农产品召回制度该如何实施,消费安全该如何保障等问题,社会各界提出过不少建议,本文意在从司法实践观察这些建议的可行性,进而分析被倾斜保护的消费者在农产品召回制度实施中能有哪些作为。

一、现行治理对策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召回利益

司法实务界认为食用农产品召回效果不佳源于农产品自身,动物微生物有自然生命周期,植物食品易腐烂,农产品客体对召回时限要求高,应从源头治理,通过提高安全检测能力、建立食品溯源、行政处罚来促进召回。然而,检测技术和溯源措施因技术中立无法直接保护食用者,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措施也不能彻底消除召回不力农产品的消费层停滞隐患。

速测卡、试剂盒、速测管等快速检测技术能对常见添加剂、兽药等残留物质进行定性、半定量和初筛,但稳定性和重现性不足[5]。检测结果传播不当会产生舆情影响,2015年中央电视台节目“是真的吗”失当报道北京草莓农残超标致全国草莓滞销[6]。复检能保障检验结果精确,但耗时且有程序之累。广西藤县法院 (2017)桂0422行初28号判决诠释了复检程序对消费者利益的不利影响,水产店花甲被抽检发现有不得检出物氯霉素,市场监管部门为厘定处罚幅度而检测氯霉素具体含量,一个月后得出结果,花甲店被罚款11万元,可裁判书中并未见召回与食用者赔偿落实的情况。确实,提高农产品召回效率需依靠信息技术手段[7]。2016年无锡某学院购买的50公斤农药残留超标青菜被召回就得益于电脑销售记录溯源[8]。产地准出卡、包装芯片、条码、二维码等工具能向上溯源生销方,却不一定能向下到达具体消费者。何况问题食品生销方往往要求有消费凭证才愿意支付召回赔偿④,而农贸市场很少面向零散消费者配备销售凭证,消费者获赔一要农产品尚未食用,二要知晓召回,三要手握购物凭证,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会陷入不知召回未求偿、知有召回无凭证难求偿或召回期满后单独索赔的囧境。

上述安全检测、产品溯源、行政处罚等措施均由行政部门在准入证照核发、市场日常管理中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公权比消费者更容易被不法经营者俘获[9]。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顽疾,决不能依靠监管部门一方之力,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作用,才能时时监督经营者[10]。学界对此很赞同,认为农产品召回制度是监管规模性的不安全农产品、保障公共安全的有效措施[11],召回是以公法手段调整原本属于私法领域的合同关系抑或侵权关系,给予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12],是消费者安全权保护从侵权法向经济法中的延伸[13]。

经济学者指出消费者激励影响监管决策和生产者管理策略选择[14]。监管工作人员建议颁发物质奖励,鼓励群众作原告同食药监督领域内的公益侵害行为作斗争,奖励金可从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相关基金支付[15]。法学研究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的召回制度被实践束之高阁,原因是制度缺乏系统性,应及时出台详细的执行标准和配套措施[16],并提出解决措施,如建立统一的食品召回网络信息系统和召回全过程跟踪报道[17];在产品召回程序中完善消费者的参与[18];中国特色产品召回制度在实体上也忽视了消费者权益因素考量[19],迫切需要引入能弥补这一缺陷的制度,构建我国食品起诉召回法律制度[20]。

消费者激励、公私合作、制度完善、加深知情、起诉召回等措施涉及到召回执法、立法、司法多个层面,落脚点均汇合于消费者参与。这些源于实践考察和理论总结的建议是否能越过实务对策的局限性而发挥作用,已决案件内或许藏有答案。

二、消费者行政举报和起诉食用农产品召回的效果不佳

2018年11月5日,笔者以“食用农产品召回”“农产品召回”为关键词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获得对应判例,再换用“食品召回”和“农产品”搜索⑤,得到8起行政案和24起民事案,涉及26种食品⑥。行政案共三类。第一类为不服行政处罚,有三案,分别是牛百叶案和大米案销售者认为罚款过高和红枣案生产者误解被召回食品安全问题不包含标签缺陷,请求变更行政处罚。第二类涉及行政奖励,有四案,分别是蓝莓案任满仓和笋尖、茯苓、汤料王三案的张波索要食品安全举报奖金。最后一类为农产品安全举报人因个人信息被泄露的行政赔偿案(见表1)。民事案呈现三个共性:食品不安全原因集中于标签不安全、均被索要十倍赔偿、消费者极可能为职业打假人⑦。然而,三十二案内仅两位消费者有参与召回程序的举动,一位举报提请行政机关责令召回不安全农产品⑧,另一位在民事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及召回⑨。引人注意的是,有六案法官在当事人未主张召回适用与抗辩时,却主动为召回说理裁断(见表2)。

(一)消费者行政举报促成召回颇有阻碍

理论上,消费者触发食用农产品召回有三种途径:一是告知生产经营者安全缺陷由后者主动召回;二是依《侵权责任法》第46条请求法院判决召回;三是举报农产品不安全,让行政机关责令召回。采用第三条途径的共有十案(见表1)。

表1 消费者举报的不安全食品案例

表2 法院主动援用食品召回说理的案件

牛百叶案的线索不明,余下九案系消费者举报,经当地食药监局现场检查确认食品不安全,最终促成两起主动召回,两起责令召回,比率达40%,若能消除裁判文书披露的召回障碍,举报促成召回的成效会更好。

地方保护意图是第一重障碍。笋尖、茯苓、汤料王三案的行政机关因未回应责令召回请求被起诉,有保护地方经济而消极应对外地举报的迹象。曲江市场监管局核查到本地公司销售的汤料王包装袋所标厂址已荒废多年,遂不再检验是否如举报所言添加了非食品原料,即依《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低格处罚——罚款240元、没收240元;也未就溪黄草的标签不真实做召回审查,而是直接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货值标准,罚款960元。牛百叶案则属“懒政”,2017年2月18日通过相关部门快速检测得知农产品含有零容忍的甲醛,行政机关本可当天通知经营者召回,但行政机关却待7天后获悉甲醛含量具体数据才告知经营者让其主动召回并宽免其责任,完全不顾消费者健康。银耳百合案则凸显各地行政裁量尺度不一的问题,从而影响经营者主动召回的积极性。同为从玉林市玉州区“捌捌陆伍”干货商行购进的二氧化硫超标农产品,藤县“万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仅被没收未售完的0.738千克银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1],而横县“新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主动召回黄花菜,却被没收违法所得108元并罚款3千元[22],至于有害农产品的源头——商行和生产者是否受处罚,笔者并未查阅到。

重意向轻结果的食品召回行政责任宽免则是第二重障碍。为响应《行政处罚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43条第2款设置了积极召回宽免处罚制度。但判断“积极召回”的条件极低:不论食品召回件数和消费者是否得到救济,披露上家信息⑩、提交召回计划,均视为“积极召回”,从而使经营者形成只对行政机关负责、不顾消费者利益的思想。

营利性举报泛滥是第三重障碍。职业打假本能弥补普通民众召回监督的精力不足,而样本案中,行政责令召回却被职业打假者作为民事诉讼跳板来追逐私利,如此举报更是令执法者生厌,如曲江市场监管局在汤料王案一审答辩中,称张波在各地举报食品不安全并诉讼的举动“滋扰了行政机关,消耗、占用了宝贵的行政资源,扰乱了诉讼秩序,妨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滥诉……”。

(二)个体消费者诉请召回的参与效果有限

产品召回制度突破传统私法主要保障单个民事主体私权利的局限,而关注某一类缺陷产品可能影响的公共利益[23]。食用农产品召回的最大受益人是尚未食用者。农产品尚未食用,危险没有发生,除非爆发立即型食源性疾病,否则一次少量购买农产品的消费习惯,食用后危险也不易发现。“根据生活习惯,广大善良的消费者不会因购买一包食盐而保存购买凭证及其外包装,以备日后诉讼之用。可以想见,至今没有消费者提起民事私益诉讼,今后也不会有”。样本中鲜见诉请召回,仅有一例消费者起诉中提到召回,其用意还不在诉请召回。唐运海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列上《食品安全法》召回条款,是为了充分论证无中文标签的日本奶粉属于标签瑕疵,应退货并十倍赔偿。

况且,现行诉讼法并未赋予个体消费者请求召回批次农产品的诉权。或许在指导性判例的推动下不乏赋权空间[24],但对食用农产品意义不大,毕竟农产品自然寿命短,不待法院裁判就早已凋零。而且,食品安全标准知识储备难度高也拖累消费者诉请召回。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门类繁杂,仅标签标准好识别、诉讼成本低,其他标准数量多而且更新频繁,农药、兽药残留限量标准迄今已达4 140项,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或因如此,样本中二十一案的打假人都选择了食品标签案由。

(三)法院主动为召回说理的用意并不是在招揽“诉请召回”

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消费者引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起诉经营者,案由多为买卖合同或侵权责任纠纷。消费者一般不会在诉状中承诺先退货,再言明被告应退回货款、赔偿损失。按照民事诉讼规则,被告答辩须针对原告起诉展开,法官裁断不能超出诉辩范围。因此,六案法官在诉辩双方未提起召回时援用召回理论(见表3),针对的只能是被告辩称原告退货他才退款,或原告庭审中的自愿退货承诺,并非判定涉案标的是否符合召回条件。其实不必用召回释理,直接借鉴日本奶粉案的便利处理法就可,在被告未作答辩的情况下,言明“为减少诉累,原告也应将案涉食品退还被告,如无法返还,则应抵扣相应货款”。法官多费笔墨是否另有他意,如吸引起诉召回,可结合案情整体分析。

第一,玛咖案和红枣案的召回说理反映了法官的绿色审判立场。《食品召回办法》采取差别化召回处置模式:质量不安全的食品召回后需销毁;质量安全而标签不合格的可在补正标签瑕疵并披露补救信息后再售。玛咖案的消费者和二审法院都无召回明意,仅一审法院有间接的召回意思:“因案涉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属于可纠正范围内,杨辉应同时退还案涉产品给优禾公司。”相比之下,红枣案法官直接表意,标签不安全的食品召回后,“(再)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两案反映的是法官的节约粮食思想和绿色审判理念。

第二,薰衣草茶案和黄米案法官的召回说理目的意在落实不安全食品最终处置人。为保障新食品开发安全,我国规定用新资源——薰衣草作茶食原料须通过安全评估审查。针对生产者明知却不为的做法,一审法院强调:“虽然涉案的‘采蝶花薰衣草茶’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由于国家建立了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而且,……公司表示接受……退货。因此,莫承福亦应将剩余的296盒‘采蝶花薰衣草茶’退回给……公司处理。”判决生产者召回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假手消费者处置致不安全食品散落社会。黄米标签不安全,消费者徐彦龙诉请解除合同时未自认退货。二审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将裁定退货理由从一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改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实施召回。一审法院判决退货,徐彦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采取过错者召回逻辑仍意在落实责任人,当然出发点不乏防止标签误人。

第三,大米案和丁香茶案法官对“召回”的援引包含消费者利益考虑。我国食品召回义务人范围是逐步扩展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2009年《食品安全法》仅有生产者召回;2015年修订《食品安全法》时增加了因自身原因导致食品不安全的经营者召回,同年《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21条再添经营者替代召回制。

大米案销售者2014年从身份不明人处购进无中文标识的越南大米,恰处生产者召回时期,一审法院认为“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不是国内厂家,原告亦无法提供供应商的名称,故无法由食品生产者采取上述措施整改和补救”,前述措施与补救即生产者召回、销售者下架。而维持没收大米的行政决定,二审法院驳回“销售者适用新法判召回”的上诉理由,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17年所售的丁香茶预包装上无生产者信息,属于生产者无法确定的情形,依彼时法,经营者有义务替代召回,法院直接判被告销售者召回即可,不必称“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实施召回,故本院对该食品将依法处理”。尽管两案都未判经营者召回,但法院分别通过行政没收和司法处置将案涉农产品与消费者隔离,客观上避免了消费者受损,也反映出法院对消费者利益的考量。

三十二案记载表明,消费者和法官对不安全食用农产品适用召回的意愿都不强烈,起诉召回效果有限。理论界寄希望于发挥消费者的主动性来推动召回实施,增进消费福利,既有实践与学界期盼出现落差。

三、消费者参与食用农产品召回的其他路径评价

(一)食用农产品召回制度为消费者设置了两类召回参与途径

当前与食用农产品召回最直接相关的是《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它们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两部规范第1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涉及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其次,《食品安全法》跟随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2条,在2009年版的第23条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听取……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者参与立法权。除政府规制外,我国还注重食品安全的生产者自我规制[25]。《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12条将消费者投诉告知视为食品安全信息渠道,确定了消费者第三项权利——缺陷反馈权。《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118条以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8条要求商家在食品召回实施过程中告知消费者关乎第四项——召回实施知情权。《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鼓励、支持社会监督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等活动,体现第五项——召回过程监督权。第六项召回救济权的立法差异较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允许购买后尚未食用不安全食品的消费者一并要求商家召回和十倍赔偿[26];《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16条却采取召回赔偿项目与倍数意思自治。

六项权利分两类参与途径:一为立法参与途径,参与立法受到《宪法》和《立法法》保障[27];二为过程监督参与途径,即在召回实施全过程中实现其余五项权利。毕竟消费者对其生活必需品米、面、油、蔬、果的安全风险及召回处置理应有知情、决策、监督的机会。

(二)学识能力限制了个体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标准立法

安全标准是判断食品是否需要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的前提条件,参与标准制定为消费者主动介入召回的首要途径,但对既有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发表评价意见,须具有相应学识与时间。

我国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分国家标准、部门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每逢制定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修改旧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会以部门工作文件的形式发布标准及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稿),任何人均可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信息系统官方网站(http://bz.cfsa.net.cn)注册并提交意见。最熟悉质量指标与控制的人群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技术人员,但他们兼具生产者立场和消费者角色,有身份利益冲突,不宜以消费者身份参与标准立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十一类规制对象,跨越农业、药学、化学、生物、工业、计量、运输工程等学科,鲜有个体消费者能同时积攒如此多学科知识,满足立法参与途径对能力和时间投入的要求。

(三)召回过程监督参与途径无法令消费者深入召回程序

接收召回信息并监督是消费者参与召回的次要途径。向生产经营者反馈食品缺陷待其定夺召回后,消费者可按下列顺序被动参与召回实施:第一,监督召回启动,必要时请求行政部门责令召回;第二,监督召回通知、公告的发布,查看发布方式、覆盖区域是否合法;第三,监督召回义务人是否遵照召回方案回收退赔;第四,监督召回物处置,尤其是有害农产品,如提防患病畜产品浅埋抛弃,有毒水产品直接倾倒入水体;第五,查阅监督召回记录与信用评价结果。但上述过程参与无法令消费者深入召回实施过程。

一方面,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一直采取专家辅助审查召回计划方案制,消费者长期被排除在召回决策评价外,既有知识、能力不足原因,也有受害人身份的非中立缘由。另一方面,召回信息公布地分散不便消费者及时参与。消费者召回知情主要靠召回方的告知、通知、公告,生产经营者在召回期内在经营实体或虚拟场所张贴告示,法定的最长召回期仅30天,在此期间消费者若未进入召回方场所网站,就无从知悉是否召回。通知则需一对一,即便销售者也不一定能及时收到生产方的召回通知[28]。至于公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数字公告场所至少应为原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并同时链接到原国家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几轮拆分重组后,当前主管食品安全的是市场监管部门,2018年4月份起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网站陆续更新,食品召回公告仅部分省市如福建、河南等可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中现有的召回公告仅限汽车和非食品类消费品。缺少召回知情,无从着手退赔参与和召回物处置监督。

参与立法和过程监督途径难令个体消费者渗透进食用农产品召回,举报促成责令召回遭厌恶,起诉召回缺少稳定诉权。因此,有必要借助其他力量参与食用农产品召回,如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力量。

四、借助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力量参与食用农产品召回

(一)利用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起诉制度优势促成不安全食用农产品召回

法释(2016)10号赋予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广东省消费者协会和检察院已就假盐提起过多起公益诉讼。省级消费者协会起诉召回有三大优势,能克服个体消费者诉请召回的障碍。第一,公益诉讼的费用补偿机制将个体消费者的诉讼内部经济负担外部化,由被诉生产经营者承担消费者协会已采取的农产品安全预防处置费用及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最为关键的是消费者协会公益诉前履职,消费者协会起诉前需附上已就诉讼事项履行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法定职责包括“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诉前履职参与效果远胜于个体消费者与商家的私人对话,如果消费者协会诉前履职促成了食品监管部门通知生产经营者改正和责令召回,无需起诉即可进入消费者协会监督召回实施环节,否则,消费者协会保留起诉召回权,并借用第三类优势,即公益诉讼裁判的司法行政对接功能。法院裁后告知也可起到督促食用农产品召回的作用。因为法释(2016)10号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但是,消费公益诉讼也有不能解决的问题,如已购消费者的损害赔偿。由于法释(2016)10号第13条第1款的法定请求范围内不包括损害赔偿,已购消费者的损害求偿在公益诉讼中无法满足。立即发作型食品危害一般作为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消费者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或政府垫付,潜隐性损害只能留待危险发觉后召回赔偿。等待期可能会突发变故,使召回方赔偿力减弱或丧失、消费者求偿权打折甚至消失殆尽。加之食品召回信息查阅不畅,召回期满后,不知召回的已购消费者能否持召回法律文书追偿,追偿多少不可得知,似乎回到主动召回之初的困境。预留食品损害赔偿金、召回履行保证金或许是解决之道。

(二)令召回义务方预留准备金以供个体消费者召回后索赔

我国市场监管机构分布深广,人员、资金、技术资源丰富,罚款与停止经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震慑作用大,行政途径或能开辟召回参与新路。如在行政措施上增加食品安全侵权损害赔偿措施,令商家在召回启动前预交食用农产品安全赔偿准备金给当地消费者协会,作为召回期满后赔偿履约担保,并将准备金预交纳入召回实施评价给予商家行政处罚宽免。召回实施期限内赔付消费者人次越多,行政处罚减轻空间越大。

关于准备金的预留数额,建议采取两种方式:一为购买人次乘以1 000元;二为已售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额乘以10倍,最低按1 000元预收。这样既合乎《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条款,也符合我国假一罚十传统。已完成销售额是预留赔偿准备金的关键基数,如遇商家不配合提供经营报表,可以借鉴现有判例中的销售额确定方法落实已售量,如当场扣押在案量;控、诉、审三方认可量;结合买方原料入库单和证人证言认定;刑案判决认定量。此外,市场监管局还可运用行政调查权查询核实已售食用农产品量、售价、购买人次。

准备金监管建议采用信托模式,当地消费者协会作为受托人,将准备金存入专用账户,在召回期内,定期公示准备金托管信息与召回公告。召回期满后,据实从准备金中结算退还已赔数额,余款继续托管三年(等同于民事诉讼普通时效),供后知召回者提取赔偿金。三年托管期满,再公布核算准备金余额,扣减当地消费者协会的管理费用后,剩余资金纳入消费者保护基金。如此,召回赔偿不会重蹈三鹿奶粉覆辙,也不受召回方破产或失联的影响。

(三)改造食品安全行政罚款用途为专家消费者参与立法提供补贴

样本三十二案未见召回义务人向普通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却有不少被高额罚款。大额罚单甚至让个体摊贩停断营生,而农业龙头企业在极低的农产品安全抽查率下却不断壮大,农产品市场呈现消费者弱、流动摊贩小、大企业强的不均衡发展局面,大企业垄断技术及技术评价指标,逐渐取得与规制者协商制定食品安全标准规则的实力,安全标准越发脱离普通消费者,出现“监管俘获”。唯有以专家消费者对阵专家生产者,引入消费者代表参与立法,才能消除标准制定弊端。营利特征较弱的科研人员、退休农业技术人员、审理食品案件经验丰富的法官等适合作消费者代表,消费者协会可以召集他们参与标准修订,通过知识分享补齐代表人的学识经验,用经济补偿换取时间投入,资金则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中协调获取。

我国食品安全的行政规制明显强于市场自治,不妨尊重现实,将实务界建议的消费者激励从事后维权转向事前的立法参与奖励。具体可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造我国食品行政罚款用途,从中切出部分资金,供专家消费者参与标准修订,协助进行普通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识教育,率先在民生性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治理领域推进以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的私人实施与市场监管的公共实施合作式的共治。

五、结论

我国食用农产品召回运行低效,与过于依赖生产经营者自觉、放大监管机关行政抽查不无关系。食品立法将消费者个体定位为食品召回的受力方,致被动消极参与召回,作用有限,只有强调消费者的主体地位,才能激发其保护自身及同质群体的行为动机。在参与途径中,专家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优于单个消费者,消费者协会起诉召回优于消费者个体召回和职业打假人的食品安全索赔。受制于食用农产品特性,消费者协会公益起诉召回虽有优势,但不能完美契合食用农产品安全治理的快速介入要求,诉讼不宜作为消费者参与食用农产品召回的首选途径。召回立法参与和民事赔偿金预留更为合适,专家消费者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立法发表建议,是促进不安全食用农产品退市召回的前置性参与,预留赔偿金是落实召回的保障,再辅以消费者协会对召回的启动、实施、终止、评价全过程监督,食用农产品召回实施会有所改善。

注释:

① 参见2016年3月1日实施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7条第1款。

② 参见2007年《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条。

③ 参见四川省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行审3号裁定书:巴中市食药局2016年11月22日制作(巴)食药监食责召通(2016 )20号,令王连勇召回10月18日所售的氯氰菊酯超标散装白菜。

④ 柳州市锦桂楼饼家因2015年10月7日夹心绿豆饼细菌数超标,启动二级召回,公告购买该批次的消费者,凭购买单据办理退货手续,给予10倍金额赔偿。参见《一则食品召回公告的背后》(http://www.sohu.com/a/48021224_211507)。因2017年3月28生产的20170328批次“手撕板筋面”制素食(烧烤味)所检项目标签钠不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重庆好媳妇食品有限公司发布食品召回公告:消费者“凭购买单据到购买门店进行原价退回及相关赔偿”(http://www.cqhxf.com/xinwenzixun/chanpindongtai/2017-09-05/98.html)。

⑤ 由于《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法》均调整食用农产品召回规定,但前者设定的法律责任重于后者,当食用农产品出现问题时,消费者和市场监管部门偏向将其归入食品,主张适用前者,生产经营者则认为是农产品,适用后者,因此,为防遗漏案件,本文用“食品召回”和“农产品”同时搜索判例。

⑥ 26种食品分别为:黄米、薰衣草茶、杜仲花茶、丁香茶、牛百叶、燕窝、白参、食用油、竹笋、蓝莓、玛咖片、红枣、大米、银耳、百合、高丽参、笋尖/茯苓/毛桃、以溪黄草和灵芝乌龟等为原材料的汤料、红酒、原料来自日本核辐射区的清酒、配料为虫草/猴头菇/姬松茸/灰树花的真菌多糖固体饮料、日本谷物营养麦片、秩父威士忌酒、日本低度酒、日本奶粉。后7种显然属于加工食品,前19种为食用农产品。

⑦ 本文将三十二案的消费者和举报者姓名输入裁判文书网搜索栏,发现每个姓名都链接有多个同类案件:蓝莓案的任满仓是173个食品案当事人,清酒案的张杰在广东佛山禅城区法院集中诉过多起食品案,另一清酒案唐运海提过多宗中文标识索赔诉讼;部分“消费者”互为家庭成员,白参案的刘志岗是杜仲花案刘志强(8个类似案)的哥哥,其起诉、代理的食品案共12例,他们为职业打假人的可能性非常大。

⑧ 三案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18)粤0203行初5号(笋尖和茯苓饼)、8号(好冬笋尖和茯苓蜜饯)、9号(野生灵芝、五指毛桃、龟板汤料王、溪黄草)。

⑨ 参见唐运海诉王颖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粤0604民初8773号民事判决书,涉案食品为日本奶粉。

⑩ 依《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二)项,红枣案京东销售标签瑕疵红枣,本可按货值3 969元基数并处5千元到5万元的罚款,武汉东西湖区食药监局考虑其积极联系生产者、主动配合查处而降格罚款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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