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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深层链接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形态辨析

2019-12-15胡自然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服务提供者侵权人

胡自然

北京科技大学,北京 100083

一、平台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责任性质认定的复杂性

平台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责任性质认定的复杂性表现为:第一,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追责难。司法实践中,网络用户实名制尚未推行,侵权主体难以确定的现状给起诉人维权造成障碍。网络平台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常由于提供了以直接下载为内容的服务,被误认为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网络平台亦因此被权利人起诉。然而在难以获得涉及侵权内容传播的网络用户真实信息和IP地址的情况下,权利人往往以网络平台提供了搜索、链接的服务构成对享有著作权内容的传播为由,要求其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这实际上是对网络平台的苛责。

第二,深层链接的中介性。深度链接(deep linking),在业界被称为“跳转”,是指从设链网站页面绕过被链网站主页(home page)直接链接到目标网页的一种方式。深度链接行为侵权客观上表现为被链接网站上传的信息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网络平台作为提供链接服务的中介平台,需要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责任。根据“服务器标准”①,不论网络平台主观上是否具备故意,其合法的链接行为不会构成对信息的直接“传播”,因此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

第三,国内立法对深层链接行为的间接侵权责任立法规制不完善。我国仅仅通过共同侵权行为下的帮助侵权来规制各种形态的间接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确立了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在明确地知道以及有能力判断出用户行为侵犯了他人著作权时而未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则可视为共同侵权,并负有连带责任。《规定》虽然引入了间接侵权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它们仍然不足以解决网络平台设置深度链接而侵犯著作权时候责任认定的相关问题。

二、平台深层链接间接侵犯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主流观点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承担的具体责任形态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的行为涉及侵权而置之不理将被视为具有侵权的间接故意,从而构成共同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为:多名责任人由于各自互不相同的原因而对于同个被侵权者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某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继续追偿终局责任人的全部责任②。

(二)替代责任

美国著作权法案中并未规定相关主体会因为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但是第一百零六条给予了著作权人授权他人排他地行使其著作权的权利,进而确立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如替代侵权责任、助侵权责任和引诱侵权责任。替代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具有监督及制止直接侵权行为的责任和能力的情况下,从用户的侵权行为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由此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网络平台承担替代责任需要具备两点要素: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和具备控制侵权的权利和能力。

(三)补充责任

间接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还有补充责任,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关联的过错。第二,加害人对全部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能。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承担责任对比,上述两种行为与网络侵权行为都是因为间接侵权人的不作为从而纵容了加害者的加害行为,并最终达到侵权的结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主行为,但间接侵权人的从行为并非主行为的必要条件。③

三、区分模式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在责任形态的构成上,不真正连带责任、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表现为不同的侵权行为,因而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也不同。在网络侵权诉讼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被链方鲜少被列为共同被告,而是由网络平台作为被起诉间接侵犯著作权的对象。因此网络平台深度链接行为的间接侵权责任需要借鉴英美法系间接侵权责任下的具体形态来弥补,这也是借鉴其侵权责任具体形态的必要性。替代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能够弥补不真正连带责任。

社会价值上,传统共同侵权理论的具体责任形态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在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也面临它不可调节的困境。④过去被侵权人是人们眼中的弱势群体,如今网络平台采用一般形式设置深度链接,因为设链信息涉及侵犯著作权走而上著作权间接侵权人的地位。著作权人以网络平台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网络平台以间接侵权人的身份赔偿著作权人巨额损失,这样的裁判结果难免有失公平。技术创新带来社会福利的同时,要把握著作权人与网络平台间的利益平衡。为从源头上控制住深度链接行为侵权问题,就有必要用更精确的衡量工具来将具体的侵权责任细化、拆分,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

四、结语

上述对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探讨内容,也体现了网络产业的特点、网络平台维护自身利益的措施、国家立法时综合考虑到网络特点及公民权利之后的权衡决策。学界对于网络平台侵权相关法律界定的研究普遍认为,我国网络产业目前仍然属于起步阶段,规模与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平台寥寥可数,且其运作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因此立法者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各方利益的平衡。我国在进行立法移植时,虽然有一些偏差存在,但通过在理论层面上予以厘清及进行恰当的司法解释,也能在实际运用

中取得较为理想的效果。

[ 注 释 ]

①王艳芳.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J].中外法学,2017(2).

②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56.

③梅术文.网络知识产权法制度体系与原理规范[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80.

④徐伟.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之质疑[J].法学,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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