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民事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完善
2019-12-15刘玉栋
刘玉栋
重庆大学,重庆 400000
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初步确立了的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哪些情况试用,如何适用,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定的操作程序及原则基准,造成审判实务中裁判者自由裁量没有有效的规制,从而产生认识上的分歧与适用中的混乱,影响法律权威性与一致性的价值追求,也阻碍了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真正意义上发挥实效。因此,不管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在从不同的维度积极探寻完善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良方。鉴于此,笔者认为架构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地基”应当是关于何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其应当聚焦的是关于民事非法证据认定标准问题。
一、完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意义
完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首先应当认识到完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重要性。首先,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引导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搜集证据以及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最后的诉讼结果影响重大。其次,非法证据标准决定了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哪些证据需要被排除,这对法官最后形成判决会产生重大影响。最后,非法证据的界定昭示着国家对于利益公众的利益保护的具体范畴,对于国家人权事业发展与建设有甚远的指导意义。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领域的不足分析
我国民事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法律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时要依法核实审查。最新的法律规范,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证据认定标准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但是在几个方面仍有无法明晰之处。
(一)现有标准过于抽象、笼统
《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看似文字清晰,语句明白。但是在实务适用过程中,我们却发现难以对法官或者其他司司法参与者有实在的指导意义,使用中需要进行多次推演与分析。什么是合法权益?何种程度才是侵犯权益?如果不能对司法实践予以清晰明确的指导,标准的作用就无法得以发挥。就导致法官在适用过程中束手束脚,绵遂复杂情形无法适从。
(二)现有排除标准过于严苛
在现有的排除标准下,民事诉讼和刑事、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是一致的,只要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均应当排除。但是民事案件很多是家长里短,考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能力,民事诉讼如其他两大类型诉讼一样要求如此严格就难免苛责。同时,由于我国在民事领域的司法以及社会传统,标准制定过于严苛与社会认知也有较大冲突、出入,不利于在社会中获得共识。
(三)民事非法证据认定的法位阶规定与其重要程度不相匹配
正如上述所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界定意义重大,干系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在许多时候还可能左右最终的裁判结果,其重要程度彰显无疑,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规范的重点内容,本应当用更加精湛的立法技术进行立法雕琢。但现实却是立法者出于不知为何的考量,在制定和修改民事诉讼的时候回避了这一重要的问题,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无法回避时,才用一个性质是为何都难以界定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概括性、模糊性的规定。
三、我国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细化完善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认定标准的制定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不同意见,但是归纳后主要依据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有以下三种区分,“重大违法”标准、采取利益衡量方式对证据予以自由裁量以及融合上述两种观点,将实质标准与利益衡量要求共同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
笔者较为肯定第三种区分方法,重大违法行为获取的证据当然应当予以排除,但是由于案件情形各不相同,当事人情况也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个案适用中,要求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应当可衡量、可取舍。如此才可以保证将非法证据认定标准有利于保护正义、查明事实。在细化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抓住要害,从重大违法的内容、利益衡量的内容程序以及提高重视程度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明晰“重大违法”内涵
最新司法解释把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定位为:取证行为本身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从上文的介绍以及论证可以看出,该标准的内容过于含糊,缺乏清晰指向,必须在标准适用前对其内容进行明确界定。具体而言,首先应当从手段进行规范,如采取暴力、恐吓等触犯刑法的,行为获得证据应当予以坚决排除,该行为获取证据若予以采纳,将对社会秩序造成巨大破坏。因此决不允许该种形式获取证据获得证据资格。对于造成隐私、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损害的取证也应该予以严格限制,不能姑息纵容,划清边界,表明立场,以严格要求控制当事人取证行为。其次,采取案例指导、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更加细化或者不断丰富何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涵,为下级法院就认定非法证据提供可参考的案件,可依据的准则。最后,明确界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对“禁止性”的解释也应当从严解释为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的为或者不作为,从而排除一般性的义务。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从严解释,不能解释过宽,主要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取证能力不足,若不能拓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渠道,很容易造成实质的不公平,必须要扩大合法证据的范围,提高证据的容错率,以明确清晰代替含糊指导,提高标准的指导意义。
(二)避免非法证据认定的绝对化
由于其重要的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本身就是十分严肃与稳定的,在案件证据审查中占有不可动摇的地位,但也必须要承认,由于法律制定的落后性以及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律文本在面对纷繁复杂的且内容多变的民事案件时难免显得苍白,也导致裁判者在面对案件时的无所适从。由于上文提及的社会发展不均衡,群众法治素养、能力落后,以及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具体案件中刻板适用法条规定很容易造成部分当事人的实体正义收到损害在某些个案中有时会不可避免地受到侵蚀,也容易导致公众情感的创伤,激化司法矛盾,加深对于司法工作的不理解。因此,为了避免对于个案中当事人的实体公正造成严重影响,应该在民事诉讼领域效仿刑事诉讼中的例外情形规定,避免非法证据认定过程中僵化。
例如美国在刑事诉讼领域提出的善意例外原则、独立来源例外原则、必然发现例外原则、消除污点例外原则等,都在原有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情况提出例外并加以细化、固定最终形成对于法官具有重要意义的如上原则。民事案件相较于刑事案件更多涉及生活、商务事务,因此必须也有一定例外存在,避免对于当事人的过分苛责,也避免因此导致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
(三)提高立法位阶——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界定非法证据认定标准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相关的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的体现。只是在“批复”、“证据规定”及最新“司法解释”中陆续有了相应的规定。可是“批复”和“证据规定”是司法解释,而法官裁判时是不能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作为法律解释,其位阶低于立法机关做出的立法。为了使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相关制度更加受到重视,应该首先通过立法机关,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来进行规定。这样才能提升该规则的法律权威性和法律强制性。对于不方便在法律中进行规定的繁琐部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笔者建议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对于其他需要说明又不方便在诉讼法中具体说明的部分用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
四、结语
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架构和完善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它既包含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认定主体,也涵盖认定程序的设计以及认定后的补救措施等。但不可否认的是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是最根本性的前提,是这项系统工程的基础,是其他非法证据子系统构建的起点,因此必须积极的建构和完善民事非法证据认定标准。而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通过上述分析,具体的破题维度应当是从细化“重大违法”实质性标准入手,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允许例外情况存在,并且提升认定标准的法律位阶三方面。制度完善与创新并非一朝一夕、一步到位,但必须抓住关键一步、学会关键一招。笔者认为完善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就是破解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难题的关键一步、关键一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