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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法治保障研究*

2019-12-15王雨蒙梁云仙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诉讼费用公益规范

王雨蒙 陈 冯 梁云仙

武汉工程大学,湖北 武汉 430205

党的十九大以来,不断推进社会组织参与广泛政治协商,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参与到环境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实现“三元化”治理新模式。亟待推进社会组织立法、优化社会治理法治环境、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法治保障体系。

一、推进社会组织立法,构建社会组织法治体系

(一)转变立法定位。“重发展,轻限制”,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革除部门权力本位主义思想的弊病,开拓第三方法律立法前评估机制,发挥专业研究学者、社会工作者的积极作用,推动社会组织立法工作。逐步取消社会组织登记审批制度,变革为有序登记制度,从准入程序上予以轻限制,促进协会型、科技型等社会组织的发展。

(二)提升法律位阶。现行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为行政法规及下位法律规范,由法律进行规制的内容很少,以行政条例的方式进行规范的同时,在适当时机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实现由行政管理性向社会治理法治性的转变。

(三)推进社会组织法治体系化建设。扭转避免多部门管理、行政权力限制的冲突,实现横向联动立法与纵向体系化立法相结合,实现从社会组织规范之法律原则到法律规则的系统化,避免司法实践中对不同位阶、不同制定主体规范的适用冲突,实现由零散规则到系统规则的转变。

二、推进政府管理到社会治理变革,优化社会治理法治环境

(一)变革“管理”到“治理”的思想,优化执法工作方式。转变政府与社会组织的角色问题,不应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划分,应然是社会治理的“规范者”与“参与者”的划分。政府应规范、指引社会组织的行为方向,不要既当管理者又当参与人,厘清角色、分清工作范围、优化工作方式,贯彻“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没有权力的时候不能随意创设权力干预社会组织的行为。

(二)加强组织行为的监督,弱化组织审查。社会组织作为社会治理的参与者,对其评价的基本准则应然是行为评价,不断弱化对组织机构的设立、变更等形式审查,不意味着社会组织不受监督,而是更加侧重于其行为的监督,进而实现从组织审查到行为监督的过渡。

(三)吸收多人群专业化立法,破除部门立法的惯性。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归属于多部门管理的现实,增加了社会人群的行为负担,要做个“万金油”需要什么都懂,增加了社会化成本,这与简政放权的方针是违背的。可借鉴行政的联动式办公模式,实现社会组织立法的联动,吸收专业人群、社会大众参与到立法工作中,破除由部门严格把控式立法的惯性。

三、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增强法律的可诉性

(一)规范公益诉讼法律程序,配套相关法治机制。我国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将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环保组织赋予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对于社会组织立法在程序法中的一大进步,但对于司法实务案例中出现的新问题未及时予以前瞻性规定。如环保基金会作为原告败诉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这是需要由具体社会组织法律规范来规制的,并非程序法的规定范围,但对于社会组织法规的不完善与碎片化,使得此情形难以解决。常州“毒地”案一审原告败诉后,需承担巨额诉讼费用,后以向社会众筹的方式解决巨额败诉诉讼费用。

(二)明确社会组织的诉讼责任承担。厘清胜诉与败诉后社会组织责任承担问题,从法律层面对于责任承担予以规范。现阶段从司法实践出发,应实践需求,增加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法律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则。避免因诉讼责任承担问题而影响社会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不与之相称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三)创立社会组织责任承担基金。根据社会组织相关法律规定,社会组织的资金构成中未包含所谓诉讼费用的败诉费用承担,这就是现阶段的新问题,必须从法律层面对此进行规制,建构社会组织运行机制、法律责任承担机制,建立社会组织责任承担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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