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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加拉国专利和外观设计法翻译及解读4

2019-12-15郝小燕童晓晨何奕秋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专利制度孟加拉国专利权人

冯 媛 郝小燕 童晓晨 何奕秋 王 险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北京 100160

一、专利法相关部分翻译(续前)

(一)政府专利对政府的约束力

21.(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对政府的约束力就像对任何人的约束力一样。

(2)管理任何政府部门的官员或当局可以,在申请后的任何时间,并在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后,由其本身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承包人或其它人,按此条款制造,使用或行使发明为政府服务,在使用之前或之后,经政府批准在官员或当局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之间达成协议,或者缺少协议,可以通过下文提供的方式解决。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以及除官员或当局以外的任何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或许可的条款,关于制造、使用或行使为政府服务的发明的内容应当不生效。

(3)当一件作为任何专利主题的发明,在授予专利权日之前,已被管理任何政府部门的官员、当局或其代表正式记录于文件中或试验(这种发明未曾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直接或间接沟通),该官员或当局,或可能被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承包人或其他人可以在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之后,制造、使用、或行使为政府服务而记载或试验的发明,尽管专利存在,但无需向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缴纳任何专利费和其它费用。如果这些官员或当局认为,向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视情况而定)披露记录发明的文件,或其审判的证据,如果需要,可能会对公众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则公开的事项应当秘密地向代表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法律顾问或双方同意的任何独立专家出示。

(4)对依据本条款、或其条件、或者关于如上所述的任何记录或审判的存在或范围,进行制造、使用或行使的发明存在争议的情形,该事项应被提交至高级法院作出判决,根据指示的条件,高级法院有权将整个事项或任何问题或由此引发事实的争议提交给专家或官方鉴定人或仲裁员。视情况,经双方同意,且仅出于参考、确定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与官员或当局之间的争议的目的,法院,鉴定人或仲裁员应考虑到专利的有效性。

法院、鉴定人或仲裁员,在进一步解决上述条款所述问题时,有权考虑到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或者对该专利利益相关的任何其他人,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从政府、官员或当局获得关于上述专利的任何收益或补偿:

但如果发明人或专利权人是政府公务员以及发明的主题经政府认证是与履行正常职务工作有关,任何此类争议在由政府解决前,应当给予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和任何其他对发明或专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听证机会。

(5)根据本条或取代本条的任何规定中提及的使用发明为政府服务的权利,应包括并且应视为始终包括,出售依据这种权利制造的任何物品,且不再是政府服务所必需的物品的权力。

(6)本条的规定不应当影响政府、或任何直接或间接从政府取得所有权的人出售或使用根据任何与海关相关的现行法律没收的产品。

(二)向政府转让专利

21A.(1)对战争中的装备或弹药进行任何改进的发明人可以(无论是否出于有价值的考虑)向政府转让发明、发明因专利得到或将要得到的所有收益;而政府可能是转让的一方。

(2)转让应有效地将发明或专利的利益归属于政府,以及其中包含的所有为了发明保密的契约、协议及其它均是有效的(尽管有任何有价值的考虑),并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强制执行。

(3)一旦做出转让,政府可在说明书公布前的任何时间,向登记官证明,为公共服务的利益,发明的详情及其运行的方式应当保密。

(4)如果政府如此证明,申请文件和说明书,附图(如果有)和说明书的任何修改以及此类文件和附图的任何副本,将由政府主管部门封存的包裹寄送给登记官,不应以普通方式送往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局。

(5)在发明专利有效期限届满之前,该包裹应由登记官保持封存,除政府命令授权外,不得开启。

(6)封存包裹应在专利持续期间的任何时间交付给政府授权接收的任何人,并且如果退回登记官,则应再次由他保管。

(7)在专利期限届满时,封存包裹应交付政府。

(8)如果政府在专利申请被寄往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局之后,说明书公布之前进行了上述认证,则应立即将申请文件和说明书以及附图(如果有)放入由登记官员授权密封的包裹,该包裹须遵守上述有关政府授权封存的包裹的规定。

(9)对于上述由政府颁发证书的发明专利的撤销,不得以呈请或其他方式提起诉讼。

(10)根据本条规定需封存于密封包裹的任何说明书或其他文件或附图的副本,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或公开供公众查阅,但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法案的规定适用于上述任何此类发明和专利。

(11)政府可随时放弃本条有关任何特定发明的利益,而说明书,文件及附图则须以一般方式保存及处理。

(12)与政府、或政府授权的人调查关于任何改进武器装备或弹药的发明的相同或优点进行的沟通,不应被视为使用或公布从而对任何专利的授予或有效性造成不利,且不能以调查为目的进行任何其它事。

二、解读

(一)向政府转让专利

孟加拉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之一,《巴黎公约》第5条第A部分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给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排他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该规定给予强制许可的目的在于防止对专利权的滥用。但是,该公约并没有明确定义哪些行为构成“滥用”专利权的行为,而是仅仅给出了一个典型例子,即专利权人不实施其专利[3]。

孟加拉国专利和外观设计法虽然在第22条中规定了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向政府提取请求书,以合理的条款声称未充分满足孟加拉国对授予物品的要求,请求授予强制许可,并规定了何种情况为未满足,即规定了强制许可的条件。但是在本法21条中又规定了政府可以官员或当局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之间达成协议,或者缺少协议(通过高级法院裁决)的情况下,在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后,按此条款制造、使用或行使发明为政府服务,即给出了强制许可的另一条途径,但并未限定强制许可所依据的理由与给予强制许可的程序性条件,而我国专利法第六章则规定,强制许可应当满足具体条件,可见孟加拉国专利法为其强制许可留出了较大的自由空间。

(二)增补专利制度[解读2法条15解读]

增补专利申请,是指专利授权后的有效期限内,还可以基于已有专利(称为“主专利”)而提交“增补专利申请”,增补专利即是专利局对已有专利的改进或修改所授予的专利,增补专利的存在以主专利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专利被宣告无效时,专利权人可请求专利局将其变为独立专利,继续享有主专利原先应享有保护期限的剩余保护期,并缴纳剩余应缴纳的年费;在主专利和增补专利都有效的情况下,只需缴纳主专利的年费。

其优点就是主专利有效时,不用缴纳维持费,且与主专利相同的主题的可以享用优先权,主专利不能用以评价增补专利的创造性。缺点就是新的主题的期限也受主专利影响,最多为主专利的剩余期限。

对增补专利制度应当不是孟加拉国特有的,印度、德国都有增补专利制度,但是我国在建立最初的专利制度时却没有引入增补专利制度,这可能主要是基于增补专利的利弊进行了取舍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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